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3年度,66號
TCHV,103,建上更(一),66,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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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 訴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零捌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嗣改由林佳 龍擔任,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000 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公司即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稱麗明公司、喬翰公司)與



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就「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 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日分 別簽定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議定書,經該二次變更後,「不 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履約期限為大樓主體工程完工 後185曆天內,經兩造確認為98年12月3日;「A/J/I2帷幕牆 工項」部分,履約期限原為99年2月4日,經加計元旦不計工 期之日數後,延展為99年2月6日。嗣伊公司於99年2月4日合 併申報竣工,且經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確認竣工。詎上 訴人竟採用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聯公司)99年12月7日函文,以伊違反分段工期為由,逕 自伊第六期估驗款、累計保留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2661萬1437元。惟系爭工程至99年1月13日簽訂第二 次變更議定書時,始有所謂分段工期,伊並無逾期完工之可 能。縱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有逾完工期限,惟 伊並未逾最後履約期限,亦不影響後續標案或其他採購契約 之進行,且該部分晚於約定期限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目約定,上訴 人亦不應收取分段工期違約金。縱認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9款第4目負遲延責任,亦應係自99年2月2日起算至同月4 日止,計罰3日之違約金。又麗明公司、喬翰公司於所簽立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百 分之70、百分之30。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公司1862萬8006元、被上訴人喬 翰公司798萬3431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兩造已協 議確認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而被上訴人就該部份於99 年2月4日申報竣工,是該部分履約遲延61日。又被上訴人於 98年12月3日當時尚未完成履約之項目,不影響其他本契約 已完成帷幕牆工項之使用,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但書 ,被上訴自應支付每日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4億3625 萬3072元千分之一計算,共61日之逾期違約金計2661萬1437 元。㈡第二次變更議定書將履約期限分為「不含A/ J /I2帷 幕牆工項」為98年12月3日;「A/J/I2帷幕牆工項」為99年2 月6日,係因「A/J/I2帷幕牆工項」須待後續裝修工程先行



施作5F/7F貓道相關工項後,才能完成帷幕牆搭設,始另予 工期至99年2月6日。故上開二工項並無前後施工階段的關係 ,則「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自無系爭契約第 19條第9款之適用。縱認有該約款之適用,惟依台聯公司102 年6月5日TECG-DD000-000-000號函所載,可知「不含A/J/I2 帷幕牆工項」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伊亦得收取違約金。至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00年6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45403號函雖記載伊 同意裝修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99年2月5日起算,並於210日 曆天完工,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將「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 、「A/J/I2帷幕牆工項」併同於99年2月4日申報竣工,伊才 不得不認定裝修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99年2月5日起算,否則 倘「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能於約定期限(98年12月3日 )前完工,裝修工程履約期限起算日自為98年12月3日,由 此益徵「不含A/J/1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已影響後續標案 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等)之工期計算。且財團法人臺 灣營建研究院於105年10月24日營建管字第105000224 1號函 檢附補充說明意見亦指出,惟幕牆工程是裝修、水電、消防 、空調、資通訊工程前置作業,惟幕牆未完成介面銜接工作 恐無法辦理,而依被上訴人人麗明公司裝修工程施工日報表 所載,在「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逾期期間(即98年12月 3日至99年2月4日)裝修工程幾乎都未達每日預定進度,適 足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逾期完工確已影響其他後續 工程之進行。㈢系爭工程P、G、I1帷幕牆與裝修工程均係由 被上訴人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6款善盡介面整合之責任。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12日森字第9801492號函亦認:「…P 帷幕牆(中央區3樓天花板)因裝修工程標機電、空調管線 尚未完成變更設計,造成帷幕牆無法封板。此點過於牽強, 因帷幕牆與裝修工程標案同一廠商承攬,承商應善盡介面整 合之責,且帷幕牆第二次變更設計其中乙案,系因裝修工程 標提出機電、空調管線空間不足,P帷幕天花板必須配合下 降60cm,顯然裝修工程機電、空調應早在98年9月間既已知 悉,倘裝修工程標機電、空調有疑問,應儘早提出處理,何 待P帷幕牆即將施工時,再以此為據以展延工期,誠難為由 」。且P、G惟幕牆工項遲延並非因需待機電、空調等相對工 程告一段落方能進行封板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 月4日、98年11月6日、98年11月2日始將G惟幕牆分項施工計 晝書、系統圖、施工圖、模具圖集結構計畫書及P惟幕牆系 統圖、施工圖、模具圖集結構計畫書送審,此由工程送審單



