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43號
TPHV,105,重家上,43,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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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莊良義
      莊良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莊美蓮
      高莊秀蓮
      莊櫻蓮
      莊桂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0、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二至八項准許高莊秀蓮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主文第二至五項、第七項准許莊美蓮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主文第三項命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給付超過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應協同莊櫻蓮莊桂蓮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四)主文第四項命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各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莊櫻蓮莊桂蓮公同共有部分;(五)主文第六項、第八項命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連帶給付莊櫻蓮莊桂蓮各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六)主文第五項就被繼承人張敬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七)反請求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高莊秀蓮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莊美蓮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三)至(五)部分,莊櫻蓮莊桂蓮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莊櫻蓮莊桂蓮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六)部分,被繼承人張敬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張良勝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高莊秀蓮莊美蓮在第一審反請求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櫻蓮莊桂蓮在第一審其餘反請求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之本訴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張良勝負擔;第一、二審之反請求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負擔二十一分之四,莊櫻蓮莊桂蓮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高莊秀蓮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莊櫻蓮莊桂蓮各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分別為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為莊櫻蓮莊桂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莊美蓮高莊秀蓮、莊 櫻蓮、莊桂蓮(下分稱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對上訴人張良勝 (下稱張良勝)及被上訴人莊良義莊良吉(下分稱僅稱其 姓名)為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反請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張良勝提 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莊良義、莊 良吉,莊良義莊良吉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視同上訴。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張良勝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將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嗣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經其與 莊良義莊良吉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出賣予第三人板新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新加油站,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 ),已無從請求莊良義莊良吉協同辦理該土地之分割登記 ,乃於提起本件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為:莊良 義、莊良吉應各給付張良勝新臺幣(下同)160萬6,47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應專就新訴即變更之訴為 裁判。
三、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莊良義莊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張良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良勝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敬於101年8月3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敬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2月6日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一)就 高莊秀蓮莊櫻蓮莊桂蓮(下合稱高莊秀蓮等3 人)前所 取得被繼承人張敬生前贈與之1,110 萬元部分,由兩造平均 分配。(二)被繼承人張敬所遺附表一編號1 土地,高莊秀 蓮等3人原得主張之特留分比例14分之1部分,因均同意歸由 張良勝取得,故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得依應有部分6比4 比4 之比例就該筆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三)高莊秀蓮 等3 人同意拋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特留分主張。(四)就被 繼承人張敬生前贈與高莊秀蓮之附表一編號5 土地、贈與莊 美蓮之附表一編號4 土地、贈與莊櫻蓮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 贈與莊桂蓮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人應 依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分割。詎被上訴人除就上開(三 )部分履行外,其餘均拒不履行,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另因附表一編號1土地業於103年10月22 日出賣予第三人板新加油站,而該土地出賣價金扣除稅金及 必要費用之金額為3,373萬5,882元,伊依14分之6 之比例應 分得1,445萬8,235元,惟伊僅實際收受1,124萬5,294元,莊 良義莊良吉尚應各給付伊差額160萬6,470元。爰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莊美蓮高莊秀蓮等 3 人應協同張良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移轉登記。(二)高莊秀蓮等3 人應各給 付37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每人分得7分之1 。並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聲明為:莊良義莊良吉應各給 付張良勝160萬6,470元。其次,關於反請求部分,高莊秀蓮 等3 人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高 莊秀蓮早於89年6月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張敬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之內容,至遲自被繼承人張敬死亡即101年8月31 日起算除斥期間,然其至103 年9月9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況高莊秀蓮等3人業以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將其特留分移轉予伊,自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又縱認 其特留分不得移轉,仍得視為其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等語。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高莊秀蓮等3 人則以:兩造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成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101年12月6日之會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張良勝不得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張 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被繼承人張敬死亡後,逕依系爭 遺囑將遺產移轉至其等名下,致伊特留分受有侵害,伊得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塗銷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又 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已將被繼承人張敬死亡時留存於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及孳息共計163萬6,667元,於10 2 年10月17日領取平均分配,伊亦得請求其等各應返還該 數額3分之1即54萬5,55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土地遭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出售,所得價金 扣除相關費用後,伊得各向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請求 連帶給付243萬5,590元。如認伊無從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直接給付,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張良 勝、莊良義莊良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 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及特 留分比例分割等語。爰追加莊美蓮為反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及 第767 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一)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協同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就附表二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三)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應給付



