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5號
TPHV,105,重上,3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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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義興
      林培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晉弘
      林孟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均分。
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就前項房地維持原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永隆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明(下稱林義明)、 被上訴人林永隆等4人為兄弟, 因受父親林阿傳(下稱林阿 傳)贈與,而於民國64年10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取 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嗣林義明 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各取得應有部 分2/12、1/12,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協 議。又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287、288土地),其中287土地亦為兩造共有, 應有 部分同系爭房屋, 288土地則因當年信託登記在林義明名下 ,嗣由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繼承取得所有權,而與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盡相同, 然系爭房屋4個樓層均有獨立門 牌與建號如附表所示,且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立法前,分割後縱未取得基地之應有部分,仍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林晉弘、林 孟穎移轉288土地應有部分, 是本件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



依民法第81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系爭房屋及 287土地裁判分割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審先位聲明 之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部分:
系爭房屋本應與坐落基地即287、288土地一同辦理分割,業 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 104年6月3日函 表示應併同分割,以避免分割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人無坐落基 地之合法使用權,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隆3人,並無288 土地之所有權,無法主張與系爭房屋併同分割,系爭房屋即 無從辦理分割。
㈡被上訴人林永隆部分:
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築之樓房, 1樓至2樓以上無獨立出入門 戶 ,需經過1樓屋內至後方與隔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231號房屋)所共同設置之公共 樓梯上下,則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得2至4樓者, 須獲得1 樓所有權人同意方得進入;且288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 僅 信託登記林義明名下而由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繼承取得 所有權, 故應終止信託登記後與系爭房屋及287土地一併變 價分割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190頁正背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287土地一併分割。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建 物登記謄本4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 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70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22至28 頁】。
㈡系爭房屋之基地288土地,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 穎分別共有,林晉弘應有部分2/3、林孟穎應有部分1/3,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院卷第20頁)。
㈢系爭287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林義興林培榕、被上訴人林永隆各1/4, 被上訴人林晉弘2/12、 林孟穎1/12(原審卷第65、66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於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坐 落臺北市中正區之房屋及系爭房屋, 並以288土地係林阿傳 借名登記於林義明名下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



穎塗銷288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各持分 1/4等,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受理, 並於104 年1月21日裁定將上開分割系爭房屋之訴部分移送原審管轄 ,其餘之訴則仍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有北院卷影卷及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287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依法 請求分割。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得辦理分割 ,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屋及287土地為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 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 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 819條、第823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於64年10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 係登記為 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 訴外人林義明等四人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1/4,嗣林義明於97年10月18日死亡, 被上 訴人林晉弘林孟穎於103年3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12、1/12,此 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然系爭房屋之基地有2筆,即287土地及288土地,其中287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288土地現僅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分別共有。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就287土地應 有部分各1/4,登記取得日期皆為66年7月14日,被上訴人林 晉弘、林孟穎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12、1/12,其等 則係繼承自林義明,而於103年3月17日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辦理登記(原審卷第66、65頁);另288土地, 被上訴 人林晉弘林孟穎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3、1/3,其等均係繼 承自林義明,而於103年3月17日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登記(北院卷第20頁)。 是顯然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 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已為系爭房屋



