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7號
CTDV,105,訴,1747,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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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31日起,向伊陸續借用4 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伊透過訴外人紀蔡淑美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簽署本票借據4 紙(下稱系爭 借據)及背書於4 紙票面金額與借款等額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透過紀蔡淑美將系爭借據及支票交給伊,雙方約定 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各筆借款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及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詎伊提示系 爭支票後均遭退票,被告迄今仍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 、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8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系爭 借據及支票上面被告之簽名均非真正,伊不認識紀蔡淑美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其透過紀蔡淑美交付被告金錢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等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系 爭借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惟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 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乙節,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其所提出 為證之系爭借據及支票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調閱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之被告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 萣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郵、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設於高 雄市茄萣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提款、匯款交易傳票及被告當 庭所為之簽名(下統稱系爭比對資料),依原告聲請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借據立據人欄及系爭支票背 面關於「張明珠」之簽名字跡與系爭比對資料是否出於同一 人所為者後,所得鑑定結果為:「附件清單所示附件1 本票 借據立據人欄及支票背面『張明珠』字跡與附件2 、附件3 (97年12月4 日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2 年 9 月27日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附件4 、附件5 、附件 6 (編號1 至16、18至23)文件(即系爭比對資料)上『張 明珠』字跡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就 憑以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系爭借據及支票未 能證明係被告所簽署,而乏形式上證據力,原告以之欲證明 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金錢之主張,即無足採 。
㈢原告以系爭借據記載「今現金扣除利息雙方當面點清無誤」 等文字,主張其於借據書立當日交付借款金錢與被告,惟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 :原告並未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親自交付借款與被告,係 在另外的時間、地點先交給紀蔡淑美,再由紀蔡淑美將錢交 給被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在系爭借據簽名及在系爭支票背 書等語,在本院詢以原告如何確認及查證紀蔡淑美是經被告 授權向原告借款之問題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以:因為原 告與紀蔡淑美是朋友關係,相信紀蔡淑美,且紀蔡淑美有交 付系爭借據及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是原 告既未證明被告有授權由紀蔡淑美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且 系爭借據所載原告及被告兩造當面交付金錢,非屬事實。則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



金錢已交付被告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被 告間存有借款金額為6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足取。 ㈣又原告固同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固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 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 債務人之責任。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支票上「張明珠」 之背書簽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系爭比對資料上被 告字跡不相符,是系爭支票背書部分之簽名不足以證明確係 被告簽署,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元) │ │(即約定清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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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31日│ 160,000 │ LR0720180 │ 102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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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18日│ 170,000 │ LR0712419 │ 102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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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3月4日 │ 160,000 │ AH2491857 │ 102年5月31日 │
├───┼──────┼───────┼───────┼──────────┤
│ 4 │103年1月5日 │ 190,000 │ AY0129424 │ 103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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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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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