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4號
MLDV,105,訴,244,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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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尤嘉瑜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至102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2 月28日,並簽訂借 據1 紙,嗣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㈡原告雖有向被告借用翡翠項鍊1 條(下稱系爭項鍊)、卡地 亞鑽錶1 支(下稱系爭手錶),然:
⒈就系爭項鍊部分,證人胡智郎證稱係其與原告爭吵時,為其 所摔壞,是系爭項鍊之損壞非原告所致,原告對此並無過失 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曾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珠寶 玉石鑑定所就系爭項鍊鑑價,實際價格亦非如被告主張之18 0 萬元,故無論係基於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 告均無過失可言。縱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囑託 訴外人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就系爭項鍊鑑價,其總金 額僅3 萬9,500 元,被告得抵銷之數額應僅於此;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 年、貸與人對借用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自借用物返還時起為6 個月內,而系爭項鍊早於 102 年10月18日交還被告,顯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⒉而就系爭手錶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承諾賠償摔壞後之交 易減損價值,然依證人胡智郎、徐欽鴻葉淑惠於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案件或於本院10 5 年11月19日、106 年2 月9 日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5日將系爭手錶交予原告,原告旋於翌日即102 年10 月16日經由徐欽鴻將該手錶交還被告,被告嗣更甚將該手錶



交予其他債權人,用以換回26萬元之本票,顯見該手錶於原 告使用期間並無造成任何損壞;且被告亦稱系爭手錶係為胡 智郎所毀損,故原告非賠償義務人。又僅憑被告所提之價格 表,無法證明原告須就系爭手錶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亦迄未能證明系爭手錶於交付給原告時,與原告返還予 被告時之價值有無落差或毀損,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顯無理 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2 年11月21日就原告起訴請求之債務 達成和解云云。然依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案件10 5 年11月2 日之審判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可知,原告係因 被告多次告知黑道大哥要索回系爭項鍊,於心生恐懼下始與 被告洽談,且系爭筆錄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和解之事實,僅 討論系爭項鍊及300 萬元之票款該如何解決,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顯係斷章取義,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然 被告前曾出借系爭項鍊及系爭手錶予原告,均遭原告於使用 期間毀損。而:
⒈系爭項鍊之定價為180 萬元,亦為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緝 字第9 號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本院雖囑託臺灣聯合珠寶玉 石鑑定中心就系爭項鍊未破損前之情形為鑑價,然該鑑定中 心未就其上之天然鑽石為鑑價,且認定系爭項鍊之台座為9K 金,然實際上僅14K 金或18K 金之硬度可鑲嵌天然鑽石,另 就玉珮部分,僅粗略記載玉珮材質為天然硬石翡翠,顯見該 中心之鑑定並無專業性。復比對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就 系爭項鍊鑑價作成之鑑價證書,其上記載系爭項鍊於已破裂 之鑑定價格為16萬1,100 元,然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 就未破損前之價格卻鑑定為3 萬9,500 元,無異得出破損後 會增值之結論,其鑑價屬無稽之論,是被告不同意以該鑑定 結果作為抵銷之依據。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系爭項鍊之 所受損害既然無法從鑑定中得知,應認被告之所失利益即可 能賣出之期待利益,至少可為180 萬元,故扣除中華民國珠 寶玉石鑑定所就系爭項鍊鑑價作成之鑑價16萬1,100 元,被 告確有163 萬8,900 元之所失利益應予扣除。 ⒉系爭手錶之定價約為167 萬3,000 元(即港幣47萬8,000 元 ),遭毀損後之交易價值僅存27萬元,其價差140 萬3,000 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68 條第2 項



等規定,以爭項項鍊及系爭手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 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相抵銷。
