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5年度,56號
IPCV,105,民專訴,56,201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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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聯翔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元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林嘉興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   
陳砥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家彬   
劉乃鳳律師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曾大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蕙瑜律師
  陳建安律師
被   告 林鵬良   
訴訟代理人 劉曉萍律師
 周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代表 人於起訴時為林鵬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大仁,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對於被告桃園機場公司、 被告林鵬良(本院卷一第4 至8 頁)起訴,嗣於民國105 年 9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大 仁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87 頁),經核符合前揭法律規定, 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62345 號發明專利「機場跑道警示系統 及其控制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 護期間自101 年4 月21日至116 年3 月22日止。被告桃園機 場公司於05R/23L (南)跑道(104年1 月啟用) 、NC滑行道 (104 年1 月啟用) 及05L/23R (北)跑道(104年12月24日 啟用) 兩側有多個與跑道平行排列之燈具及相關設置(下稱 系爭系統),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於102 年3 月14 日曾以翰文律字第102030401 號函表示被告桃園機場公司「 場面助導航燈光設施及整建NC滑行道具備用跑道功能工程標 案」之「燈光系統施工規範」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二、系爭系統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系爭系統符合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規範故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專利第一項之技術內容有四要件:其一為跑道兩側設置 多個與跑道平行之警示燈具;其二為警示燈具係與感測其鄰 近跑道區域是否淨空的感測器連接;其三為警示燈具及感測 器均連接於一設置在機場塔台上的中央控制單元,該中央控 制單元進一步連接有設置在每個連絡道入口處的主顯示燈; 其四為透過各警示燈具、各感測器、中央控制單元以及主顯 示燈之配合,以對駕駛員及塔台人員多提供一項跑道現況的 資訊,並且還可針對跑道中突然出現的障礙物進行即時的警 示。
⒉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自99年9 月發生長榮飛安事故後,即依行 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之建議,在各跑道之滑行道等待位置前 裝上感測器裝備,並配合安裝停止燈線,與現行ASDE系統相 互搭配,以確定航空器起飛或落地前跑道已淨空,並提供準 確之跑道入侵警示。另依西元2009年版ICAO規範可清楚看出 自滑行道開始至主跑道間即有綠黃燈光切換之光源,並一路 延伸至主跑道,此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西元2016年10月1 日 所頒佈之民用機場設計暨運作規範中第5-56頁相符,又上開 文件之規範與桃園機場之招標文件「滑行道中心線燈為半崁 式燈具應具有雙向式兩光束,出口滑行道燈具光源應為可變 為綠光及黃光」所揭示之內容相符合。故桃園機場主張其施 工符合ICAO之規定、民用航空局所頒佈之民用機場設計暨運 作規範及招標文件,而該等技術特徵均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於跑道(Runway)兩側設置多個與跑道平行排列的警示 燈具」、「每一警示燈具相對於跑道兩端的方向分別設有一 發光部,該發光部可進行紅色光源與綠光源的切換」( 由於 黃光與紅光文意上無法讀取,故此處為均等侵害) 。



⒊被告之警示燈具確實連結感測器:
依桃園機場建設場面助導航燈光設施之機關需求書可知,被 告之「滑行道配備有停止線燈」、「各滑行道垂直進入跑道 之停止線燈位置... ,需配備場面感知器,總共將裝設56組 」;顯見上開停止線燈確實連接感知器。又依被告招標文件 中圖說可知,整個桃園機場跑道具有大量感知器,亦與上開 需求書之內容不謀而合,顯然停止線燈係與感知器連結,偵 測跑道入侵,以達警示功能。
⒋被告之燈具系統確實具備警示功能:
系爭專利為「一種機場跑道警示系統」,該警示系統之作法 係於跑道(Runway)兩側設置多個與跑道平行排列的警示燈具 ,透過警示燈聚集感測器之運作以使發光部顯示紅色光源或 綠光源,以此顯示跑道是否淨空或發出警報;以此對比被告 之導航燈光設施,無論功能或作用方式皆相同,此由原證5 之侵權比對表中已可明確知悉系爭系統均等落入系爭專利之 範圍。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8項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要件: 被告援引外交部所製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簡介與國際民航 組織(ICAO)公約(下稱ICAO文件)、中華民國專利第I27430 1 號(下稱引證1 )及中華民國專利第M249900 號(下稱引 證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得撤銷事由 ,惟:
