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1年度,13號
TPDV,101,金,13,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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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陳祖望律師
      鄧雅仁律師
      魏薇律師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胡立三
被   告 張維岳(兼張德輝之繼承人)
      張維軒(兼張德輝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邱筱雯律師
被   告 張慶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陳威橡
被   告 盧福壽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陳圳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王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蔣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溫騏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傅耀賢
被   告 洪家裕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莊士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周靖棠
被   告 周遵善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被   告 蘇錦江
被   告 葉煉石
被   告 吳進寶
被   告 謝永敏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張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周麗美
被   告 吳淑貞
被   告 林敬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 德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被   告 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柯吉芫
被   告 巨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進寶

被   告 悠仁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南
被   告 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松
被   告 紘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慧明
被   告 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莊俊華
被   告 張仕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蔡政峯律師
追加被告 趙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7日
及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所示買受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飛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共計552人)授與 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 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見外放之附件一、 二及本院卷一第313-334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川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慧明,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謝秀娟,並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二、被告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子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麗珠,並於104年7 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六第123頁)。
三、被告悠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子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正南,並於104年7月1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126頁)。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於104年6月3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柯吉莞為弘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3444476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有弘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6-139頁,是應以柯吉為弘 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紘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紘展公司)於101年8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惟並未選任清 算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6 日桃院勤民科字第10300129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 第44頁、第46頁),揆諸上揭法條,應以全體股東即林慧 明為紘展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紘展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 。柯吉莞、林慧明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於106 年3月20日依職權裁定由柯吉莞為弘昌公司;由林慧明為 紘展公司,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7,752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嗣於102年7月20日原告具狀追加趙 堅勝(原名趙堅白)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復於101年 9月19日具狀追加林高美香、林英華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1億7,807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05頁)。又於105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 7,807萬9,409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53頁)。原告前開所為 訴之變更,其中追加當事人部分均係主張基於有關系爭財務 報告不實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其中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肆、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弘基聯合會計事務所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莊俊華、被告張仕奇於103年1月2日共 同具狀表明訴外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宇信、于紀隆 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宇 信、于紀隆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227-228頁)。而經本 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 宇信、于紀隆(見本院卷三第000-0-000-0頁),渠等未提出



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伍、被告陳威橡傅耀賢周靖棠葉煉石、金石公司、德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弘昌公司、悠仁公司、紘 展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因事實:
