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43號
TCHV,105,上易,143,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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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   寧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訴人   吳美英
      楊林續子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楊鳳年
上訴人   蔡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紀月娥
上訴人   張全清花
      蔡敏良
      許王秀枝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許亞興
      許玉霏
上訴人   龍光輝
      承立奇
      蔡 振
      粘秀藝
      陳文明
      黃清發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紀月娥
上訴人   陳子銘
      陳思睿即陳季揚
      徐義松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上訴人   樊義明
      李仁凱
      李嘉鴻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春蘭
      李金安
上訴人   邵素蘭
      江美惠
      蘇德威
      楊松德
      鄒梓亞
      鄭興漢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鄭惠貞
上訴人   樊金鳳
      羅方記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良濬
被上訴人  張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本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寧建國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又上 訴人蔡王素梅張全清花蔡敏良龍光輝承立奇、蔡振 、粘秀藝陳文明黃清發陳子銘陳思睿即陳季揚、徐 義松、樊義明邵素蘭江美惠蘇德威鄭興漢樊金鳳羅方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564.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聲明: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參、寧建國主張: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D、E部分土地之地上 物均為寧建國所有,故附圖D、E部分土地應分歸寧建國取得 。蘇德威主張:其房屋門前已有道路可供通行,無須使用附 圖所示C1部分土地,不願負擔該C1部分道路用地。財團法人 榮民榮眷基金會主張:希望採變價分割或該基金會受金錢補 償之方式分割。其餘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並無反對意見。肆、原審判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依附圖之方式,由附圖附表 一、附圖附表二之共有人原物分配),並依附表二所示補償



寧建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應依其主張10 3年3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二狀所載之方案分割。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上訴人並無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 24頁以下、卷㈡第110頁以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㈠ 第161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又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或因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 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
㈠系爭土地上遭共有人蓋滿地上建物,且地上物長年被占有 使用,此已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58頁 以下)、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原審㈠第171頁,即現 況圖)、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84頁以下)在卷可稽。 ㈡基上事實,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參考地上物之占有使用狀 況為宜。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參照依系 爭土地上有建物占有之狀況,由建物之使用人分配取得系 爭土地,其餘空地則由其等繼續保持共有充作通路,以免 形成袋地。至其餘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 之方案,已考量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就未 能原物分配土地之人予以金錢補償,亦可使部分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獲得補償,終止空有應有部分而無法 使用收益之現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 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寧建國主張:現況圖(原審卷㈠第171頁)編號E、F部分 之建物均為其所有,希望保持地上建物之完整性,分配取 得該部分土地(指附圖E部分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㈡第217頁)為證。惟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勘驗筆錄),現況圖上F部分之建物並無門牌,所使用之 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與寧建國所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 據同(其用電人為寧順成,見原審卷㈡第220頁),寧建 國並持有該建物之鑰匙,許王秀枝則未持有鑰匙,雖可認 係寧建國管理、使用,但該部分之建物為低矮老舊之磚造



瓦頂平房,存在年代甚久,價值不高,此有寧建國所提出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下、97頁下),並無遷就 此一舊建物分配土地之理。而許王秀枝則於現況圖上之G 部分1.25平方公尺土地上,則有加強磚造樓房一樓(本院 勘驗時所見,第一、二層為磚造、第三層為鐵皮造),此 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3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 ㈠第96頁上、97頁上)在卷可證。如附圖E部分分由寧建 國取得,則因許王秀枝將未分得任何系爭土地,其新建、 造價較為昂貴之建物(如現況圖G部分所示部份)反將成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相比較,自非事理之平。寧建國主 張應將附圖E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並非可採。 ㈢附圖所示C1土地,係為分割留共其他共同人通行,以免產 生無路可通行之窘境,為整體分割方案所必要,蘇德威主 張:其房屋門前已有道路可供通行,不願負擔該云云,亦 非可採。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希望採變價分割或逕受金錢補償,但其分割方 案亦僅慮及自己之需求,復未能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亦難採認。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 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 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 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 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各 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 等同,且有共有人張全清花、蔡振未受原物分配,自應互 為找補。經原審將原審之分割方法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分別以104年10月 30日(104)閎宇估字第104083號函覆、104年11月26日( 104)閎宇估字第104083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補充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4頁以下、第143頁以下)。 至於楊松德提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書(原審卷㈢第191頁



