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1年度,62號
TCHM,91,重上更(五),62,200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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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代 表 人 白道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為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七弄二十一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 協會(下稱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其就任該 傳播協會董事長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該傳播協會董事長正式變更登記由新 任董事長自明道,就該傳播協會所有之房屋多棟,均由其負責管理出租,並收取 租金,其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期間內,連續將該傳播協會所有坐落台中 市西屯區福上卷中泰五弄十二號、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等五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先後依序出租不詳姓名之承租人及丙○○(自七十八年二月 一日起承租十二號)、癸○○(七十七年八月一起承租十八號)、辛○○○(八 十年五月十日起承租二十號)、己○○(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承租二十二號)等 人,並將其本人或其不知情之妻戊○○按月向不詳姓名承租人及丙○○、喬志堅 、辛○○○、己○○等各承租人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租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 ,庚○○在傳播協會之辦公室與甲○○、白美玲夫婦及該傳播協會牧師即董事乙 ○○當場會算後,甲○○始悉其情,庚○○於會算後,即諉稱其稍待即如數將款 還清,不必簽名等語,拒絕在乙○○當場所代筆之會算單上簽名,旋即攜帶其所 保管提供雙方據以會算之資料離去,此後即置之不理。二、案經傳播協會代表人甲○○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其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擔任傳播協 會董事長之事實雖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名 義上登記為董事長,實際上並沒有擔任董事長之職,傳播協會系爭房屋之管理、 出租及租金之收取,亦均係甲○○所負責,伊僅在該傳播協會之會計委託渠代收 租金時,始向各承租戶代收租金,所代收之租金亦已全部交給會計華存德神父及 白美玲,且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已將董事長職務移交給甲○○,又八十一年五 月十八日渠在台中市○○○路鄭榮恩經營之以士洋行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在傳



播協會辦公室與甲○○等人會算,上訴人即自訴人傳播協會(下稱自訴人)之代 表人甲○○(下稱甲○○)所提出之會算單係出於偽造云云。惟查:二、關於被告移交傳播協會董事長職務予甲○○之日期,被告雖辯稱伊僅為掛名之董 事長,實際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已移交云云(參本院更㈠卷第十七頁);但 查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有關基督教神名會福音傳播協會之文函,皆由被告庚○ ○親自書寫或具名,此有各該文件函稿附卷足憑(上更㈠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六 頁、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二頁);被告亦坦承除信愛托兒所的收據外,其餘各該文 稿係其本人親筆所寫或出名無訛(參上更㈠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五-七行、第七十 頁正面);是如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將董事長職務移交給甲○○,又如何 能就傳播協會之各項事務,董事長身分對外具名行文?被告固又提出其於七十九 年八月一日書立之授權書乙紙,證明其上開所辯非虛,惟查前開授權書上面雖載 稱:「立授權書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庚○○茲因本人私 人業務繁忙,自即日起授權本會董事甲○○牧師代理本人全權處理本會有關對外 及對內事務,::::」(授權書文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但該授權書乃就 自訴人與案外人盛寶璉間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授權,被告於書立該授 權書後實際上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業據證人即代為書寫該授權書並為見證人之 沈其雄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授權書是我寫的,當時是庚○○擔 任董事長,他們與盛寶璉(筆錄誤載為聖寶鏈)有官司,授權書是根據這個遷讓 房屋之官司所寫的,因為庚○○這個官司不出面,所以才寫授權書」、「::: 雖然是寫這張授權書,但事後他仍參與決策,因甲○○是外國人,不懂中國法律 」、「他沒有(要將董事長業務交給甲○○),他不是說他不當董事長,他如果 不做,他不會還簽文件給我」、「文件都是經被告簽名、蓋章的,不是甲○○蓋 章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並 據其提出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三日以傳播協會董事長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卷第一三一頁),足見前開授權書係被告為特 定之官司所出具,不足資為其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將傳播協會移交予甲○○之 認定。