54萬5,555 元與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四)附表三所示遺 產,請准依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五)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連帶給付高莊秀蓮等3人各243萬5,59 0 元。若先位聲明(五)無理由,則備位聲明求為:張良 勝、莊良義莊良吉其等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 所得之款項共3,409萬8,26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莊良義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係依系爭遺囑第3 條內容即由張良勝莊良吉及伊共同繼承,故由張良勝莊良吉及伊各取得該土地持分1/3 ;又關於被繼承人張敬 之1,110萬元存款部分,乃高莊秀蓮等3人於被繼承人張敬 生前未經其同意所提領,應列入遺產分配,且該筆存款依 系爭遺囑第6 條應由張良勝莊良吉及伊共同繼承,自無 從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配。其次,關於反請求部分, 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於出售前即由張良勝莊良吉及伊辦 理繼承登記為全部所有權人,故出售該土地時,並非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莊良吉部分:被繼承人張敬與伊同住23年,都由伊照顧, 伊係依系爭遺囑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莊美蓮部分:對於原審判決無意見。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張良勝敗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為張良勝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駁回張良勝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反請求部分則判命:(一)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二)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張敬所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 地,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協同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 蓮辦理繼承登記;(三)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應給付 54萬5,555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四)兩造被繼承人張敬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四分割 方法欄所示;(五)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各連帶給付 高莊秀蓮等3 人240萬9,706元;並就上開第3、5項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高莊秀蓮等3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即其等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各連帶給付高莊 秀蓮等3人超過240萬9,70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張良勝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 聲明: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1、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人應協同張良勝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2、高莊秀 蓮等3人應各給付37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由兩



造平均分配即每人各7分之1。反請求部分:(一)原判決不 利於張良勝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莊美蓮、高莊 秀蓮等3 人於原審所提反請求駁回。變更之訴聲明為:莊良 義、莊良吉應各給付張良勝160萬6,470元。莊良吉答辯聲明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 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高莊秀蓮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一)被繼承人張敬於101年8月31日過世,繼承人為張良勝、莊 良義莊良吉高莊秀蓮莊美蓮莊櫻蓮莊桂蓮等7 人。
(二)被繼承人張敬生前於89年6月7日立有系爭遺囑,記載以下 內容:
1、第2條:「本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 ,地目為旱,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本人過世後由本人子 女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共同繼承」。
2、第6 條:「本人除前五條所述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於扣除 執行遺囑、繳納遺產稅等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由本人 子女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共同繼承」。
(三)被繼承人張敬過世時留有下列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1023-1地號土地)。
2、新北市樹林區水源段11、12、13、40、41、58、59、694 、728、756、779、783、980地號等13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0分之1)(下稱系爭水源段13筆地號土地)。 3、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166元。 4、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63萬6,667 元。
(四)被繼承人張敬所遺系爭1023-1地號土地,已由張良勝、莊 良義莊良吉於102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1023-1地號土 地以3,444萬7,400 元之對價出售予板新加油站,並於103 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扣除增值稅34萬9,13 5元、服務費34萬4,470元、手續費2萬0,668元,另加計買 受人將價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所生孳息2,755 元後,張良 勝、莊良義莊良吉總計實拿款項為3,373萬5,882元、各 自收得金額1,124萬5,294元。
(五)被繼承人張敬所遺系爭水源段13筆地號土地,已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2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張敬所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163萬6,667元,已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 2年10月17日領出並平均分配。
(七)被繼承人張敬生前曾與兩造於82年7 月18日作成一同意書 ,約定:「立同意書人張敬為坐落樹林鎮大同段1023地號 土地,面積二九八四平方公尺,自民國82年7 月18日起, 其中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著紅色部分)由本人 保留自行管理外,餘面積二五四八平方公尺,則約定分配 予子女張良勝高莊秀蓮莊良吉莊良義莊美蓮、莊 櫻蓮、莊桂蓮各取得七分之一所有權利,當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致於個別使用範圍詳如附圖,即日起拈鬮附記 名字為定,日後應共同遵守,不得爭多較少,免傷和氣, 是所厚望」,被繼承人張敬及兩造均有在該同意書及附圖 簽名、蓋章。嗣後被繼承人張敬即依82年7 月18日同意書 及附圖之記載,於93年6月7日分別將新北市樹林區大同段 1023- 3、1023- 4、1023- 5、1023- 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23-3、1023-4、1023-5、1023-6 地號土地)於93年6 月7 日贈與所有權移轉與莊櫻蓮莊桂蓮之子女蔡欽宇與 蔡明潔莊美蓮高莊秀蓮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張敬之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張敬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系爭1023-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 發票、莊良義原審104 年7月民事陳報(一)狀之附表1、 建福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對帳單、82年7 月18日同意書影本 可證(見原審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卷一,下稱40號卷 第42至82頁、調字卷第10至11頁、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1 號卷,下稱41號卷第38至40頁、40號卷二第21至22、69至 76、98、18、174至176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1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 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一)本訴部分:
1、兩造是否曾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2、張良勝請求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 人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3、張良勝請求莊良吉莊良義應各給付160萬6,470元,有無 理由?




