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04號
TPDV,105,訴,5204,2017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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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4號
原   告 賴進坤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劉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 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 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 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 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 團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立政黨, 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 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 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 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中央考紀會)於民國105年11 月18日第23屆第15次委員會議審議所為開除原告黨籍處分之 決議,並提請105年11月23日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次 會議核議通過乙節,起訴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乃社員身 分因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行為而發生變動之爭訟,亦即兩造間 因黨員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所得 審理之私權範疇,復以被告國民黨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身分, 則原告之黨籍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1、92年間繳交新臺幣1萬元黨費,成為被告國民黨 之終身黨員,並以被告國民黨從政黨員身分,於103年12月 間當選花蓮縣議會議長,從未有違反被告國民黨主義、黨章 、政策綱領或決議;損害黨之聲譽;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 壞黨之團結等行為。詎被告國民黨之花蓮縣秀林鄉黨部考核 紀律委員會於105年8月31日以伊在花蓮市長補選期間未支持 被告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魏嘉賢為由,決議開除原告黨籍; 嗣被告國民黨之花蓮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9月2日 未詳加查明事實,亦未曾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即決議依照秀 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決議建議處分,而移送被告國民黨 中央黨部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而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雖 於105年11月18日第23屆第15次委員會議時,有邀請原告列 席說明,然未查明事實真相,仍決議開除原告黨籍而提請被 告國民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議;經列入被告國民黨105年 11月23日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次會議之討論事項, 討論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所提「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紀案」 ,提案案由為:「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員賴進坤嚴重違反黨 紀,建請予以開除黨籍處分案,謹提請核議」。然被告國民 黨在105年11月23日下午舉行之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於進行討論事項時,洪秀柱主席宣讀提案內容後, 並未先給與會中央常務委員會委員有發言討論之適當機會, 亦未進行表決,即逕予宣布開除原告黨籍。隨後雖有與會中 央常務委員會委員舉手發言表示反對意見,然洪秀柱主席終 究未變更決定,並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做成105年11月24 日105考稽字201號決定書;且此討論事項之決議過程及內容 ,並非如新聞媒體所報導略以:「經中央常務委員會一個多 小時討論,與會中央常務委員會委員最後還是一致尊重中央 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通過核備案,確定開除賴進坤黨籍」 云云。嗣後有超過半數之中央常務委員會委員認為上開討論 議案,發言者皆反對,又未經表決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等 情,此亦有連署書附卷可稽。實則被告國民黨之所以會開除 原告之黨籍,係有心人士計畫要拔除原告花蓮縣議會議長職 務,乃先運作被告國民黨開除原告之黨籍,再由被告國民黨 之黨籍議員提出罷免案,且利用罷免之投票為記名投票,運 用所謂祭出黨紀手段,要求被告國民黨籍之議員必須要投票 贊成罷免,否則將予以黨紀處分,以達到罷免原告議長職務 之目的,此另經報章媒體披露上情。是被告國民黨以非正當



之理由,恣意開除原告之黨籍,顯非適法;且被告國民黨之 中央常務委員會所作成開除原告黨籍之決議,又未經民主之 表決方式,違反被告國民黨黨章及人團法第49條所揭櫫之「 民主原則」等規定,其決議亦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㈡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在。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國民黨所為之開除黨籍處分,僅具有一定期間內暫時剝 奪黨員黨籍之效力;則原告尚未屆永久喪失黨籍地位前,應 不得適用民法第55條所定「開除社員」、人團法第14條所定 「會員除名」等規定。被告中國國民黨黨章(下稱黨章)第 36條第1項規定,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 懲處: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 開除黨籍;黨章第38條第4款復規定,關於違反紀律案件之 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 ,另定之,而依被告黨章第38條第4款授權訂定之中國國民 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下稱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 34條第1項規定,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三年以上,或受 開除黨籍處分經過六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 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原 告所受開除黨籍處分,俟處分期間屆滿即得依黨員違反黨紀 處分規程第34條第1項有關恢復黨籍之規定,請求恢復黨籍 ,原則上申請者均可恢復;足以證明「開除黨籍」之處分, 僅在一定期間內暫時剝奪黨員之社員權,並非永久性剝奪黨 員之社員權,惟其恢復程序並非自動;此與民法第55條所定 「開除社員」、人團法第14條所定「會員除名」係永久性剝 奪社員權之效力,並不相同。應無從適用民法第55條所定「 開除社員」、人團法第14條所定「會員除名」等規定。 ㈡縱認系爭處分與前述開除社員、會員除名等情形相當(假設 語),然被告國民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 會均得行使人團法第14條暨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大 會」。按黨章第18條第1項關於「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 權力機關,…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四年,其組成如下:一 、由各級黨部選舉之代表。…」之規定,被告國民黨之全國 代表大會代表係經由各級地方黨部所選舉之代表,自係具有 全體黨員民意基礎,得以代表全體黨員參與黨務之人,堪認 係人團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代 表」,被告國民黨因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人數高達1,607人, 依黨章第20條之規定,先由全國各地選出之黨代表中選出中 央委員會委員共210人,再依黨章第22條規定,從中央委員



