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3號
SCDV,106,監宣,63,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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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廖欽色
送達代收人 詹雅琬
相 對 人 廖顏素卿
即受監護人
關 係 人 廖淑姿
      廖郡琳
      廖淑娟
      廖梅淑
      廖啟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廖顏素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相對人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顏素卿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顏玉柱業於民國105年6月28 日去世,被繼承人顏玉柱遺有不動產及現金等物,現其繼承 人欲分割其遺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存 摺明細、匯款資料、協議書、收據、估價單、殯葬規費繳 款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繼承人顏玉柱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另有6人,則被 繼承人顏玉柱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各為7分之1。 ㈡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



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 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 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 管理人而有不同。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本件被繼承人顏玉柱之喪葬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330,400元,有收據、估價單、殯葬規費繳款收據足參, 依其上記載之支出品項,尚符被繼承人顏玉柱之身分,應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顏玉柱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 前揭說明,應由被繼承人顏玉柱之遺產扣抵。是以,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顏玉柱所遺大城鄉農會之269,921元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顏玉柱之喪葬費用而未有剩餘,尚堪採信, 故此現金不列入遺產分割。
㈢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3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被繼承人顏玉柱生前即已出售予第三人 顏榮豐,此有經被繼承人顏玉柱全體繼承人簽立之協議書 、匯款資料、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而依該協議書所載,係 以被繼承人顏玉柱死亡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今被 繼承人顏玉柱業已去世,條件成就,被繼承人顏玉柱之繼 承人即對第三人顏榮豐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故此部分 亦不列入遺產分割。
㈣就被繼承人顏玉柱所遺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被繼 承人顏玉柱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取 得7分之1之應有部分,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另就被繼承 人顏玉柱所遺機車一部,其於105年12月9日申報之價值為 1,0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 ,應認已無何殘餘價值,故被繼承人顏玉柱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顏玉柱所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並無不 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又 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廖顏素卿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 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標 的│面 積│權利範圍│相對人取得權利之│
│ │ │ │範圍 │
├────────┼───┼────┼────────┤
│彰化大城鄉尤仕段│3,153 │全部 │7分之1 │
│745地號土地 │平方公│ │ │
│ │尺 │ │ │
├────────┼───┼────┼────────┤
│彰化大城鄉尤仕段│3,444 │全部 │7分之1 │
│746地號土地 │平方公│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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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