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4號
TCHM,105,原上訴,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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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李瑞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英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康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李國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第2492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瑞國謝英銘鄭康華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李瑞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英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康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國川部分)。
犯罪事實
一、李瑞國原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 其胞弟李國川之配偶林○謹則為名義負責人,嗣於99年3 月 23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李瑞國),○○公司係從事煉銅生產銅 錠事業,李瑞國所實際經營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之清除、處理,竟自民國98 年11月間起至99年1 月5 日止,購入含有重金屬鉛、鎘或銅 成分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銅污泥、烏雞丸後,在○○公 司內,將含銅污泥、烏雞丸壓製成柱狀後,送入所設置之熔 解爐燃燒後,提煉銅金屬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及違法貯存 廢印刷電路板,於99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致○○公司遭勒 令停業,李瑞國及林○謹2 人並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劉春寶則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金屬工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下稱○○公司),謝英銘則為○○公司之股東 (股份占61 %,劉春寶則為技術出資,股份占20% ),○○ 公司係從事環保機械之製造及廢棄物處理事業等,惟○○公 司於101 年4 月11日、同年10月9 日及102 年2 月6 日,均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劉春寶101 年4 月11日 之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以獲取銅渣之 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駁回確定 ,另其於101 年10月9 日及102 年2 月6 日以破碎機破碎廢 電路板、水洗方式處理銅污泥以抽取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8903號提起公訴)。
二、詎李瑞國竟仍不知警惕,因其所經營之○○公司遭勤令停業 ,遂欲再設立另一煉銅公司以承續○○公司經營其煉銅生產 銅錠之事業,其與劉春寶謝英銘等人均明知欲申請公民營 銅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因須經由專家、學者至現場評核廢 棄物清理之相關流程及資料,且須通過多次審查,始得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審查程序嚴謹,而銅再利用公司 之設立則因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之 廢銅致污染較少,故僅須有工廠設立登記及辦理所要求再利



用種類之營業登記即可,故易核准取得,李瑞國謝英銘劉春寶即思以設立二級煉銅公司以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之方 式從事銅廢棄物清除、處理,因李瑞國劉春寶熟識,且亦 曾合作開設熔銅工廠,故李瑞國乃委請劉春寶為「金銅山科 技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銅山公司)設計及製作煉銅廠房之 機器及設備,金銅山公司乃於99年4 月23日設立登記,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所營事業為廢棄物處理業 、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業及煉銅業等,嗣後○○ 公司乃於100 年8 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遷址至金銅山公司 之設址地,並於同年9 月7 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李瑞國以 ○○公司之機械設備及廠房價值作為金銅山公司之出資額, 並取得金銅山公司20% 之股份,而○○公司之另一股東林○ 謹之配偶李國川亦取得金銅山公司20% 之股份,嗣金銅山公 司並於100 年9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而 取得再利用管制編號(000000000 ),謝英銘李瑞國2 人 均為實際出資股東(該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由李國川登記出資90萬元為該公司股東,何 麗月〈劉春寶胞兄之女友〉登記出資10萬元為該公司董事即 代表人,嗣於101 年12月10日該公司董事變更為王麗卿〈即 謝英銘之配偶〉,出資額5 萬元,劉春寶之女兒劉伊珊為股 東,出資額95萬元),並由謝英銘擔任金銅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管理金銅山公司之帳務,李瑞國則負責廠務管理,而 鄭康華原係受僱於李瑞國等所經營之○○公司,李瑞國並要 鄭康華自金銅山公司開始運作時起即擔任金銅山公司之技術 人員,負責熔爐冶煉之事務運作,並自101 年4 月起擔任廠 長,負責廠內員工工安、人員訓練、調配及教導員工煉銅之 製程等工作。
三、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劉春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 緝中)均明知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煉製成銅錠之二級 煉銅業(行業別代碼2431),渠等所得冶煉之銅廢料必須符 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 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廢棄物代碼R-1302)之特 性(即⑴不含汞成分。⑵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 金屬〉。⑶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⑷不包含 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 。⑸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者。),倘欲清除、處 理不符合上開特性之含銅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惟渠等竟



