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697號
TPHV,105,上易,697,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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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江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有志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易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 ,並選任簡安江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3年12月 31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40439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 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是上訴人於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清算事務範圍內仍視為尚未 解散,並應以清算人簡安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台東市○○段地號36等四 筆土地廠房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10 月31日完成第5期清點驗收作業程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至第5 期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39萬 1,980元,扣除已支付之307萬9,94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第5 期賸餘工程款31萬2,034元(3,391,980-3,079,946=312, 034)及第1、2、3、4期之20%工程保留款計61 萬5,990元, 合計為92萬8,024元(312,034+615,990=928,024),經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萬 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實際施作 數量進行計價,伊於系爭契約內均附有廠商標單細項、數量 ,作為日後確認核算之依據。被上訴人雖在施工過程中按大 略計算之百分比進度請領工程款,係避免施工期間按實作實 算,計算各期工程款過於麻煩,為方便廠商請領各期工程款 而已,非等同於日後系爭契約終結時仍以百分比的方式進行 結算。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請領第5期工程款時,伊發 現有工程進度落後等情事,且被上訴人請領之各期款項業已 超逾其實際施作範圍,故未予撥付,詎被上訴人即逕行停工 。嗣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日由伊公 司職員陳清江會同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長榮及其下包林岳聰至 工地現場初驗,三方係同意按合約項目數量精算金額,伊並 未同意按百分比結算。嗣伊於於102年1月23日再派由陳清江 至台東工地現場進行清點及驗收,被上訴人則未派員到場, 僅林岳聰在場一同核對清點,經現場點算工程項目數量後, 由伊製作「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工程完工數量確認表 」,該確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工程項 目及數量,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自應依此核實計算。 依上開確認表結算結果,系爭工程中之「給排水系統」工程 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應減縮工程金額,即追減118萬6, 670元,「消防系統」工程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應減縮 工程金額,即追減42萬5,501元,故系爭工程追減變更後之 總工程款為258萬7,829元,扣除合約所約定之20%保固金51 萬7,566 元後,被上訴人完工時得請領之總工程款為207萬 0,263元,今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工程款246萬3,955元,實已 溢領39萬3,692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420萬元,被上訴人並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林岳聰即佳良企業社施作。嗣兩造於 101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乃另與被上訴人之下 包林岳聰簽約施作系爭工程剩餘後續工作之事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係按百分比計價請款,雙方於101年10月31日



終止契約時已完成第5期工程清點驗收,上訴人應依百分比 計價給付剩餘工程款92萬8,024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工程終止契約 結算時,究應按百分比計價或實作實算計價?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每月計價請款,於每 月25日前配合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施工數量』及相關請 款文件向甲方業主計價,並經甲方業主審核核可『數量』, 請領當月計價80%工程費」(見原審卷一第21頁),再參酌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預算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86-90頁),其上均載有各項工程細目單位、數量及單價 ,足見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按施作數量及單價,即實作實算 計價請款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執有之系爭契約內並無 上開工程預算表云云,惟上開工程預算表影本其上均蓋有被 上訴人公司之騎縫印章,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上印章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其徒以上訴人僅能提出電腦掃描 影本,因故未能提出工程預算表正本,即謂工程預算表非屬 真正,進而否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請款,即不 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均係以百分比計價請領各 期工程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上訴人已辯稱係避 免施工期間均按實作實算,計算各期工程款過於麻煩,為方 便廠商請領各期工程款便宜之舉而已,上訴人職員陳清江雖 證稱「當時的給付工程款是配合進度,依工程的進度實作實 算,後來因為認為實作實算太麻煩,被告(即上訴人)現場 管理人同意用百分比來計算工程款。」,但亦證稱「兩造在 10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當時雙方的共識,工程款計算是 要回歸到實作實算」、「到工程要結束的時候必須要一個精 算,實際計算施作的數量後,將計算出來的工程款扣掉之前 以百分比計算而給付的工程款再作加減,若多領要扣除。」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而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既未全部完工,即因故於契約履行期間合意終止契約,先 前雖採按進度百分比概括計算方式計價請款,乃係預料將來 被上訴人得為全部施作完工,而暫行方便計價而已,但被上 訴人既於中途終止契約,而未全部施作完畢,本即應核實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憑核結算被上訴人實際得請領之 工程款為多少,始與事理相符,豈有仍依前1至4期未經實算 ,僅概括按百分比進度請款金額即據以結算之理?再參酌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下包林岳聰,前曾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積 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 ,下稱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同為



辯稱:「庭呈訴外人易泰公司與原告佳良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於102年5月(按應為1月之誤)23日及102年2月7日分別 以實作實算之方式點收系爭工程數量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 ,證明原告(即林岳聰)承攬系爭工程亦承認以實作方式計 價,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數量相同」、「仍主張以 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主張之施工百分比沒有與我們達成合意 ,我們與上包易泰公司請款亦是用實作實算方式請款。」、 「履約過程確實是以百分比計算,但契約終止後,三方(按 即兩造及林岳聰)應以實作實算計價」,業經本院調取嘉義 地院第8號事件102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按(見外放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影本卷)。被上訴人於嘉義 地院第8號事件中既曾提出10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由上 訴人職員陳清江林岳聰共同簽名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 」(見原審卷一第96-107頁),據以證明主張兩造及林岳聰 間,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約定以實作實算,而非以百分比 計價結算,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 顯係合意以實作實算為結算甚明。詎被上訴人竟於嘉義地院 第8號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反稱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並未約定實作實算結算,並否認10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 日由上訴人職員陳清江林岳聰共同簽名之「工程現場會勘 紀錄表」效力,辯稱未經伊簽名,與伊無涉云云,自與誠實 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而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林岳聰,其 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與林岳聰間之轉包承攬工程款請求,與 本件兩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 訴人謂嘉義地院第8號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其與林岳聰間就 系爭工程係採百分比計價結算之既判力,亦應拘束本件結算 之計價方式云云,自非有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既與被上訴人 與林岳聰間轉包契約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林岳聰間 係經確定判決認定採百分比計價結算,即謂兩造間亦當然應 以百分比計價結算。至兩造與林岳聰三方,於101年10月31 日雖在載有工程完成百分比之「付款辦法表」上共同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80-82頁),但證人林岳聰已證稱「十月三十 一日兩造說要終止契約,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包,施 作的數量我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工程還在進行當中,無法很 明確的去清點數量,當時我們三方面先大概估算數量,所以 才有該付款辦法表所載的百分比。」、「(問:你們當天有 無實際去清點數量?)沒有。」、「(問:大概估算數量以 後工程款要如何算?)當場我有聽到陳清江表示希望原告把 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公司來做估算。」、「(問:所以你



