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7號
PTDV,105,重家訴,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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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尤泰堯
      陳尤麗琴
      尤麗妃
      尤麗姝
      尤麗美
      葉碧琴
      葉卉湘
      葉碧眞
      葉碧昭
      陳啟榮
      陳麗美
      陳明輝
      吳柯美麗
      吳政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吳林罔好
      吳吉霖
      吳志隆
      吳明和
      吳玉雲
      吳玉花
      吳玉賢
      吳玉美
      陳美麗
      吳東原
      吳佩玲
      葉碧允
      葉碧恩
      葉碧瑜
      葉馨雅
      葉淑屏
      葉亭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葦蟬
被   告 吳仕安
      陳佳慧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慧陳佳豪應就被繼承人吳貴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十四、十五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仕安應就被繼承人吳貴福吳榮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除被告陳佳慧陳佳豪外)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慧陳佳豪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吳明和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起訴狀之聲明一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變更被告吳榮城吳仕安,且追加聲明二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卷三第17、1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系爭土地繼承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依前揭規 定,其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貴福 (民國61年10月1 日死亡)所有,吳貴福死亡後系爭土地應 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張快仔(69年6 月26日死亡)及其子女 吳天喜(75年10月13日死亡)、吳聯盟(81年8 月5 日死亡 )、尤吳金蘭(74年1 月14日死亡)、葉吳阿梅(86年12月 18日死亡)及吳春女(88年3月9日死亡)等人繼承,惟上開 繼承人死亡前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待104 年10月 1 日始由吳天喜之子即被告吳明和委由代書李春蘭,代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佳慧陳佳豪本為吳春女之孫、陳進祥(103 年4 月 27日死亡)之子女,原有繼承吳春女陳進祥之權利,然渠 等於陳進祥死亡後,於法定期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表示,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故渠等就系爭土地應無 繼承權利,然被告吳明和與恆春地政事務所未察,仍將渠等



同列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為繼承登記,原告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爰本於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第826 條之1 、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佳慧陳佳豪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十五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又原繼承人吳榮城嗣於 105 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仕安並未就被繼承 人吳貴福吳榮城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以外 之其他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歷經輾轉3 代並未辦理分割登記,造成公同共有人 已達30餘人之多,因公同共有關係之限制,造成系爭土地經 濟利用不便,而系爭土地尚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亦分散居住各地,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實屬有據。又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免破碎,難謂有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之目的,原告爰主張系爭土地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非但於法無違,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生相互找補問題,故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爰本於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被告吳明和則以:這些土地是我祖父典當給別人,現在債務 已清償,稅金也是我們在繳,典當也失效了,之前我們都不 知道土地在何處,所以才將土地辦理公同共有。我的目的是 要將土地保留下來,希望私底下談,不用跑法院,且我們大 多數的被告都不希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貴福 (61年10月1 日死亡)所有,吳貴福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其 配偶即訴外人吳張快仔(69年6 月26日死亡)及其子女吳天 喜(75年10月13日死亡)、吳聯盟(81年8 月5 日死亡)、



吳金蘭(74年1 月14日死亡)、葉吳阿梅(86年12月18日 死亡)及吳春女(88年3 月9 日死亡)等人繼承,惟上開繼 承人死亡前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待104 年10月1 日始由吳天喜之子即被告吳明和委由代書李春蘭,代全體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佳慧陳佳豪本為吳春女之孫、 陳進祥(103 年4 月27日死亡)之子女,原有繼承吳春女陳進祥之權利,然渠等於陳進祥死亡後,於法定期間向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故 渠等就系爭土地應無繼承權利,然被告吳明和與恆春地政事 務所未察,仍將渠等同列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為繼承登 記等情,有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 被告陳佳慧陳佳豪之繼承登記既妨害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佳慧陳佳豪塗銷如附 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五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此部分之請求權既 屬有理,原告其餘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本文所明示之旨;又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 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吳仕安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吳仕安應就上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㈢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 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又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由敗訴當事人即除被告 陳佳慧陳佳豪外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其一部,乃諭知如主文第4 項 後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末予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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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