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80號
SCDM,104,易,480,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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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宏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書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由證人黃櫳震(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在被告所經營、 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臨之權國汽修廠,交付與 不知情之證人即修車師傅林俊銘(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放置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方式,取得愷他命5 包(純質淨重約4838.81 公克)後持有 之。嗣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1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權國汽修廠執行搜索,當場於前揭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上開愷他命5 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等語(起訴書原僅記載「於104 年4 月1 日數日前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5 包」等語,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上開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



人即被告配偶李佩珍、證人林俊銘黃櫳震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陳述;㈢證人陳奕溏於警詢時之陳述;㈣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18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並辯稱:104 年4 月1 日前二、三天我去臺北,不在 廠內,扣案愷他命5 包不是我的,我怎麼會算持有?難道在 我車上就算我的嗎?而且若東西是我的,我會把東西放在這 麼明顯的地方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我 的車,平常車鑰匙都插在車上,辦公室還有備用鑰匙,這部 車平常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法上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物品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 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查證人黃櫳震 於104 年3 月30日日間某時許,在被告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號臨之權國汽修廠內,交付放置於手提 袋內之愷他命5 包(純質淨重約4838.81 公克)與不知情之



證人林俊銘,證人林俊銘隨即放置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斯時被告並不在場;嗣104 年4 月 1 日下午3 時12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權國 汽修廠執行搜索,當場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愷他命 5 包,查獲時被告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黃櫳震林俊銘李佩珍陳奕溏陳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海岸巡防署新 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下稱偵 4128卷,第29頁至第31頁)、查獲照片18張(見偵4128卷第 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4128卷第5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4128卷第77頁至第80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簡上卜分別於104 年7 月2 日 、同年8 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各1 紙(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27號影卷,下稱偵8127影卷 ,第119 頁、第160 頁)在卷可稽,且有愷他命5 包扣案可 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本院尚難據上開 事實即認被告對上開愷他命5 包主觀上有執持占有、實行支 配管領之意思,是以,本件須審究者厥為被告就上開愷他命 5 包主觀上有無執持占有之認識。
㈡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證明方法,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佩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奕溏於警詢 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5 日刑 鑑字第1040032074號鑑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僅足證明扣案愷他命5 包遭查獲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持有扣案愷他命 5 包之主觀意思。至關於扣案愷他命5 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證人林俊銘於警詢時陳稱:在 104 年3 月30日白天期間,一位駕駛白色豐田YARIS 型號汽 車之男子出示他的手機,播放智慧型手機APP 軟體留言,我 不確定聲音是否是被告,內容說「找師傅去神明廳拿錢」, 我就先去神明廳確認有個紙袋內確實裝有大量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面額紙鈔,我就直接交給那名男子,我轉身後那 名男子隨後就交給我警方查扣的毒品,我問他是什麼,他只 回說那是禮盒,叫我隨便放在一部車上,我也沒打開來看就 放進去被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見 偵412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在104 年3 月30日禮拜一白天,上午或下午我忘記了,有一個人開車過



來,當時我在修車,我以為是客人,我問他有何事,他把他 的手機拿給我,裡面有按下去播聲音的軟體,他按給我聽, 我聽到「找工廠師傅到神明廳旁邊裡面有錢,叫我拿給他」 ,「他」指的是開車來的人。我就去看是否真的有錢,一看 ,真的有,我就把錢拿給開車來的人,錢是用紙袋裝的,我 沒有看有多少錢,就把紙袋交給那個人,我就繼續做我的事 情。我走出去時,那個人把我叫住,從他的車上拿裝愷他命 的那一包行李袋下來,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禮盒, 我問他要放哪裡,他說放車上就好,我就找最近的那台車放 下去,就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沒鎖,我 放在駕駛座的位置,在警方搜索前我不知道禮盒就是愷他命 ,我拿錢及放禮盒的事情,都沒有告知被告,拿給我手提袋 的人就是證人黃櫳震等語(見偵4128號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 面、偵8127號影卷第151 頁)。證人黃櫳震則於警詢時陳稱 :我跟被告約好要拿賣白色YARIS 汽車的訂金,我到車廠後 被告不在,現場只有修車師傅,我就撥FACETIME給被告,被 告叫我把電話交給他師傅,我聽到被告跟師傅說到神明廳下 面拿錢,我跟師傅一起走到客廳,然後師傅就拿出一個手提 牛皮紙袋,裡面有10萬現金跟兩罐茶葉,然後我就回到我白 色YARIS 車上,從車上後座拿出一個大手提袋,手提袋花花 綠綠的,我就跟他師傅說借我放一下這東西,東西交給他我 就走了等語(見偵8127號影卷第36頁);於偵查中陳稱:我 是中午去車廠,我自己一人過去,到了後我就以FACETIME軟 體聯絡被告,問他在不在車廠,被告不在,就叫我把手機拿 給他師傅,就是證人林俊銘,然後證人林俊銘就帶我進去辦 公室,我沒有跟著進去,我在沙發處等,證人林俊銘就拿一 袋東西給我,裡面有兩罐茶葉及10萬元訂金,是以牛皮紙袋 包,後來我就去車上拿一袋東西,跟證人林俊銘說借放在他 那邊,我沒有告訴證人林俊銘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開車走 了等語(見偵8127號影卷第149 頁)。準此,證人林俊銘黃櫳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就扣案愷他 命5 包有所認識之情節,顯難執為認定被告對於扣案愷他命 5 包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一事主觀上有 所認知之依據。
㈢證人黃櫳震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修車子認 識的,認識的時間忘記了。104 年3 月30日我有去被告位於 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權國汽修廠,因為當天之前 原本講好要賣一台2008年的豐田牌YARIS 給被告,可是他剛 好不在公司,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不在,被告就請 他修車廠的師傅即證人林俊銘拿車子的訂金10萬元給我,因