㈠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警示系統」符合國際民航組織 之相關規範,即認為其不具新穎性,並提出ICAO文件為證, 惟ICAO文件僅為基礎規範之揭示,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被告援引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 性,惟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及8 之技術特徵,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8 之 功效。又引證1 及引證2 在系爭專利的審查過程中已被智慧 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核駁審定書引用據以核駁系爭專利,嗣原 告提出再審查理由書說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 及引證2 之不同 後,智慧財產局最後判定系爭專利確與引證1 及引證2 不同 且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准予專利。且引證1 及引證2 之整 體架構及實施方式、特徵與功能與系爭專利全然不同,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及8 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具進步性 。
四、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未經原告授權而利用系爭專 利所揭露之方法於系爭系統上,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原告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及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又被告透過使用該等方 法所獲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權利金 之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所受利益;亦構成 「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 理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請求返還所得之利益 。另被告之侵權行為自102 年起至今仍持續進行中,系爭系 統現亦持續存在,原告得於任何時間提起本件訴訟,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由。
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曾大仁現為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鵬良於 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止擔任被告桃園機場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系統之工程至少於102 年間開始動 工並於近期完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林鵬良、曾 大仁對其任職被告桃園機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所生之侵 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責任之認定並不以其有故意 過失為要件,被告是否知情、系爭案件是否有進入董事會審 議皆不影響其責任,故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與被告曾大仁、被 告林鵬良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六、損害賠償計算:
被告桃園機場公司因使用系爭專利而所得之利益,即為「降 落費」,系爭系統分別於104 年1 月及104 年12月開始啟用 ,故桃園機場於104 及105 年所收之降落費,應作為損害賠 償之計算基礎。公開資料未見桃園機場105 年降落費之相關 公開資料,以104 年所收取之降落費為基礎計算桃園機場兩 年間之降落費共為新臺幣(下同)56.14 億元,其中應做為 燈具使用之授權費用概估為5%,故每月被告等至少應給付原 告11,695,833元之授權金,原告限縮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 10 4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140 萬元整。
七、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362345 號發明專利 「機場跑道警示系統及其控制方法」之專利權人產品於被告 之05R/23L (南)跑道、NC滑行道、05L/23R (北)跑道及 其他任何地方。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並未製造、使用系爭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 特徵於系爭系統:
㈠原告主張被告桃機園機場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 徵於系爭系統,係片面節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 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 場面助導航燈光設施及整建NC滑 行道具備用跑道功能工程」招標文件為據,而系爭招標文件 中有關「場面助導航燈光系統施工規範」係根據ICAO規定之 標準研擬,此乃國際上所有機場為飛航安全所必須設置之設 備及系統,與原告所有之「機場跑道警示系統」實不相同, 自無落入專利範圍。
