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5年度,7號
TCEV,105,中訴,7,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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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參 加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參加人借款2千萬元,參加人以開立3張支票,票面金 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1千萬元之支票為支付,原告 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供擔保交付 與參加人,此有借償備忘錄可資證明。惟參加人僅兌現票面 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的2張支票,1千萬元的支票則 未兌現。又雙方於借償備忘錄中亦約定,上開3張支票如參 加人未能如期兌現,則視同違約,已兌現之票據視同違約金 ,不能請求返還。詎參加人竟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4 年4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參加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 聲請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 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之第32期以後估驗計價 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受 理在案。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時,始知 參加人業將上開104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本票裁定之2千萬及 其利息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法院裁定允許被告承當後續執 行程序。




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其中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四項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缺一則其票據無效。系爭本票上明顯記載憑票准於「如借償 備忘錄方式支付」等字樣,而此乃發票人即原告所為「附條 件支付」之記載,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系爭票據應為無效。
㈢經查,原告向參加人借款2千萬元,參加人僅交付其中1千萬 元,剩餘之1千萬元迄今仍未交付,是以原告與參加人就系 爭本票擔保之1千萬元基礎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又依據借償 備忘錄第1條第3項可知,剩餘1千萬元的票期為102年12月15 日,後雖經原告同意換票延期,但原告公司與參加人於借償 備忘錄上所約定的違約原因事實(即借償備忘錄第七條), 早於102年12月15日即已發生,此時違約金債權早已存在, 退步言,該1千萬元雖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支付 ,系爭支票屆期仍未兌現,違約責任仍無從豁免。依雙方於 借償備忘錄中之約定,參加人未能如期兌現3張共2千萬之支 票,已兌現之1千萬元視同違約金,亦即參加人尚須給付原 告2千萬元,從而參加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 不存在。參加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而聲請本 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難謂合法。 ㈣另查,依據備償備忘錄第八條規定,縱使被告辯稱原告有違 約事實(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參加人也僅係取得要 求原告立即還款的權利,不代表參加人不需擔負依借償備忘 錄第七條約定之已發生的違約責任,也不代表參加人可請求 未能兌現的1千萬借款。
㈤被告除領取市政府所給付的燈光音響設備工程部分工程估驗 款,並亦已自認給付參加訴訟人燈光音響工程款1億110萬88 2元,依約上開燈光音響設備工程款的13.55%係用來給付借 款,計算結果內含1369萬9169元係用來清償借款(計算式:1 億110萬882元乘以13.55%),換言之原告早已清償1369萬 9169元,超過華威昇公司所實際借款予原告的金額,系爭本 票債權亦早已清償而消滅。
㈥參加人既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之 受讓人,且被告亦明知上開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借貸情況,是 以原告所由得對抗參加人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或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而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參加人就1千萬元之支票未 兌現,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000 00號(併入該院103年司執字第138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102年9月25日簽訂借償備忘錄,約定由丙方 (即參加人)借予甲方(即原告)2千萬元,原告則簽具2千 萬元借據及本票交予參加人,依原告與業主間合約撥付原告 之金額依比例撥付予參加人以為償還,且依借償備忘錄第一 至五條約定,償付金額須全額撥款。又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 定:如因「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 工程(燈光、音響)工程」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 發生,丙方(即參加人)有權要求原告立即還款,原告於接 獲通知1個月內須無條件返還2千萬元之借款連同此期間依公 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詎參加人依約支付第一、二期 款共新台幣1千萬元借款後,原告與參加人即因「臺中大都 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 」工程合約產生糾紛,且原告未依借償備忘錄還款,參加人 因而於103年12月16日委由代理人發函原告表示不再續借餘 款1千萬元,並請其依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立即返還已借款項1 千萬元並返還103年12月31日之1千萬元之支票,參加人既已 依借償備忘錄第八條主張權利,自無違約之可言。原告並未 清償借款,亦未歸還1千萬元支票,尚且將應歸還之1千萬元 支票轉予第三人並提示,使參加人對第三人背負1千萬元票 據債務,則原告既未歸還參加人支票,尚且使用,是原告繼 續借款1千萬元。縱上所述,原告向參加人共借款新台幣2千 萬元,華威昇將2千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參加人與被告間就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之第三期舞台 專業設備工程之燈光及音響系統設備工程所簽之契約,其價 金並未包含原告向參加人所借款項2千萬元,故原告主張參 加人已領之工程款有含清償借款2千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讓與行為為惡意且已執行取得 票款云云,更屬方謬。如果被告與參加人有惡意,只要將系 爭本票轉給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權利即可,原告即無法以 其與參加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第三人,何需由參加人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後,再讓與被告,讓原告 有得以原因事實對抗被告之機會,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有



