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55號
TPHM,104,上訴,2755,20170425,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堂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楊松林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被   告 施長寬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吳至格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7號、97年度
偵字第15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榮堂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下稱核發處)土木課股長,被 告楊松林為該課課長(起訴書誤載為土木組組長),被告施 長寬為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負責人 。緣臺電公司於民國85年8 月起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設置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2 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 、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下稱 核一廠2號工程)及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3號低放 射性廢料倉庫庫新建工程(下稱核二廠3號工程,並合稱2工 程為本案2 工程),工程項目包含廠房興建(下稱土建部分 )及機械、電器、儀控、廢料偵檢、空調、給排水系統等設 施、設備之購置安裝(下稱機電儀部分),由核發處土木課 人員即被告黃榮堂楊松林負責合併辦理招標採購,並於86 年7 月間委託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設計 及估價,益鼎公司於86年9月1日將其中空調及排水系統之細 部設計工作(下稱本案細部設計)委託詹記公司承辦,並於 88年4月15日提出本案2工程成本估算表、工程數量表、設備 及工作規範等細部設計定稿文件(下稱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 件)予臺電公司。
㈡詎被告3 人為圖詹記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公務員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 、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
⒈於本案2 工程興建發包作業時,被告楊松林指示被告黃榮堂 將機電儀部分之工程成本估算工作交由被告施長寬處理,以 便提高該部分之工程成本,浮編投標估價資料,且明知詹記 公司已與榮工公司接觸、協議,擬由榮工公司承包後再將機 電工程部分轉予詹記公司承作,為使詹記公司順利取得該工 程,以招標時作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以便榮工公司順 利承包該工程後,詹記公司得以賺取暴利。被告施長寬並期 約事成後由其賄賂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嗣於88年4月15日益鼎公司依約將本案設計文件正式 交付核發處後,即指示被告黃榮堂趕在88年5 月27日政府採 購法生效實施前發函至審計部,要求審計部核准臺電公司將 本案2 工程及核三廠(當時尚未設計)廢料庫等新建工程均 一併議價予榮工公司。被告楊松林再指示被告黃榮堂將益鼎 公司之設計、規劃、估價資料備妥,於88年5月6日在臺電公 司總公司大樓樓下,由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將前開資料交付 被告施長寬以供其製作成本估算資料,被告施長寬遂於88年 5月6日將益鼎公司所製作之核一廠2 號工程之估價磁片下載 至詹記公司電腦進行整編,88年5 月13日再將益鼎公司所製 作之核二廠3 號工程之估價磁片下載至詹記公司電腦進行整 編,於88年7 月15日完成估價資料,並將該資料多次複製估 價磁片,除將其中原始檔案作者登載為「詹記機電」之估價 磁片交付被告黃榮堂外,另將原始檔案作者登載為「Janjih 」之估價磁片交付被告楊松林
