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60號
MLDM,105,交訴,6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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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炤佳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
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炤佳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炤佳(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晚上9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街 ○○○○○○設○○○○○號誌之館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駛入館南街即鄉道苗24線時,適有HOITHAISONG SAMAN ( 中文譯名沙門,下稱沙門)酒後騎乘腳踏車沿通明街直行駛 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沙門則人車倒地且無法站立 ,經同行友人PHUTI AT AMNUAI (中文譯名安瑞,下稱安瑞 )、LETSIRIMALAI CHOETCHAI(中文譯名策猜,下稱策猜) 協助移至同鄉館南街35號邱明蘭所經營之雜貨店前,在椅子 上休息。詎劉炤佳明知其駕車肇事,導致沙門受傷並下車查 看,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 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予沙門,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供搭乘計程車之車資,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策猜留在 現場處理腳踏車,安瑞則偕沙門搭乘計程車返回同鄉中興路 29號宿舍後,沙門因昏迷不醒經送醫治療,診斷結果為頸椎 第四節粉碎性骨折且第四、五節移位、四肢癱瘓且呼吸困難 需呼吸器協助呼吸,延至104 年2 月14日,因肺炎併多器官 衰竭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二、案經沙門之妻SAMNAO HOITHAISONG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劉炤佳、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部分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 符,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文書資料等 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炤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沙門發生交通 事故,其下車察看後交予被害人友人1000元後,未通知救護 車或報警,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去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因為沒有看到外傷,而且被害人有喝酒,才認為被害人是 酒醉,伊是以為被害人沒受傷才離去,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 (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其辯護人則以:依現場證人安瑞邱明蘭所述,及車禍後被害人腳踏車完全無受損來看,可 知僅係輕微碰撞,佐以事後前往宿舍的專業救護人員,都沒 有辦法看出被害人有外傷,可見被告對被害人受傷一節是完 全不知情,而且被害人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77Hmg/dl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5 毫克,可見被告係誤認被 害人之狀態為酒醉才離開,因為他在主觀上沒有認知到被害 人因肇事而受傷,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置辯(刑事辯 護狀,本院卷第90至98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車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而增設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 定為犯罪行為,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 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並有駕車肇事致 人死傷後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 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 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 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 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 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 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 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 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 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 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行為人有無過失、 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安瑞、邱明 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策猜、謝其恩陳昌國、 安潘、張文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344卷一第16至18頁、 第45至47頁、同卷二第3 至6 頁、第13至14頁、第22至24 頁、第47至48頁、第59至64頁、第107 至113 頁、第136 至142 頁)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沙門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 2 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察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勘察筆錄及報告、10 4 年3 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報告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勘察光碟1 片、苗栗縣警察局轄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 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又被害 人於上開事故中因昏迷不醒經送醫治療,診斷結果為頸椎



