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7號
TYDV,106,重訴,6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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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歧正律師
      陳瑞祥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須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宋阿相、 宋維經之繼承人訴請分割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函請 原告補正:①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②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其中共有人已死亡者,則應提出 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名冊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③陳報本件所欲請求對象 之正確姓名、住所,並依被告人數添具起訴狀繕本。該函已 於106 年1 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至今仍未 收受原告補正之資料。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共有人 宋維經已於46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僅記載宋 維經之繼承人為被告,然具體之繼承人為何人、住居所為何 ,迄今仍未陳明,可見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未合,茲以本裁定 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0日內補正如主文即附表所示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附表: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宋阿相之戶籍謄本。
三、宋維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添具起訴狀繕 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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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