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號
MLDV,105,司執消債更,3,201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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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廖淑玲
債 權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江泰豐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3,000元 ,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公 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 例:77.37%);其餘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 示不同意(債權比例:22.63%)。因不同意人數已逾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條附卷可稽。其於104 年1 月至6 月收入計有:195, 431 元【計算式:①實領金額:19,670元+18,685元+17,7 48元+21,127元+22,658元+21,771元=121,659 元;②代 扣款:12,209+11,783+11,216+12,908+13,674+11,982 =73,772元;①+②=195,431 元】。故債務人104 年1 月 至6 月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2,572元【計算式:195,431 元÷ 6 =32,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以33,000元 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預估收入金額,可認為合理。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3,000元等語。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 11,448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 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 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3,000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 憑採。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長子扶養費每月6,500 元部 分,依上開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為標準,債務 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3,000元,債 務人主張分擔6,500 元約為該數額二分之一,亦屬合理。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僅有75年出廠之 汽車一輛,衡其使用年份,市場行情應幾無殘值,是債務人 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972,000 元【計算式:①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33,000元×12×6 =2,376,00 0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要 支出13,000元+扶養費用6,500 元)×12×6 =1,404,000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972,000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 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3,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 方案,其清償總額為936,000 元,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96.30%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 還款。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



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 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 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 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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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