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86號
TPHM,105,上易,2486,2017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仕哲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仕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仕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30日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丁仕哲所交付之 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泰弘,佯稱為 檢察官,並表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涉及毒品案件,進而 要求林泰弘匯款作為偵辦案件使用,使林泰弘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丁仕哲之前 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泰弘於 匯款後,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泰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丁仕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泰弘於警詢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6 、7 頁),並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於開戶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26頁),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泰弘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林泰弘匯款至被告之上揭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交付上揭帳戶之時間、地點,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2 期分期款,有本院10 6 年度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被告匯款予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在卷可佐,而量刑應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 後態度及賠償被害人,已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已與原審量刑 時有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故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又被告 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分期款,犯後態度有所轉變,已見悔意,告訴人並於本院 表示同意被告刑度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暨 告訴人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 規定。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上開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 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供稱其係無償提供予「阿勇 」使用前揭帳戶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