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2號
NTDV,104,訴,47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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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吳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吳瑞春
      洪吳芳華
      羅吳玲珠
      吳瑞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瑞春洪吳芳華羅吳玲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被告吳瑞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瑞春洪吳芳華羅吳玲珠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被告吳瑞明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彼此互為兄弟姊妹,均為訴外人吳添灯之子女,長幼順 序依次為被告洪吳芳華、原告、被告吳瑞春、被告羅吳玲珠 及被告吳瑞明。吳添灯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高齡近百 歲,被告雖與原告同為吳添灯之子女,但其等對於吳添灯不 聞不問,未曾盡扶養照護之義務。吳添灯於85年間已75歲, 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僅 靠存放於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維生,原告自85年間起獨自照顧吳添灯 之日常生活起居並負擔其開銷費用,迄今歷時20餘年。雖原 告與吳添灯並未共同居住,然吳添灯之三餐均由原告負責接 濟,平時原告亦會前往探視、陪伴。原告除扶養吳添灯之外 ,尚需照顧罹患重度智障之兒子,經濟負擔至為沉重。 ㈡兩造同為吳添灯之子女,依法均對吳添灯負有扶養義務,且 經濟上亦均有能力負擔,被告卻因原告獨自照護吳添灯而省 卻扶養費用之支出。原告代為扶養吳添灯,並不違反被告可



得推知之意思,且原告為此支出之扶養費,屬被告必要且有 益之支出項目,原告當可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攤吳添灯之扶養費。至吳添灯是否另有受到訴外人 即其配偶吳林梅(已歿)之扶養,因吳林梅與被告屬不同之 身分關係,被告並不因此減免扶養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自90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共15年期間之扶養費用。茲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0年度至 103 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則15年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38,540 元 ,由兩造即5 名子女分擔,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627,708 元 。
㈣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吳瑞春洪吳芳華羅吳玲珠吳瑞明應各給 付原告627,70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自85年起獨自扶養吳添灯並代被告墊 付扶養費,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吳添灯目前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37之1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屬被告吳瑞明所有,原告則是住 在南投縣○○鄉○○街0 號,原告與吳添灯並未同住。吳添 灯於95年間吳林梅過世前均與吳林梅共同生活,自吳林梅過 世後則獨自照顧自己之起居,除每月可領取之補助款,尚有 存放於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可供使用,維持其生活堪屬無虞 ,吳添灯於101 年5 月間因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始行動不 便。被告吳瑞春之住宅與吳添灯之住處相隔僅8 戶,平常便 可就近照顧,被告洪吳芳華羅吳玲珠吳瑞明,平均每2 個月就會探望吳添灯,並給予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生 活費供其使用。原告曾向吳添灯借款400,000 元,迄今仍未 清償,當吳添灯於101 年5 月21日腳開刀時,被告曾建議以 該筆欠款用以聘請看護,原告並未答應,原告當時雖曾先墊 付吳添灯之醫療費用10,000餘元,然被告嗣已攤還。 ㈢被告吳瑞春已高齡68歲,身體不佳,罹患憂鬱症,目前僅能 從事甚為簡單之臨時工,且因妻子早逝,尚需獨自扶養一對 兒女,幼女自小患有重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以其擔任臨 時工之收入,加上每月請領之社會補助約4,000 元,其女之 補助款約4,700 元,維持生活已相當艱困,另被告吳瑞春名 下則僅有1 筆建物,另門牌號號碼南投縣○○鄉○○街00○ 0 號房屋為其之子所有,並非被告吳瑞春之財產。被告洪吳 芳華、羅吳玲珠均未自吳添灯分得任何財產,請本院作為審 酌分擔扶養責任之判斷基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吳添灯為10年12月28日生,與吳林梅(已歿)結婚 ,並育有原告、被告洪吳芳華吳瑞春羅吳玲珠吳瑞明
㈡吳添灯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5 年10月21日尚有存款7,575 元 。
㈢吳添灯自105 年1 月至今每月領取7,256 元老人(農)年金 (下稱老農年金);自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每月領取 7,000 元老農年金;自96年7 月至100 年12月間每月領取6, 000 元老農年金;自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每月領取5,000 元老農年金;自93年1 月至94年12月間每月領取4,000 元老 農年金;自87年11月至92年12月,每月領取3,000 元老農年 金,上開老農年金款項均匯入系爭農會帳戶。
㈣吳添灯目前居住於被告黃瑞明所有系爭房屋。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添灯自90年9 月至104 年8 月底期間,是否其自有財產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若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 ,其每月必要之扶養費為若干?兩造是否應均分擔?各自應 分擔之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瑞春、洪吳芳華羅吳玲珠吳瑞明各給付627,708 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吳添灯為10年12月28日生,與吳林梅(已歿)結婚 ,並育有原告、被告洪吳芳華吳瑞春羅吳玲珠吳瑞明 。吳添灯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5 年10月21日尚有存款7,575 元。吳添灯自105 年1 月至今每月領取7,256 元老農年金; 自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每月領取7,000 元老農年金; 自96年7 月至100 年12月間每月領取6,000 元老農年金;自 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每月領取5,000 元老農年金;自93年 1 月至94年12月間每月領取4,000 元老農年金;自87年11月 至92年12月,每月領取3,000 元老農年金,上開老農年金款 項均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吳添灯目前居住於被告黃瑞明所有 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5 紙、南投 縣名間鄉農會105 年11月2 日名鄉農信字第1050006453號函 暨交易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9 日保農福 字第105100262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 137 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04 頁反面



