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林浩霆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林長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420號、104年度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
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2743號、第22302號、102年度偵字第22954號;追加起訴
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上旬(4月16日前) 某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佳星輪胎有 限公司(下稱佳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填載客戶之送 貨單,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汽車輪胎更換、維修,為佳星公 司之業務兼技術人員。乙○○因家中積欠大筆債務,又受其 母親管理其原先經營米吉輪胎行之財務失當所累,致其積欠 大筆債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 各別犯意,利用其每月5日起至當月底止持送貨單向客戶收 取上月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取得客戶支付給佳星公司之貨款 ,再變易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為所有,將所取得之客戶貨 款先挪用支應上開債務。乙○○為避免東窗事發,並爭取時 間填補因挪用貨款而未能按時銷帳之送貨單,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遠期空頭支票(下稱芭樂票)充作部分客 戶為清償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當月底一併繳回佳星公司。乙 ○○嗣後再利用因業務而持有之客戶新收貨款,部分繳回佳 星公司沖銷先前挪用貨款之送貨單或芭樂票,部分則繼續以 上開相同方式變易業務上之持有為所有而挪用支應首揭債務 。末因佳星公司查悉上情,乙○○因而離職。經佳星公司追 查之結果,發現乙○○於每月5日起,按附表二「送貨單」 欄所示之單據,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所收取 之上月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均未於各該月底(即附表二 「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繳回銷帳,合計新臺幣(下同) 13,129,592元,而遭乙○○挪用侵占,且附表三所示乙○○ 用以充作系爭貨款之一部之芭樂票8張,面額共計1,711,100
元,亦均未兌現。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佳星輪胎公司會計凃 靖倫對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1.於附表四編號3 、5 、6 、10至12、14至16、18、19、21至 23、27、28、34、37、38、40至42、44至47、49至54「送貨 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其自己將附表四編號5 、6 、15 、19、21、27、28、37、38、50至54「客戶」欄、「出貨」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或指示不知情之甲○○將附表四編號3 、10至12、14、16、18、22、23、34、40至42、44至47、49 「客戶」欄、「出貨」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附表四編號3、5、6、10至12、14至16、18、 19、21至23、27、28、34、37、38、40至42、44至47、49至 54所示之送貨單內,旋將該等出貨單交由凃靖倫而行使之, 致凃靖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而交付乙○○附 表四編號3、5、6、10至12、14至16、18、19、21至23、27 、28、34、37、38、40至42、44至47、49至54「出貨」欄所 示之財物,並致生損害於佳星公司對管理貨物之正確性; 2.或由乙○○於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 至26、29至33、35、36、39、43、48「送貨單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凃靖倫偽稱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客 戶」欄所示之客戶欲購買附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 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出貨」欄 所示之貨物,利用不知情之凃靖倫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附 表四編號1 、2 、4 、7 至9 、13、17、24至26、29至33、 35、36、39、43、48所示之送貨單內,凃靖倫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貨,而交付乙○○附表四編號1、2、4 、7至9、13、17、24至26、29至33、35、36、39、43、48「 出貨」欄所示之財物,並致生損害於佳星公司對管理貨物之 正確性;或
3.由乙○○於附表四編號20「送貨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直 接向不知情之凃靖倫偽稱附表四編號20「客戶」欄所示之客 戶欲購買附表四編號20「出貨」欄所示之貨物,致凃靖倫不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並向委外廠商隆順輪胎 有限公司進貨附表四編號20「出貨」欄所示之財物交付乙○ ○,使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
4.乙○○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價值合計2,162,950 元之貨物,使 佳星輪胎公司受有損失。末因佳星公司發覺有異,乙○○因 而離職。經佳星公司追查之結果,而發現上情。
