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80號
TCHM,105,上訴,1080,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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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怡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怡傅清保自民國92年間即已結識,2人曾為男女朋友 ,分手後,王春怡仍使用登記在傅清保名下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傅清保聯繫。王春怡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17日止,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你不是說分開後還 可以做朋友,而你卻遠離我,不接電話,也不給分開原因, 把8年的感情就沒一句話給打斷,我真的不甘心,好想跟你 一起玉石俱焚,我的即線(應為『極限』)已經到急(應為『 極』)點,不想把情份用毀的,每天看電視的劃(應為『畫』 )面在我們身上發揮,請給我一個答案」、「你有比較好嗎 ,你跟我感(應為『談』)談看嗎在(應為『再』)不跟我談, 我真的快爆發,你就不要能救救我啊」、「你不跟我談,那 我出奇招,我想你還是跟我好好談,不然我還是要不甘願」 、「我得不到的誰也想都不到」、「計時開始」、「你怎麼 對我,我就一樣對你」、「驚夢一醒有夢到你,是個壞夢, 願你小心祝平案(應為『安』)」、「為什麼都不接我的電話 ,為什麼我無法跟上網跟你聊天,是不是把我鎖了」、「為 什麼不接我的電話,請有空回電」等訊息給傅清保,惟傅清 保並不以為意,亦未回應。王春怡傅清保對其所傳送之上 開簡訊內容均無回應,而心生怨懟,明知傅清保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所有人林同標,由傅清保承租)之 「洗好潔衣自助洗衣店」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如以汽油類 媒介物引燃火勢丟入店內,店內送洗之衣物不僅極易遭火勢 迅速燒燬,且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進而燒燬整棟房屋,造 成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 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分左右,傅清保將「洗好潔衣自助洗 衣店」之保全系統設定完成,並將該處1樓之鐵捲門拉下離 去後,王春怡即於同日凌晨2時21分左右,身穿深紫色長外 套、黑色印花緊身長褲,腳著黑色皮鞋,先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新生耳鼻喉」診所外之騎樓,將1只裝有汽油



類媒介物及不詳工具之塑膠袋,置放在登記於其同居人伍聰 文(案發後於104年3月4日登記為夫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黑色重型機車腳踏板處,另從自己平日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紅色輕型機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近,登記車主為連達開發有限公司)坐墊下, 取出其平日所使用之黑色安全帽戴上,並持塑膠袋套住上開 重型機車之車牌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洗好潔衣自助 洗衣店」。後於同日凌晨2時25分(監視器時間為2時28分)左 右,王春怡手持塑膠袋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往331號方 向步行前進,並進入成功路331號與333號間之防火巷內,自 塑膠袋內取出不詳工具及汽油類媒介物,將汽油類媒介物引 燃火勢後,自原本即已破掉之窗戶玻璃處丟入屋內之置物鐵 架處,王春怡所引燃之火勢隨即在上開洗衣店內快速延燒, 火流往上竄燒蔓延至該住宅主體,造成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1、2、3樓北側外觀均燒損嚴重,4樓僅輕微受煙燻黑,已達 燒燬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緊鄰成功路 331號南側之興民街18號北側外牆,興民街18號2樓206室及 207室、興民街18號3樓306室及307室、興民街18號4樓506室 及507室、興民街18號5樓606室及607室、興民街18號6樓706 室及707室,均僅北側陽臺塑膠遮雨棚受燒燒熔、燒失。嗣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左右到達現場 ,於同日凌晨3時2分左右撲滅火勢。王春怡於放火後,隨即 步出防火巷,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逆向沿成功路往興民街方 向,再從興民街直行至臺灣大道527巷左轉中山路,沿中山 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42分左右 ,打公共電話請不知情之伍聰文持感應扣為其開門而返回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住處。二、嗣經警循線於104年1月20日上午7時46分左右,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6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春怡所有之深紫色長外套1件、黑 色印花緊身褲1件、黑色皮鞋1雙,另自王春怡所使用之上開 輕型機車座墊下,扣得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並經警於 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25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拘提 王春怡到案。
