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29號
TCDV,104,重家訴,29,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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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益傑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邱美照
      吳慧卿
      吳慧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吳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吳慧卿吳慧娟吳佳美 均為被繼承人吳國平之子女,被告邱美照為被繼承人吳國平 之配偶,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國平之遺產。惟訴外人李棋 岳以其係吳國平之子,且曾受被繼承人吳國平撫育之事實, 對被繼承人吳國平之繼承人即本件之原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繼承人吳國平之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6 日判決確認訴外人李棋岳與被繼承人吳國平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 在卷可證;而該事件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69號審理中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前揭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被繼承人吳國平之繼承人範圍)。準此,在前揭訴訟判決 確定前,始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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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