㈡系爭系統之燈具並未連結感測器且亦無警示之功能: 被告桃園機場公司縱因飛航事故建置相關感測器設備,並配 合安裝停止線燈,但仍與跑道上燈具無連結關係,也與系爭 專利揭露之「感測器感測到跑道有障礙物時,應使與跑道平 行排列之部分相對應之警示燈具,與全部主顯示燈均顯示紅 色光源」之技術特徵無對應關係,未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 申請專利範圍之警示燈具,係設置於跑道兩側並與跑道平行 ,專用於監測跑道是否淨空者。其能與系爭系統對應者,僅 為跑道邊燈,惟查該跑道邊燈並無與感測器連接,且不論跑 道上是否有障礙物,均僅顯示為紅光,要無紅綠光源之切換 ,遑論有感測跑道是否淨空之警示功能。又原告主張之停止 線燈係與感知器連結,可偵測跑道入侵以達警示功能云云, 惟桃園機場之停止線燈係設置於滑行道,並非設置於跑道, 故停止線燈周邊設置之感知器,其作用係感應並通知塔台航 機是否經過滑行道停止線,但並無系爭專利之警示燈具感測 跑道有無障礙物、是否淨空之功能,亦無與設置於跑道兩側 相對應之警示燈具有所連接並使其燈色切換之功能。是故, 除警示功能之差異外,系爭專利與系爭系統不論在設置目的 、燈具位置、光源切換功能、感測器位置、感測器之功用等 亦均不同,且系爭系統中燈具與感測器間並無系爭專利揭露 之燈具與感測器間連接關係,從而系爭系統既無法讀取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
二、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系爭系統之招標文件皆係依ICAO文件所設計研擬,又ICAO文 件之制定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足見系爭專利之技術於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及已為公眾知悉,自得證明 系爭專利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引證1 及引證2 同為機場燈光領域之技術,本領域技術人員 自得輕易地進行置換或組合,而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自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8 項,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得輕 易完成者,不具專利法規定之進步性。
三、原告之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之請求權基礎皆無理由: ㈠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僅以相關「 招標文件」及「公開資料」進行比對,即逕認系爭系統有 侵害伊所有之專利權顯非可採,且該招標文件所設計之「場 面助導航燈光系統」與原告之「跑道警示系統」顯非相同,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自屬無據。 又系爭專利應為無效之專利,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乃屬當 然,再者被告更無銷售侵權產品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被告 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及「受有利益」之處,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 告桃園機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按專利法第96條第6 項規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關於 請求權之規定,皆明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即 曾以翰文律字第102030401 號函向被告表示其所有之專利權 受侵害而受有損害,足資可證原告最遲於102 年3 月14日即 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至104 年3 月14日止,原 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時效,自不得再為主張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向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應無理由:
有關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係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物,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始足當之。然查,系爭被控侵 權物之招標文件係訴外人亞新等公司依據ICAO之規範而研擬 ,且系爭招標文件與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內容顯 非相符,被告自不該當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指「主觀上明 知」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要件,原告據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顯屬無據。
四、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曾大仁部分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曾大仁應就被告 桃園機場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因本件爭議事項既非於被告曾大仁任內所執行之公司業務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大仁執行公司業務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處,被告曾大仁對原告自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責。
林鵬良部分