中票選出32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委員既係由全國代表 大會代表中選出之代表(即會員代表之代表),中央常務委 員會自得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集會行使人團法第14 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大會」職權。再者,人團 法於第9章「政治團體」(亦有別於第7章「職業團體」及第 8章「社會團體」)之第49條後段規定:「政治團體…,其 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 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是其「選任職員」之範圍,即 毋須以第4章所定之理監事為限,而得由政治團體依其章程 (黨章)另定之。就被告國民黨而言,適用範圍應係指其黨 章規定由黨員選舉(含追認)產生之職員,包括黨代表、中 央委員、中央常務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考紀委員等均 屬之。被告國民黨因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人數高達1,607人, 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及黨章第20條之規定,由全國各地選 出之黨代表中選出中央委員共210人,開會行使會員大會職 權,於法並無不合。此外,被告國民黨於黨章第21條第2項 另行規定,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中央常務委員 會執行職務,並對其負責,亦符合人團法第49條後段所定「 其選任職員之會議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之規定。準此 ,中央常務委員會得行使中央委員會之「會員大會」職權, 即屬有據。復依人團法第46之1條第2項規定,政黨法人之登 記及其他事項,如本法另有規定,不須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 團之規定。則依上述人團法第28條及第49條之規定,由被告 國民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或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行使會員大 會職權,通過開除黨員處分,並無準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 餘地。是以被告國民黨依其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由原告所屬地方黨部審議後,層報中央考核 紀律委員會議決開除黨籍處分,並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 過後確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第23屆第 15次委員會議係以9比2表決通過;中央常務委員會於105年 11月23日第19屆第142次會議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效 力同於表決全體通過)。則被告國民黨所作開除原告黨籍之 處分,既等同於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業已符合人團法第14條 、第27條但書第2款等規定。
㈢再查,依被告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開除黨籍處分由原告所屬地方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核紀 律委員會議決,並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確定。被告 國民黨黨員人數高達百萬,因現實執行面之考量,由全國代 表大會通過黨章第39條授權設置各級考核紀律委員會;再依 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遴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



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由秘書 長簽報主席核定,提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並 補提全國代表大會追認。從而被告國民黨作成開除原告黨籍 之決議,係先經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再經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第23屆第15次 委員會議以9比2表決通過,議決開除原告黨籍後並提報中央 常務委員會議,中央常務委員會於105年11月23日第19屆第 142次會議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其開除處分之作成, 係經雙重民主程序,符合人團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被告國 民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開會通過開除原告黨籍議案,雖未採 表決方式,然業經黨內民意基礎所產生、專責行使會員大會 有關黨員除名事項職權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以9比2表決通 過,即已符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第49條前 段民主原則等規定。且原告受開除黨籍處分之決定書亦係以 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之名義作成及送達,益徵被告國民黨就 開除處分之作成,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僅係雙重民主 程序之自我嚴格要求而已。
㈣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被告國民黨黨章所定之懲戒事由,應回 歸政黨自治之範疇,司法機關不得輕率否定政黨內部之自治 作為,亦不宜以裁判預為誘示引導;蓋黨員加入乃至組成政 黨,係本於共同之政治理念為達成一定目的之結社行為,則 無論入黨或除名均應以共同黨員意志作為政黨之重要準則。 原告既為自願加入被告政黨,即係表達願遵守被告國民黨黨 章及黨員共同政治理念,如被告國民黨依循法定程序使全體 黨員之意志充分表達及議決,認為某位黨員不應保有黨籍, 法院竟仍得介入裁量多數黨員之意志形成是否適切,反係侵 害被告國民黨黨員之結社自由及政黨自治之空間;亦即社團 內部處分之實體內涵涉及「剝奪社員權」時,其認定權限與 處分權限,依法仍必須歸屬於會員代表大會此一法定最高意 思決定機關。若法院毫不避諱地介入導引或作出決定,豈不 將自己視為代表黨意之上級機關?倘法院積極介入政黨自治 之範疇,將危及民主法治之基礎。在不違反政黨自治、人民 團體結社自由的大原則下,政黨內部對於是否剝奪社員權之 實體要件,若已宣示在章程內,參加該政黨之人,自應受該 章程之內部規範。政黨所作剝奪社員權之處分,若已經過該 黨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係經該黨民意授權之組織,並已 遵從符合民主原則之程序所為,則有關政黨之內部制裁權行 使適切與否,法院不宜作高密度的審查,或直接認定該違反 黨紀處分案件與誠信原則相悖、不符比例原則、制裁權濫用 等為由,輕率地宣示或暗示其法律效果。有關原告違反黨紀



之事實,由其所屬地方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 議決,於開會議決前,同時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伊確有 違反黨紀之事實,業經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依據花蓮縣黨部 考核紀律委員會提送之原告違紀助選事實說明書認定無訛, 並於105年11月24日105考稽字201號決定書內詳為記載;至 原告就違紀事實所辯各點,均經該違紀助選事實說明書加以 駁斥,諸如:原告辯稱伊有參加105年8月20日黨主席、副主 席到場輔選參加的選前黃金週--魏嘉賢競選總部辦理魏嘉賢 勞工暨各界後援會成立大會與105年8月26日選前之夜金三角 造勢遊行隊伍2個小時行程,然觀諸伊所提出之原證十、十 九照片,均非為長達2個小時遊行時之照片,其事實真相為 :原告於遊行開幕宣誓後即離席,隊伍長達2個小時遊行時 皆選擇缺席。再者被告國民黨黨章第35條及黨員違反黨紀處 分規程第2條所定之違紀規範,內容雖為不確定概念,惟其 實際適用時,不同個案之標準尚屬公允一致,此有中央考核 紀律委員會105年11月18日第23屆第15次委員會議紀錄所載 另通過之其他開除黨籍議案之相關違紀事實相仿足佐,故原 告主張係黨內有心人士計畫以之達到罷免原告花蓮縣議會議 長職務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 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 ㈠國民黨花蓮縣秀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8月31日, 以原告在花蓮市長補選期間未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魏嘉 賢為由,決議開除原告黨籍。