為圖不法利益,以合法掩護非法,自100 年9 月間起,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李 瑞國劉春寶李國川分別向銅鑄造業及與銅相關之事業機 構多次購入該等公司或個人因製程所產出非屬上開公告可再 利用之含銅事業廢棄物後,委請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李瑞國劉春寶李國川所購得之上開銅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金銅山 公司,以製成銅錠,金銅山公司則收取每公斤含銅事業廢棄 物7.5 元之熔煉代工費,李瑞國劉春寶李國川運至金銅 山公司熔煉之銅廢棄物情形如下:由劉春寶以○○公司或自 己之名義,李瑞國以綽號「大李」及○○公司名義,李國川 則以綽號「小李」及○○○企業社名義,劉春寶向○○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購入非屬可再利用含銅量低於百分之40之銅渣即金屬冶 煉爐渣,李瑞國則向○○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購入非可再利 用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廢爐渣,及由劉春寶李瑞國、李 國川等人向洪志豪、老二、老三、老四、志明、志銘或與銅 相關之不明事業機構等購入非屬可再利用之粉末態含銅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含銅粉末、銅含量低於百分 之40之銅土、爐下粉、銅渣、鐵銅…等(詳附表一)後,再 指示不知情之楊國豪、黃國書、洪世禮柯威成黃秀恩柯政男、洪紹守、廖述義等曳引車司機(楊國豪、黃國書、 洪世禮柯威成黃秀恩廖述義柯政男涉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24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 4 月23日間,駕駛大貨車自○○公司上開廠房、○○公司、 ○○公司及上開事業機構載運非屬可再利用之上開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金銅山公司加工熔煉,製成銅錠 (劉春寶於102 年2 月6 日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8903號提起公訴)。四、謝英銘李瑞國等於劉春寶李瑞國李國川將上開含銅之 非可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金銅山 公司後,即指示廠長鄭康華及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組長宗國 弘、蔡易朋暨外籍勞工,將上開李瑞國劉春寶李國川所 購入之含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加水以機 具攪拌後,以壓粒機擠壓造粒,再與李瑞國劉春寶、李國 川所購入含銅量較高之「廢銅」共同攪拌,送進熔解爐熔成 銅水後,再加入李瑞國向○○公司免費索取及劉春寶向他人 所購入之非可再利用之集塵灰(含銅鋅粉),製成銅錠,委



託加工業者李瑞國李國川劉春寶取得銅錠後,再由李瑞 國、李國川劉春寶等將銅錠出售予銅鑄造業者,金銅山公 司即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向委託加工業 者收取每公斤7.5 元之代工費。
五、嗣於102 年4 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 同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 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至金銅山公司執行搜索,並就金銅山公 司置放於原料區之粉末態非可再利之原料進行採樣,檢驗結 果該原料樣品1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再清查所查扣之金銅 山公司相關資料,發現劉春寶李瑞國係自○○公司、○○ 公司等處取得原料,乃於102 年9 月26日再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369號搜索票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至○○公司及○○公司執行搜索並進行採樣,因而查獲。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世清劉振雄、林永祥、林振輝李瑞國鄭康華李國川、吳聲 燿、紀雅瀞、黃國書、蔡聰秀蔡易朋宗國弘楊仁瑋柯政男周茂盛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 具結,證人劉世清劉振雄、林永祥、林振輝李瑞國、鄭 康華李國川劉春寶吳聲燿、黃國書、蔡聰秀蔡易朋宗國弘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金 銅山公司、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 官、被告金銅山公司、李瑞國謝英銘鄭康華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英銘李瑞國2 人固均坦認為被告金銅山公司之 實際出資股東,被告謝英銘擔任被告金銅山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管理金銅山公司之帳務,被告李瑞國負責廠務管理等事 實,而被告鄭康華亦坦認自被告金銅山公司開始運作時起即 擔任技術人員,負責熔爐冶煉之事務運作等情,且被告金銅 山公司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就其等明知被告金銅山公