為當時我要搬家要用到錢。我用手機的聊天軟體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叫我把電話拿給證人林俊銘聽,後來我就把電話拿 給證人林俊銘。證人林俊銘拿給我10萬元,用袋子裝著,那 時候還有送我兩罐茶葉,我忘記用什麼袋子裝的。104 年3 月30日拿完訂金後,我沒有再找郭書宏要求寫書面契約,因 為那時候我寄放東西在郭書宏的工廠,後來被查獲,我寄放 的東西是愷他命。當時我拿一個袋子,跟證人林俊銘說這是 禮盒、要借放在這邊,證人林俊銘說「喔」,我就叫證人林 俊銘幫我隨便放在一台車上就好了,然後我就把袋子交給證 人林俊銘拿去放,證人林俊銘並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當 時我看到證人林俊銘走進去,就放在車子旁邊那邊。我那時 候要搬家,剛好放在車上,因為人家寄放在我這邊,後來我 放到車上忘記拿下來,後來我剛好要去竹北找觀護人,所以 我來到新竹,順便拿賣車子的訂金,我怕車上被臨檢到,所 以我就想說先借放在被告這邊,到時候再過來拿,我認為這 袋東西是我的。在權國汽修廠給出包包前,就已經知道裡面 是毒品了。我沒有跟被告講要把愷他命放在權國汽修廠,我 有跟證人林俊銘說我要寄放,我認為證人林俊銘應該不至於 把我的東西拿去丟掉,畢竟證人林俊銘也不知道是什麼。我 那時候也沒想到會被警察查獲,我想說權國汽修廠是人家正 常做生意的工廠,我才會借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4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經核與 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亦與上開證人林俊銘所 述並無重大扞格。且證人黃櫳震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 為這袋東西是我的;我因為本案,後來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起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嫌,我準備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2頁至第 92頁反面)。證人黃櫳震於本院具結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第2 項告以同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審酌證人黃櫳震 既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述,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 ,且依證人黃櫳震及被告所述,其等二人並無特殊之情誼, 證人黃櫳震應無為被告承擔本件刑責而謊稱該扣案愷他命5 包為其所有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黃櫳震上揭證述應為真 實。又證人李佩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查獲前最後一次 看到被告是104 年3 月29日下午,之後被告就沒回修車廠, 也沒回家等語(見偵4128號卷第15頁、第66頁反面),亦與 證人黃櫳震於104 年3 月30日前往權國汽修廠及警方於104 年4 月1 日查獲時被告確實均未在場之事實相符。據此,被



告辯稱:扣案愷他命5 包非其所有等語,即難認無據。 ㈣此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之車輛 ,然證人李佩珍於警詢時陳稱:該車車門沒鎖,鑰匙被告收 走了,是專門用來甩尾比賽用的,約一年前龍潭賽車場關了 ,他沒場地可比賽就將該車停放在廠內,除了偶爾熱車時才 會移動等語(見偵4128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陳稱:警察 執行搜索時,直接打開車門,因為車門沒有鎖等語(見偵41 28號卷第67頁);證人林俊銘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沒有鎖,警察是直接開門等語(見偵 4128號卷第65頁),均核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 隊長簡上卜於104 年7 月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 員警…執行搜索,…,執行人於3838-RF 號自小客車車窗外 目視可及處直接目視車內情形,見駕駛座下放有一大袋手提 袋,該車輛並未上鎖,當場起獲第三級毒品5 公斤」等語相 符(見偵8127影卷第119 頁),堪認該小客車車門未鎖,且 停放於隨時可能有不特定顧客出入之修車廠內。而扣案純質 淨重4838.81 公克之愷他命,分為5 包包裝,體積非微,有 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4128號卷第35頁、第36頁上方 ),且係直接放置於手提袋內,把手提包拉鍊打開,即可一 目瞭然看見愷他命5 包,業據證人黃櫳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2 張在卷足憑 (見偵4128號卷第35頁),又警員查獲時該手提包係直接放 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無任何遮蔽,業據上開104 年7 月2 日職務報告記載明確,並有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41 28號卷第34頁下方)。衡諸常情,如欲藏放本件扣案愷他命 5 包,是否會毫無顧忌遭查獲之風險,將之直接放置於本案 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而無任 何隱匿之措施,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如果東西是我 的,我會把東西放在這麼明顯的地方嗎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
六、綜上所述,證人黃櫳震固於104 年3 月30日,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號臨之權國汽修廠內,交付扣案愷他命 5 包與證人林俊銘,證人林俊銘並隨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惟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 就上開過程有所認知,尚難僅憑前揭事實逕認被告對於扣案 愷他命5 包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而逕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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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