第四節粉碎性骨折且第四、五節移位、四肢癱瘓且呼吸困 難需呼吸器協助呼吸,延至104 年2 月14日,因肺炎併多 器官衰竭死亡一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HOITHAISONG PHICHIT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卷宗第5 至7 頁、第27至28頁、第36頁;偵4344號 卷二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3日(103 )千 醫字第10311004號函附急診病歷、104 年2 月2 日(104 )千醫字第10402007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104 年4 月20日(104 )光醫行轉字第10400343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5 日苗消指字第 1060000095號函及其附件執行救護紀錄表、案件紀錄表各 1 份等在卷可考,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亦 可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下車察看,然未施行救護、未 通知救護車或報警,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 得被害人同意,僅留下1000元計程車車資後,即逕行離去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感覺對方有碰 撞到我所駕駛之車輛,我立刻停於路旁下車察看對方有無 受傷。下車後發現對方滿身酒味,我有詢問陪同受傷者之 朋友是否要通知警方及119 到場處理,對方稱不用。我就 問那不用是否要協助幫忙叫部計程車坐,對方說好。剛好 路邊有雜貨店,外勞就請店家協助叫計程車,我就順勢掏 出新臺幣1000元予對方後,確認沒問題後才駕車離去。」 等語(偵4344卷一第9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 後被害人坐於地上,有2 名外勞是在旁邊,我有問被害人 是否要叫救護車,要去醫院,我問了以後,離我最遠的一 名外勞就問被害人,被害人搖頭,嘴巴也是微笑,離我最 遠的外勞也跟我說不用,當時老闆娘也在場,也是接著向 被害人問,也是那名外勞嘴巴說不用,也打手勢表示【他 暈了】,後來由這二名外勞扶著被害人到雜貨店前面…」 、「(問:整個過程有無留下電話、聯絡方式或報警、叫 救護車?)都沒有。」等語在卷(偵4344卷二第32頁及反 面),並據證人安瑞於警詢中稱:「…發生擦撞後肇事車 輛駕駛有下車察看車禍擦撞情形,我要求駕駛能否載傷者 去醫院急救好不好,我們稱說有喝酒,駕駛辯稱我們喝酒 不能去醫院看醫生,等警察來處理就麻煩了等字語後。駕 駛就掏出新臺幣1000元要我們自行請計程車前往醫院救治 就離去。現場有間雜貨店家幫我叫計程車,我就將傷者載



回來台居住地…」等語(偵4344卷一第17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肇事者在這個階段中何時離開?)我不清楚 ,我一直在幫忙被害人,在處理被害人的事情,所以我沒 有注意到肇事者何時離開。」「(問:駕駛有沒有跟你們 表示他要離開?)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一直在照顧沙門 。」等語(偵4344卷二第23頁及反面、第109 頁)、證人 策猜於偵查中證稱:「老闆娘打電話叫計程車時,被告還 在場,但計程車還沒來之前,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 4344卷二第5 頁)、另證人邱明蘭於偵查中證稱:「車禍 時我在雜貨店內,是因為聽到外面有在吵雜的聲音,我就 出來看,就看到一個男性外勞倒在地上,肇事者當時在旁 邊看,當時肇事者也有對其他外勞說要不要送醫院,我不 知道那些外勞怎麼回答他,因為當時倒地的外勞是清醒的 ,因為扶著他的外勞還有與倒地的外勞對話,後來肇事者 看倒地的外勞沒什麼外傷,就拿出1000元給那些外勞,可 是我不確定肇事者是拿給哪一個外勞,之後肇事者就開車 離開了,事後我就請其他的外勞扶著倒在地上的外勞扶到 我們雜貨店前面的椅子坐,我就用我家門口的公用電話撥 打333566叫車…」「被告拿出1000元後隔一段時間走,但 是我並不確定,因為我店裡也有其他人來要招呼,但是到 計程車來到店前,被告已經離開。」等語在卷(偵4344卷 二第13頁及反面、第137 頁反面),則上開事實,足可認 定。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跟他們打招呼說確定沒問題囉 ,那我要走了,跟我互動的人搖頭,扶著被害人的外勞同 時也表示沒事了,所以我就走了。」等語(偵4344卷二第 109 頁反面),然顯與證人安瑞、策猜、邱明蘭上開證述 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事故發生後不知被害人受傷云云。惟查:事故 發生前,被害人沙門與證人安瑞、策猜3 人一同在苗栗縣 公館鄉友人宿舍飲酒,酒後3 人各騎腳踏車欲返回宿舍, 途中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以致 被害人跌坐在地,無法依靠己力起身行走或騎乘腳踏車離 去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策猜於偵查中證稱 :(問:當時被害人有無明顯的外傷?)額頭有一點流血 ,我有幫他擦掉。」「(問:當時意識如何?)被害人意 識清楚,但是不能走路。」「(問:被害人不能走路原因 是否為喝酒的問題?)不是,他還沒被撞前,還可以正常 騎車。酒是我們與被害人一起喝的,酒後我們從喝酒的地 方騎到路口約20分鐘。」「(問:何時發現被害人暈過去 ?)被撞後4 、5 分鐘,我發現被害人暈倒時,被告還在