),首堪認定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吳添灯於101 年5 月間發 生系爭車禍,始行動不便一節,未見原告爭執,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吳添灯不聞不問,未曾盡扶養照護之義務, 吳添灯於85年間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原告自85年間起獨自照顧吳添灯並負擔其開銷費用迄今 ,被告因原告獨自承擔照護之責,而省卻扶養費用之支出, 請求被告分攤自90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15 年期間扶養吳添灯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 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吳添灯透過系爭農會帳戶自87年11月至92年12月,每月領取 3,000 元老農年金,自93年1 月至94年12月間每月領取4,00 0 元老農年金,自95年1 月至96年6 月間每月領取5,000 元 老農年金,自96年7 月至100 年12月間每月領取6,000 元老 農年金,自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每月領取7,000 元老 農年金,自105 年1 月至今每月領取7,256 元老農年金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觀諸吳添灯之系爭農會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系爭帳戶固定每月扣款水費、電信費,每2 個月扣 款電費,存款數額於83年開戶後多維持於數萬元,於90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多維持於近100,000 元,於90年12月間 起至91年7 月間多維持於近200,000 元,於91年7 月起間至 9 月維持於200,000 餘元,於91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多維 持於數萬元,9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維持於近200,000 元, 於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均維持200,000餘元,於92 年 12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則有400,000餘元,93年3月間起至95 年5 月間多維持於數萬元間,於95年6月間至96年6月間多維 持於近200,000元,其中尚有數月維持300,000餘元,於96年 6 月間起至98年6月間維持於數萬元,98年6月間起至同年12 月間多維持近150,000元,98年12月間起至101 年3月間多維 持於逾50,000元,其中尚有數月近100,000元,於101年4 月 起至104年6月間多維持於數萬元,未達50 ,000元,自104年 6月間至今多維持數萬元,未達50,000元,尚有數月未達10, 000元等情,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4年11月20日名鄉農信字



