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6號
SLDM,104,訴緝,26,2017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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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倫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緝字第60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17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倫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懷倫雖知悉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 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因經濟拮据,竟為利所 誘,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約定由陳懷倫擔任鼎 泰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彰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好廣有限公司(下稱好廣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9 )、舉得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舉得公司,原負責人郭國聯,於民國92年10 月15日變更由陳懷倫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國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勳公司, 原負責人吳成祥,於92年12月9 日變更由陳懷倫擔任負責人 )等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前述各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為下列犯 行:
陳懷倫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雖明知鼎泰彰公司與好廣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第9 條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後於92年 10月29日、92年12月4 日與該名男子共同前往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分別以好 廣公司籌備處及鼎泰彰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先後於92年11月3 日 、92年12月15日,各向他人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存入上開帳戶,藉以取得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 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旋即分別於某不詳時 日及92年12月17日全數領出,再持前開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



件,分別於92年11月10日、92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登記成立好廣公司及鼎泰彰公司,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好廣公司及鼎泰彰公司已收足前開股 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好廣公司及鼎泰彰公司設立登記 表上,並於同年92年11月11日、92年12月24日核准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懷倫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為達利用虛設公司替他人逃 漏稅捐之目的,雖明知鼎泰彰、好廣、舉得及國勳公司並無 銷貨事實,仍共同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 之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懷倫前往稅 捐機關申領鼎泰彰、好廣、舉得、國勳公司之統一發票轉交 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6 月間 某日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16 張,金額總計133,759,67 7 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附 表一至四所示公司,即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並申報營業稅。陳懷倫與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 計6,687,99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卷1 【以下卷宗編號均依各卷右上角所標編號, 並經本院編製卷宗標目附於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卷二第155 頁】第274 頁、第277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卷1-1 第13 8 頁反面、第152 頁、),核與證人何方亮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卷11第9 頁至第11頁、卷7 第97至98頁) 、證人甯柏青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卷11第159 至160 頁)、證人戴金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卷11第 106 至107 頁、卷7 第197 至198 頁)、證人柯秀環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卷1 第222 至226 頁)、證人羅緣珠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卷1 第246 至251 頁)、證人黃晨光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卷1 第271 至274 頁),並有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卷24第4 至7 頁)、委託書(見卷24第14頁)、國勳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卷24第73至82頁)、國勳公司92年11月 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見卷24第101 至102 頁 )、舉得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見卷18第28 至31頁)、舉得實業有限公司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見卷18第59至67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印鑑卡(陳懷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客戶歷史資料 查詢明細表(見卷11第228 至229 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印鑑卡(羅緣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 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卷11第230 至233 頁)、鼎泰 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卷11第344 至35 0 頁)、好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卷38 第268 至276 頁)、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 第10489199300 號函及所附好廣公司、舉得公司、國勳公司 登記案卷(見卷1 第76頁)、國勳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 (見卷1 第80頁反面)等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間,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如何分工。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發票的人不是我,其餘起訴、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見卷1-1 第152 頁)。而雖有 被告所具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在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 出具申請書領取統一發票,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無交易事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為被告所填載,是可認被告所述,尚非無 據,爰據以就起訴事實予以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情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71條第1 款變更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其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為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 部分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 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 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 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 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舊法則規定得從一重處斷 但得加重其刑,自以適用修正前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 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另刑 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緩刑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一併修 正,然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當然適用新法 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前 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 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 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 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 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 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 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 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 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 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



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陳懷倫所為,係犯公 司法第9 條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多次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未收足公司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明 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各1 罪, 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4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連續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 字第75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17 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除後開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 附此敘明。
㈣本案係於96年6 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見卷2 封 面收案日期欄),迄今已9 年餘而逾8 年。然被告自97年1 月29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以97年士院刑信緝字第62號通緝, 經7 年餘後,方於104 年9 月6 日為警緝獲,並由本院於10



