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37號
TPHM,105,上易,2537,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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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崑海
自訴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邱毅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105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毅(下稱被告)為新黨所推選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 民國105年1月13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未經查證 之情況下,於新黨所召開之記者會中公開指述如附表所示內 容,而:
㈠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部分:被 告於該記者會中陳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且業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等不實 事項,惟:
⒈由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前後文以觀,被告係陳稱自訴人有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且業已遭屏東地院判決 ,被告顯係於該記者會中指摘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 103年度 自字第1號、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 中,並誤導社會大眾,使他人誤認自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然自訴人實非該案件之被告,且自訴人因投資而購買 屏東縣東港鎮○○段000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乙事, 亦經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通謀 虛偽買賣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係未經合理查證,且 與事實不符,復已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原審105年度自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第80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稱「三立電視臺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 其中」等語所指之「案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6157號、第615 8號、第6160號、第7234號、第7235號(下稱103年度偵字第 3639號)案件,然由被告陳述內容之前後文以觀,被告係指 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至為明確,被



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況被告指稱自訴人涉案之屏東地 檢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案 件,自訴人現亦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何以 能以肯定之語氣向大眾傳述自訴人涉犯該案件,強調自訴人 有違法行為,被告所為顯已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原審卷第73 頁、第80頁、第174頁)。
㈡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部分:被 告於該記者會中指稱自訴人與賴清德鍾嘉村共同成立三地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地開發公司),組成獵地集團,透過 該公司之總經理張簡春成,先低價購入臺南市學校用地之週 邊土地,再由賴清德將臺南市之校地解編,變更為建設用地 、商業用地,使土地價值增加而得到暴利等不實事項,惟自 訴人並非三地開發公司之股東,上開情事亦經台南市政府澄 清,且自訴人就購買台南市土地乙事,曾經案外人李全教以 記者會方式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控,自訴人亦因此對李全教 提出誹謗告訴,足見被告係未經查證及惡意誹謗自訴人。 ㈢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部分:被 告於該記者會中指稱自訴人及鍾嘉村在屏東縣與當地首長潘 孟安組成新貪腐集團,以與臺南市相同之模式炒地皮等不實 事項。惟自訴人未曾購買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週 邊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土地,屏東縣政府亦出面表 示此為不實指控;自訴人固有購買 916地號土地,然此案業 經屏東地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並無通 謀虛偽買賣之情事,被告顯係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指稱 自訴人為獵地集團、新貪腐集團,顯係惡意誹謗自訴人。 ㈣被告明知該記者會內容將透過網路平台傳播,使全國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以點閱,猶於該記者會中指摘傳述前開不實事項 ,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 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 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 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 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 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 、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 ,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 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 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 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 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 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 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 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 ;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 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 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 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 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 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 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 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 可言,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



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 ( 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 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 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 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 準」,其理亦同。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 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 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 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 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 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 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 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 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 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 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 」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 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該記者 會之陳述內容譯文、錄影光碟1片及更正資料、媒體針對105 年1月3日記者會報導之列印資料、媒體針對屏東縣政府發言 人陳述報導之列印資料、中央通訊社及壹傳媒網路報導之列 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該記者會中曾發 表如附表所示各該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天是「大鵬灣守護祖先土地南 平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成員為爭取權益,至新黨中 央黨部向郁慕明主席陳情,郁主席遂指示在新黨中央黨部召 開記者會,伊是受邀參加該記者會並發言,該記者會之內容 是由新黨的工作人員進行拍攝並且公布在網路上。伊當日之 發言,係針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下稱屏東縣 大鵬灣)週邊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提出各種質疑,包含為 使該重劃案通過,財團是否有利用違法人頭取得土地持分,



