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6年度,27號
HLDV,106,家非調,27,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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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李燕蕙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 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 條均有明文。是關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係屬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事件 ,且因上開管轄競合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 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蓋因此類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 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以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得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專 屬管轄之目的。是此類事件如多數法院均具管轄權,倘受訴 法院認其他具管轄權之法院於事件之處理較符合上開目的之 達成,尚非不得依前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移 送該管轄法院。
二、經查:
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不適任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 李孟甄李沛緹之親權人而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李孟甄李沛緹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等語。聲請人與相對人於 民國102 年6 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李孟甄李沛緹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卷附戶籍 謄本1 份可稽,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依雙方離婚時之約定, 於今年即106 年寒假將未成年子女李孟甄李沛緹帶回花蓮 會面交往並於寒假期間暫居於花蓮,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為 106 年2 月10日,是本院仍為未成年子女李孟甄李沛緹之 居所地法院,依前開規定尚非無管轄權。
然於102 年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李孟甄、李



沛緹帶回臺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三樓居住,並以 該址為其等之住所地,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且據未成年子 女李孟甄李沛緹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家暫字第4 號暫時處 分審理時稱原本係就讀臺北市內湖麗山國小及幼稚園等語( 見106 年度家暫字第4 號卷第9 頁反面及第10頁),足認未 成年子女李孟甄李沛緹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迄今,近 4 年之生活中心均在臺北,相關未成年子女受照護狀況所需 之事證調查,自以未成年子女生活中心所在地即臺北較為便 利,且現未成年子女李孟甄已返回臺北,未成年子女李沛緹 雖仍居於花蓮,然前開暫時處分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 案,聲請人未依雙方協議於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交還未成年 子女李沛緹,已有侵害相對人親權行使之虞,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事件既係以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重要考量,故本院依前開說明,綜合審酌未成 年子女使用法院之便利性、調查證據之便捷等情,認由未成 年子女李孟甄李沛緹生活中心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較為適當,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件相對人已實際出庭應訊、參與調解, 應視同同意鈞院管轄等語。惟本院就本件之聲請,尚非無管 轄權已如前述,且因本件仍於調解程序中,而未進入家事非 訟程序,難認相對人因調解程序之參與即有視同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效果,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事件之審理與暫 時處分係審酌本案有無急迫情形尚有不同,是聲請人稱本院 已就暫時處分事件為實質審理,所有事證均於花蓮,故應由 本院繼續審理,避免程序繁複,以符合訴訟經濟及法庭便利 等詞,核與前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管轄之目的有違,亦無足 採,併予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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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