關系爭本票上所載「如借償備忘錄方式支付」屬於記載票據 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視為無記載,即到期日未記載視為見 票即付,此由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可得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本件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設備專業工程, 於100年係由被告與原告共同承攬,因本件工程有關於燈光 及音響部分需要專業廠商施作,故被告便於102年2月間尋求 參加人施作第三期工程燈光及音響部分。然參加人於102年 2月與被告簽約後,被告才告知第三期現場之工程管理係由 原告所負責。故工地現場須配合原告之管理。然原告另外告 知參加人即使已與被告簽約了,仍需原告同意參加人始能進 場施工。嗣參加人從102年2月與被告簽訂合約後,害怕若因 原告因素而不執行契約恐被被告告違約而需支付龐大違約金 ,為求能順利進場施作工程,無奈遂與原告協議,訂立102 年07月05日協議書,被迫同意原告之要求,比照原告與訴外 人奇睿公司之條件,需借款2千萬元給原告,代償給奇睿公 司,並將借款增加至合約內,並開立署名給奇睿公司的代償 支票3張。後被告知悉此事緊急召開會議,要求原告將借貸 乙事獨立不可併入工程合約,遂重新議定協議內容為第二次 補充附約,並單獨簽訂借償備忘錄。此為第一次換票,換票 時原告要求支票署名更改為台大丰即可無需再開給奇睿公司 。原告先於102年9月與參加人簽訂借償備忘錄,原告要求參 加人借款2千萬,用以支付原告對奇睿公司之欠款;參加人 為求第三期工程能順利之施作,便答應原告之條件,借予原 告2千萬元。詎料,應原告要求簽訂借償備忘錄後,已於102 年09月10日兌現支付第一張借款支票(票面到期日為102年 09月10日),續原告及奇睿公司未如口頭承諾的在農曆年後 才交換燈光設備訂金款,造成第二筆借款800萬元於103年02 月05日跳票,複於103年02月07日補票支付,原告行為危害 參加人票信甚巨。未料,原告對於參加人進場施作乙事並未 積極簽立合約或同意書,造成原告工程人員不認同參加人, 參加人人員無法順利進場施工,甚至在102年12月15日1千萬 支票兌現前參加人尚未順利進場施工;原告因工地現場工進 確實延宕且尚未簽出同意由被告簽約發包燈光音響設備工程 給參加人之切結同意書,故雙方合議將參加人102年12月15 日之借款支票合意換票至103年12月31日。 ㈡經參加人調查後竟發現原告對於第三期工程有關燈光、音響 部分施作圖根本未完成,就算原告同意參加人施作工程,參 加人也無法有圖施作工程,故參加人為求能順利進場施工,