㈢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明知其無意支付貨款,竟乘莊世銘分次向其訂購輪胎之機會 ,均未透過佳星公司,而擅自偽請佳星公司之合作廠商駿錩 輪胎行出貨給莊世銘,駿錩輪胎行負責人張銀池(已歿)因 不察乙○○實係私自訂貨,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佳星公 司訂貨,乃分別同意出貨,並先後依乙○○之指示,各於附 表五「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將附表五「貨物種類 、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合計價值1,471,400元,各出貨至 附表五「送貨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交貨予附表五「出貨 單、簽收人欄」所示之人。而乙○○分別指示莊世銘將各次 訂購輪胎之貨款,先後匯至不知情之白琇絨(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農會九德分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取得貨款後,並未依約 將貨款交付予駿錩公司,反於莊世銘匯入貨款後,提領款項 ,或指示不知情之甲○○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貨款交 付予乙○○,致生損害於張銀池。嗣張銀池於101年4月16日 下午2時許,前往佳星公司請款時,經佳星公司負責人凃連 城表示佳星公司已於101年3月中止營業,張銀池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 並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貨之權限及能力,在未告知佳星公 司之情況下,於101年3月底私自向林志昌(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偽稱:其可以每條9,200元之價格,取得每條進 貨市價至少12,000元之規格FK-307-315輪胎予林志昌云云, 致林志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乙○○口頭約定預購 100條規格FK-307-315輪胎,並先行簽發面額為92萬元,票 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支票號碼HN00000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支票1張交付乙○○,並經乙○○背書交付他人貼現 ,惟乙○○並未以此等金錢為林志昌購買輪胎,致生損害於 林志昌。嗣林志昌於101年4月11日至佳星公司要求乙○○依 約交付規格FK-309-315輪胎100條時,佳星公司負責人凃連 城對林志昌表示並無此事,並經乙○○承認未持上開支票進 貨,林志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上開支票仍於101年5 月31日經他人提示兌現。
㈤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仍向李慶星佯稱:其為佳星公司之負 責人,欲向李慶星借錢支付貨款進口輪胎云云,因於下列時 間、地點,併以下列手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生損害於李 慶星:
1.乙○○於100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大雅路(現改名中清路)
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及育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李 慶星見面,並持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不詳案外人簽 發之芭樂票1張(未扣案,支票內容不詳),向李慶星調借 現金278,477元,致李慶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李慶 星並依乙○○之指示匯款至上開烏日農會九德分行白琇絨帳 戶。
2.乙○○於100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大雅路(現改名中清路) 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及育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李慶 星見面,並持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芭樂票,向李慶星調借現金244,162元,致李慶星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李慶星並依乙○○之指示匯款至上 開烏日農會九德分行白琇絨申辦之帳戶。
3.乙○○於101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大雅路(現改名中清路) 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及育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李慶 星見面,並持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不詳案外人簽發 之遠期空白支票2張及不詳之客戶出貨單(均未扣案,內容 不詳)等,向李慶星調借現金309,440元,致李慶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借款,李慶星並依乙○○之指示匯款至上開烏 日農會九德分行白琇絨申辦之帳戶。
二、案經張銀池、林志昌委由李國豪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移送,及佳星輪胎公司委由凃靖倫,暨李慶星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凃連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凃靖倫於偵訊非以證人 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270號卷第113頁背面),且核無刑事 訴訟法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證人凃靖倫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凃靖倫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卷內告訴人佳星公 司之送貨單、會計帳冊,前者係該公司會計人員業務上所製 作記載出貨給客戶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並持向客戶 收取貨款之紀錄文書,後者係該公司會計人員業務上所製作 之各項營業收入、支出之紀錄文書,均係在業務進行期間逐 一製作,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且 查無證據顯示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證據顯示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業務侵占之金額合計僅為5百餘萬元;其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業務侵占之金額僅有5百餘萬元, 起訴書所列「無損失」部分,未經證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 乙○○所侵占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3420號卷二第314至317頁 