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16號
CHDM,106,交簡,816,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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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 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竟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 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吳銘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竹頭仔路臨
3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浩自民國106年3月8日晚間1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藥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溪湖鎮市區找小姐娛 樂。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溪湖鎮福德路80號前,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銘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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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