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號
MLDV,106,訴,71,2017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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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賴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牌照號碼4697-F7 」記載,應更正為「牌照號碼4698-F7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71號之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牌照號碼4697-F7 之記載,係「牌照號碼4698-F7 」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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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