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33號
TTDV,106,家聲,3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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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非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二六九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玉榮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林玉榮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及遺產情形, 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9號卷宗等語。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6年2月 2日東院義民辰106聲146字第1060002144號函、97年度繼字 第269號民事裁定、104年8月21日東院忠104司執地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就聲請人聲請狀記載非訟代理人許 敏麗之部分,於民事委任書未具許敏麗之簽名或蓋章,難認 已合法委任許敏麗為非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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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