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3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3,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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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郭滿穗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余永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郭滿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 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郭滿穗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 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單之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47,112元、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81股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股及泰山股票102股, 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合 作金庫及郵局之帳戶,惟前開帳戶存款金額俱微,無分配實 益,是債務人以前開保單解約金,並就其名下所有益華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281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股 部分,提出等值現金6,330元,就其名下所有泰山股票102股 部分,提出等值現金 1,260元,做為清償之用,而經本院於 105年11月9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 見,債務人因眩暈致無法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配偶支 出。又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500元(含膳食費4,500元、 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債務人每月並 無所得,且又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主 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項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53,990元,惟債務人稱其現無工作,卻仍得支應其個人生活 開銷,及繳納保險費,顯有隱匿財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有無以保險契約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為質借,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 第 2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銀行具狀主張:債務人為 其子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得予免責,將與政府辦理就 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主張:債務人曾提出與其股票等值之現金供清償之用,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所欠款項,內 容多為預借現金,顯有浪費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 張: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過低,應不免責。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未證明其眩暈症之病情,無法 達終身無法工作之嚴重程度。另應查明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 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及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債務人自陳其自102年3月起即無工作,雖曾上班,惟常因暈 倒而請假,只得離職,並未領取社會補助,而債務人 102年 至103年之所得均為0元,至104年之所得亦僅有113元,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88號卷



第12至13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138頁) ,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29至32頁) 。再債務人所有之帳戶存款甚低,此有債務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摺 內頁所載之存款均甚少,足認債務人現確無收入。是債務人 現既無工作又無收入,其每月並無收入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 費支出,即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本件債權人雖以債務人現無工作,卻仍得支應其個人生活開 銷,及繳納保險費等,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 債務人投保之保單,已經本院清算程序中解約,債務人並將 解約款提出作為清償之用,並於106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係由其配偶代為支出(見本院卷第74頁), 並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 第188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 第 138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 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反觀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 債務人並無所得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有隱匿收入之 情。本件債權人率以債務人入不敷出,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 入,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 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債 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曾提 出與其股票等值之現金供清償之用,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具狀 陳報其名下有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81股、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股及泰山股票102股(見本院105年5月 21日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135至13



7 頁)。且債務人並已提出與前開股票等值之金額供清償之 用,難認其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至財產狀況不真確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多 筆預借現金,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 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 101年1月6日 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 查,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第41至60頁),均係債務人於 92年6月前之消費或借款,而 債務人係於104年8月21日聲請調解,同年 9月25日調解不成 立,並當庭聲請清算,此有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188 號卷第3頁、第70頁),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債務人所為信用卡消費行 為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須「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花旗銀行前開 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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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