、本院1270號卷第133頁、第213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表人凃連城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1270號卷二第161至 16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他3975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偵12743 號卷第11至13頁、第32至35頁,原審3420號卷二第281頁反 面至第291頁反面、本院1270號卷第167至173頁)、證人張 銀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8頁,核交卷第 123至127頁、第129至13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反面,交查 卷第6至7頁、第17至18頁)、證人林志昌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核交卷第149頁、第193至195頁, 偵22302號卷第92至95頁,交查卷第6至7頁)、證人莊世銘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反面,交 查卷第6至7頁、第1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 表二至六所示之單據(參各該附表「出處」或「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林志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HN0000000)及 佳星輪胎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見偵12743號卷第6至7頁、第 37至6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其中,關於下列事項應併予敘明: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 部份(除附表七、八外,均列為本判決附表二中),都是我 與客戶確認過的部分(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8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的部分,其金額是與起訴 書附表一(列為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部)的金額重疊,如果起 訴書附表二的票據有沖掉,起訴書附表一的金額就要扣除這 些票據的金額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83頁反面),是
附表三所示之芭樂票,為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重疊部分,應堪認定。
2.關於認定各次侵占日期之意見:
被告乙○○於偵訊時固供稱:就是收到後就要交回去,公司 沒有規定要何時繳回。(問:一般來說你要何時繳回?)就 是今天收款,明天就要繳回給凃靖倫,凃靖倫在佳星公司任 會計小姐(見他3975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嗣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所收帳款正常是在當天或隔天上 午交回給公司。但有時候為了充票就會湊個整數,就是收了 幾天的帳款後,隔幾天才交回去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 279頁)。證人凃靖倫於偵訊亦證稱:(問:乙○○他收到 錢原則上都是要馬上給你們嗎?)他可能晚上11、12點收到 ,我已經下班他會在隔天給我,但原則上如果我還在上班他 就要當天給我等語(見偵12743號卷第32頁反面)。然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貨款係採月結 方式,我通常是每個月5日開始,叫乙○○去收上個月的貨 款,到月底前要全部繳回,乙○○只要到月底全部繳清就可 以,不需要每天繳回當日所收貨款,呆帳另外處理,乙○○ 不需要代墊未收到之貨款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89頁 反面至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貴公司的客戶 是否分為固定客戶跟散客?)是。(關於固定客戶跟散客的 收帳情形,是否一樣?)不一樣。關於固定客戶的部分,我 或者是乙○○會去收帳,關於散客的部分,因為散客大部分 我都不認識,要不然就是經過而已,所以就是乙○○會去收 。(貴公司就散客或固定客戶有不同的收帳情形,就固定客 戶的收帳情形,是否採月結方式?)是。(意即,這個月固 定客戶叫的貨下個月才去收款,是否如此?)是。(散客的 部分是不是也能這個月叫的貨下個月才去收款的方式?意即 ,被告收了散客的錢之後,原則上是要馬上交給妳,但他如 果在下個月月底跟固定客戶的帳款一起交回公司,是否也可 以?)可以等語(見本院1270號卷二第172頁反面)。綜合 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凃靖倫之證述,可知佳星公司的客戶 分固定客戶及散戶,而固定客戶之收帳採月結方式,即固定 客戶這個月叫的貨,下個月才交由被告乙○○去收款,並於 月底交回公司;而散戶部分原則上是被告乙○○當天收取貨 款,即須當日交回公司,但於下個月月底與固定客戶之帳款 一起交回公司亦可。依此,無論固定客戶或散戶,被告乙○ ○收取之帳款既均以出貨之下個月月底為交回佳星公司之最 後期限,則被告乙○○截至此最後期限未將收取之帳款交回 佳星公司,始應認其有侵占犯意及行為。從而,被告乙○○
就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應按各單據所載出貨 月份區分,而同一月份之單據,均以次月末日為其侵占犯罪 日。惟被告乙○○係任職至101年4月16日前之上旬某日止, 則就附表二編號607至650所示之貨款,當不至等待被告乙○ ○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1日繳回,是以附表二編號 607至650所示之貨款,則以被告乙○○任職之末日,即101 年4月16日前之4月上旬某日,為其侵占日期。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三 這些單據,我有與客戶核對過,有將哪些是「已出貨、已收 款、未繳回」、「客戶不承認有訂貨」或「無此客戶」的資 料陳報給法院(陳報狀見原審3420號卷一第65至78頁),我 跟客戶確認「客戶不承認有訂貨」、「已出貨,貨款沒有收 (此部分未經起訴)」、「客戶沒有訂貨」。伊直接與客戶 確認的部分,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90頁 反面、第291頁),其中經告訴人確認為「已出貨、已收款 、未繳回」之部分,應認為係被告乙○○所侵占之貨款,應 改列入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其中經告訴人確認為「 客戶不承認有訂貨」者,則屬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欺 貨品,而與起訴意旨相符。
