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簡再字,106年度,1號
PTDM,106,交聲簡再,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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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哲榮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803 號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
2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酒測臨檢時,我要求警方讓我先用 「備勞喘」,結果因此而被驗出有酒精反應。之前我問藥師 說「備勞喘」沒有含酒精成分,藥廠也沒有把成分寫在說明 上。但現在「備勞喘」已經有把酒精成分標上去了,所以我 是冤枉的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 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附具繕本及證據, 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 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然未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即不合法,且此等欠缺,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聲請 再審,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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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