㈡國民黨花蓮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9月2日決議依 照秀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決議建議處分,而移送國民黨中 央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
㈢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第15次委員會 議,該次會議有邀請原告列席說明,決議開除原告黨籍而提 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核議;嗣經列入國民黨第19屆中央 常務委員會第142次會議之討論事項,討論中央考紀會所提 「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紀案」,提案案由為:「花蓮縣委員 會陳報黨員賴進坤嚴重違反黨紀,建請予以開除黨籍處分案 ,謹提請核議」。
㈣105年11月23日下午舉行國民黨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進行討論,會後由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做成 105考稽字第201號決定書,對原告為「開除黨籍處分」(即 系爭處分)。
㈤105年初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結束後,原告曾於選後即105年



4月24日參加民進黨立委蕭美琴服務處揭牌成立活動(見本 院卷第127頁)。
㈥原告有參加105年7月10日全國議長盃桌球賽開幕晚宴(見本 院卷第127頁反面)。
㈦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在花蓮縣議會餐廳曾遭人拍攝與前來陳 菊及民進黨候選人張美慧站在一起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㈧原告曾於105年7月31日出席民進黨候選人張美慧競選總部成 立晚會(見本院卷第128頁)。
㈨原告沒出席105年8月8日國民黨黨團召開力挺國民黨提名候 選人魏嘉賢記者會(見本院卷第128頁)。
㈩原告有出現在105年8月20日國民黨黨主席副主席到場選前 黃金週辦理魏嘉賢勞工暨各界後援會成立大會與選前之夜金 三角造勢遊行之開幕儀式上。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國民黨黨籍,該 處分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0 條第2項第4款等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之國民黨 黨員資格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處分是否為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 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㈡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 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是否屬於強制強制或禁止 規定?系爭處分有無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系爭處分是否為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 開除社員」之處分?之部分:
經查,被告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 記,此為被告所自承;而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 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被 告之黨章第36條則規定黨員有違反紀律行為時,其受懲處之 具體內容,包括:「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 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黨員違 反黨紀處分規程第3條、第34條亦分別規定:「黨員違反前 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申誡。 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 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1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2 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 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所在地黨部接到請求後 ,應向原決定處分之黨部,調取資料,附具意見,經考核紀 律委員會之審議,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核准」



(見本院卷第48、53頁),可知被告黨章36條、處分規程第 3條、第34條「撤銷黨籍」及「開除黨籍」之處分,均係永 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僅例外在經撤銷黨籍1年後、開除 黨籍2年後,始得由所在地黨部受理恢復黨籍請求,並層轉 中央核准。是無論被告懲處黨員之用語為「撤銷黨籍」或「 開除黨籍」,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 且被告黨章之「撤銷黨籍」,與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 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對政黨之黨員而言,皆係被 動的退出政黨,而喪失黨員資格,故就效果而言,其間並無 不同等語,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經 核與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 第14條、第15條第3款、第27條但書第2款所稱「會員之除名 」效果相同。故系爭處分與人團法所稱之「會員除名」、民 法所指「開除社員」之法律效果相同,殆無疑義,是以,系 爭處分當屬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 」之處分,是被告抗辯系爭處分並非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 」、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本件並無人團法第14條 、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云云, 顯無可採。
㈡關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 等規定是否屬於強制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有無因違反 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 定而屬無效之情形?之部分:
⒈民法第52條第1項係屬強制或禁止規定。