三、又查依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致傳播協會董事會之函件及同日該傳播協會董 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請辭董事長一職,並於同日經董 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有該函件及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 更㈡卷㈠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而傳播協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並經變 更登記甲○○為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三 十八頁),證人乙○○及白美玲於本院更㈠、更㈢審調查中亦均證稱甲○○係於 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接任董事長(見同上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第六十九頁反 面、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一○五頁、一三五頁反面),參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第 九屆第一次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亦係由甲○○擔任主席,被告僅屬 出席之董事,有該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本院上更㈡第九十六號證 物影本冊第三十頁);暨證人即系爭房屋其中之一承租戶丙○○也到庭具結證稱 :甲○○所代表之傳播協會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即向其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㈠第二○七頁);凡此均足認甲○○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後即開始接任傳



播協會之董事長,並實際經手租金之事務。雖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及被告本人於原 審審理中均一致表示甲○○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接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一頁 、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但與前開法人變更登記之資料無法吻合;且甲○ ○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亦稱:「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他(指被告)不移交,我沒辦 法去做」(更㈠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證人乙○○也證稱:「一月十六日是庚○ ○辭去董事長」、「到四月份以後才真正接受租金管理,一月十六日以後就全部 癱瘓:::」(更㈠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由甲○○為代表人之傳播協會於八十 一年五月八日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移交手續,於文中並強調被告於八十一 年一月間起辭去本會董事長一職,迄今四個月未辦理移交手續等語(上更㈠卷第 二十五頁);顯示傳播協會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董事長一職變更為甲○○名 義之同時,被告就該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職務即告終止,縱被告個人之抗拒或遲滯 ,而未將相關之資料及時移交予甲○○,亦不能因之即認其仍有繼續向各承租戶 收取租金之權限。
四、再查被告確有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變更董事長名義之前 ,將傳播協會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卷中泰五弄十二號、十六、十八號、二 十號、二十二號等五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迭據自訴人及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指訴甚詳,並據甲○○提出八 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被告與其會算當時由證人乙○○牧師當場制作之會算單(按原 審卷第四頁編號5之會算單,其中78年8月1日~78年8月1日之記載,由 會算日期之先後順序,應係78年8月1一~79年8月1日之誤記)、法人登 記書及系爭房屋承租戶丙○○、癸○○、辛○○○、己○○等人所分別出具之租 金計算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 九頁、第十頁、第十之一頁至第十四頁),復據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 歷次更審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九頁;本院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四號卷㈠第十七頁、第四十六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八 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 九六號卷㈠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七號卷第一三四 頁至一三六頁、更㈤卷第六十一頁);又查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會算單(見 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由被告、甲○○及證人乙○ ○在傳播協會辦公室會算,依據被告提出來之資料計算,並逐筆扣除房屋修繕費 用等必要之開支後會算所得,此亦據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一、二、三 