),主張渠等同意以每坪新台幣73,191元為找補價格,而 不依鑑價結果為找補云云,惟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 乏客觀依據,尚難遽採。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 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 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 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 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找 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應給付人欄之張傑忠等人,應分別補償 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蔡敏良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 審酌兩造之聲明、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原判決所採之方法,甚稱妥適,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寧建國 聲請函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之設籍資 料,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楊林續子 │ 1480/25640 │ │
├──┼─────┼───────┼─────────────┤
│ 2 │蔡王素梅 │ 1430/25640 │ │
├──┼─────┼───────┼─────────────┤
│ 3 │張全清花 │ 890/25640 │ │




├──┼─────┼───────┼─────────────┤
│ 4 │蔡敏良 │ 660/25640 │ │
├──┼─────┼───────┼─────────────┤
│ 5 │許王秀枝 │ 475/25640 │ │
├──┼─────┼───────┼─────────────┤
│ 6 │龍光輝 │ 1320/25640 │ │
├──┼─────┼───────┼─────────────┤
│ 7 │陳文明 │ 595/25640 │ │
├──┼─────┼───────┼─────────────┤
│ 8 │承立奇 │ 620/25640 │ │
├──┼─────┼───────┼─────────────┤
│ 9 │蔡 振 │ 380/25640 │ │
├──┼─────┼───────┼─────────────┤
│10 │粘秀藝 │ 380/25640 │ │
├──┼─────┼───────┼─────────────┤
│11 │黃清發 │ 790/25640 │ │
├──┼─────┼───────┼─────────────┤
│12 │張傑忠 │ 1510/25640 │ │
├──┼─────┼───────┼─────────────┤
│13 │陳子銘 │ 410/25640 │ │
├──┼─────┼───────┼─────────────┤
│14 │陳季揚 │ 410/25640 │ │
├──┼─────┼───────┼─────────────┤
│15 │徐義松 │ 1040/25640 │ │
├──┼─────┼───────┼─────────────┤
│16 │樊義明 │ 1320/25640 │ │
├──┼─────┼───────┼─────────────┤
│17 │寧建國 │ 1070/25640 │ │
├──┼─────┼───────┼─────────────┤
│18 │李仁凱 │ 460/25640 │ │
├──┼─────┼───────┼─────────────┤
│19 │李嘉鴻 │ 460/25640 │ │
├──┼─────┼───────┼─────────────┤
│20 │邵素蘭 │ 660/25640 │ │
├──┼─────┼───────┼─────────────┤
│21 │江美惠 │ 660/25640 │ │
├──┼─────┼───────┼─────────────┤
│22 │蘇德威 │ 620/25640 │ │
├──┼─────┼───────┼─────────────┤
│23 │楊松德 │ 720/25640 │ │




├──┼─────┼───────┼─────────────┤
│24 │鄒梓亞 │ 990/25640 │ │
├──┼─────┼───────┼─────────────┤
│25 │鄭興漢 │ 214/2564 │ │
├──┼─────┼───────┼─────────────┤
│26 │樊金鳳 │ 630/25640 │ │
├──┼─────┼───────┼─────────────┤
│27 │羅方記 │ 990/25640 │ │
├──┼─────┼───────┼─────────────┤
│28 │財團法人榮│ 720/25640 │102年11月5日登記取得 │
│ │民榮眷基金│ │ │
│ │會 │ │ │
├──┼─────┼───────┼─────────────┤
│ 29 │吳美英 │ 1810/25640 │103年9月16日登記取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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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