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1號
KMHV,105,重家上,1,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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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上訴人 黃偉俊
      黃郁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易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上訴人 石政求
      石一平
      石一安
      石玉斐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石一中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一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卓柏(又名黃卓栢,民前二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生,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與妻蔡玉 意(二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生有黃章華、黃章堂、黃章富黃瑞鑾、黃婉花(上五人均經宣告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死 亡)及黃章宏(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黃章宏與妻 陳碧秀生有伊及黃國祥陳碧秀黃國祥均已死亡)。另黃 卓柏與妾楊琳(又名楊壬,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育 有一女黃彩明(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黃彩明與夫 即被上訴人石政求生有被上訴人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



石玉斐(下稱石政求等五人)。又黃卓柏與妾厘亞梅(六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育有一子黃章啟(七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死亡)。黃章啟與妻張清秀(二人於七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離婚)生有被上訴人黃偉俊(六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生 )、黃郁晽(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生)黃卓柏死亡前立有 遺囑,表示將其名下一切產業全權委交予黃章宏繼承,黃章 宏死亡,遺產應由伊再轉繼承。黃卓柏於死亡前所立遺囑表 示黃章啟黃卓柏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不得繼承。黃卓 柏過世時,黃章啟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黃偉俊黃郁晽尚未出 生,亦無法代位繼承,故渠等無繼承權。黃卓柏遺囑並未表 示遺產應分給黃彩明。此遺囑雖侵害黃彩明之特留分,然因 黃彩明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故縱被上訴人石政求等五人為黃彩明之繼承人,亦不得繼 承黃卓柏遺產。因伊為黃卓柏之唯一繼承人,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前雖以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指 定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卓柏之遺囑執行 人,然黃卓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應由伊單獨繼承,故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任務已終 了,應將遺囑執行人之註記塗銷,並交付黃卓柏之全部遺產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規定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被繼承 人黃卓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並將 遺產交予伊。(二)確認被上訴人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對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 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辯以:伊係經金門地院 指定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依據得請求 伊塗銷遺囑執行人之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偉俊黃郁晽則以:上訴人雖稱執有黃卓柏遺囑 ,惟該遺囑之真實性存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縱經證 明為真,但遺囑內容是否係黃卓柏對伊等之父黃章啟表示失 權,容亦有疑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則辯稱 :伊等亦爭執上訴人所執遺囑之真正。且黃卓柏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尚登記於黃卓柏名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繼承權 遭侵害情事,又何來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可言等語。(四)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應將被繼承人黃卓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 註記塗銷,並將遺產交予伊。(三)確認被上訴人黃偉俊、黃 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對被繼承 人黃卓柏之繼承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敘述方便,文字略作修正):(一)黃卓柏(又名黃卓栢,民前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生,五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與妻蔡玉意(二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 )生有黃章華、黃章堂、黃章富黃瑞鑾、黃婉花(上五人 均經宣告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及黃章宏(七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死亡)。
(二)黃章宏與妻陳碧秀生有上訴人及黃國祥陳碧秀黃國祥均 已死亡)。
(三)黃卓柏楊琳(又名楊壬,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育 有一女黃彩明(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黃彩明與夫 即被上訴人石政求生有被上訴人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
(四)黃卓柏與厘亞梅(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育有一子 黃章啟(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黃章啟與妻張清秀 (二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離婚)生有被上訴人黃偉俊( 六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生)、黃郁晽(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生 )。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金門地院以一00年度司財管 字第二號,指定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
(六)黃卓柏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該遺產現仍登記為黃 卓柏所有。
(七)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金門地院一0二年度亡字第二一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裁定、 被上訴人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 中、石玉斐之戶籍謄本及黃卓柏陳碧秀黃國祥楊琳、 厘亞梅、黃章啟黃彩明之除戶謄本、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 戶籍登記簿、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九、一一九至一三三、一三八 至一六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七三頁),暨調閱前揭 死亡宣告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 安、石一中石玉斐對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權不存在,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被上訴人對黃卓柏遺產有無繼承權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上訴人主張黃卓柏於死亡前立有遺囑,表示將其名下一切產 業全權委交予黃章宏繼承,黃章宏死亡,遺產應由上訴人再 轉繼承。被上訴人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 安、石一中石玉斐均無繼承權,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任務已終了,應將遺囑執行人之 註記塗銷,並交付黃卓柏之全部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黃偉 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有 無繼承黃卓柏遺產之權利?⑵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註記,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黃卓柏於死亡前所立遺囑(見原審卷第一三至 一六頁)表示黃章啟對其為重大虐待、侮辱,剝奪黃章啟之 繼承權,且黃章啟之子女黃偉俊黃郁晽黃卓柏過世時仍 未出生,亦無法代位繼承權。又黃卓柏之遺囑已侵害黃彩明 之特留分,然黃彩明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故黃彩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亦不得繼承黃卓柏之遺產等語。 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卓柏留有遺囑剝奪訴外人即 黃偉俊黃郁晽之被繼承人黃章啟之繼承權等情,固據提 出遺囑一份為證。惟經原審就該遺囑與現仍留存之黃卓柏 字跡一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鑑定 結果為「無足夠之黃卓柏於平日所書寫,與遺囑相近期間