被告林鵬良現非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 :「被告身為被告機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案件在被告擔任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董 事長任內,並未進入董事會審議,非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 ,被告亦不知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處。原告所指被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 否認,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桃園機場公司有何實施其 專利權之行為,遑論侵權行為有持續進行之事實,被告桃園 機場公司對原告既無成立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林鵬 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桃園機場公司給付新台幣140 萬元作為損害賠 償請求之最低金額,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原 告對此略而不論,逕按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或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 有理由。
㈡機場之降落費與機場跑道燈光之使用並無因果關係,不得作 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桃園機場之降落費計算係以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為計算基礎 ,與燈光系統之使用無關,不論是否使用燈光系統並不會影 響降落費之計算,故機場之降落費與機場跑道燈光之使用並 無因果關係。縱認機場之降落費收取與機場跑道燈光之使用 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收取之降落費中有多少係因使用原告系 爭專利而獲得?系爭專利與全部機場跑道燈光之使用是否均 有關聯?何以原告得逕自認定燈具使用之授權費用佔降落費 之5%?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降落費用 金額尚包括降落費以外其他費用,未予扣除,原告主張金額 顯然有誤。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難認有據。基此,原告主 張每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5,833元實屬無據。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9 月5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 攻防情形,先後於105 年9 月6 日、9 月20日、10月25日、 12月19日,進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165 、194 、211 、274 頁參照)。其後我認為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 6 年1 月12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3 月13日就本件為言詞辯 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 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二第13頁),最後如期辯 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本案爭點分析
㈠【02】根據前述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情形,本案爭點至少包括 :系爭系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即侵權與否)?系爭專利是 否具備有效性?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法定代理人應否 負連帶責任?損害賠償為何等多項,以下即先就侵權與否之 爭點判斷說明。
㈡【03】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項全文如下: 「(A )一種機場跑道警示系統,係於跑道(Runway)兩側設 置多個與跑道平行排列的警示燈具,(B )且每一警示燈具 係與一用以感測其鄰近跑道區域是否淨空的感測器連接,( C )而所有的警示燈具及感測器均連接於一設置在機場塔台 上的中央控制單元,(D )該中央控制單元進一步連接有設 置在每個連絡道入口處並可進行紅綠光源的切換的主顯示燈 ;(E )前述每一警示燈具相對於跑道兩端的方向分別設有 一發光部,該發光部可進行紅色光源與綠光源的切換,(F )當任一感測器感測到跑道有障礙物時,即可令其相對應之 警示燈具及所有的主顯示燈顯示紅色光源,用以警示跑道處 於未淨空狀態。」(其中(A )~(F )為本判決所加,以 利以下說明)
㈢【04】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而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此為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之明文規定,故系爭 系統必須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所有技術 特徵要件,始能認定構成侵害專利權,此即所謂全要件原則 。又為避免因文字之有限性,導致有意侵權者,僅進行些微 無實質意義之改變,即可規避侵權責任,故如系爭系統,雖



然在文義上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定技術特徵要件,但實 質上已可認等同者,亦應認定已構成侵害專利權,此即所謂 均等論。以下即根據全要件原則,就系爭專利如【03】段所 示(A )~(F )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是否符合系爭專利 ,並依兩造之攻防,於特定技術特徵一併以均等論為比對。 ㈣【05】技術特徵(A)之比對分析
⒈【06】在技術特徵(A )中,有稱「警示」系統、「警示」 燈具者,其涉及後述技術特徵(F )之比對時,系爭系統是 否可以發揮相同之警示功能,故於此暫先不予比對。是在此 項技術特徵僅比對系爭系統是否「於跑道兩側設置多個與跑 道平行排列的燈具」(下稱技術特徵A1)。由於如果技術特 徵(F )比對結果為不符合,基於全要件原則,仍然必須得 出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結論,是於此簡化之比對方式,應不 影響被告權益,此應先敘明。