以達到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門檻等情事,此等土地弊 案影響該地區民眾權益甚鉅,自係可受公評之事。另當時係 談到為何會有刑事案件遭擱置於屏東地檢署,目的在督促屏 東地檢署受積壓的案件,希望其能夠盡速偵結。伊在記者會 中發表的言論,係針對大鵬灣土地的弊端,並非針對林崑海 本人。伊所根據的除了自救會的陳情書,還有郭盈蘭律師及 其丈夫周大觀基金會董事長周進華先生,此外尚有從屏東東 港所調取的土地謄本,其中自訴人及其家人確實有買賣 916 地號土地的實據,且該土地買賣均來自鍾嘉村。伊當日談話 內容並非特別針對自訴人,伊當日發言內容均有所本,並無 妨害他人名譽之意圖:
㈠就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即指稱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 市地重劃案件部分):
⒈自訴人曾買賣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之土地: 依自救會所提出的陳情書、 916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及壹週 刊於104年9月17日之報導,可見自訴人確有買賣 916地號土 地,而該筆土地即屬自救會抗爭範圍內之「屏東縣大鵬灣」 地區土地。且由 916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觀之,該筆土地於 99年12月6日自鍾嘉村名下分割予自訴人等8人,嗣於99年12 月27日又自鍾嘉村名下分割過戶予黃寶來等25人,嗣於 100 年 3月間,屏東縣政府核准辦理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後, 自訴人復於100年6月22日將 916地號土地過戶予鍾嘉村,則 自訴人確有充當人頭與鍾嘉村共同炒作土地之嫌,足見自訴 人確實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弊案。 ⒉與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共有 2個, 其一為自救會提出自訴之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 另一個案件則為自救會提出告訴之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 第6157號案件。自訴人雖指稱由該記者會前後文所述,足見 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係指摘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 103年度自字 第 1號案件云云,然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自訴人確有涉 案」之案件,實為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件, 此即「屏東縣東港鎮自辦市地重劃會鍾嘉村林崑海等玩法 圈地案」,此觀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亦提到「那既然是大弊案 ,調查員、調查處調查出來以後,當然要移送到什麼地方? 移送到屏東地檢署,移送多久了知道嗎?二年了,屏東地檢 署不動就是不動,我直接詢問屏東地檢署你為什麼面對這一 違法如此嚴重的案子,調查處移送證據齊全,剛才我講的還 不算證據喔!我剛才所講得只是一般的概念喔!真正的證據 應該最明顯的在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書裡面」等內容即可明 瞭。




㈡就附表編號2 部分(即指稱自訴人涉及買賣臺南市土地部分 ):
關於自訴人涉入炒作臺南市土地,因而獲得鉅額利益部分, 當日被告於該記者會中已說明此乃壹週刊揭發之弊案,當日 之所以提及此情事,乃是因為此案與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 重劃案有高度重疊性,且此情事自104年9月起即已有諸多媒 體相關報導,自訴人亦確有買賣臺南市土地之事實,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係有合理之依據;再被告於該記者 會中提及其他相關土地案件,是基於穿插比較之目的,並非 要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新黨所推選之 105年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 不分區立委候選人。105年1月13日,自救會成員因認屏東縣 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鍾嘉村,與其生意上伙 伴即林崑海等人一同以四處蒐購民地,再申請自辦重劃賺取 暴利。該財團復與政府相勾結,利用虛增人頭等違法手段, 取得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週邊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 再經以屏東縣政府核准進行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 以此方式非法掠奪市民土地,業已損害市民權益等情,而向 新黨黨主席郁慕明陳情,新黨黨主席郁慕明遂召開記者會, 被告受邀於該記者會中發言,被告並於該記者會中公開指述 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 77頁、第114頁),並有被告於105年1月3日記者會之陳述內 容譯文、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更正資料、媒體針對105年1月3 日記者會報導之列印資料、自救會所提出之陳情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自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審自卷〉第9至14頁、第 15至18頁、第98至104頁、第173至183頁、原審卷第104頁) ,是被告確有於該記者會中傳述指摘如附表所示內容乙情, 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時,對於其言 論內容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及其就所指摘事實而為之評論,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茲 分別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稱自訴人涉及屏東地院 103 年度自字第 1號案件,然自訴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是被告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惟查:
鍾嘉村為三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 6日將其所 有之 916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崑海、林