⒉然審計部於88年8 月間正式函復不同意前開工程之議價,並 要求臺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惟益鼎公司規 劃設計之公開招標資格規定,係按國內營繕工程招標慣例, 許可甲級營造廠與機電儀設備廠商共同投標,且工程實績亦 不侷限於核電廠相關工程。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等人知悉議 價無法遂行後,乃另共謀以特殊工程實績綁標,以排除榮工 公司以外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惟被告楊松林等又發現,如 開放營造廠與機電儀廠商共同投標,合乎投標資格之廠商家 數將大為增加,榮工公司未必如願得標,遂擅自推翻益鼎公 司所規劃之招標規定,改為營造廠必須同時兼有核能或核廢 料相關機電儀工程之完工實績,使國內除榮工公司以外之其 他營造廠無一符合投標資格。88年8 月間,被告施長寬已得 知臺電公司簽請以議價予榮工公司之採購案受阻,必須依政 府採購法之方式辦理,其唯恐詹記公司參與前開益鼎公司本



案2 工程之設計後,如再參與投標或轉分包,將違反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有關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廠 商不得成為分包廠商之規定,遂於承包益鼎公司之本案細部 設計工程已全數完成之際,虛構公司設計人員請辭而人力不 足之理由,於88年8 月至10月連續發函至益鼎公司,要求解 除前開細部設計工程合約,並不惜放棄與益鼎公司合約尾款 64 萬元。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明知招標前5年國內唯一之核 廢料貯存庫為臺電公司核一廠1 號大型廢料庫,亦明知榮工 公司明湖施工處係臺電公司核一廠1 號大型廢料庫儲存庫工 程(下稱核一大儲工程)之承包商,故當時國內確實僅有榮 工公司符合5 年內核廢料工程實績之規定,親自草擬投標資 格及特殊工程實績,規定投標廠商必需具備「 5年內完成 自動化放射性廢料庫設施工程,1次金額至少6億元以上,或 累計金額15億元以上。 5年內完成核能廢料之運儲、檢整 、偵測、廢液處理、輻防偵測及通風空調系統或廢料庫土建 工程等,其中3 項以上,1次完工金額6億元以上,累計金額 15億元以上。 5年內完成核能設施工程,1次完工金額6億 元以上,且土建金額至少1 億以上,或累計完成金額15億元 以上,其中土建工程至少2 億元以上」之特定工程實績條件 ,始得參與投標,排除榮工公司以外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 並將其草擬之前開特定工程實績條件交待被告黃榮堂照抄後 ,呈請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核發處處長鄭安弘、副處長洪武雄 核准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以此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 標,以致88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之核二廠3號工程及89年5月 16日公開招標之核一廠2 號工程,均因僅有榮工公司前往投 標而各流標2次。
⒊88年7 月間,被告施長寬已完成本案2 工程之成本估價資料 更改檔案,旋即將檔案磁片交付被告黃榮堂,被告黃榮堂於 88年6月14日將之存檔於核發處電腦,作為核二廠3號工程88 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之價格,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乃於88年 7 月19日、88年11月19日、88年12月31日、89年6月9日以該 檔案所具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不實估價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工程成本分析表之公文書,用以簽報臺電公司工作單 及底價表如附表一所示,並會辦相關單位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臺電公司核發處審核、編定本案2 工程項目與單價之正 確性,且為避免其提高估價之情形遭人查覺,於簽報時並未 附上益鼎公司之估價資料。被告楊松林並將被告施長寬製作 之「Janjih」之估價磁片,親自交付益鼎公司負責前開工程 設計之專案經理吳義國,並向吳義國謊稱成本估價內容臺電 公司有作修改,為求程序完備,請益鼎公司行文臺電公司表



示之前規劃之成本估價須抽換,惟抽換之資料由臺電公司自 行就電子檔中印出,且要求吳義國須將該修改後之電子檔存 放益鼎公司之電腦,以便日後可能之查核。吳義國不疑有他 ,遂於88年8月20日發出EC-TPC-E0000-000F備忘錄,表示益 鼎公司因設計修改而更動成本估算表,需抽換原成本估算表 ,意圖將估價異動推卸為益鼎公司所為,以掩飾彼等私自提 高估價之行為,惟吳義國傳真之備忘錄之附件,係由被告楊 松林逕自從被告施長寬交付之估價磁片列印抽換,再由被告 黃榮堂據以簽報工作單。
