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23號
TPHM,105,重上更(一),2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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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哲明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景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13075、14
046、16705、16365、17509、28516、3129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由最高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章趙哲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尤景鋒吳崇傑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世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參冊沒收。趙哲明尤景鋒吳崇傑均無罪。
事 實
一、劉世章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上三人另經本院上訴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確定)均為誠正環 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吳永正之同居人林秀春,下稱誠 正公司)之股東,劉世章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 復明知誠正公司僅於民國96年3月14日領有臺北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 有「處理」許可證,竟於96年1月間起,由其出面向不知情



之地主卓川郎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段000○0號、000號建物坐落所在土地供 誠正公司使用,而與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共同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 96年2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土地充作堆置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場 ,供建築材料行、環保公司或其他不詳之人傾倒堆置混雜垃 圾、模板、砂石、塑膠、木板、木材、磚塊、保特瓶、水泥 袋、鐵鋁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誠正公司員工將堆置在 該處廢棄物予以分類後進行回收再利用等處理,就可回收再 利用部分予以變賣,不能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則委由他人清 運至他處處理,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嗣於97年3月26日為警查獲上情,並 扣得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劉世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章(下稱被告劉世章)於審判上之自白, 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劉世章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 明、趙哲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更一卷㈡第39頁)。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正、張 靖海、胡賢明趙哲明於調查局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世章及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查 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 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 劉世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9頁、第60至63頁),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世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並未實際參與誠正公司之營運,誠正公司受僱人員於公司 發生重大事故之際,均係向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決策之



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進行回報,被告劉世章從未參與其 中,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以 被告劉世章為誠正公司股東之事實,逕謂有共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章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原審卷㈢第92頁反面、第96頁、卷㈦第70頁),核與證人即 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證人林軍翰於調詢、偵查中所證(見 他7959號偵卷㈢第139至144頁、第149至150頁、卷㈣第10頁 反面、第73頁、偵11150號偵卷㈥第82至84頁、第234至235 頁)、證人蘇正國於調詢所證(見他7959號偵卷㈡第75頁反 面)、證人黃騰霆於偵查所證(見偵11150號偵卷㈥第8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於偵 查、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7959號偵卷㈢第63頁、偵11150 號偵卷㈠第140頁、偵11150號偵卷㈢第95、96頁、偵11150 號偵卷㈥第21至24頁、第69至71頁、第120頁、第167頁、原 審卷㈢第92頁、第119至124頁、卷㈦第69頁反面、本院上訴 審卷㈣第298至300頁),復有96年9月14日現場搜證照片4張 、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4張、97年2月25日現場搜證照 片6張、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1張、同案被告吳永正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世章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96年6月15日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 6板檢榮玄監(續)298號)、被告劉世章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正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6年6月15日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板檢榮玄監(續 )298號)、申登人捷達工程行李秋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靖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 年8月3日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6板檢榮玄監(續) 404號)、證人林美娜以市話00000000與同案被告吳永正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5日通訊監聽譯文、通 訊監察書(96板檢榮玄監(續)460號)、證人卓佳慧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靖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7日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 96板檢榮玄監(續)460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 11月2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見他7959號偵卷㈡第 363至364頁、第365至366頁、第366頁反面至第367頁反面、 第370頁、卷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28516號卷第55至57 頁、第61至63頁、第64至66頁、偵11150號卷㈠第141頁反面 、卷㈥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㈢第204至280頁),及扣案 之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可憑,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