次更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十七頁、八十 二年度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一頁、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卷㈠第四十三頁、八十三年 度重上更㈢卷第一三四頁);被告固一再否認認其情,證人古宋盡香初於原審問 :八十一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在基督教神召會辦公室內,被告有無( 承認)收到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雖答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但其於本院上訴審即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確有看見自明道、被告、乙○○ 會算房租之事,原審所言是說不知道會算的內容(本院上訴卷㈠第二0七頁反面 );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等人在會算租金時)我有看到, 我有看到被告庚○○、乙○○、甲○○及他太太都在,不知道金額多少,看到庚



○○他們在寫」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卷第六十七頁);且證人乙○ ○及白美玲經本院上訴審分別隔離訊問結果,彼二人就會算當時資料係由被告自 己提供暨被告未簽名即行離開等經過情節,所證復大致符合,衡情苟無會算之事 ,證人乙○○及白美玲何能指訴如一,渠二人並一致證稱當日係會算至下午算好 之後方吃午飯,被告未一起吃等語在卷(見同上上訴字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 頁);雖證人古宋盡香就當時會算後,甲○○等人是否有在神召會內用餐雖稱: 當天伊做好飯即回去,甲○○等人還沒吃飯伊即離去,當天再回來時,中午之飯 菜好像有用過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但證人古宋 盡香既供稱伊係做好中飯,未待甲○○等人用餐即先行離去,證人乙○○、白美 玲則證稱當日係會算至下午算好之後始用餐,並非謂當日渠等未吃午餐,核與證 人古宋盡香所證當日其又回來時看到其所做之飯菜似已用過等情並無矛盾歧異之 處,且當天古宋盡香既未參與會算之過程,並先行離開,就甲○○、乙○○等人 究竟有無在神召會內用餐,復因時間已久,自難期證人能清楚記憶,故未可因之 即謂證人古宋盡香與乙○○、白美玲等人所證之情形不合,再者乙○○、古宋盡 香既同任職於傳播協會,又無特別之怨隙,渠等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八十 一年五月十八日當日應有會算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礙難率信。五、雖被告又以乙○○、古宋盡香均免費居住神學院學生宿舍為由,辯稱其二人前述 五證詞徇私偏頗,不足採信云云;然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係屬一個社 區式公寓,台中市○○○○街九二巷三號、五號,是面臨馬路的店面,現尚有人 居住(即原承租人)。社區內有一大型中庭,中清西二街九二巷七號、九號、十 五號均有人居住。九號原做幼稚園,壬○○住在九號。中清西二街一一二號門牌 內有多戶建築,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更㈣卷第一0二、一0三頁足參;另白美 玲亦供稱:(十五號,即原十二號)以前是丙○○居住,現在是乙○○居住,有 向丙○○收租金,沒有向乙○○收租金,乙○○已不在教會工作。八十一年七月 底丙○○搬走後,有修理一段時間,大概修理兩個月的時間。‧‧‧(中清西二 街一一二號)其中一棟較大的當作神學院使用,門均上鎖,三樓原是神學院學生 宿舍,現在閒置,二樓原是教室用,現被乙○○佔用,一樓現亦被乙○○佔用, ‧‧‧神學院二樓後側,一間是乙○○佔用,一間租給一對夫婦。神學院三樓前 側,一間目前暫時給黃牧師居住,後側由古宋盡香居住,沒有收租金(見本院更 ㈣卷第一○二、一○三頁);於此可知,乙○○於丙○○八十一年間搬離後,始 居住於神學會之房子,古宋盡香也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述會算時間之後, 方才住進前揭神學院三樓前側之房舍,再由白美玲於本院更㈣審即一再指摘:乙 ○○已不在教會任職卻仍佔用教室等情,而乙○○也反控甲○○與庚○○在蓋房 子的時候,有串通分贓(本院更㈤卷第六十一頁);顯見甲○○、白美玲及乙○ ○嗣後即已交惡,然乙○○於本院更㈤審時卻仍一再強調確有會算之事(更㈤卷 第六十一頁),且神學院原有房舍,除乙○○及古宋盡香二人之外,亦另有免費 提供給黃姓牧師居住者;故不能以證人乙○○及古宋盡香事後有居住傳播協會之 房舍一事,即遽認其二人與自訴人甲○○有特殊之利害關係,率而否認其二人證 詞之真實性。被告空言證人乙○○、古宋盡香已被甲○○買通云云,洵無可取。 至被告就其所辯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係在鄭榮恩之以士洋行有限公司上班,不



可能在傳播協會之辦公室進行會算一節,雖舉證人于崇保為證,並提出鄭榮恩出 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三十六頁)資為證明,惟查證人于崇 保於本院更審前之調查中經予隔離訊問結果,該證人證稱:「本來約好星期天早 上十點去看房子,結果朋友來找我,所以有事改星期一,我星期日沒去,也沒聯 絡上被告,星期一被告九點打電話到我家,約好十一點在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等 ,才一起到進化北路看房子,:::」、「那一天看了二間,地點記不太清楚, 有一家是樓上,有一家是店舖,樓上那家是二、三樓要租給人家,店舖那家是整 棟要出租,:::」、「我們沒有目標,只是隨便逛找看看」、「五月十八日之 前有一起看過房子(按即與被告一起看過房子),在進化路一間一、二樓的房子 ,但很舊」等語;被告則供稱:「本來是約星期天(五月十七日),後來于(崇 保)先生有事,才改星期一去看房子,因他說有事不方便,才打電話給我,改約 星期一在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見面:::」、「我有先去看,才找他去看房子」 、「那天只看一戶房子,只看衛道新世界那戶新房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彼二人所為供證,其情節各異,無非排除臨訟勾串之 可能;而證人鄭榮恩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載稱:「茲證明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 