(一)川飛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張德輝(於98年11月 25日已歿)於96年6月27日前係任川飛公司之董事長,並為 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實公司)、金石公司、德維公司及悠仁公司之董事 長,上開5家控股公司亦皆為川飛公司之法人股東,川飛 公司之董、監事均由前開控股公司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 再由張德輝以各該控股公司代表人身分指派及任免自然人 擔任川飛公司之董、監事,至97年6月13日止,張德輝與 上開5家投資控股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已發行股份46.9% 。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係張德輝之子,張維岳自96年6月 27日至97年6月13日以金石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川飛公 司董事長,張維軒以德維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自96年6月27 日至97年8月19日擔任川飛公司總經理。張德輝自96年6月 27日解任川飛公司董事長職務至實質移轉經營權為止,對 於川飛公司之經營具有實質控制力,為川飛公司經理人。 而被告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係自97年6月13日起分別 擔任川飛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副總經理,被告林作英 則係威奈聯合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之董 事長,並分別借用他人之名義於境外設立FULL STAR TRADING SERVICE LTD(下稱FULL STAR公司)、CIGS SOLAR CO.,LTD(下稱CIGS公司)、WELL RICH CO.,LTD(下稱WELL RICH公司),另以自己及劉清香名義在境外設立TFH SOLAR CO., LTD(下稱TFH公司)。
(二)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比例100%,87年10月6日設立登記)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 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股份 則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為川 飛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 例100%之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力飛公司)、蘇州 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而康公司)、精隼科技( 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德州精隼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東莞川飛公司),為川飛公司孫公司,經營自行車零 件製造及銷售業務。川飛集團之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 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孫 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 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予及代購 五金雜項及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 (三)96年底、97年初間張德輝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困及身體因 素,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並期將大陸自行車 事業留予張維岳、張維軒繼續經營,乃思將出售川飛公司 之「殼」;而陳威橡本欲協助樂士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營權落 敗後被迫離開,亦欲另藉購買上市公司股份入主上市公司 (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經人介紹而 結識張德輝。陳威橡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展艱困,且 非其熟悉之產業,僅有意購買川飛公司之自行車事業以外 之「殼」;林作英則對於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 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或與威奈公司合 併,對於威奈公司銷售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 利,樂見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能 產業,而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陳威橡、張德 輝及林作英乃展開協議,尋求對各自最有利之交易。其後 ,陳威橡與張德輝簽訂意向書,初步約定陳威橡以新臺幣 (下同)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及5家投資公 司持股,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 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 外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借貸款。是張德 輝可取得2.2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定於 97年8月31日完成。
(四)然陳威橡實際上並無自有資金,入主川飛公司之前,曾於 96年間向謝秀娟借款8,000萬元,已無支付能力,只能再 向金主調借,未能確知何時可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亦不 知何時可以完成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之心願,期能於意 向書預定之97年8月31日完成交易。雙方幾經協商,共謀 由張德輝將其所有之5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陳威橡個人 ,陳威橡則將精隼BVI公司股權,不法移轉予張德輝指定 之人。而為完成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必須有虛偽之資 金流程來掩飾,張德輝、陳威橡遂於97年5月間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林作英住處,商請林作英拿出「啟 動資金」,且為避免張德輝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公司 股權屬關係人交易而需公開揭露,請林作英以其所設立之



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形式上出名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 ,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 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
(五)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與張德輝為使陳威橡、 張德輝將川飛公司經營權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之交易 順利完成,於97年6月16日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 董事會,決議通過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 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並 擬投資威奈公司2億元。嗣於97年6月25日召開川飛公司第 十屆八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且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 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股權 。其後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簽訂銷售 代理授權協書,威奈公司授權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 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 張慶昌以川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林作英則以CIGS公司授 權代表人之名義,共同簽訂「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 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約定第一期款為總價金35%( 21,000萬美金),應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林作英復配合 出具CIGS公司之補充條款,記載:雖川飛未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CIGS公司仍願意繼續合約。