旭信、林宛妮林義魚蔡希瑩彭慶傑葉瑞容白紫汝 (權利範圍各68/10000)。嗣於99年12月27日鍾嘉村又將其 所有 916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寶來等25人(權 利範圍各69/10000),嗣於100年3月間屏東縣政府核准辦理 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後,自訴人復於100年6月22日 將其所持有之 9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鍾嘉村等情 ,有三地開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9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及屏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109至127頁、原審卷第71頁、 第82至87頁),應堪認屬實;又 916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東 港鎮,自救會成員曾因鍾嘉村於99年間將 916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數十人,而向屏東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鍾嘉村與連同自訴人在內10餘人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此案經分屏東地院 102年度 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審理乙情,亦有自救會所提出之陳情 書、前開9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7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98至104頁、第 109頁、原審卷第82至87頁),亦堪認定。是916地號土地確 係自救會成員主張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爭議範 圍內之土地,且自訴人確曾因與鍾嘉村間之買賣關係,而於 99年至100年間短暫持有9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之所 有權,自訴人與鍾嘉村間就 916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亦曾經自救會成員質疑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 情,即堪認定。
⑵而因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若欲自辦市地重劃 ,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 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始能通過,自救會成員因認 鍾嘉村所經營之三地開發公司接手「屏東縣大鵬灣市地重劃 案」後,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等人為求通過上 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重劃之門檻,涉嫌以虛偽 買賣之方式,使渠等之人頭取得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範圍內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故除提起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訴訟外,另對 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及自訴人等人分別提起刑 事自訴(經分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為 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等人)及刑事告訴(經分屏東地檢 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偵查,被告為鍾嘉村及自訴人 等人),且自訴人亦為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 件之被告等情,有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屏東地 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救會之陳情書



及附件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72至94頁、第98至 108 頁、原審卷第190至217頁),是自救會成員確實曾質疑 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而對自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乙情,亦堪認定。
⑶由前開所述916地號土地於99年、100年間之所有權變動情形 ,及自救會成員以鍾嘉村及自訴人等人涉嫌虛偽買賣 916地 號土地為由,對渠等提出民、刑事告訴之事實,堪認被告於 該記者會中所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中就土地所 有權人表決權,顯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而自訴人亦涉入其中等事實陳述,尚非全然無憑;況自救會 成員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所提出之屏東地院 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屏東縣東港鎮 ○○段○ 0000000地號、1223-1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人(即 該案被告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且事證明確,因而以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判 決有罪,該案部分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第144 號撤銷該部分判決後仍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屏東地院 103 年度自字第1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第 1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72至94頁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是自訴人雖未被列為屏東地院10 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然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稱自訴 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且此重劃爭議之相 關案件業經屏東地院判決認定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 容,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或有何虛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係明知其所述內容不實,亦難認被 告係出於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
⑷自訴意旨雖以由被告於該記者會所述內容之前後文以觀,可 知被告係稱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云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發言內容中,固係先陳稱:「三立電視臺的董事長林崑海 ,也在涉案其中」等語,並接著稱:「所以這個案子呢,就 被屏東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等語,有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 述內容之譯文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173至183頁) ,惟細譯前後文內容,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述附表編號1 所 示內容之前,係陳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 60%之土 地是國有土地,且須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 始能允許自辦,怎麼最後會變成私人自辦,且表決人頭裡面 有去世之人,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騙等內 容,乃係針對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整個案件作評論