4、張良勝主張被繼承人張敬生前於97年至98年間交付與高莊 秀蓮等3 人各370萬元,總計1,110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 配,有無理由?
(二)反請求部分:
1、高莊秀蓮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
2、高莊秀蓮等3 人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可否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3、如可行使,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就下列遺產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有無理由?
(1)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 囑繼承登記,並偕同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辦理繼承 登記?
(2)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各給付54萬5,555 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
(3)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連帶給付高莊秀蓮等3 人 各240萬9,706元?或各給付1,124萬5,294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4、如可行使,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本訴部分:
1、兩造是否曾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張良勝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作成協議書,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先後同意將被繼 承人張敬生前贈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百分之30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嗣後拒絕用印,並提出 協議書及其與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間之對話內容整理 及協議書為憑(見原審40號卷二第151至155、160 頁以下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當時參與協調之證人劉通 棋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1 年12月時,有跟兩造去一家律 師事務所,那天來的就是張良勝及第二個弟弟,其餘姊妹 印象中有一個沒有來,好像是大姊還是二姊,總之人沒有 到齊,因為張良勝有來,說要討論分配遺產的事,先簽了 一些協議,因有的人沒到,所以沒有結果;伊總共協調過 兩次,101年一次,102年一次,都是在樹林的律師事務所 ,第一次有個弟弟沒來,第二次也沒有來,第一次沒來的 姊妹中一人在第二次有來;第一次協調時人沒有完全到, 所以是否所有的人最後都同意協議結果伊不知道,當天伊 記得兄弟中有人不高興,沒有簽名就先走了;102 年那次 協調會詳細討論內容伊沒印象,若有共識應該會寫書面的



協議,當時張良勝有提到土地要保留百分之30給他,可是 姊妹在最後的時候弄得很吵,最後有無協議伊不知道,到 場人沒有辦法一致達成口頭共識,因為姊妹中有些人說要 考慮,也有些人當場不同意,至於是誰忘了,伊當時有講 說如果要的話,希望大家寫好再來討論;第二次協調會後 ,因為每次都沒有結果,沒有辦法具體寫好協議,且張良 勝有再找過伊寫協議,但沒有辦法,因為有人不同意等語 (見原審40號卷二第25至26頁)。則上開兩次協調會議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既未全數出席,出席人員亦未達成共識, 縱認張良勝主張曾於事先或事後與高莊秀蓮等3 人或莊美 蓮等部分繼承人達成協議乙節屬實,然該協議確未經兩造 全體繼承人達成合意,此由證人劉通棋之證述及張良勝所 提協議書並無任何人於其上簽名即可知悉,尚難認兩造已 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合意,張良勝此部分之主張,洵 無可採。至張良勝聲請訊問高莊秀蓮等3 人及莊美蓮,然 證人劉通棋業已明確證述如上,且其等亦均否認達成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即無訊問當事人本人之必要。
2、張良勝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合意 ,則其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 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變更 之訴請求莊良吉莊良義應各給付160萬6,470元;高莊秀 蓮等3人應各給付37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造平均 分配,均無理由。
(二)反請求部分:
1、高莊秀蓮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 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 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 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 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 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 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 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 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遺囑就其全部遺產 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倘僅限於部分繼承人 ,就其餘繼承人全未指定,其餘繼承人單憑遺囑內容觀 之,無須計算遺產價額、特留分數額抑或是否辦畢繼承 登記,已足知悉其特留分受有侵害,此時即應自其知悉 遺囑內容時起二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其知悉遺囑 內容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則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遺囑發生效力時起算二年之除斥期間,而非待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或其知悉繼承登記辦畢後始行起算,此 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被害人常係因自命繼承人單獨辦畢 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尚有不同。 (2)本件高莊秀蓮自承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張敬於89年6月7 日在其與莊良義之陪同下前往律師事務所作成,故其於 當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內容,但並未將此事告 知其他不在場之兄弟姊妹等語(見原審40號卷三第21頁 反面)。而系爭遺囑其中所載新北市樹林區1023-2地號 土地,經分割後包括附表編號2至5即系爭1023-3至1023 -6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敬於生前93年6月7日即分別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櫻蓮莊桂蓮之子女蔡欽宇與蔡 明潔、莊美蓮高莊秀蓮;另系爭遺囑所載新北市樹林 區1046地號土地部分亦早於被繼承人張敬生前即出賣予 高莊秀蓮,均非屬被繼承人張敬之遺產,系爭遺囑其餘 各條記載之遺產均未分配予高莊秀蓮,第6 條並載明: 「本人(即被繼承人張敬)除前五條所述不動產以外之 財產,於扣除執行遺囑、繳納遺產稅等必要費用後,如 有剩餘,由本人子女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共同繼承 」等情,有系爭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2年7 月18日同意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41號卷第38至40頁、40號卷一第43至46、 40號卷二第174至176頁),並為高莊秀蓮所不爭執(見 原審40號卷一第129至130頁)。是高莊秀蓮既於89年6 月7 日即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系爭遺囑(扣除其中非 屬遺產部分)就被繼承人張敬全部遺產所指定之分割方 法復僅限於部分繼承人即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就 其餘繼承人高莊秀蓮等3 人及莊美蓮全未指定,堪認高 莊秀蓮單憑系爭遺囑內容觀之,無須計算遺產價額、特