及台聯公司98年10月29日函即可證之。且「不含A/J/I2帷幕 牆工項」之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上訴人於履約期滿後 之98年12月8日發函給伊,表示供料廠商台玻公司因生產線 滿檔,出貨不及影響後續施工,希望伊發函給台玻公司特案 生產本案所需之玻璃云云,益徵被上訴人履約遲延並非鑑定 報告所稱受裝修之機電、空調等工程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 「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 云,顯不足採。㈣「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不 僅延誤後續標案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等)之履約期限 ,更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之施作,造成市府大樓停車場無 法及時收費使用、附設便利商店、餐廳、商場之場地、設施 使用費、租金無法及時收取利用、工程延期臨時水電費之攤 提損失、後續標案相對工程承包商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 管理費等損失,亦使公共政策無法達成、公共建設品質下降 ,社會大眾使用公共設施權益受到影響。且本件違約金之計 算亦已考量未完成之12工項不影響其他本契約已完成帷幕牆 工項之使用,而僅依未完成工項之價金計算,故伊收取之違 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98年10月14日、99 年1月13日分別簽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經二 次工程變更後,兩造確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工程履 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A/J/I 2帷幕牆工項」履約期限為 99年2月4日(均加計元旦不計工期日數後為99年2月6日)。(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 A/J/I2帷幕牆工項」合併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專案管理單 位確認。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逾期違約金266,111,437元,並 自被上訴人之估驗款、累積保留款中扣除。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是否有履約遲延 之情形?
(二)如有,上訴人得否收取違約金?
(三)如上訴人得收取違約金,其得收取之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確實有履約遲延 情事: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時,依其第5條約定,契約所涉變更展延履約期限共計61日 ,有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 第一次變更)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宗第 34頁)。嗣雙方復於99年1月13日再次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議 定書,其中第5條約定:「本次變更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 49日(詳本府98年9月21日府建築字第0980245271號函暨本 府98年11月13日府建築字第0980294208號函),此履約期限 為後續標案相對工期之計算依據。前揭履約期限不含A/J/ I2帷幕牆工程,因A/J/I2帷幕牆工項與『臺中市政府新市政 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相關工項界面因素須 另予工期,履約期限為99年2月4日。」;另第6條約定:「 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權利與 義務同原契約書條款。」,亦有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 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變更議定書在 卷可參(見同卷第36頁),故系爭工程既經2次變更履約期 限,自應以第2次變更為最後計算履約期限之依據。 ⒉又雖兩造最早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未就系 爭工程為分段履約之約定,然兩造於前開第2次變更履約期 限時,在契約中既已明確載明:「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 部分,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49日,另「A/J/I2帷幕牆工程 」履約期限則為99年2月4日,顯見兩造於第2次變更系爭工 程履約期限時,已將「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及「A/J/I2 帷幕牆工程」部分之履約期限區隔開來。而「不含A/J/I2帷 幕牆工程」部分經展延履約期限49日後,其履約期限為98年 12月3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於第2次變更履約期限時 ,雖已為99年1月13日,但上開變更既為兩造合意下所為, 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並不因兩造變更約定時,已過「不含 A/J/I2帷幕牆工程」之履約期限(即98年12月3日)而有差 別。
⒊故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4日方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 部分申報完工,顯已逾兩造第2次變更契約之履約期限,自 不待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 」部分確有履約遲延情事,形式上灼然可見,即應進而分析 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履約遲延之責任。
⑴依被上訴人麗明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麗字第11251749 號函所檢附「已完成履約部分之說明」其中項次一.二載明 「……至98年12月3日完成百分之87.31(完成至9F)」( 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3日 ,一至九樓雖已封牆完成,十樓及頂樓笠幕並未予完成之事



