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4年度,12號
TPHV,104,醫上,12,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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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馮金蓮 
被上 訴 人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麗群 診所,由被上訴人實施眼袋割除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伊當日下午2時報到,於進開刀房前,係由診 所諮詢師在開刀房外走廊交付3張空白之病歷表、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予伊簽名填寫後,即開始各項開刀準備工作 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事前並未向伊作任何評估、溝通手術內 容過程及告知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預後風險,致伊失卻選擇與 決定之機會。嗣伊術後雙頰紅腫,100年6月3日回診拆線時 未遇被上訴人,由開刀房鄭姓護士拆線,同年月4、5日因兩 頰紅腫持續回診仍未見被上訴人,皆由診所諮詢師下令打針 及服藥,致伊無法向被上訴人諮詢治療雙頰紅腫原因,被上 訴人亦從未主動聯繫上訴人。迄至同年6月9日第4次回診, 伊雙頰紅腫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竟告知:無其他更好治療 方式,繼續吃抗生素觀察,待其慢慢自然回復等語,又未建 議轉診,未盡其照護病患之責任。伊在被上訴人未告知其他 有效治療方法情形下,不得已於100年6月21日轉往壢新醫院 接受引流處理,抽取臉頰左右各3CC膿瘍後始慢慢消腫。被



上訴人開刀房環境衛生不佳,致伊手術中受細菌感染而雙頰 紅腫,且打入過量自體脂肪,事後造成伊雙頰凹陷、不時抽 痛及眼頭黑色素沈澱之傷害,致伊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付之開刀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他醫院之醫療費2,78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13萬2,001元及後續醫療之費用64萬1,807元,合計 共260萬6,588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進行系爭手術前,上訴人即在手術同意書上 簽名,該同意書清楚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 眼袋2.建議手術名稱:眼袋+補脂(眼袋下凹處)3.建議手 術原因:改善眼袋」、「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 釋,並且我已了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 功率之相關資訊。2.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 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3.我瞭 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 證ㄧ定能改善病情。」,手術完成後,上訴人雙頰紅腫不退 ,於100年6月3日起密集回診四次,皆由伊親自看診,其醫 囑內容如下:6月3日發現補脂區塊有紅腫變化,懷疑感染, 對病患施打點滴,給抗生素;6月4日及6月5日二日回診係施 打抗生素,未另行於病歷記錄施打藥劑之日期;6月6日,仍 有紅腫,但摸不到有化膿膿血,並解釋紅腫的可能係因手術 過敏,不是典型發炎症狀,繼續施打、口服抗生素,建議再 回診察看;6月8日仍有紅腫,摸起來無化膿、膿水蓄積,繼 續吃口服抗生素,打靜脈抗生素;6月9日,跟昨天紅腫情況 ㄧ樣,用針試抽並無膿血,繼續使用抗生素,並安排6月11 日回診等情。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事前未親自對上訴人說明 手術內容、過程、方式及可能之風險,亦無事後回診拆線係 由鄭姓開刀護士為之,開刀房衛生條件不良情事,或至100 年6月5日前皆避不見面,未盡照護病患之責情形,伊並無醫 療過失,但仍願認諾退還給付上訴人本件所支付之開刀費3 萬元、其他醫院之醫療費2,7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2,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再 追加請求37萬3,808元。核其追加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5萬2,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3,808元,及自104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麗群診所,由被 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上訴人支付手術費用3萬元,並於術 前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親自簽名之 事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收據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4、15、53 頁),並為兩造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 未親自對上訴人說明手術內容、過程、方式及可能之風險, 且開刀房衛生條件不良,致伊手術中受細菌感染而雙頰紅腫 ,又打入過量自體脂肪,術後復未盡照護之責,造成伊雙頰 凹陷、不時抽痛及眼頭黑色素沈澱之傷害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後,雙頰凹陷、不時抽痛及眼頭黑色 素沈澱之原因,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9日北總外字第 1040000632號函鑑定結果以「病患馮金蓮於民國100年5月30 日至麗群診所接受黃志宏醫師施行眼袋及補脂手術,手術後 於民國100年6月3日回診,雙頰紅腫,疑似手術後感染,並 給予抗生素治療,續於6月4日至7月29日麗群診所回診治療 ;另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及民國100年6月21日於壢新醫院接 受引流治療。綜合以上書面資料,病患接受眼袋及補脂手術 後併發手術後傷口感染,經抗生素及引流治療後回復。軟組 織感染後確實可能造成局部性色素沉著,皮下組織萎縮及皮 膚凹陷,感覺神經受損致感覺異常及抽痛。一般臨床上,局 部感染造成色素沉著,感覺異常及抽痛是暫時性的,大部分 患者都能回復正常。」(見原審卷第157頁)。再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以「 經檢索相關醫學文獻,於本案發生時間之前,並無術後脂肪 移植感染率之具體數據呈現。而依最新文獻報告(參考資料 2),術後脂肪移植之整體感染率為0.3%(1/387)。本案依 病歷紀錄,黃醫師針對手術部位紅腫部分密集安排病人回診 6次,於100年5月30日至6月9日期間,均給予抗告素治療, 且6月3日及6月6日分別靜脈注射抗生素各1次,依病歷紀錄 ,6月9日醫師記載抽吸無膿腫,並安排病人6月11日回診( 但未有回診之紀錄)。此段時間,對手術部分紅腫之處置,



