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98號
PCDM,104,交易,39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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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達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鵬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鵬達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 西湖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西湖街、大湖路、大湖路530 巷及永和二街之五岔路口,於右轉大湖路之際,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上開行車安全之規定而貿然右轉,且轉頭右看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陳連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 湖路往胡山索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五岔路口,A 機車前車 頭因而撞擊陳連進及所騎乘之B 機車右側,致陳連進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5 根肋骨骨折、左側橫隔疝氣等傷害,嗣因橫 隔疝氣致腹部小腸吸入胸腔,造成部分小腸壞死切除(約20 0 公分)暨左下肺葉切除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下肺葉切除 部分,應予補充)。莊鵬達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連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連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莊鵬達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



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A 機車行經上開五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機車發生撞 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5 根肋骨骨折傷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伊係在 西湖街停等紅燈,於綠燈時起步右轉大湖路,一右轉就發生 撞擊,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應係闖越紅燈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固認告訴人係沿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 行駛,惟案發時大湖路係甫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又大湖路口 距本件碰撞點有31.8公尺,倘告訴人依該行向行駛,其即在 1 秒鐘內行駛31.8公尺,時速高達114.48公里,此為不可能 之事,應認告訴人係自大湖路530 巷闖越紅燈左轉大湖路始 與B 機車發生擦撞;縱認告訴人所述行向為真,其沿大湖路 左彎胡山索方向行駛,並非直行車,被告自無讓其先行之必 要;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當日既已診斷出左側橫隔疝氣之傷 勢,惟仍堅持不願住院,致未能立即修補,於1 個月後因疼 痛就醫始發現小腸壞死,自可歸責予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自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沿大湖路行 駛,時速約30至40公里,被告忽然右轉,且眼晴未看前方, 車頭撞上伊的肋骨,伊因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上午伊係在桃園市龜山



區太太的美容院工作,因女兒忘記帶家中冰箱的魚出來,伊 於中午即騎乘B 機車沿大湖路返家拿取,伊住家就在肇事地 點再直行約200 公尺處,伊騎至西湖街、大湖路、大湖路53 0 巷及永和二街之五岔路口前方約1 、20公尺時,即見該路 口之號誌是綠燈,遂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 口,突發現被告距伊很近,車頭直接朝伊右側騎過來,眼睛 卻看著右邊的大湖路,不到1 秒鐘伊之身體右側及機車右側 中央處即遭撞擊,伊與機車因而向左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 11 6至126 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右側5 根肋骨 骨折之傷勢,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5頁)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爭執,且自承右轉時有 轉頭向右看大湖路有無機車衝出,又所騎乘之A 機車受損處 確係車頭處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302 頁、第31 1 頁),復告訴人所騎乘之B 機車右側坐墊下方腳踏處確有 破損之狀況,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調偵字卷第24頁),參以告訴 人所受前開傷勢及B 機車車損情形,可知案發時告訴人之身 體右側確受強烈之撞擊,始可能造成體內5 根肋骨一併骨折 。是告訴人就其騎乘之B 機車沿大湖路往湖山索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五岔路口時,突遭被告所騎乘之A 機車自右側撞擊 ,且當時被告轉頭右看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案發經過,證述前 後一致並為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 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 、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 年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 ,復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所彰之情狀吻合,應信 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案發前甫綠燈起步,告訴人不可能1 秒鐘騎 乘31.8公尺,告訴人應係自大湖路530 巷闖越紅燈左轉云云 ,惟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之 警員蔡聯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係伊於案發當日即為繪製,其上行向均由雙方當事人自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至299 頁),而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其上記載之告訴人行向即為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 行駛(見偵字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行車方向陳述均始終一致,無何矛盾出入 之處。復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事發時伊係綠燈右轉,雙方 均是綠燈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而大湖路往西湖街、胡 山索方向(即告訴人行車方向)與西湖街往大湖路桃園方向



均屬同一時相,又大湖路530 巷則屬另一時相,有大湖路與 西湖街號誌轉換情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1 日新北交工字第1041158237號函暨所附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 街口現況號誌時制計畫及時相圖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0 至21頁、第26至30頁),是其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係自對 向之大湖路駛來。再者,縱認被告所述當時西湖街往大湖路 桃園行向係甫轉換為綠燈屬實,然依告訴人所證述案發時速 度約30至40公里,每秒自可行駛約8.3 至11.1公尺,是其自 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行駛,如遇路口變換為綠燈時而直接通 過時,最快不到3 秒之時間即可行駛31.8公尺至本件肇事碰 撞點;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案發時時速約為10公里等語( 見偵字卷第9 頁),是每秒僅可行駛約2.78公尺,依其自西 湖路停止線至肇事地點距離之4.7 公尺(見調偵字卷第19頁 ),亦需約1.7 秒始可到達肇事碰撞點,再加以其綠燈起步 反應及催加油門之時間,亦可能計需3 秒之時間,是辯護人 以1 秒之時間計算告訴人行車速率,而認告訴人不可能沿大 湖路往胡山索方向行駛,即顯有誤會。況參以上開號誌時制 計畫及時相圖,大湖路往西湖街、胡山索方向通行前之前一 時向,係供大湖路往桃園方向通行(見調偵字卷第20至21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自西湖街右轉時,確有轉 頭向右看大湖路(往桃園方向)有無跑出來的機車,已如前 述,故倘告訴人自大湖路530 巷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大湖路, 自可能突遭左側自大湖路往桃園方向駛來之車輛撞擊;復本 件五岔路口並無監視器直接拍攝路口行車之狀態,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4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250 99 號函暨所附警員蔡聯正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有自大湖路 530 巷闖越紅燈左轉之證據資料,是其此一辯解,顯無足採 信。
㈢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難諉不知 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 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仍疏未注意,竟於騎乘A 機車沿西湖街往桃園方向右 轉(約180 度)大湖路之過程,未讓沿大湖路直行往胡山