劉世章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劉世章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僅單純投資誠正公司擔 任股東,沒有參與誠正公司之經營,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劉世章於調詢時已供承:誠正環保址設臺北縣○ ○市○○街0段000號之0,營業登記證上的詳細營業項目 我不清楚,但我在公司現場看應該是廢棄物清除、廢棄物 資源回收,誠正環保實際負責管理人是同案被告吳永正, 公司還有2位負責分類男職員,1位開怪手的男職員,之前 還有一位會計小妹,我是誠正公司股東,沒有負責公司業 務,但是有時候朋友有廢棄物要倒,我會叫他載到誠正公 司去倒,再和同案被告吳永正算錢,誠正公司的作業流程 是由同案被告吳永正去外面找客戶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誠 正公司旁的空地,由公司員工將廢棄物做資源回收分類, 分類以後可以賣的資源回收物就拿去賣,廢棄木板是公司 找人來載走,誠正公司所在的土地是同案被告張靖海的老 婆卓佳慧的父親所有,當初是同案被告吳永正請我去和同 案被告張靖海的丈人談租這土地的事,他丈人答應後,以 每月7萬元租下來設立誠正公司(見他7959卷㈢第18至19 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我知道誠正環保公司實際作業的 地點在○○○○街,因為我每天都會到該處送便當,我有 介紹朋友可以過去誠正公司倒廢棄物,誠正公司有堆置木 板、木材等建築廢棄物,堆置地點在○○市○○街的空地 等語明確(見偵11150卷㈡第172、卷㈥第173頁),於原 審審理時更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㈢第92頁反面、第96頁,卷㈦第70頁),足徵被告劉 世章知悉誠正公司有在上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 棄物分類、變賣處理等情事,是被告劉世昌前開辯解,悉 與其上開調查、偵查及原審所述迥異,已難遽信。 ⒉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復證稱:誠正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吳永正同居人林秀春,實際負責人為吳永正,他是誠正 公司最大股東,而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為誠正公司股 東之一,誠正公司的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誠正公司係從事建築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誠正公司主要與 建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 建築材料行、環保公司簽約,由誠正公司提供公司營業地 址,以鐵皮圍成的空地,供該等公司將清運的工地建築廢 棄物傾倒,傾倒之後,由誠正公司外場員工楊嘉樹、徐金 生(怪手司機)負責分類及清理,將鐵鋁罐、紙類(如水 泥袋)、水管、白板紙、塑膠桶等可以再回收變賣的資源



進行過濾後,其餘的廢土及木板等無法再回收變賣利用價 值等剩餘廢棄物再由吳永正找人清運處理,建懋公司、得 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公司會委由各 該公司的司機不定時將建築廢棄物載運到誠正公司設立的 空地上傾倒,流程為司機進場時會交給我各該公司所開立 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載有司機姓名、車號、載運日期、 傾倒物名稱(如木板、垃圾)、廢棄物清運等,至於重量 是公司委由我以目視方式評估,看載運的車子大小記載, 而我會依車子的大小、載運量、載運廢棄物容量及所載運 廢棄物種類是否具有回收變賣價值評估,向每車收取費用 ,從1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誠正公司經過公司員工分類 處理過後,再委由其他公司清運剩餘廢棄物,至於可再回 收變賣的廢棄物,每月大概可賣2萬元左右。負責幫誠正 公司清運廢土及垃圾的公司係由吳永正負責安排,誠正公 司也會根據清運的廢土及垃圾的種類、數量及載運車輛的 大小,支付3000元至18000元不等的清運費用。又誠正公 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直到我於該年11月份離職 前,都未申請或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因為誠正公司並 無污水處理、垃圾分類機器等設備,所以無法取得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至於96年9月5日9時44分我與吳永正間之通 話內容是因為當天誠正公司被檢舉在燃燒垃圾,但臺北縣 環保局人員只發現有堆積垃圾情形,所以只記錄誠正公司 有堆垃圾狀況,現金帳簿是我擔任公司會計期間,由吳永 正要我製作的,是誠正公司的收支、營運帳目,目的是供 誠正公司股東包括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查看,他們後 來也有查看我所製作的現金帳簿等語明確(見他7959號卷 ㈢第139頁反面、140頁反面、141頁、142至143頁、149頁 、偵11150號卷㈥第82、83頁),而證人即誠正公司股東 吳永正證稱:誠正公司自96年2月開始經營,是提供○○ 市○○街○段000○0號、000號土地,供建懋公司、得誠 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傾倒木板、木材 、磚塊、模板、沙石、塑膠、保特瓶、水泥袋等營建混合 物,並在該處進行分類,之後載往他處販賣,誠正公司場 地有堆置廢棄物,誠正公司沒有取得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許 可執照,即在場地堆置、處理廢棄物,情形有如採證照片 所示,(劉世章供稱若有朋友要傾倒廢棄物,會叫朋友倒 在誠正公司場地上,再由吳永正負責收費,對此,你有無 意見?)他陳述的實在,我會向實際傾倒廢棄物的人收費 ,是依照傾倒的次數、廢棄物的種類、可否變賣及廢棄物 的數量來收費。誠正公司有清除許可證,96年2、3月間領