依採行方式判斷,包含抗生素治療及抽吸,顯示黃醫師已認 定為術後感染造成紅腫,而針對感染進行抗生素治療,並密 集觀察其治療效果,且針對可能造成之膿腫,採取抽吸方式 盡可能引流。故此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106年1 月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260號函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術後脂肪移植之整體感染率本 即達0.3%(1/387),因此局部感染造成色素沉著,感覺異 常及抽痛均係暫時性,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至6月9日期 間,均給予抗生素治療,且於同年6月3日及6月6日分別靜脈 注射抗生素各1次,於同年6月9日抽吸引流無膿腫,並安排 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回診,但上訴人並未遵期回診。被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既已密集針對上訴人手術部位紅腫部分進行 抗生素治療及注射,並為抽吸引流,但並無膿腫,所為均與 醫療常規無違,自難謂被上訴人術後對上訴人有何避不見面 或後續醫療照護不週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未依醫囑於100年6 月11日回診,遲延治療,至100年6月16日及21日始自行轉往 壢新醫院接受引流處理,事後乃指稱係被上訴人未行轉診或 被上訴人開刀房衛生條件不良,致於手術中受細菌感染而紅 腫云云,已屬無據。況上訴人自承伊具有自體免疫疾病之問 題,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一第99頁、110頁,卷二 第67頁),自不得以事後於100年7月間前往被上訴人診所, 見開刀房門係開啟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即 謂係被上訴人開刀房衛生條件不佳,致脂肪抽出純化或打入 脂肪時遭污染而感染,其主張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訴外 人楊秀鳳高素琴所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雖記載於104年11月9日陪同上訴人前往另一醫學中心諮詢林 志鴻醫師時,據告稱感染原因是消毒不完全云云,但此均係 訴外人楊秀鳳高素琴之傳聞證據,且依所載僅係事後諮詢 林志鴻醫師,林志鴻醫師又非當時診治上訴人雙頰紅腫之醫 師,自不得以訴外人楊秀鳳高素琴所出具上開證明書即謂 係手術中因開刀房衛生不佳受感染,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另指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有施打自體脂肪過量情形 云云,惟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以「檢索相關醫學文獻, 均無記載具體精確之脂肪移植術前估量方法。依臨床經驗, 移植打入之自體脂肪量,係綜合評估(或考量)病人實際凹 陷程度及當時填充後皮膚表面反應等評估而成。本案依病人 術前照片之影像及當日術後照片之影像評估,其脂肪移植後 ,當日兩側淚溝及鄰近臉頰處呈現飽滿狀態,局部表皮並無 明顯腫大,且無其他相關鄰近臉部處之結構壓迫變形,故黃 醫師為病人移植兩側臉頰打入3.5mL脂肪,並無過量。眼袋