⒋詹記公司於88年10月間順利與益鼎公司解約後,被告施長寬 即主動向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主任陳其祥表達合作之意願, 核二廠3 號工程首先於88年10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陳其祥 隨即簽報榮工公司要求核准明湖施工處將機電儀部分工程轉 分包予詹記公司,雙方並於投標前先行簽訂標前協議,於標 前協議簽訂後,被告施長寬並將其所製作之臺電公司核二廠 3 號工程招標底價估價磁片(原始檔案作者為Janjih)交付 明湖施工處機電站長楊國松與不知情之土木站站長陳志宏, 作為榮工公司製作投標價格之參考(陳其祥、楊國松、陳志 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47號、97年度偵字第15200 號處 分不起訴),由於備標時間急迫,楊國松即將被告施長寬交 付之電腦檔案,按照標前協議價後之工程款,稍作修改,轉 交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建盈彙整作為榮工公司之投標價格。由 於榮工公司有關機電儀部分之投標底價之依據,即為被告施 長寬製作更改之估價磁片,以致榮工公司機電儀各項標價與 臺電公司招標底價大多雷同或相當。89年5月16日核一廠2號 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楊國松亦依據被告施長寬提供之竄改 估價磁片製作榮工公司投標書報價單,以致榮工公司各項報 價亦與招標底價大致雷同或相當。由於前述對於投標廠商之 不當資格限制,以致88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之核二廠3 號工 程及89年5月16日公開招標之核一廠2號工程,均因僅有榮工 公司前往投標而各流標2次。
⒌在上開本案2 工程因流標之遲延期間,益鼎公司因核一廠要 求而於89年5月4日改寫部分設備之規範,但改寫規範並未增 加原設備之功能及成本負擔,亦無調整或修正估價之必要, 故益鼎公司並未修正成本估算表,詎被告施長寬竟利用改寫 規範之機會,巧立名目再次更改機電儀估價,將益鼎公司本 案設計文件中原訂機電儀部分之Smear head設備,變更設計 為Smear Arm ,並浮編、浮報如附表一所示設備項目之價格 、數量,將核一廠2 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原始估價7億7,428



萬9,810元提高為10億7,941萬2,274元,浮編3億512萬2,464 元,將核二廠3號工程機電儀部分之原始估價6億1,176萬3,0 28元提高為6 億4,053萬7,816元,浮編2,877萬4,788元;被 告黃榮堂楊松林並違背工程實務,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 件所訂統包計價項目及計費方式,變更為分離計價及實作實 算,以掩飾上開浮編預算之行為,就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 額、項目。
㈢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等罪嫌 ;被告施長寬另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陳其祥、楊國松陳志宏李建盈鄭安弘洪武雄 、臺電公司核一廠副廠長陳勝雄、改善工程課課長邱正男、 機械課課長李清河、修配課課長林培祥、廢料處理課課長林 守、運轉課經理吳才基、核二廠改善工程課股長余陳傳、施 耀輝、修配課課長項運選、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邱福 全、羅守緯、詹記公司員工李坤鎣、日本JGC 公司代理商謝 香蘭之證述、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益鼎公司原估價、詹記 公司更改機電估價表、臺電公司工作單估價表、招標底價、



榮工公司投標單價、合約書單價比較表、臺電公司與榮工公 司間工程採購承攬合約、益鼎公司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詹記 公司與益鼎公司間空調、給排水設計及各期設計款請款單、 合約解除文件、詹記公司與榮工公司機電儀分包標前協議報 價單、臺電公司核發處88年4月7日電核發密字第97號函、88 年4月21日簽辦用箋、88年5月6日電核發密字第121號函、88 年5月24日電核發密字第135號函、88年8月6日電核發密字第 147號函、88年10月25日工程採購招標公告、本案2工程招標 資格規定、投開標及決標紀錄、變更設計及驗收資料、審計 部88年5 月17日臺審部伍字第8803622號函、88年5月26日臺 審部伍字第8804238號函、88年8月19日臺審部伍字第880556 7號函、益鼎公司88年8月20日EC-TPC -E0000-000F備忘錄、 臺電公司電腦內本案2 工程之機電單價表檔案、益鼎公司電 腦內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表檔案、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電腦 內核二廠3號工程投標書報價單原稿檔案等件為據。