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66號
TPDM,106,聲,766,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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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謝協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 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然聲請人所創辦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 易購)係臺灣電視購物產業之先驅及領航者,日商亞朱蘭公 司則為日本前10大美妝商品製造及網路行銷公司,為在臺灣 推展其美妝商品,由其代表取締社長東孝昭樣與東森得易購 合資成立朱蘭東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及推展該公司商 品,並多次邀請聲請人赴日參訪該公司所屬相關生產事業, 以利進一步合作,日前亦已正式來函邀請聲請人率團參加及 體驗該公司總部於106年4月25日所舉辦之年度會員大會,藉 以介紹股東、會員並宣傳在臺合作計畫,日商亞朱蘭公司安 排參訪之設施、地點分布甚廣,種類甚多,所需時程為106 年4月22至27日,本次參訪行程需與該公司負責人直接會面 ,需直接洽商的對象甚多,無法以網路視訊或其他科技方式 取代。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且必當遵期到庭,又聲 請人在另案已有逾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金,亦願提供相當程 度之保證金,另得將聲請人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協 昌律師陪同出國。為此,爰聲請准予自106年4月22至27日期 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 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 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 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 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 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聲請人王令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1、2項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 行之程度、聲請人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素行,並參酌聲請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受相關法律 之約束,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 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 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 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 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在案,業如前述。聲請意旨雖認 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並願提出相當程度之保證金, 另願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協昌律師陪同出國。然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日商亞朱蘭公司之公司簡介、邀請函,日商 亞朱蘭公司所發之邀請函內容僅述及參觀、洽談合作計畫、 體驗總部的會員大會行程,難認聲請人有親自出席之必要, 再衡量聲請人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全本案 刑事訴訟之追訴、審判,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自106年4月22至 27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 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報到等語,尚不符比例原則。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等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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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