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號
TNDM,106,訴,34,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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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7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105年度毒偵
字第2622號、105年度偵字第19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俊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以01年訴字第1202號判 決」更正為「以101年訴字第1202號判決」,及證據欄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 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 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 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於104年3月2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其雖經警盤查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於警方 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前開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 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 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 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 、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 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105 年7月1日後所為,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查被 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釣魚線、口香糖,以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釣魚線、口香糖及鉛塊,雖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之物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背面),則上開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 既未經扣案,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 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105年2月18│臺南市歸│犯罪事實一│江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12時20分│仁區七甲│(一)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一街136 │竊盜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之「武│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聖宮」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二 │105年8月20│臺南市玉│犯罪事實一│江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12時50分│井區三和│(二)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82號之「│竊盜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圓通宮」│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三 │105年10月7│臺南市南│犯罪事實一│江俊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12時許 │化區西埔│(三)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里某山坡│施用海洛因│ │
│ │ │地 │犯行 │ │
├──┼─────┼────┼─────┼─────────────┤
│ 四 │105年10月7│不詳地點│犯罪事實一│江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18時20分│ │(三)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回溯120小 │ │施用甲基安│ │
│ │時內之某時│ │非他命犯行│ │
├──┼─────┼────┼─────┼─────────────┤
│ 五 │105年10月1│臺南市仁│犯罪事實一│江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8日17時許 │德區不詳│(四)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道路旁 │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犯行│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27號
105年度偵字第1968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江俊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1年2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拘役至97年2月20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以01年訴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一江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8日12時2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武聖宮」,以釣魚線沾黏口香糖後 垂入廟內之香油箱以黏貼香油箱內金錢方式,竊取該宮廟內 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
江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0日12時5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玉 井區三和82號之「圓通宮」,以釣魚線綁鉛塊,沾黏口香糖 後垂入廟內之香油箱以黏貼香油箱內金錢方式,竊取該宮廟 內香油錢共計1,000元。
江俊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 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某山坡地,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10月7日18時20分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7時許,在 臺南市仁德區不詳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 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23時45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玉 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俊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李文進於臺灣臺南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8│竊盜武聖宮香油錢犯行之事│
│ │號審理中之證述 │實。 │
│ ├───────────┤ │
│ │另案被告蘇榮宗於臺灣臺│ │
│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 │
│ │第298號審理中之供述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 │
│ │證人郭世文於臺灣臺南地│ │
│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8│ │




│ │號審理中之證述 │ │
├──┼───────────┼────────────┤
│ │證人陳海永於玉井分局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 │井派出所警詢時之證述 │竊盜圓通宮香油錢犯行之事│
│ 3 ├───────────┤實。 │
│ │證人蘇榮宗於玉井分局玉│ │
│ │井派出所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 │
│ │現場照片2張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於105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 4 │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105H050)、尿液初步檢 │ │
│ │驗報告單各1份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於105年10月21日23時45分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分局員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編號105G090)、尿液初 │實 │
│ │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 │
│ │檢驗照片2張 │ │
├──┼───────────┼────────────┤
│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及為│
│ │表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竊盜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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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