場,但是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被害人暈倒。」等語(偵 4344卷二第5 頁及反面)、證人安瑞於偵查中證稱:「( 問:被害人在被告離開前身心狀況?)被害人不能走路, 我們二人一起將被害人抬到雜貨店。這情形被告也有看到 。」「我是用雙手架著被害人的腋下,策猜是抬起被害人 的雙腿,被害人是在離地的情況下到雜貨店前面的椅子, 只有我與策猜在抬,當時肇事者也有在旁邊看。」「抬到 雜貨店椅子上之後,計程車還沒有來之前,被害人有出現 意識不清的情形。也就是叫被害人的名字,但是被害人都 沒有回應,被害人是暈了,整個人像是睡覺一樣。」等語 (偵4344卷二第5 頁、第23頁反面),又於審理中證稱: 沙門當時可以正常騎乘腳踏車,當時沙門都是自己從朋友 家一直騎腳踏車,騎到案發地點;被撞後沙門問了我手有 沒有斷、腳有沒有斷之後,然後就昏倒了,然後我把他送 回宿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反面),且證人 邱明蘭於警詢稱:「…當時我是聽到外頭有聲音後出來察 看才發現外籍人士坐於地上,並由他的外籍友人攙扶著。 現場有人出聲拜託我叫計程車…」等語(偵4344卷一第46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2 名外勞分別架著他 的腋下到我店外的椅子上坐。」等語(偵4344卷二第14頁 ),及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他兩個人扶著他(沙門) 進來,我就沒有說很仔細的去看他們怎樣扶;受傷的外籍 勞工被扶到椅子後只有坐著沒有移動或走動等語(本院卷 第81頁反面至8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沙門於事發前 尚能自行正常騎乘腳踏車上路,然於事故發生當下,便跌 倒在地,無法自行起身,端賴證人安瑞、策猜攙扶才能到 雜貨店前椅子上坐等情,均為被告在場所目睹,至被害人 雖無明顯外傷,然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於交通事故中因撞 擊而人、車倒地者,因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摩擦等 物理力量,不論力道大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 等情,為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年 近6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復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生活經驗,更於當場目睹被害人無法自行起身及被害人友 人向其表示被害人暈了(偵4344卷二第32頁)之情形,堪 認被告對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應已對被害人因事故而受傷 之情形有所認識無疑。況交通事故中因撞擊倒地者究係因 而受有內、外傷,或其傷勢之嚴重程度,須經醫師依醫學 專業診斷,本無由單憑己意遽認倒地者未受有任何傷勢, 或被害人意識不清係因泥醉所造成,而可任意離去,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傷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既於駕駛汽車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傷 重而死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問被告就上開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其均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 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逕行離去;詎被 告竟於認識其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等客 觀情節後,猶未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 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被害人同意,旋 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 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 ,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 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 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本件交通事故 係被害人自車道側邊斜穿欲往左之際,疏未注意來車併行 距離而撞擊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方一情,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考,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察看,而被害人無 明顯外傷並有同行友人在旁協助,是依事故發生經過、被 告處理過程等項觀之,尚與任由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 ,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 輕微,被告嗣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1 紙可資參佐(本院卷第70頁),亦可見被告犯後 已積極面對事故相關賠償事宜,以實際舉動彌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之損害,尚無從認其原本有全盤規避事故責任之意 ,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 勢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理,旋即逕自駕駛汽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殊為不該,犯後復未全然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確實知所 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貿易,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 ,尚須撫養高齡84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 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 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 、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 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 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坦承 犯行,然參酌被告已年近60歲,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2萬元,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被害人家屬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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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