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在本公司及服務中心上班」等語(見同前上 訴字卷㈠第三十六頁),惟證人鄭榮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 五七號偽造文書一案中已到庭證稱:「該證明書是我寫的沒錯,原來只寫他(指 該案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初至五月底都在我公司服務之證明書, 過了一、二天他又來找我說須開五月十八日當天之證明書,我原意僅在開具在職 證明書,並非證明當天他確有在公司上班,我僅能肯定五月十八日前後四天,我 們有在一起三天,不能確定那一天沒在一起」等語,有該案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及第九十五頁正面),可見該證明書不足資以 認定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天被告確係在以士洋行有限公司上班而未至傳播協會 之辦公室進行會算之有利認定。
六、次查被告雖又辯稱該會算書係甲○○、乙○○所擅自偽造云云;但查證人乙○○ 證稱:因教會都是互相幫忙工作,白美玲看不懂中文,有時我會幫她看,八十一 年三月發生事情以後,我們才去幫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二頁反面);是乙 ○○既於八十一年三月始前去協助教會之事,在這之前均未經手教會房舍之出租 事宜,則其就被告究竟出租予何人,有無收租,自無從憑空想像並加以杜撰,而 甲○○、白美玲夫婦二人復為外國人,理應不懂得中文之書寫,又如何能就會算 單上之數據加以捏造,證人尹秋影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是被告要我出來 調解,並稱願意還一百六十九萬餘元,被告要我先徵求自訴人同意,但自訴人稱 已提起自訴,願意到法庭和解」、「被告有叫劉永祥打電話跟我說要拿一百萬元 ,被告願還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九頁正面),另 證人劉永祥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找我出面向自訴人要求 和解),但我說我十時會回來,被告稱退出財團法人,他願拿一百萬元出來(原 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被告也坦稱與尹秋影劉永祥二人沒有任何瓜葛,渠二 人之證詞自堪採信。參以乙○○前開會算書所載金額與被告向尹秋影表示願歸一 百六十九萬元餘元又大致相符;另證人辛○○○、己○○及丁○○又一致證稱租



約已被被告收回等語無訛(更㈡卷㈠第一一七頁);足見乙○○證稱有關會算係 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供述記載乙節,並非毫無所憑。至於被告另向劉永祥表 示要以一百萬元與教會和解,無非出於討價還價之意,不能因其前後和解金額之 不同,即否認前開會算之事實初不待言,此外被告就甲○○如何買通證人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會算單係乙○○被人買通所偽造云云,亦無可採。七、就自訴人指摘被告侵占房屋之租金部分,已據證人即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中泰五 弄十二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租戶丙○○、子○○(喬志堅之妻) 、辛○○○、己○○於本院上訴更㈠、更㈡及更㈢審時到庭證稱渠等所出具之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之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內容均屬真實,且其中所載 之租金均已交由被告夫婦收訖無訛(見前開上訴字卷㈠第二○六頁反面、第二○ 七頁、上訴字卷㈡第十頁;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卷第六十八頁、八十三年度上更 ㈡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被 告亦不諱言有收到丙○○、己○○、子○○、辛○○○之房租無訛(上訴卷㈠第 二0八頁反面);雖丙○○、子○○、辛○○○、己○○上開證明書所載租金數 額,與前揭會算單所載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不符,但查此係因上開十 二號、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及二十二號,先後出租予丙○○、壬○○(自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承租上開十六號公寓)、廖志聖、辛○○○及己○○等人之 房屋,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迄八十一年五月止,除出租予丙○○、壬○○、癸○ ○、辛○○○、己○○等五人外,尚曾出租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承租人,其中又須 扣除房屋修繕費用之緣故,故造成二者金額之不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 一頁);被告也不諱言:「從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所收租金金 額不只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不只這五戶的租金」(同前本院二0四四號 上訴卷㈠第三十一頁);可見就系爭十二號、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 號之五棟房屋,除周永順、癸○○、己○○、辛○○○及壬○○外,之前尚有出 租予不詳姓名之他人,被告就上開房屋實際經手之租戶亦不只周永順等五戶人家 ,是前開周永順等人所開立之證明書所載之租金數額與會算單所載之總額不符, 自屬當然之理。再者,除上述丙○○等承租戶外,就其他承租人之姓名、住址或 相關之租賃資料,因自訴人供稱並無帳簿;證人乙○○亦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 被告提出之會算資料,於會算後又帶走,要被告簽名他不肯,並稱要拿錢來,不 用簽名(更㈠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子○○、丁○○(壬○○之妻)、辛○○ ○復一致供稱渠等交租時,被告並未出具收據給她們(上更㈡卷㈠第一一四頁反 面第八行、第一一五頁正面第九行、第一一六頁正面第五行);白美玲又證稱該 協會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之帳冊,因房子出租已丟掉(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二 頁反面)可見該有關之帳冊、出租明細資料流向已無可考,是在自訴人、被告雙 方均無法提供相關收據及其他事證俾供本院調查之情形下,雖無從認定除周永順 等五人外,被告就前開十二、十六、十八、二十及二十二號房屋尚出租予何人及 各承租人之姓名、地址、租期暨收付之租金各為若干,但參以被告確曾對證人乙 ○○、尹秋影劉永祥表明返還上開租金之願意,並曾要求證人尹秋影劉永祥 代為出面調解,此業據證人乙○○、尹秋影劉永祥證述如前,益徵被告會算單 所載之租期及租金收入情形確有其事,否則其何以透過第三人表示願和解、還錢