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㈠被告黃榮堂辯稱 :針對益鼎公司之估價內容能否更改,臺電公司沒有相關規 定,亦毋須事先簽報,洪武雄副處長相信土木課我們的專業 ,我們也本於專業,並沒有浮編。根據104年7月15日處長鄭 安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向廠商詢價是可以的,其實向詹 記公司詢價也是合法的。誠如吳義國於原審中所述,他們的 設計與估價是不同部門,估價是參考民間物價來編的,估價 的人不瞭解設計內容,所以他們是急就章為了應付合約,估 價部門就利用民間物價的單價來編擬,然後送給臺電公司, 但本案是特殊工程,電廠內的管制相當多,並非一般外界工 程可以比擬。我確無以綁標及浮報價額方式圖利榮工公司及 被告施長寬等語。被告黃榮堂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其 中機電系統具特殊性,連併案土建也是特殊性,我們知道世 界各國對於核廢料都非常傷腦筋,就我們所見文件可及,高 階核廢料可以做原子彈,但低階核廢料就讓每個國家很傷腦 筋,所以在建築方面一定是要最高規格的做法,檢察官起訴 機電部分及土建部分都有許多猜測,就機電部分,很清楚, 此不贅述。其中最主要像自動搬運車,益鼎公司估價1部要 2.2億元,一廠要2部等於4億4千萬元,經過被告施長寬他們 調整之後1部只有6千萬元,扣除下來這部分就替臺電公司或 替國庫省下3億2千萬元。核廢料倉庫是很重要的設施,從90 年到現在10幾年來臺灣的核廢料沒有出什麼問題,就是這幾 座核廢料儲存庫發揮了功用。被告黃榮堂及被告施長寬他們 對土建很專業,依證人洪武雄所述他非常相信他們的專業, 也做了這麼多真的是需要的部分,即使加了這麼多東西的價



格進去,但總價格並沒有超過益鼎公司初編的價格,代表增 加的部分都有一定的實益,而非如檢察官所懷疑是浮編的情 況等語置辯。㈡被告楊松林辯稱:本案2工程之招標資格係 經臺電公司逐級擬定,非我可得單獨決定,而益鼎公司提出 本案設計文件後尚有陸續修改,且本案2工程機電儀部分係 由核電廠負責審查與調整,我並未浮編等語。被告楊松林選 任辯護人則以:其實本案從原審到現在,大約已經傳喚過20 餘位證人,也已經向臺電公司函詢過非常多函文,這些都可 以證明檢察官的起訴書以及上訴理由書所指被告楊松林有限 制廠商資格或洩密或浮編等情形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楊松林 並沒有做這些犯罪行為。關於有無限制廠商資格,本案2工 程原本採行議價,到後來訂定廠商資格,每個階段都有臺電 公司內部簽呈,還有審計部與臺電公司往來函文,都有說明 為何從原本採行議價到為何訂定廠商資格,從這些函文都可 看出臺電公司在訂定廠商資格時非常嚴謹,被告楊松林也是 依據程序去辦理,相關函文全部都有證據可證。檢察官一直 不斷強調被告楊松林有欺瞞長官之行為,證人鄭安弘於原審 及本院時均已清楚說明,事實上被告楊松林只有告訴他只有 1家廠商符合資格,其證述內容與其向董事會報告之董事會 紀錄一模一樣,足以證明被告楊松林並沒有去欺瞞或誤導長 官之行為。就浮編機電儀部分,臺電公司函文已說土木課沒 有任何審查權限,所以被告楊松林沒有必要去越俎代庖去做 超越自己原本土建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他會把機電儀的預 算書直接交給電廠去審查,據證人邱福全吳義國於原審中 證述,因為他們在88年4月15日送出估算表時,臺電公司對 於估算表的內容有很多意見,事實上臺電公司有要求他們要 將估算表的內容再做一些修正,自88年4月15日之後這段期 間,臺電公司與益鼎公司雙方多次來回修正預算,在此情況 下,被告楊松林沒有需要把機電儀的預算書交給被告施長寬 修改之必要。其實榮工公司函文已經說明在本案2工程中, 核一只有大約1億元淨利,核二也只有大約5千萬元淨利,淨 利只占總工程預算的2、3%,可以明顯表明榮工公司在本案2 工程中並沒有賺取暴利,而且檢察官至今也沒有查獲到被告 楊松林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認被告楊松林根本沒有檢察 官所訴任何犯罪事實。本件最主要的爭點,一是益鼎公司提 出之價格到底能不能修改,起訴檢察官建構的事實是在因為 修改益鼎公司的價格,所以之後的調整是浮編,第1個爭執 點一定是益鼎公司的估價資料能否修改,其實在業主即臺電 公司98年4月24日函覆原審函文中已述及,臺電公司可以增 刪補減,所以修改益鼎公司的價格並不構成浮編,當此前提