三、案經傅清保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春怡(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在本案當 中使用,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 8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文字內容之簡訊 予告訴人,並有於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1分左右,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新生耳鼻喉」診所外,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外出,亦有行經臺中市興民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且 在「新生耳鼻喉」診所騎樓及「興民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之監視器拍攝到之人,均係其本人(其雖曾否認係「興民街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然嗣已坦承為其 本人,見原審卷第99頁)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係外出前往中華路與公園 路口之品香鹹酥雞購買鹹酥雞,扣案之長外套、緊身長褲、 鞋子及安全帽固均為其所有,但上開鞋子經送修後,均未穿 過,鞋底仍殘留有粉筆痕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固有於案發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惟 尚難僅憑模糊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即認定被告係本案放火之人 ,另被告之測謊結果固均呈不實反應,然依實務見解,猶不 得以此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洗衣店有於上開時點遭人縱火,致該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1、2、3樓之北側外觀均燒損嚴重,4樓則輕 微受煙燻黑,達到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其起火點在洗衣店 1樓西側置物鐵架附近,而緊鄰上開洗衣店南側之興民街18 號北側外牆、興民街18號2至6樓北側陽臺塑膠遮雨棚受燒燒 熔、燒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原審卷 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復有臺中市○○○○○000○0○00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121頁、原審卷第118至124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為放火之人,然:
①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傳送上開簡 訊給告訴人,除據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外,並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核閱屬實(見偵卷第129至 13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事後分手 、且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則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心 存怨隙而放火之動機存在。
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畫面結果 :「02:28:02,畫面右下角出現1名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 帽、穿戴口罩、手套及淺色圍巾、淺藍色長大衣(長度約到 膝蓋位置)、緊身長褲、穿著黑色半筒皮鞋(長度到腳踝位置 )、以左手遮住左臉、右手提有1枚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 塑膠袋中間鼓起、提物之人行走時會左右搖晃)之人(下稱犯 罪嫌疑人),由畫面右下角往其前方直行,並不時朝其左方 觀望。02:28:10,犯罪嫌疑人走至畫面上方中央之巷口前 ,跨步右轉進入巷內,於02:28:11消失於畫面。02:29: 38,巷內突然出現大量白色光線,光線由巷內透出至騎樓, 照亮放置於巷口之白色版材。02:29:44,犯罪嫌疑人(右 手穿戴手套未持有物品,左手持有)低頭自巷內步出後隨即 左轉,低頭朝畫面右下方快步離開於02:29:49消失於畫面 」(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由「成功路331號」私 人監視器畫面可知,自該犯罪嫌疑人進入上開洗衣店旁邊之 防火巷內後,迄至其步出該巷道、身後冒有白色火光、步行 離開現場之期間內,除該犯罪嫌疑人外,並無他人出入;且 本案案發時為深夜時分,路上人車甚稀,應可特定本案縱火 之人即為該私人監視器攝得之犯罪嫌疑人無訛。再佐以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上開洗衣店的保全系統是由其策劃的 ,哪邊有裝警報裝置其很清楚;成功路331號與333號間窗戶 有裝設保全警報器,是遠紅外線的感應器,裡外都有,1樓



至4樓都有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洗 衣店之保全系統及週邊環境均瞭若指掌。觀之上開縱火者到 場後,並未有左右張望、試探、摸索或勘查地形、路線動向 等舉動,反知悉以左手遮住左臉,避免遭監視器拍到長相致 身分曝光,並直接轉入該狹小之防火巷內,且知悉何扇窗戶 原本即已破損,而應將汽油類媒介物自該破洞處丟入屋內, 顯見其對於上開洗衣店之環境及設備均至為熟悉,應非一般 外人或陌生人所能為。