司係從事以銅廢料鍊製成銅錠之二級煉銅業(行業別代碼24 31),並於100 年9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 過而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00000000),可就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事業產出廢單一 金屬料即「廢銅」進行再利用等情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辯稱:金銅山 公司僅係為劉春寶李瑞國李國川3 人運至金銅山公司之 銅廢料加工而已,伊等並不清楚該等銅廢料之來源,且伊等 會先將銅廢料取樣送驗,符合核准項目才會加工,不符合再 利用之銅廢料則會請來料者取回云云,且被告李瑞國另辯稱 :伊向○○公司購買的是銅的下腳料,且銅含量均達40% 以 上云云;又被告鄭康華辯稱:金銅山公司並無廠長之編制, 伊只是資深員工,伊並無自101 年4 月起擔任金銅山公司廠 長一職,惟一般員工都會習慣尊稱他為廠長云云。二、我國自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 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綜 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 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目、第2 目)。 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 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 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 ,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 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 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1 條),尤其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 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 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 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始能 使土地、水源等免於重金屬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 態環境,自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 即以再利用機構之名而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實,又未依規



定委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廢棄物 ,致長期將其所產生之大量廢棄物堆置於廠內,未予處理。三、全球最大產銅地區在中南美洲,智利、祕魯及墨西哥即佔全 球近四成之銅產量,而我國境內並無銅礦,而必須仰賴進口 銅料或藉由回收廢銅利用,再經由國內銅基本工業業者從事 二次加工鑄造,將其銅半成品銷售國內下游如以電線、電纜 、汽車零組件、消費性電子產品等領域之相關業者。以本案 煉銅為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其中第3 條第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 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此附表之第八項 所定「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明定其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其特性必需符合㈠不含汞成分。㈡具金 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㈢不包含粉末、污泥 、灰渣或有害廢液。㈣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 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㈤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 40以上。惟再利用機構,僅應具備下列資格:「㈠工廠:依 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 為下列之一項:銅錠、銅製品、鋁錠、鋁製品、錫錠、錫製 品、鋼鐵製品或相關化學品。㈡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 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 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是以再利用機構僅須辦 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及有此再利用種類 之營業登記即可,而不須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 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就其應具備之條件、自有 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 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有規定,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之機構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立法之所以有此寬、嚴之重大差別,即係因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就再利用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設有嚴 格之規定,且證人吳聲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廢棄物處理場 與再利用處理場之審查嚴謹度不同,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之申請案必須透過專家、學者至現場評核廢棄物清理之相關 流程、資料,並通過多次審查,始得以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所以會有上開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申請係因 廢棄物處理場所處理之物廢棄物成分較高,能煉出有價值之 物較少,所以產程所產生之污染較高,故審查程序即較嚴格



,而公告再利用所處理之物係有價值之物較多,可循環再利 用,產程所產生之污染較少,致再利用與廢棄物清除、處理 審查制度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是以再利用 機構審查較寬鬆,僅須符合工廠登記及所要求再利用種類之 營業登記即可,而不若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須經專家、學者 至現場評核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流程及資料,並須通過多次審 查,審查核發許可程序嚴格甚多。既然法律制度之設計已針 對廢棄物來源不同致污染有高低差異,而設有再利用及廢棄 物清除處理二套程序,是以若取得再利用許可機構所處理之 廢棄物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 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且該再利用許可機 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仍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會產生變相鼓勵 未具一定設備及專業能力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藉由申請 再利用機構之方式以實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一 方面可規避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督、管理,另一方面又能 免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責之不合理現象。四、關於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若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來源,是否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適用 之認定: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 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 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 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 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而被告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煉製成銅錠之二級煉銅業 (行業別代碼2431),並於100 年9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核通過而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00000000)



,可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 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廢棄物代碼R-1302 )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依上開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列得進 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其特性必需符合㈠不含汞成分 。㈡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㈢不包含粉 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㈣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 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㈤該單一金屬含量 在百分之40以上者等情,為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 、第10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3777號函、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文件等在卷可稽( 見偵24926 號卷四第84至85頁、第97至107 頁),而堪認定 。
㈢是以倘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 棄物來源,則被告金銅山公司自無須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始得處理,惟若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 理之廢棄物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 法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則被告金銅山 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仍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符合上開再 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五、關於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含銅廢料含銅量是否在百分40 以上之認定:
㈠證人吳聲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4日稽查當日我 們看的是原物料端有無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收取廢棄物,並沒有看爐渣、爐石,因金銅山公司提報環境 保護局審核之處理計畫書就有列管爐石、爐渣、集塵灰,但 金銅山公司確實都沒有清運。依金銅山公司之清理計畫書, 金銅山公司本身不能利用、不願利用之銅比例相對低且不能 再做為原物料投入使用,也不能夠再利用之物,均係事業廢 棄物,故金銅山公司將之列為廢棄物。金銅山公司廢銅料的 含銅比率不是很高,所以絕大部分進多少,廢棄物那邊就是 產生多少,因為治煉出來的銅錠量其實很少,我看到現場貯 存廢棄物之情形,廢棄物佔的數量真的很多,銅錠產量真的 相對少很多,我那時看到大概只有一、二個棧板的銅錠而已 ,金銅山公司產製之銅錠很微量,而有效率的高爐如投入含