①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 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 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 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 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 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維持社團之紀律及秩序 ,社團對社員常為一定的制裁,而以制裁對社員權為一 定的限制,社員因入社,而依其法律行為上之同意,而 受章程之拘束,故關於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原則 上應於章程加以規定,此即社團自治權之展現(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103年2月版,第220頁至第221頁)。 ②惟按「依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 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為限, 始得以章程定之。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既定開除 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決議為之, 則被告章程第十條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可由理事會全權代行之規定,自屬 違背法令,而其理監事聯席會議據以決議開除被上訴人 會員資格,即屬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足悉社團如對社 員為開除之處分,應由總會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始得 為之,如章程有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準此,依民法 第49條之規定以觀,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 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 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 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 第1項已明定開除社員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召開 總會,經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始能作成開除社員之決 議,是被告對原告為撤銷黨籍之處分(依上㈠所述,其 效力與上揭民法所指「開除社員」效力相同),自不得 違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⒉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係屬強制或禁止規定。 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 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 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 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團體固得以章程訂立會員 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款參照 ),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 第2款之規定相違,當無疑義。且憲法第14條已明確揭櫫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是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 書第2款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 、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 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 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此觀 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略以:「況人 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開除會員(除名)須經由會員(或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二十七條復規定會員之除名,應 由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則青商總會理事會上述開除



上訴人會籍之決議,能否謂未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牴觸而 使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喪失,尤非無疑」等語, 益見目前實務上係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 定,屬強制規定,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皆 不得與上開強制規定相牴觸。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 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 定,僅係內部規則,並非命令,更非法律,命令與法律牴 觸者猶屬無效,遑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與人團法第14 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更屬無效, 至屬當然。
⒊系爭處分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 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無效。
①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固規定亦得由「會員 代表大會」為會員除名之決議,惟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 ,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推派,或於會員人數 超過300人時,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 人團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被告中央考紀會之產生,觀 諸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為;「中 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 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㈠黨齡較高, 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㈡學有專長 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㈢具有法律或審計之常識者 。㈣曾任黨部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 。㈤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 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見本院卷 第101頁),而考紀會委員之人選係經推介後,中央考 紀會作過濾,然後簽報秘書長、主席核定,中央考紀會 之專職人員有副主任委員、主任、專門委員,則被告中 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而非由 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人團法第13條 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是以,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所 為系爭處分,亦非經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 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民法第52條第1項之「總 會」而為者,要屬明確。
②承上,被告之中央考紀會並非民法第52條第1項所指之 「總會」,亦非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 之「會員代表大會」,乃一非屬具有黨員民意基礎之單 位,並無召集及決議會員除名權利之單位,其所為之決 議,為當然無效。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 定有明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 52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強制規定,已如前所論述。而「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系爭處分之作成既有違反民法第52條第1項、人團法 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又無不以之為 無效之情形(詳如後⒋所述),實難遽認為有效。 ⒋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做成系爭處分前,故由被告之中央常務 委員會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舉行第142次會議進行討論, 仍難認已符合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