第1040007654 號函暨系爭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5年11 月2 日名鄉農信字第1050006453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211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3 頁),可知吳添灯歷年均自行負擔水費、電信費、電費等費 用,大多每月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以供日常所需,且系爭農 會帳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1年5月間穩定維持數萬元,甚 至100,000 餘元之存款可供吳添灯花用,參酌吳添灯無需負 擔房屋租金之支出,足認吳添灯於系爭車禍前每月領取之老 農年金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已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兩造 之扶養義務既不發生,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餘地, 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於90年9 月1日至101 年4月止,有代墊吳添灯之扶養費,尚無足採。 ⒊惟自101 年5 月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後,吳添灯之系爭農會帳 戶存款即有明顯遞減之趨勢,復參諸吳添灯於系爭車禍後不 良於行乙節,已如上述,堪認吳添灯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於 行動上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之開銷亦較過去為多 ,已生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吳添灯自系爭車 禍發生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即吳添灯自 系爭車禍發生後有受扶養之權利,堪可認定。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換言之,受扶 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 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添灯於101 年5 月間發生系爭車禍後有受扶養之權利,業 如上述,又原告及被告既均為吳添灯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則依前揭規定,吳添灯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吳添 灯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酌定。
⒉又一般基本生活之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費即少有收集



或留存證據,就此類糾紛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 判斷依據,為求公允,故若無特殊情事,自應尋求一客觀之 標準,作為衡量吳添灯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認為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南投縣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即15,856元作為吳添灯每月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為宜,復 考量吳添灯已年邁、於系爭車禍後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尚 需聘請看護妥為照護之情事,本院認為吳添灯每月所需以20 ,000元為適當。惟衡諸吳添灯並無租賃房屋租金之支出乙節 ,是吳添灯每月所需受扶養之程度以15,000元為適當。從而 ,吳添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自101 年5 月至104 年8 月31 日需受扶養之費用總計600,000 元,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103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53,844元,103 年度 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3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5,710, 880 元;被告吳瑞春103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6,684元,10 3 年度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洪吳芳華10 3 年度無所得資料,各類所得總額為0 元,103 年度無財產 資料,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羅吳玲珠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 ,各類所得總額為0 元,103 年度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 額為0 元;被告吳瑞明103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49,657 元 ,103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 額為1,397,96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07 頁、第108 頁 、第93-1頁、第82頁、第66頁、第67頁),又參酌原告需扶 養一重度智障之子,被告吳瑞春已近70歲,尚需獨自扶養一 重度智障之女兒,有原告之子吳勝平殘障手冊、被告吳瑞春 之女吳靜雯殘障手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第16 3 頁),另被告洪吳芳華已72歲,被告羅吳玲珠已64歲,且 均為出嫁之女。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為兩造就負擔吳添灯 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扶養費之比例應以原告負擔10分之5 即 300,000 元,被告吳瑞春洪吳芳華羅吳玲珠均負擔10分 之1即60,000 元,被告吳瑞明負擔10分之2即120,000元為適 當【計算式:600,000×5/10=300,000;600,000×1/ 10= 60,000;600,000×2/10=120,000】。 ⒋原告主張其於吳添灯發生系爭車禍後,每日提供中餐、晚餐 予吳添灯食用,為吳添灯購買日常用品、支付醫療費用、至 醫療院所之車資,並聘請看護照顧吳添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療合作醫院南基醫院醫療費用單據9 紙、財 團法人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收據4 紙、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第251 頁 反面至第252 頁、第258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54



頁反面、第256 頁、第264 頁、第269 頁、第240 頁反面、 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至 第245 頁、第249頁正反面、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第256 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第260頁反面、第262頁正反面、第 263 頁反面、第264頁反面、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第268 頁正反面)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自吳添灯發生 系爭車禍後獨自負擔扶養吳添灯之責任,被告扶養吳添灯所 需支出之費用因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責任而省卻,即被告因原 告獨自扶養吳添灯而受有無需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獨自負擔吳添灯扶養 義務所得省卻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 求被告吳瑞春洪吳芳華羅吳玲珠各給付60,000元,請求 被告吳瑞明給付120,000元,即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瑞春洪吳芳華羅吳玲珠應各給付60,000元, 被告吳瑞明應給付1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准被告聲請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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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