割除及淚溝自體補脂之手術適應症,為整形外科處理下眼皮 鬆弛及眼袋常見術式(參考資料1)。本案病人於術前已親 自簽署載明手術原因與手術風險之同意書,黃醫師為病人施 行眼袋割除及淚溝自體補脂手術及其移植為打入自體脂肪, 且所植入之自體脂肪無過量等處置,已如前述,故黃醫師於 上述手術所為,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至第20頁)。而依上訴人術前照片所示,其本即有眼袋處下 凹情形(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經補脂手術後之照片所示 呈現飽滿(見同前卷第36頁),並無過量變形情形,應符醫 療常規。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因過失打入過量之4cc脂肪, 致造成紅腫感染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指因其有自體免疫疾病方面之問題,有施行自體補 脂手術之風險,被上訴人未告知得選擇注射玻尿酸方式為之 ,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應向病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告知義務, 致上訴人因術後感染紅腫,嗣經壢新醫院接受引流處理後臉 頰仍有凹陷等情,業經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 定之疏失,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8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不服,而確定在案。本院以上訴 人於術前已親自簽署載明手術原因與手術風險之手術同意書 ,其上建議手術名稱欄記載「眼袋+補脂(眼袋下凹處)」 (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可見上訴人本即係因臉頰下凹而 接受系爭手術,且就診時在其基本病歷表上之過去病史欄, 僅告知為B肝帶原,並未告知記載有上開自體免疫疾病史( 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上訴人回 診時曾為抽吸引流治療行為,但並無膿腫,有上揭醫審會鑑 定意見可按,可見當時上訴人臉頰紅腫情形尚屬輕微,抽吸 引流並無膿腫,惟上訴人明知其有自體免疫疾病問題,並自 承其抵抗力差,極易感染(見本院卷二第67頁),竟未依醫 囑於100年6月11日回診,續行治療,遲延至100年6月16日及 21日始自行轉往壢新醫院接受引流處理膿瘍,壢新醫院因而 建議將紅腫發炎部分抽除一些脂肪,並告知癒後會有凹陷腫 塊,有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且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一般臨床上,局部感染 造成色素沉著,感覺異常及抽痛均係暫時性之情節,足認上 訴人於100年6月9日回診治療時,就此暫時性感染紅腫本屬 輕微,經被上訴人施以抗生素治療後,抽吸引流並無膿腫, 其嗣後臉頰凹陷係因上訴人未依醫囑於100年6月11日回診, 遲延續行治療,遲至100年6月21日始自行轉往壢新醫院接受 引流處理,而由壢新醫院將紅腫發炎膿瘍部分抽除脂肪後所



導致。被上訴人縱有未查悉上訴人罹患自體免疫疾病史,致 未更加詳明告知其系爭手術風險情形,但上訴人嗣後未遵期 回診,遲延續行治療,導致紅腫部位發炎膿瘍,其臉頰凹陷 係因另遭壢新醫院抽除脂肪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國小、國中客語教師,平均每月收 入5萬9,579元,財產有3筆土地、1筆房屋及2部汽車;被上 訴人則為開業醫生,每月薪資所得約10餘萬元,財產有3筆 房屋及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雙方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105-117頁),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 請求非財產上賠償以8萬元為公允適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又本件被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開刀房衛生條件不良,致其手術中受 細菌感染而雙頰紅腫,或有何打入過量自體脂肪,或術後有 何未盡照護之治療處置情形,且上訴人本即有臉頰下凹,嗣 雖經壢新醫院進行引流抽除脂肪,致仍有凹陷情形,但此顏 面皮膚變化,衡情當不致有造成勞動力減損情形,上訴人主 張因此不能工作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受有勞動力 喪失,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3萬2,001元,尚屬無據。至 上訴人雖指其因而罹患憂鬱症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 於102年8月22日始至該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 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上訴人於100年6月接受系爭手術,遲至 2年餘後方前往精神科求診,謂因環境適應障礙而併有混合 性情緒特徵,自難認係因系爭手術所導致,而有何因果關係 可言,其主張因而導致憂鬱症,身心無法協調影響工作而辭 職,請求賠償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回填臉頰凹 陷,須另以打玻尿酸方式為之,以每cc 2萬元計,每年須打 一次,一次需用2cc,依其平均餘命尚有24年,再依霍夫曼 公式計算,而請求賠償復原之醫療費用64萬1,807元云云。 惟上訴人臉頰凹陷係嗣後未遵期回診,遲延續行治療,另遭 壢新醫院抽除脂肪所致,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且 上訴人本即有臉頰下凹情形,其請求以每年按時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美容,自非必要之回復原狀之方法,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病歷偽造不實或回 診時未親見被上訴人即進行治療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亦與其嗣後因壢新醫院抽除脂肪致 臉頰凹陷無涉,併予敘明。
㈣末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給付系爭手術所支付之手術 費3萬元及壢新醫院醫療費2,780元部分,已為認諾(見本院



卷二第38頁),本院就此32,780元請求部分,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4條規定,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精 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2,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調字卷第56 頁)之翌日即 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 於本院認諾,自應本於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追 加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末查本院所命上開給付未逾15 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已 無必要,自無庸將原審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廢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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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