⒉【07】原告曾於書狀先行初始階段表示:若被告或本院認為 所提資料不足以體現系爭系統之實體,原告將聲請本院前 往桃園機場進行現場勘驗(原告105/8/17民事爭點整理狀第 94頁;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由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核屬 附有由對造或法院決定之條件,並非合法確定之聲請,本院 乃予闡明請原告具狀就此確定是否聲請;如確有聲請,應一 併詳敘理由及勘驗事項(本院卷一第165 頁),嗣原告明確 具狀表明並無進行現場勘驗之必要(原告準備一狀第2 頁; 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從而,本件系爭系統之技術特徵 ,將依原告所舉證之招標文件、相關公開可得文件,間接加 以認定,而無法憑實際勘驗所得直接認定,此亦應先敘明。 ⒊【08】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A1,係以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於105 年10月1 日所頒布之民用機場設暨運作規範( 下稱機場規範)第5-56頁中之圖5-25為其依據(原證22,本 院卷二第126 頁;原告相關主張可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暨準 備四狀,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將上列圖5-25改以彩色呈 現標示出其所用以比對技術特徵A1之燈具(原告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暨準備四狀;本院卷二第57頁),其比對情形經本判 決改利用機場規範第5-60頁圖5-26呈現如本判決附圖(圖5- 26相較於圖5-25為視角較大之機場示意圖),亦即本判決附 圖中之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在快速出口滑行道與跑道交界 處者(已由本院標示為「原告用以比對警示燈具」),即為 符合技術特徵A1之燈具。雖然技術特徵A1界定須有多個與跑 道平行之燈具,而本判決附圖僅有二個符合技術特徵A1之燈 具,但因本判決附圖亦僅為機場跑道部分示意圖,依此示意 圖前後延伸,當亦有多個在快速出口滑行道與跑道交界處之



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故應可認定系爭系統確已符合(落入 )技術特徵A1所界定之文義範圍。
⒋【09】原告另外也主張跑道中心兩側之燈具亦可比對為技術 特徵A1之燈具(原證5 附圖1 所示,本院卷一第28頁;相關 論述可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7 頁),如以本判決附圖比對 說明,應即指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往跑道中心線延伸部分, 但此部分燈具因在「跑道中心兩側」,而非在技術特徵A1所 界定之「跑道兩側」,是應認為此部分燈具並不符合技術特 徵A1。雖然原告又主張:依機場施工安全規範之定義,跑道 係指跑道中心線起算左右兩側各75公尺之範圍,以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所頒機場規範,另有「跑道邊緣」之用語(民事 準備五狀第7 頁,本院卷第232 頁),是跑道兩側即應以跑 道中心線為基準,但我認為:上開用語與定義,均未見於系 爭專利說明書內,自不應以之解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A1, 而以一般語詞涵義之使用,「跑道中心兩側」終究與「跑道 兩側」在文義上有所不同,故跑道中心線附近之滑行道中心 線燈,應不符合技術特徵A1界定之文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10】技術特徵(B )之比對分析
⒈【11】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B ),係以:⑴桃 園機場場面助導航燈光設施及整建NC滑行道具備用跑道功能 工程之機關需求書(原證23第4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 )所載有關感知器及滑行道停止線燈之配備;⑵被告曾經函 覆原告時提及:感應器可偵測東西侵入並與停止線燈連動( 即感應器感應到有東西通過時,停止線燈亮起紅燈,原證6 之總顧問函說明第5 點,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⑶前述機 場規範第5- 65 頁5.3.20.13(c)提及:當停止線燈亮時,安 裝在停止線後至少90m 距離內之任何滑行道中心燈應熄滅等 情,為其依據(原證22第5-65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 。(以上原告論述可見民事準備五狀第2 頁第19行至第4 頁 第7 行)
⒉【12】經查:原告以上所主張之各項依據,均有其相對應之 書證可供查核比對,自可採信。又由於:⑵感知器可偵測東 西侵入,並與停止線燈連動,⑶停止線燈亮時,停止線後至 少90m 距離內之滑行道中心燈應熄滅,此將使感知器透過停 止線燈,與滑行道中心燈亦有所連接,從而可認定系爭系統 亦已符合(落入)技術特徵(B) 所界定之文義範圍。 ㈥【13】技術特徵(C)之比對分析
⒈【14】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C ),係以被告曾 經函覆原告之總顧問說明中已提及:「燈具元件均為場面燈



光控制系統(ALCS)所監控。其溝通發生在操作者工作站與 機場塔台(ATC )的新維修中心以及4 座新的機場燈光變電 站的控制室」等語為依據(原證6 第3 頁第2 點,本院卷一 第31頁;原告論述可見原證5 之侵權比對表)。 ⒉【15】經查:依照上開總顧問說明,系爭系統之燈具(是否 為「警示」燈具將另於後述技術特徵比對)既均為控制系統 所監控,且其溝通發生在操作者工作站與機場塔台的新維修 中心(屬於機場塔台之一部分),這表示機場塔台與燈具間 ,應有連接關係,至於燈具係經由操作者工作站與機場塔台 溝通,應不影響其彼此間有連接關係之認定。另外,在被告 函覆原告總顧問說明第5 點中亦載明:「這些感應器在感應 到有東西通過後便自動亮起紅燈,並且在紅色停止線燈亮起 時感應到有物體通過時對控制者發出警報」(原證6 第4 頁 ,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由此應可認停止線燈與控制者( 即技術特徵(C )所界定之中央控制單元),亦有所連接。 從而,系爭系統確實亦符合(落入)技術特徵(C )所界定 之文義範圍。
㈦【16】技術特徵(D)之比對分析