已不存在,檢察官又指出機電部分是浮編,目的是要為詹記 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詹記公司在施作過程 中到底獲取如何、多少之不法利益,並沒有證明,故就機電 部分,已證可以修改,但修改後是否即為浮編,是否真的是 為詹記公司獲取不法利益,這些並沒有得到證明,所以檢察 官起訴其實是建構在先有臆測、可能也過多的誤會、事後又 無法證明的情況等語置辯。㈢被告施長寬辯稱:我固有受被 告黃榮堂楊松林之委託,就本案2工程機電儀部分為整編 ,然僅單純提供詢價協助,所修正之價額亦均合理,並無共 謀綁標及浮報,我亦無對被告黃榮堂行求賄賂。我沒有犯罪 的意圖,也沒有犯罪的事實,當年純粹只是受臺電公司之邀 針對系爭2案詢價,若我有不法意圖,即可在報價當時預知 將來我一定會承攬此系爭2案,我大可針對原先益鼎公司缺 漏部分隨便補一補,另外把原單價較低的部分調高就可以, 不需要笨到將原來價錢高的部分大幅調降,別人也不會知道 。設計分成4階段,第1階段是概念設計,也就是所謂CONC EPTUAL DESIGN,第2階段是基本設計,就是BASIC DESIGN, 第3階段是細部設計,也就是施工圖,DETAILED DESIGN或 SHOP DRAWING,第4階段是竣工圖,也就是AS-BUILTDRAW ING;其中第1階段的概念設計與第2階段的基本設計,在傳 統上屬於顧問公司的領域,也就是系爭案中益鼎公司所承攬 的範圍;另外第3階段的細部設計施工圖與第4階段的竣工圖 ,屬於承包工程公司的工作,也就是系爭案中榮工公司所承 攬的範圍。我個人自70年9月於核三廠建廠期間找到第1份的 工作起,經歷了工地的副領班、領班、助理工程師、副工程 師、工程師、工地主任,到經營詹記公司迄今,我個人與詹 記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承包過屬於顧問公司要做的概念設 計與基本設計的案子。詹記公司分包益鼎公司系爭案設計的 工作,其分包金額不及益鼎公司承包自臺電公司的總金額10 分之1,至於詹記公司會分包益鼎公司系爭案設計的工作, 純粹是當年李坤鎣原來在益鼎公司工作,經過臺電公司員工 洽詢我說李坤鎣想離開益鼎公司到我公司上班,問我是否接 受,因為有此一過程,他才來到我公司上班,李坤鎣到我公 司上班或對當時益鼎公司而言,在人力與經營上有很大的影 響,因為益鼎公司派駐在核一廠同仁中,李坤鎣是空調與衛 生及排水的主要負責人。另外,通常每1個人換了新的環境 後,難免想要對新單位有所表現,李坤鎣也不例外,於是乎 他找上益鼎公司的舊同仁也就是證人羅守緯,洽談系爭2案 之他專長面的設計工作,把該部分設計工作帶到詹記公司當 作他的業績,同時也解決了益鼎公司承包臺電公司設計案內



發給詹記公司部分,當時益鼎公司沒有適當設計人員之窘境 ,他與益鼎公司老同仁是同事關係,設計業務是李坤鎣接洽 的,證人羅守緯亦證稱「合約是我去議價的」,李坤鎣證稱 他離職我很生氣,對他很不諒解,確實是如此,當年李坤鎣 要離開我公司,我苦苦的哀求他,請他留下來完成工作,他 不同意,因為事情做一半並不是我的行事風格,李坤鎣87年 4月離開我公司後,詹記公司確實沒有人有能力做系爭案的 設計工作,證人即系爭2案益鼎公司專案經理邱福全於偵查 時證稱「詹記公司是施工的,設計部分都靠李坤鎣李坤鎣 一離開就沒有人力」,故詹記公司才會行文益鼎公司解約, 讓益鼎公司重新發包,李坤鎣在前次作證時,檢察官問他「 詹記公司跟你一起共事做設計工程的有誰」,李坤鎣答「詹 記公司裡面就只有我1個,當時沒有其他人」,也證明了邱 福全的說法是真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說我從李坤鎣離開後 以人力不足為由與益鼎公司解約後,竟有能力整編本案設計 文件檔案。我怎會有能力整合設計文件檔案?檢察官誤會了 ,設計的工作與報價的工作是兩個不同的專業工作,我沒有 做整編設計文件工作,我只提供了報價工作,假如我沒有能 力報價,怎麼會有能力經營詹記公司?以上說明,絕非檢察 官所說因為我有不法意圖才和益鼎公司解約等語。被告施長 寬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還是要回顧到最重要的事實狀態, 就是證人與非供述證據,其實最高法院已經講得非常清楚, 非供述證據是優勢證據,在評價上應該相較於供述證據為強 。本案到了二審,我們可以發現調查局的角色、心態、能力 ,在本案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調查局不管政府採購法如 何規定,不管所見事實為何,調查局是先射箭再畫靶,政府 採購法明明規定得很清楚,投標資格是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所以不能夠因為綁標或限制競爭或獨家議價,就說這裡面有 問題。事實上在本案中,調查局先建構1個故事,說被告楊 松林、黃榮堂為了讓榮工公司得標,然後花了多少精神騙長 官,講了1套說法出來,但事實上真有矇騙長官嗎?其實在 88年3月26日的簽呈中,主旨載明「請把這2個工程交給榮工 公司議價承辦」,說明亦清楚記載「只有榮工公司1家符合 實績」,所以並無所謂欺瞞長官之事實;甚至在88年6月25 日董事會時,董事長問「按照這個資格,臺灣有幾家廠商符 合資格?」鄭安弘說「只有1家」,董事長還問「能不能多 增加幾家投標?以往議價不需要定資格?」鄭安弘說「現在 規定議價也要定資格,而且為了未來品質的需要,不能降低 價格,否則倉庫會有問題。」所以在整個過程當中,臺電公 司的作業非常完整,對投標資格的限制也非常清楚,臺電公



