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3號
TPDM,106,審易,93,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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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春陳致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餐廳同事 關係,2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信義路二段86巷與10巷交岔口偶遇發生口角衝突, 林長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搶取陳致敏之安全帽後,即以徒 手、持該安全帽毆打、腳踹等方式,攻擊陳致敏之身體、頭 部等處,造成陳致敏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右眼挫傷、左上臂 擦傷、左肘擦傷、左手第2 、第3 及第4 指擦傷、左足跟擦 傷、後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2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部分: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 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 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 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其中「診斷病名」 及「醫師囑言」欄位部分,係告訴人於案發受傷後前往該院 診療後,該院醫師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診斷書,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長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搶取告訴人陳 致敏手中安全帽毆擊、腳踹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 體等處,致告訴人成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 之情;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互相看不順眼,我們講好要單 挑,不是我找的,單挑後告訴人打輸竟然喊救人,這樣對嗎 ?且我是因為告訴人要拿安全帽丟我、打我,我才搶告訴人 的安全帽反擊,是正當防衛;另告訴人所受的傷也有可能是 雙方肢體衝突完畢後告訴人另外騎車跌倒或有任何小意外所 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長春與告訴人陳致敏前為餐廳同事關係,2 人於 105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二段86巷與10巷交岔口偶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搶取告 訴人手中之安全帽後,即以徒手、持該安全帽毆打、腳踹 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頭部等處,造成告訴人因此 受有鼻骨骨折、右眼挫傷、左上臂擦傷、左肘擦傷、左手 第2 、第3 及第4 指擦傷、左足跟擦傷、後側頭部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背面、第29頁背面 、第4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遭被告搶取其手中安全帽,以安全帽、徒手、腳踹等方 式毆擊致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9頁背面、 第48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7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 第34頁背面)、證人吳明汝於偵查中證述在旁目睹過程等 語(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詳盡,復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份、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6 年3 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790300 號函暨附件光碟與擷圖照片各乙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 畫面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背面、第37至39頁,本院 卷第41至43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7至6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 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經本院勘驗現場兩段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兩段係接續 之無聲彩色畫面,全長均為5 分鐘,畫面中告訴人斜背深 色包包於背後,背對鏡頭,面向坐於靠牆邊停放機車上之 證人吳明汝說話;於畫面時間「2016/08/19 20:36:50 至 2016/08/19 20:37:10 」時,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 畫面上方即告訴人方向走去,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被告 先以左手推告訴人,兩人疑似爭執,被告再以左手擊向告 訴人胸口一下;迄至畫面時間「2016/08/19 20:37:10 至 2016/08/19 20:38:29 」時,告訴人及被告持續交談,證 人吳明汝走下機車站於兩男旁(即螢幕上之右方),兩男 交談約1 分鐘後,被告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即畫面時間 20:38:07),再以右手擊向告訴人胸口,告訴人即將手伸 向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被告見狀即搶取該安全帽砸向告 訴人,安全帽掉落在地上,被告並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之後對倒地之告訴人以腳踢擊,被告接著彎下腰 撿起掉落告訴人身旁之安全帽,將安全帽拿在右手;於畫 面時間「2016/0 8/19 20:38:30至2016/08/19 20:40:00 」時,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擊向告訴



人頭部,再以左手擊向告訴人,告訴人閃開後,被告再以 左腳踢向告訴人腹部,再以右手上之安全帽揮向告訴人, 遭告訴人伸出手擋下,被告再以左手擊向告訴人頭部,接 著以右手上之安全帽砸向告訴人,安全帽亦因此脫離被告 右手而朝畫面左方飛落(即畫面時間20:38:42)。之後告 訴人及被告站於畫面左上方面對面交談直至第一段影片結 束;繼之第二段影片結束為止,雙方均無再有其他肢體衝 突之情形發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乙份(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7至62頁)在卷可稽 。
3、從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於告訴人手伸向掛在機車後照 鏡上之安全帽前,被告已先用左手抓住告訴人,再以右手 擊向告訴人胸口;復於告訴人手伸向安全帽後,迅即搶取 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持之砸告訴人、抓告訴人摔地、腳踹 倒地之告訴人,嗣見安全帽掉落地面,猶向前拾起,執意 續以安全帽及徒手、腳踹方式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多處 ,確實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亦 證述其彼時拿安全帽是為了往頭上戴,沒有要丟被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即便站在被告認為告訴人先行 拿取安全帽即是將對被告行人身攻擊之角度觀察,在被告 搶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其所謂之「現時」不法侵害情境 早已結束,被告卻仍執意以所取得之安全帽砸向告訴人, 輔以徒手、腳踹告訴人之身體之方式,前後斷斷續續攻擊 達35秒之久,並坦稱即係要找告訴人單挑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至背面),是前開被告之行為,要難認屬防禦性質 ,實為積極之攻擊行為,此過程尚無被告所稱之正當防衛 情狀出現,是被告以正當防衛云云置辯,顯屬子虛,要難 採信。
4、至被告復就告訴人之傷勢有疑,辯稱告訴人可能因另有原 因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8 時45分許衝突結束後,旋於同 日晚上10時3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翌( 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離開醫院,彼時醫師即診斷告訴人 係受有鼻骨骨折、右眼挫傷、左上臂擦傷、左肘擦傷、左 手第2 、第3 及第4 指擦傷、左足跟擦傷、後側頭部挫傷 之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7頁),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 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診斷之結果,被告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再因其他原因受有傷害(見 本院卷第53頁),尚難僅憑被告空言臆測之詞,遽認告訴



人之傷勢有何可疑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未思及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歧見及糾紛,竟率以徒手、用安全帽或腳踹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手段及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損之狀態不可謂不重,猶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稱 其僅係「推告訴人」、「踹不是踢」、「是告訴人自己沒 有站穩跌倒」、「不是攻擊告訴人,是單挑」、「因為告 訴人嘴巴很壞,所以見告訴人已經站起來還要上前踹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態度,顯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相當薄弱,行為更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 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目前回復之情況,且迄未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所用之安全帽乙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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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