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31號
TPSV,106,台上,331,201704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林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
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並駁回其上訴,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陸仟叁佰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本息(即准上訴人抵銷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開發興建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下稱會展中心)並營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簽訂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補充契約(下稱補充契約),約定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至五款而終止契約時,應將基地開挖土石價值歸還予伊。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經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計四百七十五日後,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並開始營運。詎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三九點五,經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見趕工完成,乃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既經終止,伊依補充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土石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約定,請求給付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又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開挖所得土石應為伊所有,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石價值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三千七百十六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明定與交七轉運站用地一併聯合開發,



伊為辦理聯合開發所致時程延宕,不應計入工期,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最遲開發期限,被上訴人未履行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給付義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伊限期改善,且伊就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亦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未證明因終止契約受有何損害,且工程已完成近百分四十,違約金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享有伊施工達百分之四十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此支出之資金四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或四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再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六千三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均以之與伊所負本件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將系爭土地公開招標辦理民間投資會展中心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事由,依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自同日起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無效,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三號(下稱一三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事件認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不包括會展中心鄰近交七轉運站用地之開發。上訴人所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法履行會展中心興建工作,且以被上訴人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難憑採。會展中心最遲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興建完成並對外營運,惟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僅完成百分之四十,其主張與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重新設計之期間不計入工期,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終止契約合法,兩造間契約已不存在等情。上開爭點於一三號事件經兩造詳為舉證並充分攻防與辯論,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於本件再抗辯交七轉運站與會展中心聯合開發,並以被上訴人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又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趕工,而會展中心基地所開挖之土石原屬被上訴人所有,預估潛在賣售價值達一億餘元。兩造針對土石價值之返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決議上訴人如因違反契約第十八條第三、四、五款而須終止契約時,應將開挖土石價值歸還被上訴人,有會議紀錄足稽,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再重申此意旨。嗣兩造於同年七月十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違反興建暨營運契約第十八條第三、四、五款而終



止契約時,須將本計畫之基地開挖土石價值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以補充原契約約定之不足,避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仍得享有土方價值之不合理情形。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土地」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分別為「政府因重大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必須收回者;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內容者;乙方使用土地違反法令者;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其第一、二款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與兩造就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無關連,不能逕依此二款規定,即將該條所稱之土地限縮解釋指土地之使用或利用。再第十八條本文所稱「本契約之土地」未限指土地之使用或利用,且細繹第三、四、五款約定之終止事由,要件及內容互有不同,規範之範圍及對象亦有別,足認被上訴人在條文各款之設計及約定,亦區別第三、五款與第四款之適用對象,上訴人抗辯第三款係以其就土地之使用及利用為規範對象云云,難以採信。另系爭契約以會展中心之興建及營運為主體工程,所謂「本契約之土地」一詞,除土地之使用外,與土地及其上、下有關之履約工程亦包括在內。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記載投資計畫書各開發項目,不僅基地開發使用,舉凡與地上物及附屬設施之設計、興建開發及未來之經營均屬之,則上訴人就前開各開發項目,含地上建物及附屬設備之興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或開發計畫書之內容,即難排除第十八條第三款之適用。系爭契約另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明訂上訴人未能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完工者,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命限期改善,逾期未能改善者,以違約論,並於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及其一切約定。此係因開發進度為兩造重視之契約要素,有督促上訴人依期履行之必要,故除終止契約外,特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而第十八條透過補充契約第一條約定返還土石,則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雖同屬終止事由之約定,但規範內容及目的仍有不同,不生僅能擇一行使之問題,惟須踐行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未能於最遲開發期限履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違約事由,且未如期完成各地上物(含附屬設施、設備及景觀)之興建暨對外營運,亦同時構成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詢上訴人能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完工並營運,其中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十四日函均敘及請上訴人回覆得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供其審酌是否依契約第十八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應提供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云云,足認已有催告上訴人應於該期限前完成改善之



意,詎上訴人仍未趕工完成,被上訴人同年七月十七日終止函謂會展中心施工未完竣或未完工營運等語,一併將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期程興建,及會展中心未興建完工及對外營運,援為終止之原因,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項第一款終止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已將開挖基地之土石出售並得款一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其開挖土石價值應與此金額相當,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依補充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至一三號事件判決理由雖認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作其他用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於法未合云云,然上開判決未參酌系爭契約第三條開發項目除基地外,尚包括其他地上物附屬設施與設備暨相關景觀之設計與興建在內之約定,與本件為不同之認定,對本件應無拘束力。再者,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違約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乙方支付自限期乙方合理處置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迄乙方合理改正並經甲方認可之日止,每日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依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函可認其至遲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催告函,則自同年三月七日起算至契約終止前一日,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二日,以每日三十萬元計算,違約金總計三千九百六十萬元。爰審酌系爭契約為BOT 工程,上訴人為興建會展中心已支出勞務及材料等費用逾三億餘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因違約亦造成其公司信譽及財務上相當損失;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興建會展中心客觀上亦難以估計所受之損失,且收回工地後,仍須支付相關管理費用。衡以現今景氣起伏不定,金融機構利率仍低,系爭契約工程造價高達十二億六千四十一萬一千元,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進度約百分之四十,而被上訴人嗣將已開挖之基地另行闢建秋紅谷公園,非全然未享有履約之利益,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履約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百分之六十即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為適當。另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於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所有開發成本、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補償、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有相當其開發成本及勞費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四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或四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並與其本件所負債務抵銷云云,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六千三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為其所是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土石之價值一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經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



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充契約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零二萬元本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四千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本息,並駁回其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五百零二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違約金應核減為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自應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本息,即一百二十六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乃原審竟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記載「本契約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依法及本契約規定處理,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二頁),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土地使用有違反契約約定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被上訴人始得依該款終止契約。原審捨契約明確文字不採,而認「本契約之土地」尚包括土地及其上、下有關之履約工程,進而謂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地上物之興建及對外營運,被上訴人得依該款終止契約,並依補充契約約定請求返還土石價值一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不無可議。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原審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六千三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返還土石價值及給付違約金之債務抵銷,雖於判決主文僅命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本息,及駁回其對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抵銷數額部分,應有上訴利益。則上訴人應否返還土石價值一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攸關其是否須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以對被上訴人六千三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所為抵銷抗辯,究得抵銷何項債務,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並駁回其上訴及准予抵銷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開挖所得土石



亦為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石價值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卷㈡第一三二、一六二頁、卷㈢第八頁),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