!此外,被告又未就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其卸任職務為止,究於何時何地交付 其所收取之租金予何人之證明,空言辯稱無侵占犯行云云,更難採信。八、再查被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卸任董事長職務為止,其 已收取但未交出之租金數額,究竟若干?依前所述,本件傳播協會業於八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變更法人董事長登記為甲○○,被告已無繼續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 權限,故被告侵占租金之數額多少,自應計至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之日為止。又 因前開會算單載之會算租金之期間,其截止日係至八十一年五月份為止,與被告 移交職務之時間已有出入,其上載之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自應扣除被告卸任董 事長職務之部分(此部分應為詐欺取財,非業務侵占罪,理由詳後);至於自訴 人固因本件被告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依 前開會算單之記載而判令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坦認,且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見本 院上更㈡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上更㈡卷㈡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 但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亦係援引上開會算單所載,並 未區分被告正式移交董事長職務前後之異同,顯亦不能以該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 資為本件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又查證人丙○○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 之一頁),固載明其租金係繳至八十一年四月份;但查丙○○前開證明書係八十 年十二月十五日應證人乙○○之要求所出具,並將其繳付租金之情形詳予載明, 但因丙○○堅持依租賃契約所定,其租金應交給被告,除非自訴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證明租金已變更為應交給自訴人,才同意將租金交給自訴人,否則至八十一年 四月一日以前之租金仍要繼續交給被告,是以在上開證明書第三項中雖載稱八十 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月租一萬零五百元整都交給被告夫婦親收,但 實際上經自訴人提出證明後,丙○○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已將租金交給自訴人之事 實,業據證人乙○○、丙○○分別證述無異(前見開上訴字卷㈠第一八五頁、第 二○七頁);可見證人丙○○自八十一年二月份起,租金已由甲○○所代表之傳 播協會向其收取無訛。至其餘壬○○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 為止四個月之租金及己○○、癸○○及辛○○○等四戶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 五月止之租金部分,仍由被告繼續收取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 甚詳(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五頁);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既已卸任播協 會董事長之職務,自該日起,在未經自訴人授權下,有關傳播協會所有之房屋已 非歸其負責管理,被告自無為傳播協會向系爭房屋承租戶繼續收取租金之權限。 然被告竟繼續收取租金,除有乙○○前開供詞為證外,證人壬○○(依原審卷第 十三頁所示證明書影本上載,其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被告解任傳播協會董事 長職務後,始向被告承租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中泰五弄十六號房屋)也證稱其房 租均於月底繳納,共給庚○○四個月月租(上訴第二0四四號卷㈡第十頁反面) ;其妻丁○○亦證稱:係每月付租金(更㈡卷㈠第一一六頁正面、更㈣第七十六 頁);是以壬○○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始承租上開十六號公寓,則其四月租 金之起迄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租金一