留分數額抑或是否辦畢繼承登記,已足知悉其特留分受 有侵害,而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張敬尚未死亡 ,即應自被繼承人張敬死亡時即101年8月31日系爭遺囑 發生效力時起算二年之除斥期間,而非待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或其知悉繼承登記辦畢後始行起算。準此, 高莊秀蓮雖於103年8月29日提起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然該書狀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 10月9 日方送達張良勝莊良義、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 莊良吉乙節,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41 號卷第26頁、40號卷一第13至15頁),顯已逾2 年之除 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即歸消滅而不得行使。 (3)本件莊櫻蓮莊桂蓮自承係於101年12月6日參加協調會 時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見原審40號卷三第22頁),張 良勝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莊櫻蓮、莊 桂蓮早於101年12月6日前即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則莊櫻 蓮、莊桂蓮既於101年12月6日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其 於103年8月29日提起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書狀 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10月9日送達 張良勝莊良義、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莊良吉,已如上 述,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4)高莊秀蓮雖辯稱特留分扣減權係在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 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除斥期間應以特留分權利人知悉 標的物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之時點起算;且其無法確 認被繼承人張敬除系爭遺囑外,是否有另外書立遺囑, 故係101年12月6日參加協調會始確認僅有系爭遺囑,方 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云云。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 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 以遺產中個別之特定標的物物權是否移轉起算特留分扣 減權之除斥期間,否則在遺產包括數個標的物之情形, 倘若部分標的物物權已移轉,部分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 ,豈非須個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特留分權利人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並無須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後始得行使, 換言之,特留分權利人無庸待其餘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 後方得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此觀實務上諸多案例之特 留分權利人於繼承登記辦畢前即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事實可資參



照),則其辯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尚有 未合。其次,遺囑人僅立有單一遺囑,應屬常態,立有 多數遺囑,則屬變態之事實,高莊秀蓮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使其相信除系爭遺囑外,尚 有第二份遺囑之存在,則其辯稱須另行確認有無其他遺 囑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5)準此,莊櫻蓮莊桂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逾2 年之 除斥期間,高莊秀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已逾2 年之除 斥期間,另莊美蓮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二 第56頁反面),高莊秀蓮等3 人亦無從代莊美蓮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復無為莊美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本無庸得莊美蓮之同意或與其 共同起訴,然高莊秀蓮等3 人於原審以莊美蓮為公同共 有人而追加莊美蓮為反請求原告,是高莊秀蓮莊美蓮 反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遺囑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各給付54萬5,55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先位聲明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連帶給付高莊秀 蓮240萬9,706元;備位聲明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 義各給付1,124萬5,29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均無理由,下列爭點關於高莊秀蓮莊美蓮部 分因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
2、莊櫻蓮莊桂蓮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可否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 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莊櫻蓮莊桂蓮為 被繼承人張敬之繼承人,其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張敬遺產 之14分之1,然因系爭遺囑載明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配 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共同繼承,其他財產在扣除 執行遺囑及繳納稅賦等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亦歸由 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共同繼承;至系爭遺囑其中所 載新北市樹林區1023-2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包括附表編 號2至5即系爭1023-3至1023-6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敬



於生前93年6月7日即分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櫻蓮莊桂蓮之子女蔡欽宇與蔡明潔莊美蓮高莊秀蓮, 非屬遺產範圍(見原審41號卷第38至40頁),已如上述 ,是被繼承人張敬之遺產既全未分配予莊櫻蓮莊桂蓮 ,顯然侵害其特留分,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張良勝、莊良 義、莊良吉,亦如上述,即無不合。
(2)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雖辯稱莊櫻蓮莊桂蓮無法證 明特留分受有侵害,其於被繼承人張敬生前即受贈與分 配附表一編號2、3土地所有權,且獲贈現金各370 萬元 ,係屬預付遺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歸扣。況被繼承人張敬於97年3、4月間罹患失智症 ,其所為贈與應不生效力,並係莊櫻蓮莊桂蓮未經被 繼承人張敬同意擅自於其帳戶提領,仍應列入遺產分配 。另莊櫻蓮莊桂蓮於101年12月6日協議時已將特留分 扣減權讓與張良勝,並為拋棄,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並提出被繼承人張敬於97年6 月12日書立之聲明書 、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1年12月6日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6、165頁、原審41號卷第37頁)。 (3)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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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