及287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已為系爭 房屋及287、288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被 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之97年10月18日, 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
⒊系爭房屋及287土地為兩造共有,如上所述, 不能協議分割 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而系爭 房屋為4層樓之建築,並無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增建。 系爭房 屋實際所占之地面包括288土地共107.5平方公尺(103.25㎡ +4.25㎡)及287土地4平方公尺,合計111.50平方公尺(10 7.5㎡+4㎡),與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系爭房屋之每層建物面 積111.50平方公尺相符。 又系爭房屋與相鄰之231號房屋有 共同壁,房屋前方臨民權路, 系爭房屋1樓與231號房屋1樓 之後方設有公梯, 系爭房屋2至4樓須經由1樓後方之公梯出 入,系爭房屋1樓後方公梯處設有鐵門, 可通至系爭房屋屋 後之空地即287土地與231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即第三人所有同 段第289、290土地,然該屋後空地並未與道路相通,且該空 地周圍已遭相鄰之其他土地地主以圍牆阻隔,難以出入,是 以系爭房屋2至4樓欲對外通行至道路,現況必須經由系爭房 屋1樓後方之公梯下樓,再穿越系爭房屋1樓室內,經由至系 爭房屋1樓前門出口至屋前之民權路,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板橋地政104年8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74706號函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1、89至92、 93至94頁)。且經上訴人林義興、被上訴人林永隆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是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則分得2至4樓者,將無各自獨立通道可供出入,造成日後使 用上之困難與不便,將使系爭房屋失其通常使用之價值,各 共有人均蒙受不利。因此,無從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 方式為分割。
⒋系爭房屋及287土地係民法第799條及公寓條例施行前已登記 之不動產,業如前述,既不能為原物分割,考量分割共有物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主要在消滅全部共有關係而非維繫永 續共有, 以及新修民法第799條及公寓條例關於房屋及土地 不能分離登記之意旨,並參酌板橋地政105年3月15日新北板 地登字第1053753933號函說明㈤⒉所言:「系爭房屋若變 價由第三人承買,可分為下列三種情形:…⒉分割後就所有 人林義興林永隆林培榕所有之房屋變價拍賣時,則因其 名下無光華段288地號土地,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2項及上揭內政部87年函釋規定, 其所有房屋應與其建築基 地(光華段287地號土地)併售。」旨意 (本院卷㈠第58頁 背面),衡酌民法第824條之分割方法, 認上訴人及被上訴



林永隆就系爭房屋及287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3/4,准 予變價,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均分即各得1/ 3,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關於系爭房屋及287土地仍維持 其原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以漸進逐步式消弭共有關係。變 價時兩造得各自行使優先承買。
⒌至於288土地登記名義人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 且非 上訴人請求分割之標的,自不能併予分割。又本件經兩造合 意送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惟所提出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將非本件分割對象之288土地併入核估, 業經該 報告之鑑定人陳立人證實(本院卷㈠第132頁背面至133頁) ,該估價報告書自無參酌價值,而兩造所述之實價登錄資料 亦無合一價格, 則兩造雖曾同意系爭房屋及287土地分割由 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取得,再以價金補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林永隆(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然就價金補償部分尚 不足憑,該方案雖不足為分割方法,然被上訴人林晉弘、林 孟穎得經由前開變價程序,優先承買以取得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林永隆之持分,並拆算應付價金,或由他人承買亦可。 ㈡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先位請求部分撤回,僅就備位請求即就系 爭房屋及287土地為分割(本院卷㈠第190頁),已述如上, 兩造其餘分割方法,自毋庸論。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819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 請求就系爭房屋及287土地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 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均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則仍維持其原共有關係及應有部 分。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系爭房屋如下: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建物樓層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
│ │(新北市板橋│(新北市板橋區│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區光華段)│ 區民權路) │材 料 及│ │ │
│ │ │ │房屋層數│ │ │
├──┼──────┼───────┼────┼─────────┼─────────┤
│一 │2124 │233號(1樓) │加強磚造│第一層:98.95 │林義興林培榕、林│
│ │ │ │4層樓 │騎樓:12.55 │永隆各1/4;林晉弘
│ │ │ │ │總面積:111.50 │2/12、林孟穎1/12 │
├──┼──────┼───────┼────┼─────────┼─────────┤
│二 │2125 │233之1號(2樓 │加強磚造│第二層:111.50 │林義興林培榕、林│
│ │ │) │4層樓 │ │永隆各1/4;林晉弘
│ │ │ │ │ │2/12、林孟穎1/12 │
├──┼──────┼───────┼────┼─────────┼─────────┤
│三 │2126 │233之2號(3樓 │加強磚造│第三層:111.50 │林義興林培榕、林│
│ │ │) │4層樓 │ │永隆各1/4;林晉弘
│ │ │ │ │ │2/12、林孟穎1/12 │
├──┼──────┼───────┼────┼─────────┼─────────┤
│四 │2127 │233之3號(4樓 │加強磚造│第四層:111.50 │林義興林培榕、林│
│ │ │) │4層樓 │ │永隆各1/4;林晉弘
│ │ │ │ │ │2/12、林孟穎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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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