又張慶昌以川飛公司、 漢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另與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 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之「BVI股 權買賣合約書」,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所持有之精隼 BVI公司股權出授予FULL STAR公司。林作英張慶昌、盧 福壽、陳威橡就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及川飛公 司與CIGS公司採購合約製作假金流,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 之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預付設備 款新臺幣549,988,000元,損益表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 177,411,000元,並於現金流量表調整項目:購置固定資 產價款549,988,000元,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利益, 即川飛公司於97年7月3日及8月20日與FULL STAR公司簽訂 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公司47%及53%股權買賣合約 ,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874,000元,產生處分利益168, 411,000元,該款項川飛公司已於同年9月10日全數收訖, 合約中另訂FULL STAR公司代精隼BVI公司償還川飛公司融 資款美金7,798,000元,於97年7月10日及7月17日已分別 收回美金3,900,000元及3,898,000元。川飛公司復於97年 12月12日公告重大訊息,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元。 而川飛公司98年第3季財報,財務季報表附註(續)七重大



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虛偽記載:川飛公司於97年7月7日與 CIGS公司簽訂購入一條25 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 約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之設備購買合約,川飛公司截至98 年6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美金17,780,000元(相當於新台幣 549,988,000元),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1期款項,已於 98年8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 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 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 相關事宜。因川飛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 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月20 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3日支付預約金1000 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 威奈公司以代替第三、四、五期價金。
(六)又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後,不願承接自行車產業,經林作 英建議以轉單之虛偽交易方式,由川飛公司向林作英所屬 公司TFH SOLAR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回銷 予林作英所屬之另一公司FULL STAR公司,林作英並給予 川飛公司一定差價,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負責並配合 林作英之規劃,由林作英提供啟動資金,自行匯入及匯出 款項,由川飛公司配合製作相關單據、憑證,並記入帳冊 ,而使川飛公司帳面盈餘316,570美元。關於林作英虛偽 循環交易使川飛公司獲得之利益,陳威橡承諾會還給林作 英,雙方遂又協議由川飛公司向林作英所屬FULL HOUSE公 司購買太陽能板,再由川飛公司折價讓售予林作英所屬 WELL RICH公司方式,使林作英取回前開因虛偽循環交易 川飛公司所賺取之款項,因而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 生虛偽記載情事 。
(七)因川飛公司無法解決虛偽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設備採購 款,簽證會計師表示若CIGS公司無法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 ,將撤簽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並將該筆款項列為呆帳, 陳威橡恐因此影響川飛公司股價,遂與張慶昌合意,以終 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陳威橡張慶昌以不實之虛 偽金流充作CIGS公司返還之款項,用以沖銷川飛公司帳上 預付CIGS公司設備款之一部,川飛公司所申報之99年及98 年6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日 期99年9月1日)之財務報表內附現金流量表(99年及98年1 月1月至9月30日)記載:99年上半年度收回預付設備款100 ,000仟元,並於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記 載終止與CIGS公司間之契約,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
(八)張維岳、張維軒係張德輝之子,於97年6月前陳威橡入主 川飛公司之前,均為川飛公司之董事,張維岳且任職董事 長,張維軒任職總經理。二人雖未參與前述行為,惟均確 知張德輝必須負責清償5.46億元川飛公司之子、孫積欠川 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並分別確知張維岳所負責經 營之蘇州福而康公司,張維軒所經營之力飛公司於97年5 月31日止,對於川飛公司分別有應付帳款美金3,497,130. 24元及2,471,160.11元。因張德輝以林作英製作虛偽之假 金流方式,形式上由FULL STAR公司代償積欠川飛公司之 應付帳款及代墊款,而FULL STAR公司竟未向福而康公司 、力飛公司代位求償,復未為任何清償,竟獲川飛公司出 具未積欠川飛公司款項證明書,福而康公司及力飛公司帳 上產生非營業外之收入,福而康公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 之方式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知悉張德輝並未匯款 至川飛公司,致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欠缺對價而有不法 ,精隼BVI公司股權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 ,竟仍於98年間張德輝告知將福而康公司分歸張維岳,東 莞川飛公司(實際上係承接力飛公司之業務,因力飛公司 將土地出售後另於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繼續力飛公司 之業務)分歸張維軒時,二人與張德輝共同收受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形式上張維岳由所屬之A-ONE公司取得 精隼BVI公司股權後,張德輝繼將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蘇 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張維岳獨資ALL PEACE公司。張維岳 、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因涉及 製作川飛公司虛偽進貨、銷貨及資金循環,簽訂或偽造不 實內容契約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第13號判決以及台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第20號判決均認定有罪。 二、損害賠償依據:
(一)張德輝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父子3人與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共同製作虛偽資金循環簽訂或偽造 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 隼BVI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人掌控之境 外ALL PEACE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 融資款債權。川飛公司為公開發行該公司股票之發行人, 張慶昌為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川飛公司負責人,張維 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為前 揭川飛公司進行虛偽進貨、銷貨及共同製作虛偽資金循環 簽訂或偽造不實內容契約之共同不法行為人,並於川飛公