,此亦有前開譯文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173至183 頁),是被告辯稱其所指「三立電視臺的董事長林崑海,也 在涉案其中」,非指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乃是 相關之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等語,尚非無 據,雖被告緊接陳述「所以這個案子呢,就被屏東地方法院 已經判決…」,有使人誤認自訴人亦涉入屏東地院案件之虞 ,惟尚難執此推論被告係出於蓄意誤導,即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傳述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
⑸自訴意旨雖又以:自訴人固曾購買 916地號土地,然此情業 經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通謀虛 偽情事,故被告指述顯然不實云云。然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 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僅敘明:自救會成員主張鍾嘉村 與自訴人等48人就 916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間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買賣關係,並以此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然自救會成員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等內容,而駁回其訴訟 ,有前開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是屏 東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自訴人是 否有通謀虛偽不法情事,並未加以實質審認,即難以前開判 決內容,推論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其內容係屬 虛偽不實。
⑹至就自救會對自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部 分,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結果,雖於 105年6月20日以103年度 偵字第3639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0至217頁)。然該不起訴 處分既係在該記者會召開後始為之,即難以前開偵查結果, 反推論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之發言,係明知不實而為之,或被 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併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指稱自訴人與臺南市長賴清德鍾嘉村合組獵地集團, 在臺南市炒作地皮等內容部分。經查:
⑴臺南市長賴清德任內有多件臺南市府土地開發案,其中有關 臺南市中西區文中51、文小55、武聖夜市等校地解編案,自 訴人與鍾嘉村因預知臺南市校地可望解編,搶先進場低價購 地,以待地目變更為住宅區後獲取利益,鍾嘉村在97年間就 已買下臺南學校用地週邊土地,且在 100年間轉賣部分給自 訴人,而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0月同意將近5公頃學校用地土 地解編不設校,並同意該區私人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使 自訴人及鍾嘉村所購買之該區土地地價暴漲等情,業經諸多 媒體撰文報導,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 1份、被告所 提出之 104年9月17日壹週刊、中時電子報、風傳媒報導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23至28頁、第128至131頁), 堪認在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前,自 訴人及鍾嘉村均為臺南市學校用地及週邊土地之地主,且該 等學校用地經臺南市政府解編之說法,即已甚囂塵上。參以 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報導內容,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吳欣 修公開發言表示,鍾嘉村於97年間即已買下臺南市文中51、 文小55學校用地週邊土地,且將部分土地轉賣予自訴人等情 ,亦有前開報導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23至25頁),足 見依據臺南市政府發言內容,自訴人與鍾嘉村確有於解編前 購入臺南市校地。
⑵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臺南市政府對外之公開發言內容, 認定報導中所指稱:自訴人持有臺南市學校用地,且該土地 原地主為鍾嘉村,且嗣後自訴人與鍾嘉村所持有之臺南市學 校用地業經臺南市政府解編等事實經過可能為真,並以此基 礎事實,推論自訴人及鍾嘉村確有以低價購入學校用地,待 校地解編並變更地目後,再以高價賣出之情事,進而於該記 者會中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其就此屬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應係依其親自聽聞或接受媒體相關報導後所得訊息而為 陳述,其主要部分尚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事實為真, 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⑶至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這三個人合夥成立一個叫三地開 發公司」、「獵地集團」、「明白的騙我們這些小老百姓的 」等言論,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惟自訴人係知名媒體負 責人,係屬公眾人物,事關公益,被告依據諸多媒體報導之 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自己之評論或批 判,並非專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仍堪認其有相當理 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然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堪認係 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指稱自訴人於屏東縣亦有違法獵地行為,且係與縣○○ ○○○○○○○○○○○○○○○○
○○○○○○○○○○村○○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 之所有權,其後又將該應有部分賣予鍾嘉村乙情,業據原審 認定如前,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4頁), 是被告依據前開自救會之陳情書、 916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基於鍾嘉村曾將 91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含自訴人在內之數十人,且屏東縣政府業已核 准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此等事實,與前開臺南市校 地解編案相互對照,進而推論自訴人顯係與鍾嘉村合作,結



合當地當權者以炒作土地獲利,並於該記者會中為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事實陳述,乃係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而為之陳述,而 自訴人係知名媒體之負責人,係屬公眾人物,事關公益,被 告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所為仍 屬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允准之行為,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
⑵至被告雖又評論、批評自訴人與鍾嘉村、潘孟安合組「獵地 集團」等語,並指稱「這個封號叫新貪腐集團,新貪腐集團 有三個內容,一個是綠色的政府加上綠色的金主再加綠色的 媒體」,其用詞遣字不留餘地固使自訴人感到不快及名譽受 損,惟被告依據所查證之前開事實,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自己評論或批判,並非專以毀損自訴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亦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 ,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依 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 被告所述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其前揭所述既 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自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 內容為真實;且被告就本件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為評論,評論內容亦與其具體指摘之事有關,且未逾越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 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加重誹 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 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請傳喚證人郭盈蘭到庭作證, 證明相關訴訟案件均是由郭盈蘭律師委辦,當時也是郭盈蘭 律師提供資料進行陳情,且邀請被告參加自救會之記者會等 情,然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 所指之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自訴人主要係針對被告於記者會中 之下列三段言論提起自訴,亦即⒈記者會光碟17分33秒處至 17分48秒處之內容;⒉記者會光碟23分34秒處至27分23秒處 之內容。被告於記者會中提示屏東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並對 外說明自訴人涉案其中;被告於記者會中稱自訴人為新貪腐