2.關於原被起訴書列載為「未另行給付乙○○,無損失」的部 分: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 被認定算在工資裡面的是0元,恢復價格後,列在起訴書附 表一被認為是侵占,就是被收走(沒有繳回公司),至於列 在起訴書附表三被認為是詐欺的,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訂貨 ,或是被告收款後沒有繳回,有無實際施工也不清楚。如果 當時我提告認為受詐欺的財物,乙○○說是挪用侵占,我也 沒有意見,因為我不清楚乙○○的手法,只是憑著當時的情 況來提告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89頁正、反面、第290 頁正、反面)。對照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 :我應該是將收到的金錢都拿回去佳星公司,填補因我先前 挪用貨款而交付佳星公司之芭樂票,或填補因先前被我挪用 所收貨款致未能銷帳的送貨單,而加以侵占等語(見他3975 號卷第44頁,原審3420號卷二第280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 5頁),依此,本院認定起訴書附表三中原先被列為「未另 行給付乙○○,無損失」的部分,如未同時經告訴人陳報為 「4月14日向甲○○確認為造假之單據」或「無此客戶」之 情形,所收帳款應係遭被告乙○○挪用侵占,亦堪認定。 3.關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報「無此客戶」之部分: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非屬我直接跟客戶
核對的部分,我也是憑著乙○○、甲○○一開始陳述的內容 來提告,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他們實際上的情形是如何。我陳 報不存在的客戶,若乙○○說有這些客戶,但他忘記錢怎麼 收的,我沒有意見,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只有他字卷第7至9 頁之資料,有些客戶就沒有聯絡方式,我沒有辦法確認這些 客戶是否存在,也無法聯絡到這些沒有電話的客戶,我當時 有問乙○○這些客戶的聯絡方式,但是乙○○無法提供這些 客戶的聯絡方式,也聯絡不到、找不出這些客戶,不知道這 些客戶是真是假,所以我就認為這些客戶不存在。如果當時 我提告認為受詐欺的財物,乙○○說是挪用侵占,我也沒有 意見,因為我不清楚乙○○的手法,只是憑著當時的情況來 提告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85頁、第288頁至第290頁 反面)。對照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時供稱: 我現在不能記起來每張單據的細節,但是起訴書附表三所列 的客戶都是實際上存在的客戶,我應該是將收到的金錢都拿 回去佳星公司,填補因我先前挪用貨款而交付佳星公司之芭 樂票,或填補因先前被我挪用所收貨款致未能銷帳的送貨單 ,而加以侵占等語(見他3975號卷第44頁,原審3420號卷二 第280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依此,告訴人陳報起 訴書附表三中屬「無此客戶」的部分(見原審3420號卷一第 65至78頁),應以被告乙○○之供述較為可採,而仍認定此 部分客戶僅是無法聯絡,而非不存在,是以此部分之單據若 非屬另經告訴人陳報「4月14日已向甲○○確認是造假的施 工單」者,縱使屬於原本被起訴書列為「未另行給付乙○○ ,無損失」者,亦與告訴人單純陳報「無此客戶」者相同, 所收帳款均應係遭被告乙○○挪用侵占,亦堪認定。 4.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4月14日已向甲○○確認是造假 的施工單」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註記「4月14日已向甲○○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 之部分,是甲○○拿回去給乙○○核對後再拿回來說上面有 鉛筆打勾做記號的是乙○○確認造假的單據,我再註記在拿 給檢察官的EXCEL表格裡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289頁, 告訴人陳報造假施工單部分,請參他字卷第68頁、第77頁反 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正 、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25頁、第127頁、 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 第137頁、第140頁、第14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59頁 反面),則:
⑴此部分單據,僅係經告訴人代理人凃靖倫於告訴前輾轉透過 被告甲○○向被告乙○○確認為造假單據,其可信度本不及
於告訴人自行向客戶查證後向原審陳報為「已出貨,已收款 ,未繳回」之情形,是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單據,經告訴人 先於偵查中陳報「4月14日已向甲○○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 」,再於原審審理時陳報為「已出貨,已收款,未繳回」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本院仍認定為該所收帳款應係 遭被告乙○○挪用侵占,而改列為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 之範圍。
⑵若此部分之單據,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報為「無此客 戶」者,即不能逕認為係被告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告訴人佳星公司所用之單據,對照本院上開認定告訴 人陳報起訴書附表三中屬「無此客戶」的部分,僅是聯絡不 上,而非不存在之結論,以及此部分單據,僅係經告訴人代 理人凃靖倫於告訴前輾轉透過被告甲○○向被告乙○○確認 為造假單據,其可信度較低,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於 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不存在的客戶,以及其他不是我直接跟 客戶確認的部分,我其實不能確定實際之情形等語(見原審 3420號卷二第290頁正、反面),本院認為告訴人先於偵查 中註記「4月14日已向甲○○確認是造假的施工單」,又於 原審審理時陳報為「無此客戶」之單據,仍屬所收帳款應係 遭被告乙○○挪用侵占,而改列為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 之範圍。
⑶若此部分之單據,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報為「客戶不 承認有訂貨」者,適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以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詐欺告訴人佳星公司而取得單據上所登記之財物 之犯行。
