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3號
TYDV,106,訴聲,13,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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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永洪
      徐永勗
      徐永旦
      徐建成
      徐士超
      徐揆智
      徐永耀
      徐健智
      徐偉超
      徐信平
      徐永林
      徐永南
      徐永淦
      徐永增
      徐永景
      徐永基
      徐永樑
      徐永煌
      徐永嘉
      徐杰瑋
      徐永好
      徐永年
      徐永禧
      徐永威
      徐修廷
      徐永治
      徐榮士
      徐瑞宏
      徐春雄
      徐永旺
      徐榮馨
      徐永紅
      徐永星
      徐永印
      徐世民
      徐永穗
      徐永鋒
      徐永榮
      徐永任
      徐金整
      徐金佳
      徐金枱
      徐永連
      徐念永
      徐勇勝
      徐永添
      徐永湖
      徐加助
      徐永金
      徐永成
      徐永生
      徐永福
      徐永濱
      徐永一
      徐彥彬
      徐永和
      徐永通
      徐永帝
      徐錦榮
      徐金勳
      徐盛雄
      徐永銧
      徐金萬
      徐金定
      徐士恒
      徐瑞芳
      徐格芳
      徐永進
      徐健皓
      徐榮豐
      徐永熹
      徐永鉅
      徐廣
      徐義芳
      徐杏芳
      徐明芳
      徐松芳
      徐永恩
      徐富芳
      徐龍芳
      徐銀芳
      徐元浩
      徐元信
      徐永光
      徐永平
      徐來芳
      徐鈞芳
      徐芝芳
      徐清芳
      徐淨芳
      徐永海
      徐功芳
      徐永增
      徐永池
      徐永乾
      徐連芳
      徐金統
      徐貴芳
      徐賢芳
      徐有芳
      徐能芳
      徐永鏶
      徐皓琳
      徐永烽
      徐永懋
      徐朋富
      徐永東
      徐冠維
      徐永晃
      徐永恭
      徐永欣
      徐永俊
      徐金水
      徐增富
      徐銀芳
上列115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庚生
法定代理人 徐永興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庚生名 下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705 、706 、70 7 、708 、713 、716 、717 、718 、718-2 、718-4 等地 號土地,原告憂慮在派下權爭議未明前,祖先基業即遭人出 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准予核發起訴證明 書給聲請人,聲請人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等 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 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 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 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 號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事件)係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請求確認對相對人之 派下權存在,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均非 屬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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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