集團之成員,並於記者會中以「一個三立的董事長自己搞地 下賭盤,自己搞獵地集團啃老百姓的骨頭、吸老百性的血」 等肯定語氣對外發言,由此可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以對 外宣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並於 提示屏東地院之刑事判決書時故意不對外說明上訴人與該案 無關,言論中又以「貪腐集團」、「獵地集團」等語氣加強 其論述,足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主觀上有故意使社會大 眾誤以為自訴人為屏東地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之刑事被告, 而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原判決雖再以自訴人有購買 916地 號土地,且自訴人亦有因此涉入相關之民、刑事案件為由, 認定被告於記者會中所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中 就土地所有權人表決權,顯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涉入其中等事實陳述,尚非純然無憑。 然查:「購買土地」係屬中性之行為,自訴人提出誹謗自訴 無非係針對被告於記者會中指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情事,且業已遭屏東地院判決,並於記者會中 以「獵地集團」、「新貪腐集圖」等語誹謗自訴人,被告於 未合理查證之情形下於記者會中以肯定語氣對外宣稱自訴人 有上開不法情事,與自訴人客觀上是否有購買 916地號土地 根本無涉,況屏東地檢署亦以 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自訴人購買 916地號土地並未涉及不法,此案業 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其 再議,益徵自訴人購買 916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然 而被告明知上開偵查案件未有結果之際,未再加以查證,僅 以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之資料為憑,即於記者會中以肯定 語氣對外宣稱自訴人確實有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情,足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確實未盡合理查證之責。 ㈡「附表編號2 部分」,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關於「風傳媒 」之報導指出:「吳欣修強調,2010年中央政府新政策要求 地方政府檢討長期未徵收土地,臺南市政府在2011年全面檢 討13處學長預定地,其中就包括文中51、文小55學校用地, 因此非單獨針對武聖夜市校地解編,獨厚自訴人,且目前變 更住宅區案尚在審議還未通過」云云,足徵臺南市政府已就 上開情事做出澄清,惟被告明知臺南市政府有針對此事為澄 清說明,亦明知上開臺南之土地尚未變更為住宅區,竟仍於 記者會中稱:「一解編以後學校用地變成是建設用地、豪宅 用地、商業用地」等不實事項,進而再以獵地集團、貪腐集 團加強語氣,惟原判決書就此未詳加審酌,率爾認定被告發 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無誹謗故意,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甚明。㈢「附表編號3 部分」自訴人均無涉及不法情



事,且關於屏東縣大鵬灣土地部分,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竟 僅以刑事偵查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為憑,且嗣後屏東地檢 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證明自訴人並未涉及不 法情事,足證被告於此部分確實有未盡合理查證之責;另臺 南土地部分,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臺南市政府出面澄 清,該土地尚未變更為住宅區,惟被告明知市政府已有澄清 ,卻仍對外為不實之陳述,益徵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 意甚明,然原判決就上開情事均未詳加審酌,即予認定被告 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自救會認鍾 嘉村所經營之三地開發公司接手「屏東縣大鵬灣市地重劃案 」後,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等人為求通過上述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重劃之門檻,涉嫌以虛偽 買賣之方式,使渠等之人頭取得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範圍內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自訴人及其家人等數十人, 於99年、100年間重劃區內就916地號土地,曾密集異動並短 暫持有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變動情形,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自救會除提起民事訴訟外(經分屏東地院 102年度重 訴字第76號事件審理),另對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及蔡 美麗及自訴人等人分別提起刑事自訴(經分屏東地院 103年 度自字第 1號案件審理,被告為許惠華鄭朝祥蔡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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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