㈡另依原告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下稱被告刑 案)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證述,足證兩造就原告起訴請求之 債務已於102 年11月21日達成和解並結清,是原告尚欠被告 66萬元。雖原告主張係因心生恐懼始與被告洽談云云,然原 告既未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等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已罹 於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亦不得撤銷該和解契約,況原告 主張有遭受恐嚇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則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被告取得該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1 至102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50 萬元,原告 前向被告借用系爭項鍊及系爭手錶,系爭項鍊於借予原告使 用期間之102 年10月15日遭胡智郎摔壞而毀損,嗣被告於10 2 年10月18日前往徐欽鴻家中取回系爭項鍊等情,有借據影 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得以原告對被告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項鍊部分
1.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139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項鍊於借用予原告之期間遭毀損,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項鍊遭毀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於被告刑案所提出之自述狀所述,系爭項鍊遭原告之 夫胡智郎毀損之過程,乃因被告每星期二固定在大湖街上擺 攤販賣玉佩項鍊手鍊及掛飾等物品,原告於99年8 、9 月間 經堂姐介紹認識被告,並進而於100 年9 月間出任被告所開 立之貫天宮之主任委員,嗣被告經常假藉神明指示要求原告 先後提供大量資金,於102 年9 月間,胡智郎發現原告郵局 帳戶鉅額存款去向不明,追問原告金錢下落,原告害怕胡智 郎知悉係將金錢貸予被告,乃依被告建議將家中金飾、現金 、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支票、土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 告保管,原告與胡智郎因而感情不睦多次發生爭吵,原告心 灰意冷負氣搬到貫天宮居住,胡智郎瘋狂打原告電話,原告 仍聽從被告等貫天宮中友人之建議不接聽胡智郎電話,胡智 郎長期反對原告至貫天宮拜拜,102 年10月15日早上因貫天 宮有活動,原告瞞著胡智郎跑去參與被胡智郎看見,原告害 怕匆匆離開大湖,胡智郎狂打原告電話原告仍不敢接聽,後 來接聽後胡智郎要原告在家等他,原告害怕胡智郎失控追問 金錢去向及為何還要去貫天宮等事情,且依原告經驗胡智郎 每次問不到金錢去向時會開始大發脾氣丟摔家裡東西,當日 胡智郎追問金錢下落,原告依然敷衍,胡智郎盛怒之下即將 系爭項鍊扯下來摔在客廳地上(見苗栗縣警察局被告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9至94頁);依胡智郎所提自述狀, 胡智郎102 年10月15日當天打了38通電話原告才接聽,胡智 郎知道系爭項鍊是從貫天宮出來的,討厭恨極了,原告項鍊 掛上應該有2 、3 個月了,胡智郎問原告項鍊買多少錢,原 告都不回應,或以「你管我,我為什麼要告訴你」等語回應 ,胡智郎對於原告一直不願告知家中款項流向相當不滿(見 警卷第102 、105 至106 頁)。由前開原告與胡智郎所提自 述狀可知,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胡智郎發生爭吵,胡智 郎進而將系爭項鍊摔壞之前,早已得知胡智郎在追問原告郵 局帳戶款項流向,原告不予回應時,會有丟摔家裡東西之舉 措;且當日在與胡智郎在家中會面前,胡智郎即已因原告捲 走家中有價值之財物,及原告不告知金錢、財物去向,原告 不接電話37通等事項而心生不滿;原告知悉胡智郎討厭與貫 天宮有關之人、事、物,故原告會隱瞞與貫天宮有關之人、 事、物,由原告不願告知系爭項鍊來源及被告在大湖街上擺 攤販售玉石珠寶,胡智郎應當早已推測得知系爭項鍊應係由 被告提供等情,卻仍未於返家前事先將系爭項鍊另行放置他 處,以致產生胡智郎在盛怒之下毀損系爭項鍊之情事,實難 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46 8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負借用物返還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3.證人即苗栗縣議員徐欽鴻於被告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 是胡智郎來找伊,說原告戴的項鍊被他扯破,伊叫胡智郎項 鍊摔破了要賠人,胡智郎也認同。後來胡智郎將項鍊拿過來 ,鍊子跟墜子都還連在一起,但墜子斷成大約3 塊,伊請吳 念杰聯絡被告過來,被告說項鍊要180 萬元,伊說應該沒有 這個行情,要被告說實際行情,因為有爭議伊無法處理,所 以伊請大湖分局偵查隊來處理,當著被告的面將項鍊交給偵 查隊的分隊長,請他們保管,請胡智郎去分局報案,玉要請 公正單位鑑價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 ,103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33頁至反面)。足見兩造於 102 年10月間在徐欽鴻家中雖均同意應將系爭項鍊送鑑定, 但就賠償款項之數額尚無共識,欲待鑑定結果出爐後再進行 協商。
