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98號
TCDM,105,訴,19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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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福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元福(綽號「阿榮」)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4 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里市○路000 號「金曲獎卡拉OK店」( 下稱金曲獎卡拉OK店)內消費時,因不滿陳順仁前來要求坐 檯小姐林惠娟離開,與陳順仁發生口角衝突,莊元福明知人 之腹部有多數臟器,大腿部位亦有大動脈血管,如開槍擊中 ,極可能導致臟器毀損或流血過多,而有致其死亡之高度可 能性,竟仍不顧致陳順仁於死之危險,而基於縱發生死亡結 果仍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從隨身包包中,拿出改 造手槍(內含子彈)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持 有槍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系爭槍枝),朝陳順仁 方向開槍惟並未擊中,陳順仁即上前欲搶下莊元福手上的槍 枝,在雙方拉扯過程中,莊元福復朝陳順仁左腹部射擊1 槍 ,並順勢推倒陳順仁,待陳順仁跌倒在地後,莊元福又朝陳 順仁左大腿射擊1 槍,造成陳順仁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 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膀胱 及尿道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幸經莊元福之友人吳勤鶯阻止莊元福繼續開槍,一 旁人員亦緊急將陳順仁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 8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 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 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 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 1048017274號函文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19頁】,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104 年1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中分一偵字第1040000958號卷第56至5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19至22頁】,則 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鑑定,依上開說明,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吳勤鶯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



具結,而被告莊元福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再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 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 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 附之澄清綜合醫院103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5頁】,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 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 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均係透過相 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 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1月13日4 時許在金曲獎卡拉OK 店消費時,與陳順仁發生口角衝突,並持系爭槍枝開槍擊 中陳順仁,致陳順仁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小腸之損傷 ,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膀胱及尿道之 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傷害被 害人之故意,制止被害人搶槍,第1 槍伊是朝地上開槍, 阻止被害人過來打伊,第2 槍是被害人衝過來要搶槍,被 害人握住伊的手擊發,被害人倒在地上後,伊怕他又起來 搶槍,又擊發第三槍云云。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4 時許至金曲獎卡拉OK店消費時, 因坐檯小姐林惠娟之友人即被害人陳順仁前來要求林惠娟 離開,而與陳順仁發生爭執,被告隨後從背包內取出系爭 槍枝擊發3 槍,其中第2 槍擊中陳順仁腹部,第3 槍擊中 陳順仁大腿部位,致陳順仁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小腸 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膀胱及 尿道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順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一偵 字第1040000958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 】,核與證人林惠娟於刑事案件訪查時、證人吳勤鶯於警 詢、偵訊、證人陳昭旗安世達劉尹寧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一偵 字第1040000958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 第32至33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