司從上到下的人都知道只有榮工公司1家符合資格,但是為 了工程的必要,他們還是堅持要來獨家訂定如此嚴格的標準 ,所以鄭安弘於偵查時證稱「好像有3家」的部分,記憶上 是有錯的。起訴書及上訴書有關李坤鎣部分,雖然指是虛構 設計人員請辭而人力不足的情況,但李坤鎣承認的確是他離 職的關係,故並非所謂虛構設計人員請辭而解除合約。到底 調查局認為若詹記公司繼續承包,違反政府採購法哪1條? 依李坤鎣之證詞「詹記公司裡面就只有我1個,當時沒有其 他人」、「施長寬對我好像很生氣,我聽公司員工說『老闆 對你很不諒解』」,做到一半就走了,當然非常不諒解,因 此不是虛構設計人員離職。政府採購法只規定益鼎公司不能 投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對於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講得都很細,雖然規劃設計廠商不能投標,但並未講到 「及其分包廠商」,所以按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的規定, 只有限制益鼎公司不能投標而已,如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其實 很簡單,因為避免利害衝突或不公平競爭的情況,畢竟最後 圖是益鼎公司畫的,以致於所有東西都是由益鼎公司決定, 到底要包多少錢都是益鼎公司決定的;但益鼎公司的分包廠 商可能只負責其中一部分或某機具或某空調設備而已,限制 他不能參與後續榮工公司在案件中的分包,其實完全沒有必 要,因此公共工程會於89年明確說明分包廠商可以當得標廠 商的分包廠商之原因。在移送書的用詞後來納入起訴書之所 謂「浮編」投標估算資料,但事實上法條文句是「浮報」; 調查局沒搞清楚,究竟益鼎公司的單價、詹記公司的改編, 和工作單、底稿、投標單,到底哪些才有所謂浮報的情形存 在;很多人很難理解招標機關為何要去詢價,其實價格本來 就是1件很難的事情,價格方面誰最知道,其實不是招標機 關的人,顧問公司也不會知道那麼多,所以當顧問公司提出 參考價格時,好的承辦人員不會直接當作底價,他會想多方 詢問看看,怎麼問,只能打電話去問廠商費用多少?其他標 案多少錢?他就打電話問一下廠商是多少錢,這些都是合理 地去查詢價格的方式,而非有任何不法的情況存在。其實檢 察官或調查局在主張所謂浮報金額,忽略1項非常重要的事 實:益鼎公司的單價本來就不完整,臺電公司98年函覆原審 ,益鼎公司的估算,臺電公司當然能夠增刪補減,益鼎公司 只是顧問的角色,顧問說某物件值4億元,業主不相信,為 何不能改?此部分其實臺電公司的正式函文已清楚敘明,很 多證人到庭時亦明確證述的確承辦人員就是可以增刪補減,



況事實上並非增刪補減而已,吳義國證稱4月15日當他們把 資料給臺電公司之後,他們也有開會討論,估價的部分也會 修改,8月之後再把修改後資料再送給臺電公司,換言之, 顧問公司報價之後,業主再去詢價,益鼎公司其實有經過討 論才做成工作表單,並非完全依照被告施長寬或益鼎公司, 甚至也有參照電廠相關意見後彙整,故本案在訪查市價方面 沒有不法情況存在。鄭安弘亦證述「我們有時候只是去詢問 ,不是請其他的廠商來幫我們核定」。至於為何找被告施長 寬,因為估價殘缺不全,需要專業公司來協助,為何不再找 益鼎公司修正?原因有二,一開始做的不好,再問又有何用 ?既然益鼎公司做不好,當然需要SECOND OPI NION,事實 上臺電公司也有就益鼎公司、被告施長寬部分或臺電公司本 身的其他經驗來開會檢討,所以沒有任何不法情況存在,找 廠商其實很常見。為何要幫臺電公司報價,機關也需要廠商 報價,對於臺電公司或機關而言,幫忙並沒有任何好處,但 不會有壞處,人家詢價多少錢就答覆多少錢。本案按照客觀 事實來看,其實沒有任何浮報浮編的情況存在,當然更無所 謂行求期約賄賂,本案是臺電公司的被告黃榮堂要感謝被告 施長寬,如何變成被告施長寬想要送錢給他們等語置辯。五、經查,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許可、 委託益鼎公司設計規劃、由土木課人員被告黃榮堂楊松林 辦理招標而由榮工公司得標、與榮工公司訂定承攬契約、施 工及竣工等情形,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次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 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 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因就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上開解釋 意旨雖非當然仍有其適用,惟修正刑法第10條之修正說明第 ㈣點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 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 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