4.原告於被告刑案本院刑事庭105 年11月2 日審理程序結證稱 :(102 年11月21日,在大湖汶水那個7-11那個時候,妳是 不是要拿回妳簽的這張本票?)因為被告跟伊說那個兄逼得 很緊了,就是說她項鍊賣掉了,賣了210 萬,她跟伊說打破 的那條項鍊她已經賣掉了,而且她也收了1 張100 萬的即期 支票。然後她要把這個錢給人家,她說如果伊不把這個錢給 人家,那300 萬的本票,她要交給那個人去處理,那如果交 給那個人處理,那不是等於要黑道要找伊麻煩嗎?那伊就說 好,伊幫妳買掉,這條項鍊伊買起來,我們私底下用106 萬 處理掉,因為伊還託她那邊有40萬,她說那伊再拿66萬,跟 她買這張本票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兩造於 102 年11月21日確有在大湖汶水7-11便利商店達成合意,由 原告以106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項鍊,且以原告尚寄託於被 告處之款項40萬元抵銷後,原告須再付款66萬元予被告。縱 認原告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但原告 並未撤銷意思表示,且自為意思表示後,或自原告發見詐欺 (至遲應為原告在被告刑案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即103 年 1 月17日,見苗檢103 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3 至12頁刑事 告訴狀)或脅迫終止迄今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所 有之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5.綜上分析,被告就系爭項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66 萬元。
㈡系爭手錶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手錶遭原告 毀損,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2.徐欽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手錶拿給伊時完全沒有壞,玻 璃鏡面沒有刮傷,四周鑲鑽的部分也沒有磨損,是好的,當 初胡智郎拿手錶給伊的時候,是要拜託伊當公證人,把手錶 還給被告,當天晚上伊聯絡貫天宮公關吳念杰,請他聯絡被 告隔天到伊家裡來,伊要交還手錶給她。第2 天被告比預計 時間晚一點到,伊當場把手錶交給吳念杰吳念杰再轉交被 告,要被告看有無問題,伊對被告說是否就是這個手錶,並 問被告這個手錶有無問題,被告說沒有問題,確實是這個手 錶,就把手錶收下,如果有問題,被告就不會接受,像項鍊 有問題,被告就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 故依徐欽鴻所言,系爭手錶在徐欽鴻家中交還給被告時並未 毀損,且被告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此與被告不願接受系爭 項鍊之情形相對比,顯有不同。
3.葉淑惠結證稱:伊在大概2 年前接近夏天陪被告把系爭手錶 拿去永和東方美早餐店,跟1 個大哥把1 張26萬元的本票換 回來時,看過系爭手錶,伊看到時已經毀損,被告有講過有 把這隻錶借給原告,金框跟鏡片的地方都有磨損,伊沒看到 原告跟被告借這支錶跟還這支錶的情況,原告夫妻打架後, 伊有跟被告陪同原告去醫院,去醫院時原告有說到翡翠項鍊 有摔壞,但是沒有說有摔到錶,且當時原告已經沒有戴著這 支錶,但原告被打那天早上貫天宮有活動,伊還有看過原告 參加活動時有戴著這支錶,那支錶被原告先生摔壞伊是聽被 告講的,伊自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葉 淑惠雖曾目睹系爭手錶遭毀損後之情形,但並未親眼目睹系 爭手錶遭毀損之過程,僅聽聞被告告知系爭手錶係遭原告之 夫毀損,故其證言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手錶係遭原告或原告之 夫毀損。
4.證人彭秀珍雖結證稱:差不多102 年10月19日那天下午3 點 多,伊看到原告拿1 個手錶,手錶裝在盒子裡面,原告拿到 貫天宮裡面,在場的人都有看到,伊看到手錶外觀有磨損, 手錶非常漂亮,玻璃的部分有刮到,有磨損沒有破掉,而且 分針跟秒針已經沒有辦法走動了,其他金屬跟鑲鑽的部分沒 有受損,錶帶的部分也沒有問題。伊看到那支手錶的那天原 告把手錶還給被告,但是手錶當時已經損壞。原告第1 次戴 手錶是在102 年10月15日,當天有很多別的廟的信徒要還會 香,所以被告把手錶借給原告,因為原告是主任委員的身分 ,要讓原告看起來比較風光,伊沒有看到被告把手錶交給原 告戴上的過程,但是伊早上8 點多去宮廟的時候已經看到原 告戴好那支手錶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然胡智郎 證稱:伊把項鍊摔壞那天有看到原告有戴這支手錶,原告把



這支手錶放在包包裡,伊問原告說手錶是誰的,原告說是被 告的,伊說把東西還給被告,原告走的時候有把手錶留下來 ,伊在隔天把手錶拿給徐議員,請他還給被告,當天徐議員 就請吳念杰打電話給被告,由吳念杰陪同被告至徐議員的地 方把手錶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胡智郎係 於102 年10月15日將系爭項鍊摔壞,故原告取回系爭項鍊之 時間為102 年10月16日。另被告自承:系爭手錶在徐欽鴻住 處交還後沒有再借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 則彭秀珍證稱系爭手錶係在102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由原告 在貫天宮交還給被告,顯與原告及胡智郎、徐欽鴻證述之內 容不符;另被告復自承:伊拿回來後,手錶是停的不會走, 玻璃跟K金的部分有磨損,而且鑽石的部分也有損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頁),此與彭秀珍證稱系爭手錶鑲鑽部分沒 有受損亦相齟齬,顯見彭秀珍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
5.綜上分析,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毀損系爭手錶之事實, 則其主張以原告對被告因毀損系爭手錶所負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作為抵銷,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主張抵銷,於6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84 萬元(計算式:350 -66= 284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原應 於103 年2 月28日償還350 萬元借款,此有借據影本1 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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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