銅量百分之40之原料進去,就會有這麼多的銅產製出來,百 分之90之效率應是可行的。依當時廠商製產資料來看,每月 銅礦砂加廢銅大約200 噸,焦炭大約42噸,焦炭理論上是要 燒光,銅礦砂及廢銅二者都要求百分之40以上才是合法提煉 原料,金銅山公司計畫每月200 噸的廢銅及銅礦砂,產出物 除銅錠,就是廢爐渣,主要都是爐石及一小部分極小的集塵 灰,集塵灰部分真的很少可忽略掉。但我很確定的是去現場 突擊檢查,如工廠是很正常作業之狀態下,不太可能廠內爐 渣、爐石量非常多而產品量非常少,雖有可能他都沒有清運 ,而一直累積下來,但產品量不多也是事實,如果硬要有換 算比例,算法是多少銅礦進去就多少比例之爐渣產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是以依證人吳聲燿 之證述可知在被告金銅山公司內所貯存而未清運廢棄物之數 量相當多,惟所製成之銅錠產量很微量,僅一、二個棧板之 銅錠而已,與有效率之高爐投入含銅量百分之40之含銅廢料 ,所產製成之銅錠有相當大之差距。
㈡又證人吳聲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24926 號卷三第92至10 3 頁傳真資料為稽查當日在金銅山辦公室所扣得之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而警方在金銅山公司辦公室所 扣得之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傳真予○○工業有限公司送驗物 品之含銅比率檢驗單共24紙,其內容如下:102 年4 月12日 小李B黑色粉(濕基)銅含量12.50%、102 年4 月12日小李 A褐色土(濕基)銅含量7.22% 、102 年4 月12日洪D4 ∕ 6 黃褐色泥(濕基)銅含量10.60%、102 年4 月10日邱先生 灰色土(濕基)銅含量5.07% 、102 年3 月12日○○○鬼銅 (濕基)銅含量1.54% 、102 年4 月12日洪C土黑色粒土4 ∕6 (濕基)銅含量11.41%、102 年4 月3 日B黑色粉(濕 基)銅含量23.48%、102 年4 月3 日A黑色粒土(濕基)銅 含量5.73% 、102 年4 月12日洪A4 ∕6 黑色粉(濕基)銅 含量38.51%、102 年4 月12日洪B4 ∕6 黑色粉(濕基)銅 含量12.94%、102 年4 月15日A26黑色泥(濕基)銅含量17 .19%、102 年4 月12日邱先生21043 4∕6 黑色土(濕基) 銅含量1.81% 、102 年3 月12日小李224224灰色土(濕基) 銅含量7.92% 、102 年4 月3 日A黑色粒土(濕基)銅含量 5. 73%、102 年3 月1 日老四C灰黑色粒粉(濕基)銅含量 35 .15% 、102 年3 月22日老四屈仔頭黑色泥(濕基)銅含 量12 .28% 、102 年2 月28日老四B黑色粉(濕基)銅含量 29.96%、102 年2 月28日老四C灰黑色粒粉(濕基)銅含量 35.15%、102 年2 月27日老二B黑色粒粉(濕基)銅含量25 .28%、102 年2 月28日老四A黑色塊粒粉(濕基)銅含量14