⑷若此部分之單據屬於原本被起訴書列為「未另行給付乙○○ ,無損失」之情形(即附表四編號22、23、37至41、47、49 、50、53),則表示客戶沒有付錢,佳星公司也沒有支出材 料或金錢,沒有任何人受到損失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凃靖倫證述明確(見原審3420號卷二第49頁背面、第288 頁),告訴人佳星公司既然沒有蒙受損失,即難認此部分被 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此部分僅構成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依上述所述,被告收取客戶貨款後,擅自挪用加以侵占者如 附表二所示,應可認定。是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侵占款項之金 額,合計為 1312 萬 9592 元。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乙○○侵占之款項合計僅 5 百多萬元云云,並非事 實,自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上開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9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6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乙○○關於附表二編號4、20、21、32至40、47、51、56 、69、94、108、109、116至120、125、126、129至132、13 5、148、158、160、280、283、292至294、299、347、368
、372、379、381、381、383、388、389、398、409、412、 446、447、453、454、455、458、465、468、510、515、51 6、518、519、522、554、557、560、561、564、579至583 、597、598、618、626、640、647、650所為,原經起訴意旨 認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構成業務侵 占罪,業經說明如前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其法條。至於附表二編號1、5、8、10、11、13、17、1 8、22、23、25、30、31、45、50、52至55、58、64、65、6 7、68、72、74至76、80、81、85、86、90至93、96、98、9 9、102、105、107、121至124、136、138、140至142、147 、152、161、164、171、172、175、177、180、182、189、 190、195、202、205、209、210、215、217、218、223、22 5、229至231、237、245、250至252、254、260、262、264 、265、268至270、272至275、286、290、291、296、298、 300、306、314、318、323、333、340至342、344、345、35 1、352、358、370、374、384、392、401至403、417、418 、422、428、431至433、439、448、456、459、461、462、 467、469、470、473至475、480、481、486、488、489、49 3、498至500、502至505、521、524、529、530、534、536 至538、542、543、545、549、553、556、563、566、568、 570、571、585、587、588、592、596、600、601、606、60 7、612、614、615、623、629、631、632、636、638、639 、641、644、646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更正起 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查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為19次業務侵占行為,在時 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各自具有獨立性,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依上述說明,自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之業務侵占行為, 應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尚非的論,而無可採。被告 乙○○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犯行日期認定,業經說明如上 ,是以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19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七 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按附表七「送貨單」欄所示之單據 ,向附表七「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均未銷 帳,而遭被告乙○○挪用侵占,因認被告乙○○部分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關於附表七之部分,除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靖倫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 佳星公司與附表七各該客戶間之出貨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 乙○○確實收取附表七所示之貨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侵占附表七所示貨款之犯行,原應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1.附表七編號1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33、 149、176、184、220、226、335、523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之關係;
2.附表七編號2、3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9 、63、111、145、162、193、197、198、211、234、242、2 43、328、362、463、471、540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
3.附表七編號4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50、 159、178、200、203、235、287、297、321、41 9、420、 443、464、495、512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4.附表七編號5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49、3 67、416 、496 、513 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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