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10號
TPDV,105,司執消債更,210,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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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雅霖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勇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煒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2 月22日所提出更正 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 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 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2,700 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94,400 元,清 償成數約百分之27.2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除於台灣基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推廣的 工作之佣金每月約2,000 元及打零工收入約1,000 元外 ,另有低收入補助6,800 元、租屋補助6,000 元及家扶 補助2,550 元,共計18,350元等情,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子鄭 ○○於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低收補助6,800 元) 、鄭○○於士林中正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租金補助6,000 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鄭○○之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扶助卡(家扶補助2,550 元)、台灣基康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6 月30日台基康管字第105031號函、台灣基康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推廣合約、債務人106 年3 月13日提 出之兼職收入明細表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214 號卷內供參。另本院問:「目前任職於 何處?薪資為多少?除薪資之外是否有年終、考績、加 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債務人答:「台灣基康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推廣的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000 元,還有賣一些商品賺價差,每月平均約1,000 元,另 外有低收入補助6,800 元、租屋補助6,000 元、家扶補 助2,550 元,所以平均每月收入18,350元。」此有本院 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兼職收入及上 開補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 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 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 計個人生活費12,400元【包括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 600元、房屋租金8,000元、電費瓦斯費800元(300元應 係瓦斯費,債務人誤列於水費)】,核其所列支出,有 債務人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而就此部分亦經本 院詢問:「為何會更換新的租屋住,且房租比之前的貴 1000元?」債務人答:「因為之前的租約到期,房東不 續約,而且我要找可以報租屋補貼的租屋地,我好不容 易才找到這個地方。」有本院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之陳報理由應屬合理。又債務 人雖未能就其他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電費、瓦斯費 )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 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 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鄭 ○○之扶養費3,00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扶養我 的小孩鄭○○,沒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生父之前一直在 日本,所以我在民事庭有相關之訴訟,生父一直都沒有 到庭。」有本院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鄭○○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本 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 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



,故債務人列計鄭○○3,000 元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 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兼職及補 助)約18,35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400 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 能事,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2,7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 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 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 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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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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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2,7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
│ 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13,90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94,4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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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72,471 │10.15%│ 27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50,057 │ 7.01%│ 189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54,452 │ 7.63%│ 206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413,219 │57.88%│ 1,563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85,094 │11.92%│ 32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6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38,608 │ 5.41%│ 146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 │
├──┴─────────┼─────────┼───┼───────────┤
│ 合 計 │ 713,901 │ 100%│ 2,7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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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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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基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