剛剛看十月三十一日那張表是大概估算並非實際完工數量? )是。」、「(問:所以實際完工數量兩造還要清點?)照 理講應該是。」、「(問:102年1月23日你們有無再到工地 去清點、驗收?)有。」、「(問:當時到場人?)被告公 司的人及陳清江還有我。」、「(問:為何原告方面沒有人 到場?)不知道。」、「(問:作清點的目的?)是要釐清 原告之前做的跟後來被告轉包給我的時候去完成未完成的界 面。」(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再參酌該付款辦法表 僅有三方簽名,並無其他文字載明係按其上所載百分比計價 結算,證人林岳聰證稱「當場我有聽到陳清江表示希望原告 把數量整理出來寄給被告公司來做估算」,已如前述,而事 實上被上訴人事後亦於101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按 單位數量及單價計價之計價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2- 8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可 見兩造於上揭載有工程完成百分比之付款辦法表上簽名,僅 係暫行概估完成比例數量而已,仍有待雙方再行清點結算實 際完成數量,自不得以此付款辦法表上有兩造簽名,即謂兩 造間業已達成以百分比結算計價之合意。
㈢系爭契約兩造本係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請款,履約期間上訴 人為方便廠商請領各期工程款,避免手續過於繁瑣,而以概 算百分比進度計價請款,惟嗣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 雙方仍合意回歸原契約之約定,須以實作實算計價結算,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嗣雖提出按單位數量及單價計價之計價單 予上訴人,但因與上訴人認知差異甚大,上訴人因而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會同林岳聰,前往現場會算確認 (見原審卷一第95頁),惟當日被上訴人未到場,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下包林岳聰清點會算結果,製有102年1月23日 及同年2月7日「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96-1 07頁),並由上訴人職員陳清江林岳聰共同簽名確認在案 。上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既係由實際施作之被上訴人 下包林岳聰到場清點會算施作之數量,且事後林岳聰又再與 上訴人簽約續行施作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剩餘工程,事關林岳 聰自己之權利義務,該「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記載之實 際施作數量自應屬實在。況被上訴人前於嘉義地院第8號事 件亦提出表示該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為真實,並據以主張此 為其下包林岳聰實際施作之數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後 自不得以上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表」未經伊到場及簽名, 而否認其實際清點施作數量之真正。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工 程現場會勘紀錄表」所清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契 約單價,據以製作「工程完工數量及金額確認表」(見原審



卷一第109-119頁)及結算後之「廠商請款支付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未施作金額即追 減金額,其中「給排水系統」工程應追減118萬6,670元,「 消防系統」工程應追減42萬5,501元,合計被上訴人未施作 應追減工程款為161 萬2,171元(1,186,670+425,501=1, 612,171),被上訴人實際已施作工程金額為258萬7,829元 (4,200,000〈工程總價〉-1,612,171=2,587,829)元。 而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工程款為246萬3,955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得請領工程 款金額為123,874元(2,587,829-2,463,955=123,874)。 惟依兩造所不爭,由被上訴人簽立之「工程承攬放棄書」, 被上訴人業已承諾「倘若在施工期間因工人缺乏,無法達到 工地實地之施工標準與進度或無故停工,願意遵照工地承辦 人指示即刻改善,倘無法改善達到貴公司(即上訴人)要求 時,立切結書廠商同意無償放棄此項工程承攬,貴公司得另 雇他人繼續施工,……,如有未領之保留款願意無條件放棄 充作貴公司修補之用。」(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工進落後,嚴重影響工程品質致合意終止契約,有 上訴人通知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9頁),被上訴人於嘉義 地院第8號事件102年5月28日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停工是因 為原告(即林岳聰)現場施工進度有落後,以致於訴外人易 泰有停止撥款的動作,故被告(即被上訴人)與第五期工程 款暫撥工程款半數,並達成終止契約之協議。」(見外放嘉 義地院第8號事件影本卷當日筆錄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無法達到施工進度,無故停工,因無法改善,因而同意放 棄承攬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甚明。而上開結算 後所餘未領之12萬3,874元工程款,乃屬前期未領之20%保留 款範圍內款項,依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被上訴人 已承諾放棄並同意充作上訴人修補之用,從而該結算後所餘 未領之12萬3,874元,因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放棄書,承 諾放棄而不得具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款項請求 權存在,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計價,契約終止時 雙方亦合意以實作實算進行結算,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下 包林岳聰實際清點會算施作之數量結果,被上訴人已無任何 工程款可領取。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前期百分比進度結算,尚 得領取92萬8,024元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92萬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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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