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1號
PCDM,106,原簡上,1,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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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如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3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如緩刑貳年,並應向林青澤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1頁、第44至4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青澤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對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 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 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 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 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 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有利益,是本案尚無從對於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羅永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 ,且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功用,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對於社會危害性及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王如應給付告訴人林青澤新臺幣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4 月份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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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