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士院刑信銷字第384 號撤銷通緝,有 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9 月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 書附卷可查(見卷2 第46頁、卷1 第6 頁、第49頁),是本 件訴訟程序之所以延滯,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告逃匿;且本件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4 家,總計虛開發票216 張,事實 誠屬複雜。綜合斟酌上列事項後,本院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未受侵害,而無予以救濟之必要,爰不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繳足股款,竟出具申請文件表示收足 ,使負責商業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虛偽設立鼎泰彰、 好廣2 家公司,並另擔任國勳公司、舉得公司之負責人,以 此4 家公司之名義申領統一發票,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開立無交易事實之虛偽統一發票達216 張,金額高達 133,759,677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款達6,687,993 元,對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稅捐課徵之公平性均 損害甚大;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92年本案 發生時我經濟狀況很差在流浪,住在臺北車站地下室,沒有 工作也沒有領社會補助,我將證件交給別人去辦公司,別人 有拿錢給我買吃的等語(見卷1 第287 頁反面、卷1-1 第 152 頁),參以被告於96年6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確係於臺 北車站附近之市民大道與塔城街口為警緝獲,緝獲時現住地 並記載為居無定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 務段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卷28第1 頁),足見被告 所陳,尚非無據,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除上開購買飲食之款項 外,因本件犯罪有何所得,則被告受生活所迫,為蠅頭小利 鋌而走險,動機堪憐;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畢業自中原理工學院之智識程度、與妻 子離婚後未與小孩居住、現居住於小學同學出借之住所之生 活狀況,及無業,仰賴小學同學每日給予之500 元生活之經 濟狀況(見卷1-1 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減刑要件之規定,雖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亦有相類似之除外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該除外規定 並不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 到案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不能用以排除於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經緝獲歸案之情形 。本件被告雖於本條例施行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年3 月29日以95年板檢榮偵物緝字第1309號通緝、於95年 6 月30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 北檢大偵洪緝字第2816號通緝、於95年7 月13日以北檢大偵 洪緝字第2993號併案通緝、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 年9 月27日以士檢偵仁緝字第1883號通緝、於95年10月20日 以士檢信緝字第2025號併案通緝,然均於96年6 月8 日緝獲 ,有上開各通緝書、併案通緝書(見卷22第21頁、卷32第74 頁、卷17第7 頁、卷15第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 單(見卷20第24頁、卷28第22頁、卷10第21頁)存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 緝,且亦於施行前緝獲,依前說明,並無該條例第6 條除外 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雖先因侵占案件,於74年2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74年度易緝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確定,後因詐欺案件,於94年4 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1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後 ,緩刑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而被告於前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中,係於與本案犯罪時間 相近之92年9 月至10月間,出借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 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其行為型態亦與本案類似,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卷1-1 第136 頁),而其於該案宣告 緩刑後,至本案判決為止,除92至93年間違犯本案外,十數 年間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該次緩刑宣告,已使被告 記取教訓,本案若亦為緩刑宣告,當亦能使被告知所警惕, 而不致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併案意旨雖



以:被告明知國勳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取得虛設行號所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0紙,充作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據以扣抵稅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查,由於被告自己為國勳公司 負責人,此部分事實顯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逃漏稅捐之罪。而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非被告所填載, 被告持該等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固必須填載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然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 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持前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 票扣抵國勳公司之進項稅額,有填載任何會計憑證,自難認 此部分事實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上開 移送併辦事實既不成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即與本案經 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且該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所得者 ,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 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 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有人要給我5000元,叫我 把我的身分證借給他,所以我就將我的身分證借給他等語( 見卷1 第23頁),然被告嗣後並未供述有無實際取得該人所 交付之5000元,尚不能率認該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證件交給別人去辦公司,別 人有買便當給我吃,有時候會拿錢給我買吃的,前後不超過 2000元等語(見卷1-1 第152 頁)。被告因本件犯罪,數次 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金錢、飲食等財物,該 等財物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不復記憶確切受領之 金錢數額及財物項目、數量,所受領之飲食更顯然早已食畢 而不復存在,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估算之方式, 將被告所供之2000元,認定為被告因本次犯罪所獲得且能實 質支配之犯罪所得。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現在 正在做口腔的治療,還罹患肺癌,是初期的癌症,要作肺部 的標靶治療;我現在已經不行工作,小學同學一天給我500 元,讓我自己去支配,付看病、吃飯的錢等語(見卷1-1 第 151 頁反面、第153 頁)。考量被告當時係因生活困苦,而 收受該等利益,致為本案犯行,而其所收受之利益雖僅2000 元,卻為被告現在4 日之生活費用,如予以沒收,恐將造成 被告生活無以為繼,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前開犯罪所得 ,應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予以沒收: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文。然而該項適用 之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倘若該第三人有 參與犯罪,則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 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 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 ,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 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 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 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且按一事不再理為我 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68 號解釋 所揭示,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 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 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修法後之沒收,雖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 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



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 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 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 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 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 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 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使如附表一至四「營業人名 稱」欄所載各營業人取得逃漏營業稅捐之利益,然而,逃漏 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 附表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說明,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 ,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 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 司法第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 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鼎泰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1 │黎威實業有│93年1月 │XW00000000│1,145,000 │57,250 │
│ │限公司 │ │ │ │ │
├──┤ ├──────┼─────┼──────┼──────┤
│ 2 │ │93年1月 │XW00000000│528,000 │26,400 │
│ │ │ │ │ │ │




├──┤ ├──────┼─────┼──────┼──────┤
│ 3 │ │93年1月 │XW00000000│192,000 │9,600 │
│ │ │ │ │ │ │
├──┤ ├──────┼─────┼──────┼──────┤
│ 4 │ │93年1月 │XW00000000│520,000 │26,000 │
│ │ │ │ │ │ │
├──┤ ├──────┼─────┼──────┼──────┤
│ 5 │ │93年1月 │XW00000000│357,000 │17,850 │
│ │ │ │ │ │ │
├──┤ ├──────┼─────┼──────┼──────┤
│ 6 │ │93年1月 │XW00000000│599,925 │29,996 │
│ │ │ │ │ │ │
├──┤ ├──────┼─────┼──────┼──────┤
│ 7 │ │93年2月 │XW00000000│540,000 │27,000 │
│ │ │ │ │ │ │
├──┤ ├──────┼─────┼──────┼──────┤
│ 8 │ │93年2月 │XW00000000│536,500 │26,825 │
│ │ │ │ │ │ │
├──┤ ├──────┼─────┼──────┼──────┤
│ 9 │ │93年2月 │XW00000000│569,500 │28,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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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舉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