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58號
TPEV,106,北簡,258,2017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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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8號
反訴原告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反訴被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 2年10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 本票債權,超過4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6年2月23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具狀同意,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 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 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 之本票債權超過4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借款或票款,是本件兩造之標的實屬相牽連,是 本件被告提起之反訴,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又本訴雖經原 告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併 予敘明。
三、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反訴原告借款 50萬元,約定一年後償還,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反訴原告並交付面額為53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25日之 本票一紙予反訴被告,其中50萬元為借款本金、3萬元為利 息。嗣反訴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延展1年還 款期限,又於104年10月1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表示僅能於105 年農曆年前先給付2年利息共6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僅 於105年1月28日清償自102年10月25日至104年10月24日止兩 年間之利息6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先依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如無理由,則依票據 關係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 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但是反訴原告曾 於104年10月左右在臺北市寶慶路遠東百貨旁的丹堤咖啡二 樓對反訴被告免除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反訴被告因向反訴原告借款,而簽發面額為53萬元、到期日 為103年10月25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反訴被告。 ㈡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已支付反訴原告6萬元。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借款之本息,反訴被告則辯 稱:反訴原告已免除其利息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0萬 元之借款為利息6%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Line訊 息影本2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3、44 頁),觀其記載,提及「在農曆年前會先湊兩年6%利息共六 萬元給你」、「利息部份,於第一季先清償過去借款兩年之 利息,其餘部份,於本金還款日計息繳納」、「已經先匯給 Alan利息NT$60000」,原告對前揭內容均未予以爭執,是 原告前揭主張堪可採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免除其利息云云,惟為反訴 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反訴被告復未就此予以 舉證,是其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准反訴原告予以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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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