、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供比對,故無法認定」 ,有該局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四八00 二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原審經 反覆檢視上訴人所提遺囑與黃卓柏於書籍、書信、契約書 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一八五至一八六、二0 0頁),確存毛筆字與硬筆字之書寫歧異,「黃卓柏」與 「黃卓栢」之不同署名方式,實無從認定系爭遺囑之真偽 。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主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號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號刑事判決、本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見原 審卷第一七至二一頁)曾援用系爭遺囑,故該遺囑自為黃 卓柏親自書立等語,並提出各該公文書為證。惟該起訴書 及判決僅是認定黃卓柏死亡後,黃章宏於六十二年四月間 持所有權狀連同黃卓柏之遺囑等向金沙警察所告訴劉碧曄 侵占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起訴書曾對黃卓柏之遺囑「驗 證」或「確認該遺囑是否真正之問題」。原審調取上開卷 證結果,上開卷宗俱已銷毀而無所獲,有原審調卷單一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本院既無法調得卷宗比 對,自無從查明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提及之遺囑,是否 即為上訴人提出之遺囑。縱屬同一,上開偵審書類並未直 接認定該遺囑確為黃卓柏書立,此由本院上開判決略謂: 黃卓柏明知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沙字二一一七七地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為其與黃開文黃卓棕所共有,竟於生前即金 門縣實施土地總登記時,向地政機關申報為自己單獨所有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 於他人。黃章宏明知上情,仍持該登載不實之權狀,連同 黃卓柏之遺書及納稅單據為行使,因認黃章宏涉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一頁)。可知 黃卓柏遺囑之真偽並非該案爭點或經本院實質審認,實難 據以認定系爭遺囑確為黃卓柏所書立。是上開刑事案件並 無法證明黃卓柏之遺囑之真正。上訴人之主張,亦難信為 真實。
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政求 等五人就訴外人楊琳是否為黃卓柏之配偶乙節固有爭執, 惟依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之記載, 楊琳確為黃卓柏之配偶(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九、一



三二、一三九、一四二、一四四、一五三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此公文書應推定為真 正。上訴人既未舉反證據以證明此公文書之記載不實,上 訴人爭執楊琳黃卓柏之配偶一節,自屬無據。則楊琳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死亡之黃彩明自有繼承權(參原審卷第十頁)。黃彩明死 亡後,石政求等五人對於黃卓柏所留遺產有繼承權,自無 疑義。
④本於主張遺囑真正之人,應對遺囑真正負證明之責之舉證 責任分配法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所提出之遺囑為真,自 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推認該遺囑並非真正,上訴 人無從本於該遺囑為主張或請求。是上訴人主張黃章啟業 經系爭遺囑表示失權乙節,不足採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厘亞梅為黃卓柏之妾 ,黃章啟黃卓柏之子,後於黃卓柏死亡,為上訴人所自 認(見原審卷第十頁)。則黃章啟自為黃卓柏之繼承人。 從而,黃章啟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黃偉俊黃郁晽黃章啟 死亡後,對黃卓柏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⑤又黃卓柏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該遺產現仍登記 為黃卓柏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既未分割,自仍為 黃卓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特留分 或黃彩明繼承權情事。是上訴人前揭「黃彩明繼承權遭侵 害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黃彩明及其繼承 人均無法繼承黃卓柏遺產」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
⒉上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 囑執行人註記云云,雖提出財政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財產接字第0九九三000九九九一號函修正「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為據,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經金門地院以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指定為黃卓 柏之遺囑執行人。黃卓柏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該 遺產現仍登記為黃卓柏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五、六)。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十八點規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及賸餘收歸國有後,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 應向管轄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本件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既未終



結,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塗銷遺囑執行人註記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所執之遺囑係黃卓柏所書 立,自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黃偉俊黃郁晽等無權繼承黃 卓柏之遺產。又楊琳既為黃卓柏之配偶,所生之女黃彩明對 於黃卓柏之遺產自有繼承權。黃彩明死亡後,石政求等五人 對於黃卓柏之遺產有繼承權,自無疑義。上訴人於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遺囑執行人職務終結前,亦無從請求塗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從而,本件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規定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被繼承人黃卓柏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並將遺產交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對被繼承人黃卓柏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其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及其餘攻防方法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附表:被繼承人黃卓柏所留遺產
┌──┬───────────────┬───────┐
│編號│ 地段地號 │ 權利範圍 │
├──┼───────────────┼───────┤
│1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全部 │
├──┼───────────────┼───────┤
│2 │金門縣○○鎮○○○○段0地號 │ 全部 │
├──┼───────────────┼───────┤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2分之1 │




├──┼───────────────┼───────┤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與黃熙董公同共│
│ │ │有1分之1 │
├──┼───────────────┼───────┤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與黃卓善公同共│
│ │ │有1分之1 │
├──┼───────────────┼───────┤
│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9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全部 │
├──┼───────────────┼───────┤
│10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全部 │
├──┼───────────────┼───────┤
│11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全部 │
├──┼───────────────┼───────┤
│1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3分之2 │
├──┼───────────────┼───────┤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1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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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