到的,代表誠正公司可以清除廢棄物,但誠正公司沒有處 理許可證,誠正公司沒有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誠正 公司的土地取得,是被告劉世章負責處理的,是跟張靖海 女友卓佳慧的爸爸租的,從96年1月開始,每月租金7萬元 等語(見偵11150號卷㈥第21、69至71、120頁、原審卷㈢ 第121、122頁),及證人張靖海證稱:誠正公司實際業務 都是由吳永正負責,該公司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分類, 會將工地拆屋以後,包括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之廢 棄物堆置在向卓佳慧父親卓川郎承租之○○市○○街○段 000號之0、000號土地上,然後再分類等語(見他7959卷 ㈢第63頁、偵11150號卷㈢第95、96頁、卷㈥第167頁)屬 實,此外,復稽之被告劉世章亦坦言確為誠正公司股東, 公司成立之初即由其負責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談承 租土地的事,並以每月7萬元租下新北市○○區○○街○ 段000○0號、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設立誠正公司,誠正 公司即於上址土地上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堆置、分類、變賣 處理,且有查看過證人林美娜製作之現金帳簿,並於帳簿 中看見有「罰款」、「特支費」、「特別費」、「交際費 」等用途之記載等情事(見他7959卷㈢第19頁正反面、偵 11150卷㈠第125頁),並有前開96年9月14日現場搜證照 片4張、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4張、97年2月25日現場 搜證照片6張、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1張、臺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附卷可查 ,堪認證人林美娜張靖海吳永正上開證言,應屬實情 ,可以採信。益徵被告劉世章為誠正公司股東,且於誠正 公司成立之初,經由同案被告吳永正所託,於96年1月間 向案外人卓川郎承租土地提供作為誠正公司營業地點、堆 置廢棄物場所使用,復對於誠正公司實際營業內容及堆置 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知之甚詳,甚而介紹友人前往誠正公司 傾倒廢棄物,並定時查看誠正公司會計帳簿,均足徵被告 劉世章完全知悉誠正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主觀上確 有參與誠正公司事業經營之意,要屬無疑。另誠正係自96 年2月開始經營,提供新北市○○市○○街○段000○0號 、000號土地,讓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又上開新北市○ ○區○○街○段000○0號、000號土地係被告劉世章於96 年1月向案外人卓川郎承租乙情,均經被告劉世章、證人 吳永正證述如前,公訴意旨以上開地號土地為證人吳永正 於96年2月間向卓川郎所承租,自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