實與事實相符。
⑵又兩造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 98年12月3日,屬分段完工進度期限。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 日始申報完工,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主張: 本件「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已影響後續標案 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工程等)之履約期限, 更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之施作;此由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 所載,識別碼六六機電工程之配管,其開始日為98年12月5 日,排在「不含A/ J/I2帷幕牆工項」原先預定98年12月3日 完工之後即可知等語(原審卷一,第29、30、58、59頁), 並提出負責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於另案筆錄,及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為證(原審卷 一,第62頁、卷二第39頁原證25),益徵上訴人之抗辯確有 所憑據。
⑶況且,本件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具狀聲請送鑑定(本 院卷第42頁以下),復據兩造於104年2月3日當庭合意送鑑 定(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本院乃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 建研究院鑑定(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並於106年6月14日提出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10頁及外放《 鑑定報告》一冊),及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說(本院卷第 157頁至155頁),參酌鑑定過程鑑定單位一再要求兩造提供 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4 頁、第107頁),復於提出鑑定報告後,再就兩造之疑點以 書面詳為補充說明,則鑑定報告同認被上訴人應負履約遲延 責任,自可採用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⒋承上,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既有履 約遲延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負履約遲延之責任。(二)系爭「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有遲延完工情形,究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計罰違約金,或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目規定,不應依契約規定核計違約罰 金之分析: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 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使用或 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 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 購契約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 目及第3目之限制。」
⒉本件就「不含A/ 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一節,經佐以 帷幕牆未完成介面銜接工作恐無法辦理及建築物興建流程帷



幕牆工程是裝修、水電、消防、空調、資通訊工程前置作業 等情,應足以認定「不含A/ 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 應足以影響後續裝修工程。
⒊上開鑑定報告並審酌系爭「不含A/ J/I2帷幕牆工項」工程 約定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惟因「裝修工程之機電、空 調等工程變更確實影響P、G惟幕牆工程,且非可歸責於帷幕 牆工程廠商,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㈢款第⑹目規定 。而P、G惟幕牆工項受建築師98年9月22日頒布「臺中市新 市政中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影響,應得 展延期限至99年2月1日,嗣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申報竣工 (見鑑定結果鑑定事項一、四),可認本件系爭工程確有3 天之遲延。
⒋故本件上訴人抗辯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計 罰違約金之適用一節,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得主張核計遲延違約金數額之分析: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19條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言,並不違反民法第 251條之規定意旨,本件經佐以未完成部分確會影響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致無從進行後續工程之銜接,且依被上訴人所 自承該12項已完成、未成內容因具有整體性(原審卷一46頁 反面),則未完成之部分將致已完成部分無法單獨使用。自 難認上訴人有先行使用已完工部分之利益。本件復經參考台 聯顧問公司之計算觀點,即第一階段契約金:6億4789萬621 1元(原審卷一第78頁)未完成之相關工項12項,即相對應 之契約價金計436,253,072元,可見未完成比例約達0.673(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733),且本件經考量 逾期日數之計算,相較於總工程及兩造變更後因改分二階段 ,致計算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已有偏向於被上訴人之約定 ,兼衡上訴人對已完成部分並無立即單獨使用之實益虞。故 本件經綜合民法第251條規定意旨及兩造契約規範精神,就 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可認應以台聯顧問公司最後之計算基 礎為宜,即以第一階段總價6億4789萬6211元所計算出未完 成之相關工項12項之相對應之契約價金計436,253,072元為 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原卷一43頁),復已排除第一階段中系 爭未完成之12工項以外部分(即不採計原審卷一第78頁之計 算式),自無就系爭12未完成工項中有部分完成部分再予扣 減之必要,以免拘泥形式而恣意酌減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⒉承上,本件遲延之逾期日數為3天,上訴人得主張即被上訴 人應扣遲延違約罰金1,308,759元(計算式:436,253,072×



0.001×3=1,308,759)。又被上訴人2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契 約比例為7:3(見原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2公司各應分 擔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麗明公司應分擔916,131元(計算 式:0000000×70%=916,131),被上訴人喬翰公司應分擔 392,628元(計算式:0000000×30%=392,628)。(四)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麗明公司為18,628,006元、喬 翰公司為7,983,431元,經前述應扣減違約金後,麗明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為17,711,875元(計算式:18,628,006-916, 131=17,711,875),喬翰公司得請求金額則為7,590,803元 (計算式:7,983,431-392,628=7,590,803)。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本件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即屬後者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00093780號函 載明將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之違約金(見一審卷㈠第44至第 45頁),經佐以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除係依兩造系爭契約、 工程性質及逾期日數等主客觀事實而判定,並非因由法院依 就已沒收之違約金予酌減確定後才應返還,而係以兩造系爭 契約第19條第9項第2款約定為依據,故上訴人既已在100年 10月20日之前已收到被上訴人請款之要求,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亦即應給付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於法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第2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公司1771萬1875元、應給付被 上訴人喬翰公司759萬0803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第85 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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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