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 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 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614號、第3868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 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即配合前述刑法之 修正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為本案行 為時為臺電公司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且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辦理本案2 工程之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 標)業務,為彼等所自承,是依上開說明,渠2 人就本案2 工程採購事務之執行自屬授權公務員,就所涉經辦公用工程 若有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情事者,非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六、經核公訴人主要係認被告等係利用下列方式,使詹記公司得 以成為前開工程之分包廠商,獲取不法利益:㈠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以特殊工程實績綁標,要求營造廠必須同時有核能 或核廢料相關機電儀工程之完工實績,於招標時不當限制投 標廠商資格,以便詹記公司得以在榮工公司得標後承包機電 工程,獲取暴利,過程中並因僅有榮工公司1 家廠商前往投 標,致核二廠3號工程及核一廠2號工程各流標2 次;㈡被告 楊松林黃榮堂為提高機電工程成本,將估算資料交給被告 施長寬提高成本估價後,用以浮編投標估價資料,填製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之成本估價表、工作單及招標底價,且被告施 長寬在益鼎公司未修正成本估算標之情形下,利用改寫規範 之機會,更改估價數據,並將統包計價項目拆解後分離計價 ,藉以浮編預算;㈢被告施長寬將所調整製作之2 項工程招 標估價磁片,交付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楊國松,再由楊國松 轉交榮工公司承辦人李建盈彙整作為投標價格,因而使榮工 公司關於機電儀部分之標價與臺電公司招標底價大多雷同或 相當,並使詹記公司得以在榮工公司得標後承包機電工程, 獲取暴利。被告施長寬另虛構公司設計人員請辭致人力不足 之理由,發函益鼎公司要求解除與益鼎公司間之設計分包合 約,不惜放棄合約尾款64萬元,以避免日後若再參與轉分包 ,恐與政府採購法或其相關規定有所抵觸;㈣被告施長寬期 約事後交付賄款1,000萬元予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惟查: ㈠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固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88年3 月26日 、4 月22日簽請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獨家議價由榮工公司



承辦,經臺電公司依其等所擬,訂定僅榮工公司具備之工程 實績投標資格(下稱獨家議價資格),復於政府採購法施行 後,再於88年8 月30日以上開獨家議價資格簽請臺電公司辦 理公開招標(下稱公開招標資格),然上開簽呈中,除88年 3 月26日之簽呈經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茂村否決未予批准外 ,其餘俱經上呈臺電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或董事長同意並 簽核如擬,而該獨家議價資格係經臺電公司自行擬訂並函請 審計部核准,該公開招標資格則係於臺電公司第460 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中,經鄭安弘當場表示僅有1 家廠商符合資格後 仍予核定,並於第46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准予備查,有臺電 公司88年6月25日董事監察人第460次聯席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稽,是本案廠商投標資格係經臺電公司依其工程需求設 計並經逐級審核,尚難僅以投標資格之審核結果,逕認被告 等有何非法排除榮工公司以外廠商投標資格之情形。至於益 鼎公司所提出內容為:「㈠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營造公 司。㈡最近5 年內完成國內大型自動化儲存庫之設計、設備 提供、安裝及試車之工程;其1 次相關工程不低於新臺幣○ 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新臺幣○元。㈢若投標廠商不具有第㈡ 項之資格,則可與具有第㈡項資格之廠商採聯合承攬方式投 標,聯合之廠商於同一行業須為同等級廠商,並於投標書內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入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