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50號
TPDV,106,司聲,450,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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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蔡梅雀
相 對 人 御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雅涵

相 對 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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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