司依法對外公告97年度第3季至99年度2季財務報告(下稱 系爭財務報告)上為虛偽隱匿之記載或為使之不實之不法 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對善意 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張慶昌、張維軒、陳威橡盧福壽分別為川飛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均為川飛公司負責人,竟不法執行職務編製不實財報, 誤導投資人買進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川飛公司與張慶 昌、張維軒、陳威橡盧福壽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川飛公司進行 虛偽交易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造成市場錯誤信賴,自屬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張德輝、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張維岳、張維 軒、林作英意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 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蔣亮溫騏傅耀賢洪家裕莊士謙周靖棠、周 遵善、葉煉石吳進寶、金石公司、德維公司、弘昌公司 、巨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紫公司)分別為川飛公司 之董事或所代表之法人;被告謝永敏張坤明周麗美吳淑貞蘇錦江林敬仙、悠仁公司、茂實公司、紘展公 司分別為川飛公司監察人或其所代表之法人,前開被告分 別於97年間至99年間擔川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張 慶昌、陳圳忠王坤森則係於系爭財務報告上簽章之人。 渠等本應循法令如實編制、公告川飛公司之財務資訊及財 務報告,作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依據,詎未盡忠實執行職務 ,製作並公告系爭財報誤導投資人買進股票受有損害,公 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 之義務,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應核對簿據 調查董事會編造之財物報告相關表冊,川飛公司公告系爭 財報有虛增營業收入、進行非常規交易、美化財務報告等 情事,川飛公司之經理人、主辦會計卻將不實財務業務資 訊記入帳冊,董事會竟仍編製、通過系爭財務報告,監察 人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監事、經理人、主辦會計若非知 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0條之1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就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 核承認與公告事項上,應屬執行職務範圍而立於公司負責 人地位,渠等未忠實執行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2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被告,職司公司財務報之 製作與審核,詎違反法定義務,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張仕奇、莊俊華受任為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本應依據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及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依 專業注意義務予以查核,惟川飛公司自97年間起有虛增營 業收入、簽訂與股本顯不相當之巨額契約,依一般查核程 序必能查知,竟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善盡查核義務,對營業收入、營業成本、預付設 備款等會計科目未善盡注意能事,率爾出具查核簽證報告 ,而系爭財務報告事後經主管機關命予以重編,可知簽證 系爭財務報告卻有疏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 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張仕奇、莊俊華於簽證期間為弘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渠等執行查核簽證職務,既係執行 合夥業務,因簽證事項對第三人所生損害,應由簽證會計 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亦 應對受害投資人負補充責任。
(四)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過失行為。故全體被告自應就系 爭財報造成如附表所示善意投資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果關係:
川飛公司利用法定公開機制,虛偽公布97年第3季至99年 第2季之各期財務報告,惟虛偽交易情形若經揭露,一般 理性投資人不致購買川飛公司之股票,而以台灣證券市場 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不實資訊一經公布將反應在證 券市場交易上,因被告阻礙法定資訊公開,扭曲市場正常 運作,使不會購買或繼續持有川飛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而 購入或繼續持有,因此遭受重大損失,則被告虛偽製作財 務報告行為與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失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 ,採用「證券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 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 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基於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因果 關係存在,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資訊, 等於投資人已閱讀公開資訊。本案授權人可分為:(一)川 飛公司97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日(97年10月31日)前,買 入川飛公司股票(即於95年1月13日至97年10月31日間買入 川飛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復於川飛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期 間繼續持有,且於99年9月24日媒體報導檢調機關搜索後 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二)自97年11月1日 (川飛公司97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日翌日)起買進川飛公



司股票,直至99年9月24日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 資人。
五、損害賠償額計算:
因川飛公司於100年6月9日100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換 發新股案,董事會決議以100年8月28日為減資換發新股基 準日,新股票上市買賣日為100年9月1日,該次減資比率 為64.999999%(即每仟股換發350.00001股),準此,則授 權人於100年8月28日前原持有川飛公司股票1,000股,經 減資後持股為350股。另因川飛公司於100年9月辦理減資 換發新股,故其所換發之新股現值係以100年10月份平均 收盤價5.67元計算。本案授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為:「於95年1月13日(含)起至99年9月24日(含)止買進川 飛公司股票之價額,減去於99年9月27日(含)後賣出川飛 公司股票之價額或迄今仍持有之川飛公司之現值,兩者相 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若賣出日期於100年9月減 資後或迄今仍持有者,則先計算減資後之股數,再以該授 權人買入金額減去減資後川飛公司股票之價值。 六、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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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仁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