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6號
TPSV,106,台上,96,201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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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 訴 人 東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君穎
上 訴 人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億八千零四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標得被上訴人轄屬「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專案管理人則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專案管理人)。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嗣因被上訴人及其使用單位不斷變更需求,致伊就系爭工程實際設計之項目及數量,較原投標時多,造成依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所列細部設計預算書(下稱預算書),超出系爭契約預算之上限。被上訴人為謀解決,乃由專案管理人要求伊更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指數編列細部預算書,兩造已合意將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之基準月,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被上訴人應給付物調款一千零一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縱認未為變更,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已「非開標月」之物價,且物價總指數於簽約後即開始大幅下跌,非伊訂約時所得預料,若仍以「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準月,對伊顯失公平。詎被上訴人竟以「開標月份」為計算基準,扣減各期估驗工程款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



六十五元,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致現仍積欠物調款及工程款合計八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項第一款、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一年二月五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整體初步設計不符邀標書需求,伊始要求修正圖說,均在統包工程範圍內,不涉及工程變更,伊或專案管理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編列預算書,且修改項目之施工費用亦甚微小、或較原設計費更低,上訴人提送經伊審定之第三次預算書,其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不降反增,上訴人不因修正預算書總金額、營建物料之物價大幅下跌,即影響其工程利潤,伊無違反誠信原則。兩造締約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已有預見,並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項、第十一項約定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藉以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標得系爭工程,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項、第十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十一項第十一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以本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因應物價之短期巨幅波動,上訴人得依得標現況物價指數與編列預算時指數,做數量或項目之調整等語。是系爭契約之物調款基準月為「開標月份」。兩造未曾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三條第十二項為變更物調款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專案管理人,已說明依九十七年八月(決標日)工程營建物價審核其單價,觀諸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函,亦無隻字片語同意擬改依「開標審定月份」為物調款基準月。兩造辦理第九期估驗付款時,上訴人提出以「開標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計算物調款,經被上訴人一次扣減第一期至第九期之物調款計三千六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嗣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均逐期以「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此期間被上訴人更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副知專案管理人、上訴人,明確表示以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等語,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物調款基準月為預算審定月份之意思。專案管理人雖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記載:…專案管理人因此要求上訴人依據當時實際物價調整單價等語。然上訴人為控制預算並正確計算工程成本,原應以「開標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列預算,倘變更契約需



求,應循契約辦理變更加減帳。專案管理人要求上訴人改編預算,非代理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專案管理人之職權,其所為前開指示,無從發生系爭契約變更物調款基準月為預算審定月份之效力。被上訴人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計算應扣減之物調款,無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可言,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開標當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30.63。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同年四月三日提送預算書,經專案管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六億七千九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核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2.5,波動幅度達13.88% ,被上訴人扣減第一至十五期之物調款,雖達預算總金額11.25%。惟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項、第十一條第十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不但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及物價之短期巨幅波動有所預料,且約定其處理之方式,酌以被上訴人以增、減工程款之給付,據以調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造成之不公平狀況,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原定之法律效果。另上訴人所編第三次預算書,不合系爭契約約定,已經失真,不得據為計算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所減少之工程成本,且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損失,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上訴人提出第一、二次預算書,係以「開標當月份」之物價計價,其中工程預算書詳細表所列項次1至7之預算總合六億八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六億九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與上訴人依約編列工程預算時所需之工程成本相當,經扣減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成本六億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其價差七千二百一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七千五百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與被上訴人扣減之物調款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差額為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六元、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各占系爭契約總價之比例約為0.62%、0.15%,倘上訴人依約以開標月份物價編列符合預算上限之預算書,則系爭工程依約扣減物調款所造成之差額將與上訴人成本支出之減少接近相當,可知系爭契約成立後之物價指數波動平均數,雖達11.25%,但適用物調款機制為調整後,並未逾越事情之常態發展,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所指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情事,縱屬屬實,亦屬依約加減帳之範圍,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六月二日函),同意備查系爭工程歷次設計協調會議初步設計修正內容及決議,請上訴人依變更內容修正圖說,其中第2樓2側走廊及增設戶外球場夜間照明部分,依邀標書平面示意圖、規劃設計需求說明書所載,



均無逾系爭工程範圍,難謂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至普通教室餐車櫃設計部分,被上訴人自承:邀標書看不出此項需求,堪認此部分逾越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增加設置之工程項目。有關中庭景觀規劃、入口廣場及中庭花台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服務建議書則已有設計,堪認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調整設計之內容,並於上訴人設計完成編列預算審核通過後,仍再要求更改,應列為變更設計之範疇。有關走廊地坪材質、走廊地坪收邊材部分,邀標書、服務建議書設計其材質為石英磚、拋光石英磚。被上訴人嗣後要求改為止滑石英磚及抿石子材質,雖未逾系爭工程範圍而增加項目或數量,但應屬變更設計之範圍。惟上訴人前編列之第一、二次提送預算書工程總價已逾契約總價,顯見上訴人第三次提送預算書,變更計價方式,與系爭工程嗣後之增加或變更無關。另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初步設計修改內容及決議表單,可知九十八年間並非僅有前揭數項,究竟增加或減少?上訴人理應於增減變更時釐清並依約進行加減帳作業,倘未即時釐清,業主及承包商均將信賴所為增減變更毋庸進行加減帳,依誠信原則應發生失權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項第一款,請求給付物調款,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給付八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共工程契約約定物價調整機制之目的,在於工期較長規模較大之工程,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使承包商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於物價上漲時,因承包商支出實際成本增加,若物價下跌,則因承包商減少實際支出成本,為避免承包商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發生額外獲利,則由業主予以合理補償、扣減物調款,以達能公平合理分配因營建物價漲跌所產生的履約風險。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款約定,系爭工程係以開標日之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估驗計價月份之比率,計算調整之增減率後,據以增、減給付物調款。據此,兩造約定之工程單價,是否亦應以開標月之物價為基準,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始符兩造訂定物調約款之真意?果爾,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提送修正第三次之預算書,係依專案管理人之要求,改依編列時之實際物價調整單價,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核備,且因其改變計價方式,不合系爭契約約定,已經失真,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倘以開標月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編列預算書,被上訴人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為何?上訴人因物價下跌而減少工程支出發生額



外獲利又為何?被上訴人以所謂失真之第三次預算書物價核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卻以開標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扣減物調款,是否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已非無疑。況原審認定第一、二次預算書所列項次1至7預算總合六億八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六億九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經扣減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成本六億一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實應為六億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見原審卷㈡第三六頁、第四一頁),其價差為七千二百一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七千五百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等語。惟前揭預算書項次4 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扣減物調款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已逾前揭價差,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遭被上訴人扣減物調款後,是否已全無利潤?此是否符合兩造物調約款之真意,亦滋疑義。末查原審認定普通教室餐車櫃之設置,屬逾越系爭工程範圍所增加之項目;中庭景觀規劃、入口廣場及中庭花台設計、走廊地坪材質、走廊地坪收邊材,屬設計之變更,應循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辦理加減帳等語。惟上訴人主張早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提送預算書前,兩造於工務會議即已為前揭工程追加、變更之決議(見第一審審重訴卷㈠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其編列第一、二次預算書超出預算編列之總金額,係因被上訴人追加、變更工程項目所致,故其第三次提送之預算書係因應預算上限要求始依編列時物價為調整,是否全然不足取?此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及被上訴人扣減物調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所關頗切,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拒付物調款及扣減物調款,無違反契約約定或誠信原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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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