方向之B 機車先行,且轉頭觀看右方之大湖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A 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B 機車及告訴人右側身體而 肇禍,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至辯護人稱告訴人縱沿大湖路 往湖山索方向行駛,亦係左轉車,而非直行車云云,惟參以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道路均為大 湖路,又越過本件五岔路口至後方接續之大湖路雖稍有一弧 度,惟該弧度尚不至於需左轉彎之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 ,且參以本件現場照片所示,於大湖路往胡山索方向,僅在 該五岔路口前之大湖路停止線上方有紅綠燈號誌,而於路口 後方之大湖路則無此行向之紅綠燈號誌(見偵字卷第23頁, 調偵字卷第27頁),與路口後方之西湖街上方尚有此行向之 紅綠燈號誌有所不同,堪認該五岔路口前後之大湖路係為直 接相連,逕依路口前方大湖路路口之號誌指示行駛即可,是 告訴人此一行向自屬直行車,難謂為左轉車,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辯護人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經診斷有橫膈疝氣、橫膈裂缺損 等傷勢,因其堅持不願住院而延誤治療,始致小腸吸入胸腔 而壞死,自可歸責告訴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 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案發後,當日下午1 時36分許送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及胸部X 光檢查結果疑左 側橫膈疝氣、橫膈裂缺損但無腸阻塞情形,右側肋骨第3 至 第7 根骨折;同日下午4 時18分經會診胸腔外科醫師,診斷 為右側5 根肋骨骨折,建議告訴人住院觀察,因告訴人住院 意願不高,故醫護人員予以衛教,改門診追蹤;嗣於103 年 11月12日凌晨6 時12分,告訴人因腹痛而至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就 診,後轉診至恩主公醫院,經診斷為左下肺葉部分與鄰近組 織黏連、左側橫膈破裂且有腸阻塞情形,當日施行手術,手 術發現腸切除有肋間水混濁、腸繫膜黏連至左下肺葉、橫膈 疝氣及小腸壞死等情形,施行胸腔鏡手術楔狀切除左下肺葉 、修補橫膈膜、切除200 公分壞死小腸,並進行吻合手術及 修補網膜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5 年4 月28日(105 )恩醫 事字第0492號函暨所附病患病歷、聖保祿醫院105 年4 月29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33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X 光科檢查 會診及報告單、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51 669271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 至190 頁、第203 至208 頁);復恩主公 醫院就告訴人本件腸道壞死原因認定為:外傷性疝氣有可能 會導致腹腔內器官移行至胸腔,若進一步血管受壓迫,有可 能導致腸道壞死,依醫療常理判斷,有其因果關係等語,有



恩主公醫院105 年3 月16日(105 )恩醫事字第0294號函暨 所附病歷摘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1-1頁);再 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關於告訴人之小腸壞 死切除及左下肺葉切除之原因,該委員會同認:103 年10月 8 日病人因發生車禍造成左側橫膈破裂,橫膈疝氣造成後續 左下肺葉部分與鄰近組織黏連、腸阻塞致腸死等情形;病人 因腸阻塞致腸壞死而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及橫膈 修補術,部分小腸切除術及吻合與網膜修補術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 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5 根肋 骨骨折、橫膈疝氣及橫膈裂缺損等傷勢,後因該橫膈疝氣致 腹腔內之小腸吸入胸腔,左下肺葉部分與鄰近組織黏連、腸 阻塞致腸壞死等情,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及致告訴人小腸壞死切除與左下肺葉黏連切除結果之發 生,為連續之因果歷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恩主公醫院急診,醫生提醒伊 橫隔膜有破洞要注意,若有狀況要馬上急診,並說伊可以住 院也可以不住院,伊因隔天要作生意,認為沒有那麼疼痛就 要求出院,嗣於10 3年11月12日凌晨3 點多,伊肚子開始在 痛,痛到早上6 點多,太太就載伊到聖保祿醫院就醫急診打 針,但打針後還是越來越痛,伊即到恩主公醫院就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而103 年10月8 日案發當日被 告經恩主公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會診後,該醫生詢問告訴人住 院意願後,因告訴人住院意願不高,故予以衛教,並准許告 訴人出院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急診會診單、急診入院護理 評估表、醫護病程記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 、第152 至153 頁);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經檢 視告訴人之上開就醫過程及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亦認本件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何醫療疏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7 頁 ),是告訴人案發當日既經醫師衛教繼續觀察疝氣狀況,並 經評估後准許出院,而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腹疼後即至 醫院急診,尚難認有何延誤就醫之情事,則辯護人上開辯解 ,亦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左下肺葉切除部分傷勢予以起訴,惟此 部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業如前述,且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與上 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予審理。而告訴人固因本件事故而切除200 公分之 壞死小腸,惟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 可能造成告訴人日後小腸吸收不良而有營養之缺陷,尚難認 定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208 頁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承認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惟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衡 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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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