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00號
TCDV,105,訴,300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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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陳淑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木聰自民國102 年12月起 ,因做生意、繳房租及其母喪葬費,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365 萬元,嗣林木聰打電話給伊說要協調債務,伊 遂於104年5月18日前往被告夫妻開設之小吃麵攤商談清償借 款事宜,林木聰並簽發票號CH568951、金額20萬元、到期日 104年6 月20日之本票予伊,被告則簽發票號CH56894、金額 345萬元、到期日105 年7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詎系爭本票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帶同多名友人至伊經營之小吃麵 攤,以脅迫之方式要求伊簽立,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伊僅 於系爭本票上簽下自己之姓名,其餘部分係原告帶走系爭本 票後自行填上,故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票據法 上之效力;伊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林木聰向其借款一 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原告做六合彩,林木聰有向原告調 牌配合,原告事後跟伊講,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原告與林木聰 間之賭債,依伊之認知,系爭本票是用來擔保賭債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本票內容,已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金額345 萬元、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見支付命 令卷第3 頁)。雖被告抗辯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餘 內容均係原告自行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不生票據效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本票內容均為 被告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而 系爭本票之原本經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當



庭提出後,併同被告當庭在綠色筆錄紙上書寫之字跡,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參佰肆拾」、「 元整」、「台中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 等字跡,與被告當庭在綠色筆錄紙上書寫之字跡之佈局、 字體結構、連筆及運比方式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2 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0944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地址等內容應係 被告自行填寫,是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系爭本票於被告簽發時,應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為有效之票據。至於被告上開辯詞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 採。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 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 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 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原告半 恐嚇,若不簽立的話,要叫兄弟來輸贏,伊有看過原告拿 錢給林木聰,但原告所述借錢給林木聰做生意、繳房租及 母親喪葬費之事情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原告做六合彩,林 木聰算是原告的下線,有向原告調牌配合,所以原告拿錢 給林木聰是正常的,原告事後跟伊講,系爭本票是要擔保 原告與林木聰間之賭債,依伊之認知,系爭本票是用來擔 保賭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反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因被告不否認 原告有交付金錢予林木聰,惟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且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與原告主 張之原因關係並非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被脅迫及以擔保賭債為原因關係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承:伊遭原告恐嚇 時,目擊證人僅有伊先生(即林木聰),但他已經過世, 伊事後沒有報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遭原告恐嚇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可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與林木聰間之賭債,自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拒絕 給付票款,要屬無據。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又按執票 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支付命令業於105年8月23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一 訴同時主張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核屬 訴之重疊合併,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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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