故親自規畫燈光、音響線路配置施工圖;再者,對於第三期 工程施作之順序,原告也未清楚規劃,當時參加人知道原告 施作進度落後,已經影響參加人之進度,故一再向原告要求 儘快簽訂切結同意書,並善盡工程管理之責,協助排除工地 現場界面問題。最終於103年4月間,原告始簽訂同意書同意 參加人進場施作,然參加人便開始於103年5月後正式派駐工 程師進場施作,攢趕工進,103年07月份起即協助原告開始 燈光音響設備工程加入三期第25期估驗計價款計價;按照借 償備忘錄約定,從103年8月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應由第25 期至第29期估驗款按一定比例償付參加人,惟原告並未做任 何清償,已經違反借償備忘錄第四條之規定。本件工程除原 告過晚簽訂合約切結同意書、未依約償還借款外,對於燈光 、音響工程送審文件未提送,一再造成參加人施作工程延宕 ,產生糾紛。
㈢按借償備忘錄第八條規定:丙方(參加人)與甲方(原告) 如因「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 (燈光、音響)」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發生,丙方 有權要求甲方立即還款,甲方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須無條件 返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借款連同此期間依公告利率計算之 利息一並返還」本件原告因工程進度、借款等與參加人產生 糾紛,按本條之規定參加人有權要求原告立即還款,原告應 無條件返還新台幣2千萬元整之借款。
㈣本件參加人與原告之借款,參加人確實已經開立3張支票作 為給付,發票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1千萬元,合 計共2千萬元,其中200萬元及80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另1 千萬元之支票業已轉讓第三人,參加人既已經給付原告2千 萬元,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則參加人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聲請裁定並非無據。原告確實與參加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縱使參加人有備忘錄第七條違約事由(參加人否認之),業 不能免除原告清償責任。
㈤原告之借款債權迄今並未有任何清償:依借償備忘錄第四條 係指市政府將各期工程款匯入被告戶頭後,再由被告計算一 定比例款項交付原告,然交付給原告之款項中又包含一定金 額給參加人作為清償原告向參加人借貸2千萬元之款項;由 契約之意思本應由被告知會原告同意後計算出原告應撥款給 參加人之借款,然原告嗣後竟未同意被告將款項撥給參加人 ,導致系爭2千萬之借貸,迄今仍未受償,故原告陳稱:「 台中市政府將燈光音響系統設備總工程款1億4057萬6005元 全部撥付下來,華威昇公司也收到約定的工程款後,原告亦 同時將2千萬借款清償完畢云云」所述不實,本件借款債權



並未有任何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參加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裁定 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1817號卷宗查核屬實,參加人復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受理在案,在 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參加人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讓與被告, 並由被告承當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顯就 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 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就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中,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向參加人借款2千萬元,參加人以開立3張支票, 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1千萬元之支票為支付 ,伊同時簽立系爭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為供擔保交付與參加 人,雙方並訂有借償備忘錄,惟參加人僅兌現票面金額分別 為200萬元、800萬元的2張支票,1千萬元的支票則未兌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期如兌現1千萬支票,依借償備忘錄第 七條約定,視同違約,已兌現之票據200萬元、800萬元視同 違約金,不能請求返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參加人依約支付200萬元、800萬 元借款後,原告與參加人即因「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工程合約產生糾 紛,依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定,參加人有權要求原告返還已 借款項1千萬元,並返還103年12月31日之1千萬元之支票等 語。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參加人是否違反借償備忘錄第七條 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千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借償備忘錄第七條約定:「以上三張票據如華威昇(即 參加人)未能如期兌現,則視同違約,已兌現之票據視同