⒈【17】原告原先對於系爭系統究竟哪一部分之燈具可比對為 系爭專利中之「主顯示燈」,似未明確主張界定,經命原告 於書狀先行中予以敘明後,原告已指明為「每個連絡道入口 處並可進行紅綠光源切換的燈具」(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7 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原文照引),對照本判決附圖應係 指「停止線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於其簡報第13頁更明 確指稱原證23之機關需求書中所稱「滑行道須配置停止線燈 」之停止線燈,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主顯示燈,故本判決附圖 所示之停止線燈,應可確定為原告所主張比對為技術特徵( D )之主顯示燈。
⒉【18】前於【15】段已認定:停止線燈與中央控制單元確有 所連接,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停止線燈亦設置在連絡道入口 處,亦屬無誤。唯一有問題者,在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停止線燈會進行紅綠光源切換,而僅止於如此主張而已。不 過,就如【15】段所述,「紅色停止線燈亮起時感應到有物 體通過時對控制者發出警報」,可見停止線燈雖然不符合技 術特徵(D )所界定之「紅綠光源切換」,但其於感應有物 體通過時亮起之警示功能、方式及效果,與「紅綠光源切換 」應具有實質同等效果,而可以均等論認為仍然符合技術特 徵(D )之界定。
⒊【19】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就技術特徵(D )僅主張文義讀 取之侵害(亦即不主張均等論,參見原證5 ,本院卷一第27



頁),於辯論時之簡報亦不改其主張(原告辯論簡報第8 頁 ,本院卷二第245 頁背面)。且因原告在原證5 之侵權比對 表中,就技術特徵(E )係主張均等論(本院卷一第27頁背 面),但卻於爭點整理狀第3 頁中稱由原證5 之侵權比對表 可知系爭系統完全文義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本院卷一第95頁 ),我亦曾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命原告應就此加以釐清(本院 卷一第211 頁),原告據此於民事準備二狀即稱:應以原證 5 之比對表為準。從而,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之民事訴訟基本原理,法院並不能自行認作主張(亦即將當 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當作有主張),是此部分應認為系爭 系統不符合技術特徵(D )。
㈧【20】技術特徵(E)之比對分析
⒈【21】承【08】段之認定結果,原告所主張有理由,且可用 以比對系爭專利中之「警示燈具」者,應為系爭系統中如本 判決附圖所示之跑道與滑行道交界處之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 。此燈如本判決附圖所標示,呈現一邊為綠光、一邊為黃燈 之情形。其究竟是否符合技術特徵(E )所界定「發光部可 進行紅色光源與綠光源的切換」,兩造間有重大爭議。 ⒉【22】原告根據原證7 即桃園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 升工程計畫(節本)中關於2.15A.節「滑行道中心線燈」之 記載:「出口滑行道燈具光源應可變為綠光及黃光」(原證 7 第13頁,本院卷一第39頁),並主張綠光與黃光之變換, 相對於技術特徵(E )之紅、綠光源切換,應在均等論範圍 。然而,被告則引用原證22之機場規範第5.3.17.7節對於出 口滑行道燈之說明:「... 滑行道中心線燈應是定光燈」、 「... 應是綠色燈光與黃色燈光交互設置」(原證22第5-57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認為可比對為警示燈具之出口滑 行道中心線燈,根本不能為綠光、黃光之變換,而是綠光、 黃光交互設置。
⒊【23】由於原證7 本為中英對照本,而原證22亦有國際規範 ICAO(即原證21)可供比對,其中關於原證7 中關鍵部分之 英文為:「The colour of the light shall be alternatin g green and yellow.」(原證7 第13頁,本院 卷一第39頁),國際規範ICAO相對應之5.3.16.7節關鍵部分 則為:「Taxiway centre line lights on an exit taxiway shall be fixed lights.Alternate taxiway centre line lights shall show green and yellow....」 (原證21第5-59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據其中「fixed lights」(定光燈)、alternating 或Alternate (交替) 之字義,應認為被告所抗辨此燈無法為綠光、黃光之變換,



而是固定為綠光、黃光之交互設置,較為合理可採。 ⒋【24】原告對此亦稱:「alternating 」之意義可為交替、 交互,但亦「不能排除」同一光源變為綠光或黃光,而一定 為黃綠光源交互設置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不能排除 」之引號為本判決所加),可見原告亦認同由上開文字並無 法確實證明其為進行綠光、黃光變換之設置,至多僅是「不 能排除」。但原告既對於系爭系統侵害其專利權負有舉證責 任,其僅舉證至「不能排除」侵權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 足,無從認定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E )之文義界定範圍 。
⒌【25】又原告僅主張系爭系統中之綠光、黃光與系爭專利中 之紅色光源與綠色光源,可依照均等論而認為實質相同,但 以系爭系統之出口滑行道中心線燈固定為綠光、黃光之交互 設置而言,與技術特徵(E )警示燈具可進行紅色光源與綠 光源的切換,原告即無均等論之主張,同【19】段有關民事 訴訟採取辯論主義說明,即可認定系爭系統不符合技術特徵 (E )。
㈨【26】技術特徵(F)之比對分析
⒈【27 】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F ),係以原證6 所附桃園機場總顧問回覆中提及:「(指系爭系統)這些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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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翔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