.51%、102 年2 月27日洪A2 ∕23黑色粉(濕基)銅含量25 .51%、102 年2 月27日2214紅黑色粒屑(濕基)銅74.23%、 金0. 0017%、銀0.066%、102 年2 月6 日洪B2 ∕2 黑色粉 (濕基)銅含量23.63%、102 年2 月6 日洪A2 ∕2 亮黑色 粒粉(濕基)銅含量36.71%,此有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檢驗 結果傳真單據24紙在卷可稽(見偵24926 號卷一第85頁至第 96頁反面),其中除102 年2 月27日所檢驗之樣品代號2214 紅黑色粒屑較為特殊,除檢驗銅含量之外,尚檢驗金、銀之 含量,與其餘樣品僅檢驗含銅量明顯不同,是該物顯非其一 般煉銅之廢銅料,且其銅含量高達74.23%之外,其餘所有之 23件樣品所檢出之銅含量均在40% 以下,又銅廢料或含銅廢 棄物之價格均係依含銅量之高低來決定,而40% 以上含銅量 之銅廢料或含銅廢棄物應有之樣態及市場價格,被告李瑞國李國川劉春寶均知之甚詳,斷不可能有其等向廠商所購 入而送檢驗之24件樣品,僅1 件樣品所檢出之銅含量在40% 以上,甚者僅其中10件(含銅含量40% 以上之該件樣品)檢 驗樣品所檢出之銅含量在20% 以上,足認被告李瑞國、李國 川及劉春寶交由被告金銅山公司熔煉之銅廢料含銅比例明顯 過低,而此現象係不可能發生在平時即要求客戶所有送進來 代工之銅廢料含銅量均須在百分之40以上否則即予以退料之 公司,足認被告金銅山公司所代工之銅廢料含銅量確與可再 利用之銅廢料須含銅量百分之40以上有相當大之差距,否則 不可能被告金銅山公司於102 年2 月至同年4 月所送驗之樣 品除其中1 件含銅量在40% 以上外,其餘23件樣品之含銅量 均在40% 以下。
㈢參以被告鄭康華於102 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劉春寶及李 瑞國所進的部份原物料(銅土、銅粉、銅礦)要送至北科大 做檢驗。(問:同上問,送至北科大做檢驗主要用途為何? )我不知道,我們是幫忙代送去檢驗,主要是驗銅含量。( 問:貴公司送至北科大作檢驗銅含量比例為何?)最低百分 之10上下,最高百分之40上下。(問:送至北科大作檢驗代 表李瑞國進的料的樣品編號名稱是什麼?)名稱為小李A、 小李B、○○○、李瑞國邱先生達富)、棟材、○○這 些就是代表李瑞國進的料,4 月有送驗的檢驗報告,都是有 進貨再拿去送驗的。(問:送至北科大作檢驗代表劉春寶的 料的樣品編號名稱是什麼?)名稱為老四A、老四B、老四 C、洪A、洪B、洪V這些就是代表劉春寶進的料,4 月有 送驗的檢驗報告,都是有進貨再拿去送驗的等語(見偵1192 6 號卷三第34頁反面)。是以送至台北科技大學檢驗之樣品 均係被告李瑞國李國川及同案被告劉春寶已送至被告金銅



山公司加工之銅廢料,顯見被告李瑞國李國川及同案被告 劉春寶委託被告金銅山公司代工冶煉銅錠原料之銅含量在百 分之40以下之比例相當高。
㈣證人鄭康華於偵訊證稱:我是金銅山公司的廠長,我們主要 是接銅粉、銅土及集塵灰,把它製壓成一塊塊,風乾後再與 成分較高的銅砂一起治煉,銅粉、銅土是加工的業主李瑞國劉春寶進貨的,他們都進銅砂、銅粉都有,有固態也有粉 狀的,加工業者他們自己會採樣請我們去送驗,送驗結果如 成份較低的會再進一批成份較高的來混合,金銅山公司一天 可處理20幾噸的含銅原料,一噸的含銅原料比較好的就產製 300 多公斤的銅,比較差的就產製100 多公斤的銅等語(見 偵11926 號卷三第22至24頁)。是以依證人鄭康華證述被告 金銅山公司一噸之含銅原料較好的可產製出300 多公斤的銅 ,較差的可產製出100 多公斤的銅,足認被告金銅山公司本 即不設銅最低含量之限制,只要係客戶送進來熔煉加工之銅 廢料即予以代工成銅錠,送驗結果較低之銅廢料並非予以退 料,而係請加工業者再進一批含銅量較高之銅廢料混合後再 予以加工熔煉製成銅錠,又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含銅廢 料平均含銅量百分之40以下,甚至只有百分之10幾。 ㈤又證人李國川於偵訊證稱:我曾是金銅山公司的股東,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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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