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51號
TPHV,106,聲,151,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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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
105年度選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此所謂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之審判長許紋華、受命法官賴錦華(下合稱承審法官)迴 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訴請宣告民主 進步黨94年1月30日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無效及蘇貞昌當 選無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5號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經雙方合意選定陳怡雯法官審理,其次為林 惠瑜法官,詎原受理該事件之賴錦華法官,未依民事訴訟合 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暫行條例規定,交出該另案事件,並將 94年4月21日期日變更為準備程序,又將同年5月24日期日變 更為言詞辯論,繼續審理、判決,已經違法;又本案訴訟承 審法官不可能不知道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8、18條等 規定,對於民主進步黨94年1月30日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 選票全部為無效票,該次選舉當然無效等情,故意視而不見 。足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嚴重偏頗或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之承 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 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核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尚不能認係聲 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自非得以此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又聲請人曾執相同事由聲請賴錦華法官迴避,經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又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聲請事件(含抗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見聲請人此 部分迴避事由之主張,難以採取。聲請人另主張賴錦華法官 於另案事件關於期日之決定亦有不當云云,然上開情節核屬 賴錦華法官於另案事件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之範疇,亦不得謂 其於本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主張民主進步黨 94年1月30日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選票全部無效,該次選 舉亦當然無效云云,惟屬聲請人針對該另案事件情節表示之 意見,既非本案訴訟之爭執,無論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所認 法律見解與之是否相同,亦不得執此而認其等執行本件職務 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他項事證釋明本案訴 訟之承審法官係因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事由,而於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上故為不利其之作 法,誠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係為偏頗或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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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