違約金」。查本件參加人依其與原告於102年9月25日所訂 借償備忘錄第一條約定,交付票期為102年12月15日之1千 萬元支票,嗣經雙方合意換為票期為103年12月31日之支 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經雙方合意延期換票,由原 告交付102年12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取回,原告並未持以 兌付,即難認為參加人有未如期兌現102年12月15日支票 而違反借償備忘錄第七條約定之情事。
⑵又按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定:「丙方(參加人)與甲方( 原告)如因『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 設備工程(燈光、音響)』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 發生,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還款,甲方於接獲通知一個 月內須無條件返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借款連同此期間依 公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並返還」。經查,本件原告關於『 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之 燈光、音響相關送審文件,未盡速提交送審,有參加人 103年11月13日(103)華劇字第1113022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9、186頁);原告就燈光、音響工程第 29期估驗請款程序延宕,第30期估驗計價程序逾期未辦理 ,有參加人103年12月19日(103)華劇字第1219028號函 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原告與參加人就工 程合約所約定之工務所分擔費用於103年5月30日即生糾紛 ,亦有補充附約-第二次修正、工作聯絡單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至193頁),是以參加人以上開工程已發生糾 紛為由,於103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依借償備忘 錄第八條約定,參加人不再繼續借款,並請求原告返還借 款1千萬元及票期為103年12月31日之1千萬元支票,核屬 有據。原告雖稱:參加人所舉103年11月13日函文,為其 片面指稱,縱認為真實,亦僅為施工期間,對於相關聯繫 事項公文正常往返,不符合借償備忘錄所約定之違約要件 云云。惟查,由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定,參加人與原告如 因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發生,參加 人有權要求原告立即還款等語,可知該項約定僅泛稱「工 程合約產生糾紛」,並未侷限工程合約糾紛之型態或樣貌 ,縱認參加人所舉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19日函文為 催辦函文,惟原告與參加人確實因工程合約之工務所分擔 費用產生糾紛,故參加人得依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定請求 原告返還全部借款,尚無不合。惟參加人僅給付原告借款 200萬元及800元萬元,共計1千萬元,另票期為103年12月 31日面額1千萬元之借款支票並未兌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於交付借款1千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則



不存在。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給付參加人燈光音響工程款1億110萬 882元,依借償備忘錄第四條約定,上開工程款的13.55% 係用來清償借款,計算結果工程款中1369萬9169元係用來 清償借款(計算式:1億110萬882元乘以13.55%),換言之 ,原告早已清償1369萬9169元,系爭本票債權亦早已清償 而消滅云云。再按借償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借款償還方 式:甲方(即原告)同意丙方(即參加人)按與金樹(即 被告)主合約之請款比例,檢具發票向甲方請領,經甲方 核對用印無誤後,甲方同意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 代為給付該款項予丙方」、借償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償 付借款回撥比例:借貸20,000,000元,償付借款金額佔市 政府合約($147,604,868含稅)之比例為13.55%(20,0 00,000÷147,604,868),台大丰公司同意償付借款按台 大丰公司及金樹公司與業主間合約之請款進度依借款回撥 比例同步償付,撥回華威昇公司之比例依業主合約之13.5 5%基準,依實際還款總額清償為主」。是以原告償還借 款之方式及金額,依借償備忘錄第三、四條約定,依原告 同意參加人按業主估驗金額13.55%請款比例請款,由參 加人檢具發票向原告請領,原告核對用印後,再由被告代 為給付參加人。經查,本件參加人於104年1月6日、104年 3月14日發函原告並檢附償付借款通知書,要求原告核對 用印後,轉交被告撥款予參加人,有上開函文及償付借款 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第34頁至46頁),惟原告 並未就參加人函文所附償付借款通知書之償付金額核對用 印,並轉交被告撥款予參加人,足認原告並未依借償備忘 錄之約定清償借款。另被告與參加人訂有工程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28背面至133頁),被告依該工程契約撥付工程 款予參加人,既非基於原告之撥款請求所為給付,尚難認 係代原告履行清償義務所為給付,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 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明顯記載憑票准於「如借償備忘錄方 式支付」等字樣,而此乃發票人即原告所為「附條件支付」 之記載,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系爭票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應記載事項,雖有「如借償備忘錄方式 支付」之記載,上開記載文義僅係註明、重申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依借償備忘錄約定之還款方式,尚非附條件之 發票行為,惟該記載事項核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按票據上 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



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 判例參照),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上開記載文義,雖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屬無效票據一節,洵非有據。
㈤參加人所持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僅於交付借款1千萬元之範 圍內存在,逾此部分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參加人讓與上 開債權予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 對抗參加人之事由對抗被告,故被告所持本票裁定之票據債 權超過1千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實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參加人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轉 讓系爭票據債權予被告,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 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千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千萬元部分不存在, 併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超過1千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
│102年9月25日 │貳仟萬元 │ 未載 │ CH0000000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 │ │ │、張志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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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