⒊再者,誠正公司經營期間之96年6月15日,同案被告吳永 正因接獲通知○○清潔隊當日欲至誠正公司營業之地點即 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000號土地檢查停車 場,而與被告劉世章電話聯絡,希望被告劉世章向其熟識 ○○清潔隊詢問主辦人員係何人,被告劉世章即於同日撥 打電話與證人蘇正國提及「我有投資一間誠正環保公司作 資源回收」,並表示清潔隊要前往檢查停車場,希望證人 蘇正國幫忙詢問瞭解乙情,除有附件1編號1、2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並經證人蘇正國證述在卷(見他79 59卷㈡第75頁反面),被告劉世章亦不否認確有與證人蘇 正國電話聯絡並為附件1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見偵11150 號卷㈡第172頁),復觀諸附件1所示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 告吳永正通話內容,同案被告吳永正向被告劉世章表示「 他們到這邊檢查就沒完沒了」、「如果是大埔,看是我們 拍照給他結案還是他寫一寫就可以」,可知同案被告吳永 正不希望○○清潔隊親至誠正公司營業之地點檢查,通知 被告劉世章幫忙詢問主辦人員,希望能以拍照等其他方式 代替,倘非誠正公司有違法營業之事實,同案被告吳永正 豈會表示「到這邊檢查就沒完沒了」,而被告劉世章聽聞 上開情事,竟無任何質疑之處,反而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 蘇正國,希望證人蘇正國幫忙詢問,並表示「假如需要拿 資料去那登記,就拿資料去」等語,足認被告劉世章對於 誠正公司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應已甚 明瞭,益見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 明均有分別以出資者、實際從事者之不同角色分配,而共 同經營誠正公司,從事提供土地堆置、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無誤。
⒋至證人吳永正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被告劉世章沒有參與 上開土地承租及堆置轉運站的決議,被告劉世章不知道誠 正公司未領有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被告劉世章沒有介紹 客戶成為誠正公司的生意,誠正公司處理廢棄物的方式, 股東都不知道,只有我清楚,被告劉世章沒有去看公司的 會計帳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98至300頁),惟證 人吳永正上開證述,除與證人林美娜、被告劉世章上開所 述不同外,更與其先前供稱承租土地之事由被告劉世章負 責處理、被告劉世章的朋友如有來傾倒廢棄物,我會向來 傾倒之人收費等情不一致,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世章說詞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劉世章之認定依據。
⒌從而,被告劉世章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第3110號判例參 照)。查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均明知誠正公司並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處理廢棄物或為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誠正公司實際上亦無 此能力、設備可申請核發處理廢棄物或為再利用之許可文件 乙節,已經證人林美娜證述如前,而提供土地堆置及從事處 理廢棄物業務,須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為之,此乃一般人所 知,依被告劉世章之智識經驗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劉世章 自始即為誠正公司股東,除協助租用土地供誠正公司使用、 介紹友人至上址傾倒廢棄物,並有權查閱誠正公司帳冊內容 ,顯見被告劉世章對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之犯 罪計畫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認識,況被告劉世章自陳每天 都到誠正公司送便當,知悉誠正公司有在上址從事建築廢棄 物之堆置、分類、變賣處理等情事,是依上開客觀情形判斷 ,被告劉世章對誠正公司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當已知悉,是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 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就本件非法提供土地、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世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世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有 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同 經總統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1.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 異。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 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 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世章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 加以分類、販賣之處理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罪名參見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第 128頁,不區分貯存、清除、處理)。
㈡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上字第113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誠正公司上揭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被告劉世章 雖非所有權人,而係其向案外人卓川郎承租取得使用權,將 上開土地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自屬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者」。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劉世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按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 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 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敘明被告劉世章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外,另已載明被告劉世章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同 法第46條第3款罪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況且,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加以審 理。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被告劉世章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嫌(見原審卷㈦第29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其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對被告劉世章之防禦權已有保障, 併予敘明。
㈢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共組誠正公 司,彼此就本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4年度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



,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 世章所犯之上開二罪均屬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 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是被告劉世章所犯之上開二罪,其行為彼此局部重疊而具 有同一性,且誠正公司承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被告劉 世章主觀上均在反覆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理廢棄 物行為,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劉世章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劉世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第 一至六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 加重條件,且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謂 「……被告劉世章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所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劉世章以一行為 ,同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處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見原判決21、22頁)。對於 被告劉世章所為究係成立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數罪, 前後論敘相互齟齬,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劉 世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之罪名仍諭知「共同犯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見 原判決第142頁),將二個罪名併列,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世章與其他同案被告吳永正等人係自「 民國96年3月14日之後某日起」將該處充作堆置轉運站, 供不詳之人傾倒模板、砂石、塑膠、木板、木材、磚塊、 保特瓶、水泥袋、鐵鋁罐等廢棄物,並堆置在該處分類後 進行再利用(見原判決書第7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於96年2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承租臺 北縣○○市○○街0段000○0號、000號土地,以加高鐵皮 圍籬之方式充作堆置轉運站,提供上開土地,供建築木材 料行、環保公司或張靖海劉世章介紹之客戶傾倒模版、 水泥袋、砂石、塑膠、保特瓶、木板、木材、磚塊等廢棄 物」(見起訴書第7頁),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時 間顯有不同,而未說明為不同認定所憑理由,有欠允洽。 ⒊被告劉世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及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㈡被告劉世章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詳如前開說明,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 劉世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世章貪圖利益,無 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人類後代子 孫、物種繁衍等之重要,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土地、河川、水源保護及 利用,兼衡被告劉世章所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劉世章於原審坦承犯罪,嗣上訴本 院又否認犯行,難認確有誠心悔改;並考量被告劉世章犯罪



之手段、獲利情形、堆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範圍、犯罪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擔、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劉世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查扣案之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係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 告張靖海吳永正等誠正公司股東所共有,並屬供本件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用之物,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劉世章 未自誠正公司領取酬勞、獲取利潤,分據被告劉世章供述( 見第11150卷㈠第27、28頁)、同案被告吳永正證述(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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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