澄清綜合醫院103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48017274號函文、 104 年1 月8 日刑生字第1038008488號鑑定書、104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063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中分一偵字第1040000958號卷第15、56、57、58至 11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5 號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第二槍係與陳順仁拉扯中誤擊發,第三槍是要 阻止陳順仁與其搶槍,並無殺害陳順仁之故意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擊發之第一槍並非朝人致命部位 射擊,也未擊中陳順仁,被告辯稱是朝陳順仁腳步射擊應 屬真實,第二槍是在兩人拉扯時誤擊發的,並非刻意朝陳 順仁肚子打,被告擊發第二槍並不知道已經打中陳順仁陳順仁倒地後,被告擊發之第三槍角度更小,被告如要致 陳順仁於死,以當時的情況下是很可能開槍打死陳順仁, 被告並未朝人體重要部位開槍,亦可證明被告並無殺人故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71頁)。 ㈣證人陳順仁於警詢時陳稱:伊訪檯與被告喝了幾杯,向他 表示伊要先走,被告要求伊不能走,伊不理會,就站起來 拿槍向伊開槍,伊左後大腿、左腹部各中一槍等語【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一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陳順仁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4 點到金曲獎卡拉OK店 消費,伊當天與3 個人喝了4 罐高粱酒,當時喝醉有到被 告那桌,要認識的坐檯小姐林惠娟離開,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衝突,伊說話比較大聲,與被告對罵,伊記得有說「 你在大聲甚麼!」,當時距離被告4 、5 步,被告突然站 起來,什麼都沒說就開了一槍,第一槍朝哪邊開槍伊記憶 很模糊,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看,應該是朝伊開槍,但 打中櫃台,被告開槍高度約到伊胸口,伊隨後上前用左手 去攔被告右手,要把他的手推開,不讓被告繼續開槍,伊 沒有握住被告的手,也不確定有無碰到槍枝,伊碰到被告 手部時,第二槍還未擊發,之後莊元福又開了第二槍擊中 伊腹部,伊有感到中槍的疼痛感,也有講伊中槍了,伊之 後往後倒地,被告又舉槍向伊開第三槍,打中伊大腿,伊 有跟被告達成調解,伊不想跟被告求償,想給被告一個自 新的機會,願意原諒被告,只希望被告出來後好好做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證人陳昭旗於 警詢時亦陳稱:「阿榮」對陳順仁開了三槍,兩槍打中陳 順仁,一槍沒打到,陳順仁好像左大腿及腹部各中一槍等 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一偵 字第1040000958號卷第28頁反面】。證人安世達於警詢時 復證稱:「阿榮」對陳順仁開了三槍,兩槍打中陳順仁, 一槍沒打到,陳順仁好像左大腿及腹部各中一槍等語【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一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2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另陳稱:被害 人突然衝過來要打伊,伊開第一槍警告對方,叫他不要過 來,他又要過來,伊就開第二槍,後來被害人要衝過來搶 槍,伊才從他的腳打過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30頁】。從而,證人陳順仁 就伊因欲要求林惠娟與其一起離開金曲獎卡拉OK店,因而 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隨即起身朝伊方向擊發第一槍 ,伊隨後上前欲推開被告右手,阻止被告繼續開槍,但並 未握住被告槍枝,被告隨後擊發第二槍,命中伊腹部,伊 因而倒地並出聲表示中槍,被告仍向伊射擊第三槍,擊中 伊大腿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證人陳 昭旗、安世達在場見聞被告擊發三槍,其中兩槍擊中陳順 仁腹部及左大腿等語相符。另經本院勘驗金曲獎卡拉OK店 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自沙發區起身站立,以右手持槍左 手拉槍機後,走向陳順仁方向,舉起槍枝約80度朝陳順仁 方向開槍,陳順仁走向被告以左手阻擋,並與被告發生扭 打,被告以左手抵住陳順仁右邊腋下,陳順仁同時以右手 抵住被告左側頸部,被告隨後將持槍之右手往身體後方伸 直,並將陳順仁推倒在地,再以左手拉槍機後,朝已倒地 之陳順仁開槍,一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上前阻 止被告,將被告推至沙發區左方,另一身穿長袖上衣、短 裙之女子隨後將陳順仁攙扶離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陳 順仁、陳昭旗安世達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陳順仁 於案發後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 字第424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被告賠償( 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證人陳順仁當無為誣陷被告而 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陳順仁證稱第二槍擊發時,伊並 未握住被告槍枝,應屬真實無訛。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第 二槍確係因陳順仁過來搶槍而主動擊發,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第二槍是陳順仁握住伊手而擊發云云,難信為真




㈤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傷害陳順仁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故意。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 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 陳順仁原不相識,雖無深仇大恨,亦經證人陳順仁正數在 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固難認其持槍射擊即有確 定故意將其等射殺之意圖。惟被告持裝填有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為致命性危險武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 人性命,而人體腹部有多數重要臟器,大腿亦布有大動脈 ,射擊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臟器毀損、失血過多而死亡 ,被告於案發當時具辨別事理能力,且被告於持有系爭槍 枝、子彈後,曾持之至彰化快速道路堤防邊射擊,亦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中分一偵字第1040000958號卷第117 頁】,被告當知悉其 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極大之殺傷力,被告仍於與陳順仁過 程中擊發子彈,並於陳順仁腹部遭槍擊倒地後,被告於近 距離之情況下開槍,陳順仁亦倒地不起復表示中槍,被告 自當知悉陳順仁業已受傷,無可能再起身與被告爭搶槍枝 ,被告猶上前朝陳順仁大腿部位射擊,嗣證人吳勤鶯勸阻 後,始罷手離去。而證人陳順仁因遭子彈擊中腹部及左大 腿,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 性傷口,恥骨閉鎖性骨折,膀胱及尿道之損傷,伴有體腔 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證人陳順仁幸因送醫急救得宜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持槍朝陳順仁腹部及大腿開槍射 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之前揭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暨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
㈥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行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被告3 個接續擊發子彈之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係 基於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人 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本案與被害人陳順 仁僅因細故糾紛,無視法令禁制,持槍向被害人開槍,造成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 命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24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 頁),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 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年,然公訴檢察官未慮及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 161 頁反面),是公訴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屬過重,尚有未洽 。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 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 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 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



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 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3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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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