萬二千元核計,共計四萬八千元,與卷附編號四之計算書所載不謀而合(參原審 卷五頁正面),縱壬○○證明書上註明被告收租之期限為八一年五月三十日,但 據壬○○及乙○○一致證稱為求租金計算之明確起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不收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頁);故 前開會算單上有關租金之計算係以一月二十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並無不合。其次 ,被告亦坦承其租金是按月收取(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另子○○亦 稱係每月月初給的(更㈣第七十八頁);證人己○○亦證稱其租金均在月初繳付 (見本院上更㈠第六十八頁)及辛○○○也證稱伊租金是繳至八十一年五月十日 (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反面);準此以觀,除前述壬○○之租金係自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起至五月二十日之四個月之月租外,其餘就己○○、張彭貞、癸 ○○(子○○)八十一年二至五月份之三個月租金部分,亦均在被告卸任董事長 職務之後擅加收租者。是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權限,乃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惡意向壬○○、己○○、辛○○○及癸○○隱瞞上情,而續向 渠等收取租金,致各該承租戶陷於錯誤,先後交租金予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妻,其 中壬○○每月一萬二千元,四個月共四萬八千元,其餘己○○每月九千元、辛○ ○○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之月租為七千元,八十一年三月十日 至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月租為七千五百元及癸○○則為每月九千五百元,依此核 計,被告向己○○、辛○○○及癸○○自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所收取之三個月租 金,依序為二萬七千元、二萬二千元、二萬八千五百元,與被告向壬○○所收取 之四萬八千元租金,合計共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自屬被告告不法詐欺之所得。被 告此部分另犯之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第二次更審時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存卷 可證(按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壬○○、己○○、辛○○○及癸○○八十一 年五月份租金之部分,被告另向壬○○所詐取上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同年 四月二十日止,另向己○○、辛○○○、癸○○所所詐取上開自八十一年二月起 至四月止之租金,與該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由會算確定之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扣 除該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元,始為被告犯前開業務侵 占罪之所得。
九、被告雖又辯稱其已將所收取之租金全部交給會計華存德神父及白美玲,證人盛寶 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其租屋部分之租金有交予被告,被告並已交予 自訴人云云(見原審卷六十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另證人劉應乙於 原審亦出具證明書證稱其承租房屋部分之租金交予被告後,曾目睹被告手持向其 所收取之租金進入白牧師(按即甲○○)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六十六 頁),但查證人盛寶璉、劉應乙所租房屋,並不在系爭房屋之內,與本件無涉,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房租交予證人華存德或白美玲白美玲復堅決 否認被告有轉交租金一事(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一○五、一○六頁);另華存德 (英文姓名HAKKINEN PAULA MARJATTA為芬蘭籍神父) ,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二六九一號函存卷可徵(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四十六



頁),據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之覆函也明確 供證稱:伊未曾擔任傳播協會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宜,伊僅在台灣擔任過傳教 士並為傳教工作掌管收受來自國外匯至台灣之自由貢獻款項,據伊所知,係被告 自己管理及收受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被告亦從未給伊或由伊掌管該項租金,且 因伊從未收受租金,故伊亦未記錄過租金,也未掌管關於系爭房屋出租之財務文 件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一五五頁),並經高志明律師當 庭證實該函確為華存德所寄(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一六一頁反面);被告雖於本 院更五審時提出華存德、白美玲簽具之費用收據影本證明華存德、白美玲二人為 會計(本院更㈤卷第八十四、八十六頁);但查前開單據,一為水電管線之支出 ,一為盛寶璉弟兄租金之收據,縱足以說明白美玲及華存德曾經手費用之收付事 宜,但仍不足作為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有利憑證,而華存德、白美玲復已 先後亡故,此業據乙○○證述及自訴代理人黃嘉明律師供述在卷,並有自訴人呈 報狀及白美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本院更㈤卷第六十四頁、一三三至 一三五頁);已無從再行傳訊,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交出 所收租金之事實,自難以其片面之辯詞率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房租交予證人華 存德或白美玲。另被告聲請命自訴人提出帳簿以證其確已將上開租金交予會計華 存德及白美玲,惟查傳播協會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迄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 ,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且證人白美玲堅稱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留下傳播協 會之帳簿,證人乙○○復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所提出供會算之資料於會 算後被告即又帶走,業如前述,故本件自訴人雖未能提出帳簿,仍不足據以認定 被告確已將上開租金交予證人華存德神父及白美玲。