③又被告對於「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及「興民街往 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本人一節並不 爭執。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新生耳鼻喉」診所私人監視 器畫面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 告當日均身穿淺色長袖及膝外套、緊身長褲與黑色鞋子,頭 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攜帶1個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 核均與「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所拍得縱火者之穿著至 為相近,而該人亦適巧攜有1只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被 告固否認「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所拍得之人為其本人 ,然觀諸原審勘驗後委請資訊室人員逐秒擷取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見原審卷第118至124頁),可見該縱火者於案發當時所 戴之安全帽,為黑色半罩式,前方有銀色之橫向長條圖樣、 右側亦有銀色之一長條圖樣、左側前方係一銀色長條圖樣、 左側後方則有一小塊銀色矩形圖案,核與扣案被告所有之安 全帽樣式及其上印製之圖案、黏貼之檢驗標籤之位置及顏色 均相契合(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又員警於查獲被告後, 命被告穿著上開扣案衣物,並當場拍攝正反面照片存證(見 警卷第67頁),其中外套長度恰至及膝位置,褲子則係緊身 細管印花長褲、鞋子為黑色短筒靴、高度至腳踝位置,均與 「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拍得之縱火之人的身形、衣著 甚為相近,亦與「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以及「 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本人穿著一致 ,自堪認上開縱火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係外出前往中華路與公園路口購買鹹 酥雞等語,然經原審勘驗新生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02:08:38,該女將塑膠袋放置於編號1機車後座,先取出1 只塑膠袋蹲於該機車正後方,將塑膠袋套住該機車車牌後, 再從袋內取出手套,雙手戴上手套,接著將袋子提至機車龍 頭下方懸掛,最後繞至機車左方,於02:09:51向前推動編 號1之機車,從畫面右側駛離。於02:10:05離開畫面」(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如被告僅係單純外出購買鹹酥雞,其 在騎車之前,何須先「將塑膠袋套住該機車車牌後」始行出



發?其此舉動已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從三民路 到中華路與公園路口之購買鹹酥雞路線,係「騎車右轉三民 路到民族路,第一個路口右轉柳川東路,經過中山路,然後 經過仁愛醫院前面停等紅綠燈,左轉臺灣大道,右轉興民街 ,直騎,左轉到光復路,到中華路右轉,再過一個公園路口 ,就是我買鹹酥雞品香鹹酥雞」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其路線繞行曲折,亦有悖於常情(被告可直行三民路2段再左 轉公園路,或走民族路右轉中華路,即可至中華路與公園路 口)。再觀「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第126至127頁),監視器時間「02:30:55」時,被告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興民街往成功路順向行駛,然於未滿5 分鐘後之「02:36:24」、「02:36:25」、「02:36:26 」,其復騎車自成功路往興民街逆向行駛。衡情如被告確有 到中華路與公園路口購買鹹酥雞,則其在攤位挑選食材後, 尚須等候老闆再油炸加熱,是否可能在5分鐘內來回興民街 往成功路口,同堪存疑。故被告辯稱其係購買鹹酥雞等語, 即難以採信。
(四)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 定,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依測試所得生理圖譜 比對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到洗衣店放火?」 、「本案洗衣店放火的人,是不是你?」等問題之回答「沒 有」、「不是」,均呈不實反應,研判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 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刑鑑字第 1040500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亦堪認被 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非屬實。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鞋子之鞋底尚有粉筆書寫痕跡 ,此係被告先前將該雙鞋子送修時,修鞋店將被告電話及修 理費書寫於上,可證被告送修扣案鞋子後未再穿過等語。然 本件自案發後迄至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止,相 隔已有9日之久,是被告自可於此段期間內,再將上開鞋子 送修、抑或自行以粉筆書寫文字於上開鞋子之鞋底處,而有 諸多方法均可獲致鞋底留有清晰之粉筆字跡之結果。是以, 即便上開鞋子之鞋底,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實有以粉筆書 寫痕跡(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109至110頁),惟依前開說 明,造成此種結果之原因甚多,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信。另「成功路331號 」私人監視器畫面內之人,所穿著之長袖外套顏色雖呈淺藍 色,而與扣案之上開外套之深紫色有別,然經原審命承辦員 警攜帶上開外套於夜間前往案發地點,分別以相機直接拍攝 該外套、另持該外套行經該監視器畫面鏡頭內,再翻拍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以確認、比對該外套經監視器攝錄、翻拍後 之顏色究何;而依卷附之照片(見原審第172至174頁)可知, 如以相機拍攝上開外套,顏色幾近深黑色,然經該私人監視 器畫面翻拍,上開外套則呈淺藍色,而與案發當日該私人監 視器內攝得之人身著之外套顏色相同,堪認案發當日該私人 監視器畫面拍得之人所穿著之長外套,即係扣案之上開外套 ,僅因該私人監視器攝錄畫面產生色差之故,附此敘明。(六)又證人伍聰文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有無印象當天被告 穿著?)