①承上,本件係由被告之花蓮縣秀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 員會於105年8月31日決議開除原告黨籍,被告之花蓮 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9月2日決議移送被 告之中央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被告之中央考核紀律 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第15次委員會議,該次會議 有邀請原告列席說明,決議開除原告黨籍而提請被告 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議;嗣經列入被告之中央常務委 員會第142次會議之討論事項,討論中央考紀會所提 「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紀案」,提案案由為:「花蓮 縣委員會陳報黨員賴進坤嚴重違反黨紀,建請予以開 除黨籍處分案,謹提請核議」,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 會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舉行第142次會議進行討論, 會後由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做成105考稽字第201 號決定書,對原告為「開除黨籍處分」(即系爭處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以採信。
②按人民團體法46條之1第2項雖規定:「前項政黨法人 之登記及其他事項,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 定」,惟其修正理由載明:「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 黨,其有關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已 有特殊規定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辦 理」,故於人民團體法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民法關 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而查「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 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 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 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 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 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 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亦為人團法第14條、第27 條但書第2款分別明定。是人民團體法已就人民團體 之社員除名設有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 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然人民團體雖得以章程訂立會員 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款 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 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業如前所述。
③而所謂民主原則,按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政治 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而該規定與人團 法第49條後段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 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 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政黨法草案第5條亦有「政黨 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之類似規定,而得 作為法理俾資參考。而觀諸政黨法草案第5條立法說 明為:「政黨乃政治性的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 即能掌握國家的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 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29條規定,政 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 思表示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之 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是則,無論依 現行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或以內容相同之政黨法 草案第5條作為法理,「民主原則」咸屬政黨內部組 織及運作所應遵循之最高圭臬。又觀諸行政機關先後 向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時,一再強調為確保民主之 憲政秩序及政黨內部之組織運作,而揭櫫上開民主原 則,且被告之黨章亦有強調民主、公義精神及民主程 序之重要性,並執為其黨組織運作之準則(見本院卷 第28至47頁),顯見民主原則確為眾所肯定之普世價 值,尤其於政黨政治之運作上,應遵行不悖,從而被 告之組織與運作均應遵守現行人團法第49條揭櫫之「 民主原則」,堪予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之中央考核 紀律委員會於第15次委員會議決議開除原告黨籍後, 已由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於舉行第142次會議進行 討論,會後再由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做成105考



稽字第201號決定書,對原告為系爭處分開除黨籍, 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9條「民主原則」之要求云云; 惟查:
⑴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之產生,觀諸卷附考紀會委員 遴派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中央考核紀律 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 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一)黨齡較高, 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二)學 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三)具有法律或 審計之常識者。(四)曾任黨務幹部、政治幹部、或 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五)未受過黨紀處分者」、 「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 聘派之,任期二年」(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 告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 ,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 人民團體法第13條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是則 ,被告中央考紀會所為之處分,亦係非經人民團體 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或民法第52條第2項之「總會」而為者,被 告謂其中央考紀會來自黨內民意基礎所產生,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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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