復查被告固又指稱甲○○曾 於本院前審供稱華存德係會計,證人乙○○亦曾證稱有將其所收之租金直接交給 白美玲云云,並提出上開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二一○頁、二 一三頁),但依上開筆錄影本,甲○○固於本院前審曾供稱華存德係會計,但其 並未指華存德有掌管系爭房屋租金之事,且證人華存德亦函復高志明律師稱伊確 有收受掌管國外匯至台灣之自由奉獻金事宜,已如上述,謂其為會計孰曰不宜, 且證人乙○○上開證言係指八十一年三月甲○○已擔任傳播協會董事長以後的事 ,有同上調查筆錄可按,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己 ○○、辛○○○、子○○等承租戶對上開證明書係由其等或由證人乙○○作成乙 節,雖與證人乙○○陳證情節不甚一致,但其等就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及租金係交 給被告夫婦始終供述如一,就證明書係由何人所寫,因證人所在意者係對於已交 付租金之權益確保,就證明書由誰書寫未必為渠等所關心,且因時間已久,其等 記憶不免糢糊,故不能以渠等無法記憶證明書是由何人製作,即憑此遽謂各該證 人先前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到庭所為證述係虛偽不實,雖證人丁○○(即壬○○之 妻)於本院更四審雖亦否認壬○○名義證明書之真正,並稱租金計付是到三十一 日,且租金係交給乙○○云云(本院更㈣卷第一0四頁);惟與壬○○及其先前 所述均有不合(參上訴卷㈡第十頁反面、更二㈡卷㈠第一一六頁正面),且丁○ ○所謂之租金係到三十一日苟屬實情,又何以壬○○及乙○○雙方同意自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以後之租金不予收取?顯見丁○○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礙難遽 予採信。至於被告妻戊○○單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收租,被告亦稱其妻不知情(更



㈢卷第一六一頁反面);難認其妻為共犯,均併此敘明。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罪證已至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 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 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應即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罪之法條,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足參,核本件 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租金,並予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四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意旨認係亦構成背信罪,容有未洽。被告前後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正 式移交任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職務後,傳播協會所有之房屋已非歸其負責管理出 租及收取租金,其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壬○○、己○○、辛○○○、癸 ○○各該承租戶隱瞞其業已解任董事長職務無權負責收取租金之事實,而繼續 向壬○○收取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計四個月之租金,及 向己○○、辛○○○、癸○○等承租戶收取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份之三 個月租金,致各該承租戶陷於錯誤,仍將租金交付予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妻,關 於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敘 ,原審一併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並認所侵占之金 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亦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前僅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足憑),素行尚佳,惟身為教會主事會,本應清廉自持,宣揚教義,乃竟 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租金,挪為私用,所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對 自訴人造成之危害不小,且其於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但姑念 其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錢,於自訴人另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經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後,在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即已提出現金交付予自訴人,自訴 人損失已獲實質之賠償,被告又已高齡七十五歲,因本案纏訟多年,身心已俱



疲憊,而經由冗長之訴訟程序,料對被告心理亦已發揮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 就其本件連續業務侵占部分犯行,除不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量處最低 度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上所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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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