比較白色,就是白色的衣服。...(當天被告有無穿 外套?)我在睡夢中被人叫起來,睡眼惺忪不清楚,眼睛花 花的。(有無注意細節?)沒有。(你剛才說當時你睡眼惺忪 不記得了,但是接一個人應該會注意到她穿什麼衣服,是否 可以確認被告當天回來時身上穿著什麼顏色的衣服?)被告 穿白色的外套。(被告下半身的衣著?)褲子,我眼睛花花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伍聰文雖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穿著白色外套等語,然此與本院前所認定 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穿著深紫色之上開外套一節,已屬有別, 參以證人伍聰文於警詢時係證稱:「我那時睡眼惺忪,不知 道她穿著何種衣物及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7頁,此部分無 證據能力,僅係用於彈劾證人審判中之證述)。而證人伍聰 文係於104年1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僅 有9日,其於警詢時既已無法清楚記憶案發當日凌晨被告返 家時之穿著為何,豈會突於距離案發時9個月後,在原審審 判時,反而對於當日被告係穿著白色外套、褲子返家等細節 之記憶甚為清晰?要與常情未符。是證人伍聰文於原審所為 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七)綜上可知,被告有於案發時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洗衣店附近,而在「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所拍得進入 巷內縱火之人,與「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及「興 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攝得之人應為同一人,且該縱 火之人所穿著之長外套、緊身長褲、黑色鞋子及頭戴之半罩 式黑色安全帽,其樣式、顏色、特徵,均與在被告住處扣得 之物相同,再綜合前開縱火者對於上開洗衣店之地形知之甚 詳、被告有傳送同歸於盡之意等簡訊予告訴人,然未獲告訴 人回應、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並未說實話等情事以觀,堪認 於案發時點前往上開洗衣店縱火之人,確屬被告無訛。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俱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 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 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 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 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放火行為,業已造成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上開洗衣店之1、2、3樓北側牆面均燒損嚴重 ,4樓則僅輕微受煙燻黑,堪認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即外 牆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 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之放火行為,雖燒燬上址屋內擺放之物品,並延燒導致臺中 市○區○○街00號2至6樓之北側陽台塑膠遮雨棚受燒熔、燒 失,惟刑法上放火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仍祇 論以單純一罪,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名 ,應無想像競合關係,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2項、第354條等罪。末被告 雖罹患重度憂鬱症(見偵卷第17頁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然 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時知悉要先以塑膠袋遮蔽車牌、並以頭戴 安全帽、左手遮臉等舉動避免遭查緝,可見其心思縝密,並 無不能辨識其所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 著降低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 良好。其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因心結未解



,復罹有重度憂鬱症,心有不甘而傳送前開語帶同歸於盡意 思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然因未獲告訴人回應,進而為本案 縱火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己身錯誤,亦無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據以彌補其財產上損害之意,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全未見其有何悔意;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疾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之 刑。並以扣案之長外套、緊身長褲、黑色鞋子及安全帽,雖 均係被告於犯罪時所穿著,惟與本件犯罪之施行無必然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再提出 其他有利事證,其上訴難認有據而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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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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